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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9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8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振星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良全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東方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彭碧燻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張子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臺北市○○○路○段○號東方大廈屋頂(含女兒牆)之處所上之廣告物拆除,並將該處所返還予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項處所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壹拾壹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參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間協商約定,與原告就臺北市○○○路○ 段○ 號東方大廈屋頂(含女兒牆,下稱系爭屋頂)續訂新租約,故於先位請求被告應與原告簽立如附件之廣告媒體租賃契約書;於備位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無法續訂新租約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被告則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屋頂之租賃關係已屆期而消滅,且兩造並未就續訂新租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據以提起本件反訴,主張原告應拆除系爭屋頂之廣告物及返還屋頂予被告,並應給付無權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核本件本訴及反訴係基於同一屋頂之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且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被告於本訴做為防禦方法之抗辯,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揆依首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4年起即與被告簽訂有廣告媒體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屋頂業已近20年,兩造最近一次係於98年6 月28日簽訂廣告媒體租賃契約書(下稱原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6 月28日至104 年6 月27日止,租金每月10萬元。原告於104 年3 月24日依原租約第6 條約定,以書面通知被告請求續租,經兩造分別於104 年6 月

2 日及6 月23日協商後,達成:⒈依原租金每月10萬元,租約先延長至104 年12月27日。⒉於延長之半年間,如原告同意租金調漲至每月15萬元,雙方隨時可簽約,逾期則由被告公開招標之約定(就⒈⒉部分,下合稱協商約定;就⒉部分,下稱系爭約定)。嗣原告於104 年6 月26日依前揭協商約定匯款半年租金60萬元予被告,並經被告收受無誤。詎料,被告竟於104 年9 月15日管委會會議決議將系爭屋頂廣告公開招標,並於104 年11月25日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與原告(下稱被告第1 存證信函),表示其因公開招標已與其他廠商達成年租金240 萬元,租期5 年之要約,而通知原告限期行使優先承租權,被告所為顯然違反兩造間系爭約定。原告乃於104 年12月2 日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與被告(下稱原告第

1 存證信函),表明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約定同意以每月租金15萬元向被告承租,請被告與原告簽訂每月租金15萬元,租期及其他條件同原租約之新租約,惟被告未予置理。原告復於104 年12月21日以存證信函(下稱原告第2 存證信函)附上租金調整為15萬元,其餘條件同原租約之新租約寄交被告,請被告於104 年12月27日前用印寄回原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顯然拒絕履行兩造間系爭約定。茲既兩造已於104 年

6 月23日達成系爭約定,且原告已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簽約,被告卻拒不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簽訂新租約。退步言,若被告拒為履行或已給付不能,將致原告無法依租賃關係繼續使用系爭屋頂而受有損害,又原告於98年6 月至104 年

6 年間,因使用系爭屋頂約可獲利300 萬元。為此,先位之訴部分,本於兩造間104 年6 月23日協商約定,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備位之訴部分,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與原告簽立如附件之廣告媒體租賃契約書。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簽原租約之租賃期間於104 年6 月27日屆滿,被告於收受原告續租書面通知後,於104 年6 月2 日及

6 月23日與原告協商,原告於104 年6 月23日協商中主張其與廣告主三商美邦人壽之合約仍存續中,依原租約第19條約定,要求被告延長租賃期間,被告乃同意原租約延長至104年12月27日,並要求原告應提出三商美邦人壽之合約,此外,兩造並無達成其他約定。被告雖曾提出以每月租金15萬元與原告續租之要約,惟原告表示僅願以每月租金11萬元續租,是兩造就續租租金未達成共識,並無原告所稱系爭約定之存在。原告復於104 年8 月7 日表示欲以每月租金14萬元續租,但因與被告預期每月租金15萬元仍有落差,兩造仍無法達成新租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嗣被告為能於兩造租賃期間屆滿後,順利尋得新廠商租賃系爭屋頂,遂於104 年9 月15日管委會會議達成公開招標之決議,並以書函通知及邀請原告參與公開招標程序。後新廠商於公開招標程序以每月20萬元得標,被告遂寄發被告第1 存證信函與原告,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租權,然原告未表明行使優先承租權,反以兩造未達成共識之租賃條件要求被告續約。又因兩造租賃契約已於10

