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68號原 告 孫德逵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被 告 昆虹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昭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結算帳目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與原告結算噪音防制工程業務帳目,嗣變更、追加依借牌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備位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500萬元,但其中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並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以105年10月26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為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㈡第86頁至同頁反面,其106年10月11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及106年11月15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續㈠狀之聲明記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利息,應屬誤載)。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請求權及擴張請求數額,均係本於同一借牌契約衍生被告應否賠償或返還工程款之爭執,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無自有營造廠牌照,自91年起至94年間向被告曾昭基借用曾昭基為負責人之被告昆虹有限公司(下稱昆虹公司)名義,承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下稱臺北航站)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佣金每戶5,000元(含公司一切稅費),系爭工程所有接洽、施工、完工報核及驗收、請領工程款及給付工程費用事宜等均由原告自行處理,原告與昆虹公司間成立借牌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借牌契約)。系爭工程補助工程款每戶15萬元,扣除稅額後,臺北航站實際撥匯金額為每戶149,318元,除少數住戶以現金支付原告外,其餘均匯入昆虹公司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嗣經經濟部95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501251780號核准與永豐商業銀行合併後解散,下稱永豐銀行)設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因曾昭基另有電容營業收支仍須使用上開帳戶,仍保管印鑑,遂預先蓋用多張取款條予原告,以供原告動用系爭帳戶款項。系爭工程於94年間結束,大部份工程款均匯入系爭帳戶,依曾昭基提供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之昆虹公司92年、93年進貨簿、銷貨簿影本所示,92年銷貨26,587,352元,進貨21,218,368元,獲利5,368,984元(26,587,352元-21,218,368元=5,368,984元),93年銷貨21,752,454元,進貨14,527,494元,獲利7,224,960元(21,752,454元-14,527,494元=7,224,960元),二年度合計獲利12,593,944元(5,368,984+7,224,960=125,943,944元)。原告於91年施作54戶,92年施作194戶,93年施作158戶,共406戶,合計工程款60,623,108元(149,318元/戶×406戶=60,623,108元),除原告收取現金3,636,985元外,其餘56,986,123元(60,623,108元-3,636,985元=56,986,123元)均匯入系爭帳戶。系爭帳戶自91年9月12日至94年5月6日期間共682筆交易,其中收入合計56,986,123元,支出合計9,929,261元,其餘47,056,836元(56,986,123元-9,929,261元=47,056,836元)均屬原告應取得之工程款,曾昭基擅自轉匯至其個人設於永豐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下稱曾昭基個人帳戶),扣除原告應給付昆虹公司之傭金202萬元(5,000元/戶×實作404戶=2,020,000元),原告借調158萬元,自曾昭基個人帳戶匯回系爭帳戶126萬元,昆虹公司代支付官大熾建築師設計費用995,450元、隔音窗費用20,724,589元,昆虹公司應返還原告20,476,797元(47,056,836元-2,020,000元-1,580,000元-1,260,000元-995,450元-20,724,589元=20,476,797元)。
㈢、曾昭基為昆虹公司董事,於執行董事職務時自系爭帳戶盜領47,056,836元,轉入曾昭基個人帳戶,侵害原告就系爭工程應得之工程款47,056,836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負損害賠償及返還責任,爰先位依系爭借牌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備位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判決意旨,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僅先就其中1500萬元為一部請求。
