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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9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974號原 告 林義勝被 告 傅文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應假處分傅文宏應永不得擔任大幅地大樓(應為大福第大樓之誤植)管理委員會主委」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以104 年度全字第584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請求假處分確定,有前開假處分裁定在卷可憑。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確認區分所有人會議」部分,嗣經其補稱:係請求「確認選出被告為大福第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及其後與建物相關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稽。故就原告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部分,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確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裁判日期:201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