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968號原 告 孫德逵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被 告 昆虹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昭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結算帳目事件,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與原告結算噪音防制工程業務帳目,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原告於105年3月17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同年10月28日復具狀追加請求數額為15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1665萬元(165萬元+1500萬元=16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63,835元,尚應補繳裁判費91,685元(158,520元-3,000元-63,835元=91,685元)。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2/3(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雖於105年10月28日撤回請求被告應與原告結算噪音防制工程業務帳目之聲明,參照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費用自應予併計,附此敘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91,68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