㈣、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500萬元,但其中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昆虹公司成立借牌契約關係,曾昭基僅為昆虹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基於借牌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請求對象為昆弘公司,與曾昭基無關,曾昭基無連帶責任可言。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爰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㈡、昆虹公司進貨簿、銷貨簿之差額僅為營業收入(即營業銷項-營業進項),尚未扣除銷貨成本(與銷貨有直接關係之成本,例如貨物運輸費用)、營業費用(因日常營運產生的間接費用,例如水電、薪資)、業外損益、稅賦等,難謂原告就系爭工程實際獲利12,593,944元。又系爭工程接洽、施工、完工報核及驗收、請領工程款及給付工程款事宜均由原告自行處理,相關銷貨資料亦由原告提供被告交予記帳業者登帳,惟經核對銷貨簿登載「噪音防制」之收入數額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其中92年銷貨簿登載「92-03-03噪音防制」收入1,227,274元,系爭帳戶於92年3月4日僅存入22萬元;「92-05-12噪音防制」收入2,727,276元,系爭帳戶92年5月間僅分別於5月2日存入15萬元、5月5日存入149,300元、5月22日存入5萬元,92、93年銷貨簿登載之「噪音防制」收入,無一與系爭帳戶存入款項相符;且92年度銷貨簿登載全部「噪音防制」收入共8筆,合計26,587,352元,原告既稱全部工程款均匯入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於92年間亦應相對存入26,587,352元,然系爭帳戶92年度存入款項合計僅23,813,772元,縱不計原告向被告周轉而存入之款項,亦不論其餘存入款項之原因,仍不足2,773,580元,存入金額與銷貨簿登載金額顯不相符,益證原告並未提供完整銷貨憑證予被告。再依臺北航站106年1月26日北站航字第1065000665號函所示,原告於91年至91年共承作404戶,核撥金額60,410,085元,堪認原告私下領取未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有6,263,962元(60,410,085元-54,146,123元=6,263,962元),故原告以進貨簿、銷貨簿帳上差額為請求,並不足採。
㈢、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雖由原告保管,但因系爭工程之薪資、租金、隔音窗費用均以昆虹公司或曾昭基名義訂約、付款,原告為求便利,遂與曾昭基約定將部分款項匯予被告,由曾昭基代為支付系爭工程相關施作費用後,自系爭帳戶提撥扣抵,亦即工程費用雖由原告實際處理,金流部分則依原告指示以被告名義支付,故系爭帳戶匯至曾昭基個人帳戶之47,056,836元均用以支付系爭工程相關施作費用,雖不排除部分施作費用係由原告直接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支付,惟主要仍自上開匯入曾昭基個人帳戶之款項提撥付款,此由進貨簿所載91年進貨金額共4,449,307元,92年進貨金額共21,218,368元,93年進貨金額共14,527,494元,94年進貨金額共117萬元,合計高達41,365,187元,即可明證。又依被告覓得之廠商發票、單據計算,支出數額共45,970,512元,加計原告應給付之佣金202萬元,合計達47,990,512元(45,970,512元+2,020,000元=47,990,512元),已匯入曾昭基個人帳戶之47,056,836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0,476,797元並為一部請求,自無可取。
㈣、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1年起至94年間向借用昆虹公司名義,向臺北航站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原告應給付昆虹公司佣金每戶5,000元(含公司一切稅費),所有承包工程接洽、施工、完工報核及驗收、請領工程款及給付工程款事宜均由原告自行處理,昆虹公司並提供系爭帳戶予原告供系爭工程之用,原告與昆虹公司間成立借牌契約關係。原告於91年至93年間實際施作數量404戶,經臺北航站核撥60,410,085元,原告應給付昆虹公司佣金合計202萬元等情,亦有臺北航站106年1月26日北站航字第106500066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94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78、100頁)。
㈡、系爭帳戶於91年9月12日至94年5月6日間匯入工程款56,986,123元,其中47,056,836元轉入曾昭基個人帳戶。又原告向曾昭基借調款項,曾昭基先後匯款158萬元至系爭帳戶,並自曾昭基個人帳戶匯回系爭帳戶126萬元,昆虹公司代支付官大熾建築師設計費用995,450元,並至少代付隔音窗費用20,724,589元(明細如本院卷㈡第71頁,被告抗辯支出隔音窗費用41,365,187元,故超過20,724,589元部分原告仍予爭執)等情,有永豐銀行105年5月6日、105年8月8日、105年9月21日函及各函檢送之交易紀錄,訴外人潘思辰即瀚鏵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設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潘思辰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2-226頁、第273-286頁,卷㈡第73-81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77-78、97-99頁)。
㈢、兩造同意以被告105年9月20日提出之昆虹公司進貨簿、銷貨簿影本為判斷基礎(見本院卷㈡第11-39頁、第86頁反面)。
五、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向昆虹公司借牌承攬系爭工程,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工程款56,986,123元,曾昭基於執行昆虹公司董事職務時,擅自從系爭帳戶盜領47,056,836元轉入曾昭基個人帳戶,侵害原告就系爭工程應得之工程款47,056,836元,扣除原告應給付昆虹公司傭金202萬元,原告借調158萬元,自曾昭基個人帳戶匯回系爭帳戶126萬元,昆虹公司代付設計費用995,450元、隔音窗費用20,724,589元等,合計26,580,039元(2,020,000元+1,580,000元+1,260,000元+995,450元+20,724,589元=26,580,039元),昆虹公司尚應返還20,476,797元,先位依借牌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備位依不真正連帶債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僅先就其中1500萬元為一部請求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借牌契約之法律關係部分請求昆虹公司返還系爭帳戶匯入曾昭基個人帳戶之1500萬元?㈡、曾昭基自系爭帳戶轉出47,056,836元匯入曾昭基個人帳戶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或返還原告15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借牌契約之法律關係部分請求昆虹公司返還系爭帳戶匯入曾昭基個人帳戶之1500萬元?本件原告主張曾昭基自系爭帳戶匯入曾昭基個人帳戶之47,056,836元均屬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工程款,扣除原告同意給付或返還昆虹公司之26,580,039元,其餘20,476,797元即為昆虹公司應返還原告之數額。被告固不否認自系爭帳戶轉出47,056,836元至曾昭基個人帳戶,但以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原告保管,系爭工程施作費用主要由被告代為支付,自系爭帳戶提撥扣抵,故匯入曾昭基個人帳戶之款項均用於支付系爭工程施作費用等語置辯。經查:
⒈系爭借牌契約乃由昆虹公司具名向臺北航站承攬系爭工程,
並提供系爭帳戶供原告使用,原告應給付昆虹公司佣金每戶5,000元(含稅捐),並實際負責系爭工程之經營管理、工程帳目管理(包括向台北航站請領工程款及給付下游廠商工程費用)及盈虧等情,為兩造不爭。又原告前因系爭工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行賄罪,於95年10月17日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訊問時供稱:臺北航站將工程補助款撥至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存摺、印鑑均由伊保管,伊收到補助款後,部分用於支付鵝牌公司工程款,部分支付建築師設計費及昆虹公司借牌費。系爭帳戶存摺內頁之註記(見本院卷㈠第22-38頁存摺內頁影本),有些係伊親自寫上去,有些係伊公司員工林小姐寫的,系爭工程完工後,沒有再跟昆虹公司借牌,即將存摺還給曾昭基等語(見同卷第193-194頁調查筆錄);曾昭基於同日亦向調查員陳稱:當初申辦系爭帳戶就是專供系爭工程使用,存摺由原告保管,讓原告只要刷簿子就能清楚知道系爭帳戶收支情形,印鑑由伊保管,但會預先開一些空白取款條交給原告,方便原告提款,兩人均可動用系爭帳戶內款項等語(見同卷第9頁調查筆錄)。依原告與曾昭基上開陳述可知,系爭工程之經營管理、工程帳目管理均由原告實際負責,系爭帳戶專供系爭工程使用,原告於承作系爭工程期間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並於存摺內頁親自或指示員工手寫註記支出對象或原因,迄系爭工程完工並工程款領取完畢後始返還曾昭基之情,應堪認定。又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91年2月7日開始通知住戶提出航空噪音設施補助申請,原告陸續完成各戶隔音窗施作,臺北航站於91年10月14日核撥第一筆補助工程款,93年12月20日核撥最後一筆,系爭帳戶於91年9月12日開戶,第一筆補助工程款於91年10月17日匯入,最後一筆於94年1月18日匯入142,318元,94年4月28日轉出56,836元後餘額為零,之後即無交易紀錄等情,有環保局106年9月1日北市環空字第10634560700號函、臺北航站106年1月26日北站航字第1065000665號函檢附之撥款名單,永豐銀行105年5月6日函及檢送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3頁、第225頁反面,卷㈡第194-207頁,卷㈢第52、54頁),原告亦自承最後一筆工程款於94年1月18日入帳(見本院卷㈢第79頁),是原告保管系爭帳戶存摺之期間至少自91年9月起,,至94年4月間始返還被告之情,應堪認定。至兩造就系爭帳戶之印章由何人保管一節,雖存歧異,惟縱如原告所指,其各次動支款項均使用曾昭基預先蓋用之取款條領用,亦不影響其於前述前期間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之事實。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之給付工程費用事宜均由原告自行處理
,但不爭執被告代為支付設計費用995,450元、隔音窗費用20,724,589元,顯見系爭工程工程費用給付事宜並非均由原告自行處理,原告確有使被告代為支付工程費用之情形。又曾昭基第一次於91年10月21日自系爭帳戶轉出190萬元,最後一次於94年4月28日轉出56,836元(見本院卷㈠第203頁至第225頁反面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第260-264頁原告表列曾昭基盜領明細),依此,原告於91年9月至94年4月期間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並以系爭帳戶存款支付工程費用或其他款項,陸續支出9,929,261元,顯可隨時掌控系爭帳戶款項存入匯出情形,其明知曾昭基亦得動用系爭帳戶款項,且於91年10月17日第一筆補助工程款匯入後,隨即於91年10月21日轉出190萬元,並於其後長達2年6月期間陸續轉出金額合計高達47,056,836元之事實,卻從未爭執,任令曾昭基於前述期間持續自系爭帳戶匯出款項,94年間系爭工程結束後復將存摺返還曾昭基,迄104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10年,均無異議,堪認原告不僅自始即知悉曾昭基陸續自系爭帳戶轉出款項之事實,且對曾昭基此舉已為同意,依此,原告對曾昭基自系爭帳戶轉出款項之用途,自應知之甚詳。又依兩造不爭之昆虹公司進貨簿影本所載,系爭工程91年進貨金額共4,449,307元,92年共21,218,368元,93年共14,527,494元,94年共117萬元,合計高達41,365,187元(見本院卷㈡第11-39頁,第267頁),原告亦不爭執系爭工程之設計費2,765,860元,隔音窗工程費用41,281,342元(見本院卷㈡第220頁,卷㈢第6頁),故系爭工程所需工程費用至少44,047,202元(2,765,860元+41,281,342元=44,047,202元),扣除原告不爭執由昆虹公司代為支付之設計費用995,450元、隔音窗費用20,724,589元共21,723,039元(995,450元+20,724,589元=21,723,039元),其餘工程費用亦高達22,327,163元(44,047,202元-21,723,039元=22,327,163元),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額僅60,410,085元,且臺北航站係按施作進度逐戶撥給,91年10月14日核撥第一筆補助工程款,93年12月20日核撥最後一筆,期間長達2年,參以原告不爭執曾向曾昭基調借資金158萬元之情(見本院卷㈢第78頁),顯見原告資金並非充裕,益證原告應無捨系爭帳戶之工程款不用,任令曾昭基於前述期間持續自系爭帳戶匯出超過委請代付金額達2千餘萬元,而另以自有資金墊支2千餘萬元工程費用之可能,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曾昭基約定由被告代為支付工程費用,並自系爭帳戶提撥扣抵等語,應非虛妄。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以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證明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工程款為56,986,123元,及曾昭基自系爭帳戶匯出47,056,836元轉入曾昭基個人帳戶之事實,惟被告既已證明原告與曾昭基約定由被告代為支付工程費用,並自系爭帳戶提撥扣抵之情,原告主張系爭帳戶轉入曾昭基個人帳戶之數額超出被告代付工程費用之證明,即生動搖,參照上述說明,原告就其主張曾昭基自系爭帳戶轉入曾昭基個人帳戶款項中之20,476,797元為昆虹公司應返還原告之數額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仍應負舉證之責。查,原告雖舉證人潘思辰之證言,欲證明除被告代付之隔音窗費用20,724,589元外,其餘隔音窗費用均由原告支付(見本院卷㈡第264頁言詞辯論筆錄),惟其既不爭執被告代付瀚鏵公司之隔音窗費用20,724,589元均透過銀行匯款至潘思辰帳戶(見同頁筆錄),證人潘思辰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與原告合作之工程款約2000多萬元,大部分匯到潘思辰帳戶等語(同卷第282頁反面),數額互核一致,堪認原告應給付瀚鏵公司之隔音窗工程費用2000多萬元,均由被告支付,是無論原告與瀚鏵公司間之結帳方式如何,證人潘思辰之證言均不能證明原告就超過被告代付20,724,589元以外之隔音窗費用均由原告支出。又原告實際負責系爭工程之經營管理、工程帳目管理(包括向台北航站請領工程款及給付下游廠商工程費用)及盈虧,關於系爭工程所需工程費用實際支出數額若干,由何人支付等帳務,自由原告掌控,其主張所有工程費用均由其支付,就此卻迄未敘明其支付工程費用之項目、數額若干,遑論任何支付憑證。則原告其就超過昆虹公司代付21,723,039元以外之工程費用均由原告支付一節,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縱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已支付工程費用45,970,512元之事實,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⒋從而,原告依系爭借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昆虹公司返還系爭帳戶匯入曾昭基個人帳戶之1500萬元,為無理由。
㈡、曾昭基自系爭帳戶轉出47,056,836元匯入曾昭基個人帳戶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查原告與曾昭基約定由被告代為支付工程費用,並自系爭帳戶提撥扣抵,其既未能舉證超過昆虹公司代付21,723,039元以外之工程費用均由原告支付,自難認曾昭基自系爭帳戶轉出47,056,836元,侵害原告應得之工程款;又原告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長達2年6月期間,得隨時掌控系爭帳戶款項存入匯出情形,其任令曾昭基持續轉出達47,056,836元,並於系爭工程結束後將存摺返還曾昭基後,長達10年均無異議,堪認原告不僅自始即知悉曾昭基陸續自系爭帳戶轉出款項之事實,且對曾昭基此舉已為同意之情,前已詳述,自難認原告關於曾昭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從系爭帳戶匯出47,056,836元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其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均無理由。另曾昭基本於與原告間之約定,自系爭帳戶匯出47,056,836元至曾昭基個人帳戶,以被告名義支付系爭工程費用,原告就曾昭基自系爭帳戶匯出之金額超出被告代付之工程費用一節,亦未舉證以實,自難認被告受有何利益,是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備位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亦無理由。
六、綜上而論,原告先位依系爭借牌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備位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500萬元,但其中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瀚鏵公司會計陳姣琳,欲證明證人潘思辰與曾昭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