4 年12月27日到期,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6 月28日就系爭屋頂簽訂原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至104 年6 月27日,後反訴被告依原租約第19條約定,向反訴原告請求延長租賃期限,經反訴原告同意將租賃期限延長至104 年12月27日。反訴被告同時表示欲續簽新租約,兩造遂於104 年6 月2 日及同年月23日就續租事宜進行洽談,惟因反訴原告提出每月租金15萬元,反訴被告提出每月租金11萬元,故兩造對於租金數額無共識,未達成續租協議。後反訴被告於104 年8 月7 日提出每月租金14萬元,而反訴原告則於104 年9 月21日發函反訴被告表示拒絕其新要約,並通知欲召開公開招標程序。嗣新廠商於公開招標程序以20萬元得標,反訴原告依原租約第18條約定通知反訴被告行使優先承租權,然未獲反訴被告回應。兩造間租賃關係於104 年12月27日屆滿,反訴被告即無繼續使用系爭屋頂權利,然反訴被告仍持續占有系爭屋頂,反訴原告遂於104年1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被告第2存證信函)與反訴被告,請求反訴被告依原租約第7條之規定,拆除廣告物並返還屋頂。又反訴被告明知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消滅,其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繼續使用系爭屋頂,致反訴原告無法利用系爭屋頂受有損害,而新廠商願以每月租金20萬元承租系爭屋頂,則反訴原告客觀上可受有每月20萬元之利益,反訴被告應返還自104年12月27日至105年2月4日,共1個月又8天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3,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0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將以每月20萬元與新廠商就系爭屋頂簽訂租約,卻仍執意占有系爭屋頂,顯係故意侵害反訴原告得請求每月租金20萬元之權益,造成反訴原告每月損失可預期獲取租金20萬元之利益,反訴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自104年12月27日(應為28日之誤繕)起至返還系爭屋頂之日止,按月賠償20萬元之損害。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規定,起訴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廣告物及返還屋頂,並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規定,起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屋頂上之廣告物拆除,並將系爭屋頂返還予反訴原告。㈡、反訴被告應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屋頂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㈢、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3,33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明知兩造於104 年6 月23日達成系爭約定,反訴被告可隨時以每月租金15萬元依原租約繼續承租系爭屋頂6 年,然其違約在兩造租賃期間未滿之104 年9月間即另行就系爭屋頂辦理招標,此由反訴原告與得標廠商簽訂聲明書,表明兩造間租賃契約仍有糾紛,足證反訴原告明知其在104 年12月27日前辦理公開招標,違反兩造間協商約定。又由聲明書記載反訴原告與得標廠商約定俟兩造糾紛結束,鐵架拆除後再簽訂租約,則兩造間租約糾紛既尚未結束,反訴原告尚未與得標廠商簽約,自無反訴原告所稱自10

4 年12月28日起,每月即有20萬元收益而受有損害。況且,廣告物及建築鐵架均須取得許可,在未完成許可事項前,反訴原告是否即有租金收益,亦非無疑。甚者,反訴被告已於

104 年12月2 日及12月21日表明依兩造間104 年6 月23日協商約定以每月15萬元續租,並先將半年(至105 年6 月27日)租金90萬元辦理提存,則對反訴原告而言,每月有15萬元之租金收入,並無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查,原告自84年起即與被告簽訂廣告媒體租賃契約,由原告

向被告承租系爭屋頂,兩造最近一次係於98年6 月28日簽訂原租約,租賃期間自98年6 月28日至104 年6 月27日止,租金每月10萬元。原告於104 年3 月24日發函被告,表示因原租約將於104 年6 月28日屆滿,被告依原租約第6 條約定,請求續租屋頂廣告,敬請被告研商後,再通知原告前往協商租約細節。兩造於104 年6 月23日達成協商,就系爭屋頂之租賃關係,依原租金每月10萬元,延長租期至104 年12月27日,原告並於104 年6 月26日匯款延長租約6 個月(自104年6 月28日起至104 年12月27日止)之租金60萬元予被告。

被告於104 年9 月15日召開104 年第13屆管理委員會第7 次會議,決議系爭屋頂廣告採公開招標方式執行,於104年10月6日辦理開標作業。被告於104年9月21日發函原告(下稱9月21日函),表示被告於104年6月2日及6月23日邀請原告針對未來續租屋頂廣告,進行詢價與議價事宜,惟原告於104年8月7日來函所提承租金額每月14萬元,未獲被告認可同意,被告遂於104年9月15日第7次管委會會議決議,有關系爭屋頂廣告事宜,採對外公開招標方式執行,屆時歡迎原告參加領標、投標及開標事宜。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寄發被告第1存證信函與原告,通知原告於此函送達後7日內回覆,是否願依原租約第18條約定,行使優先承租權,以年租金240萬元,租賃期間為5年之條件,與被告續租。原告於104年12月2日寄發原告第1存證信函與被告,表明原告依原租約及104年6月23日所達成約定,於104年12月27日前同意以每月租金15萬元承租,請被告於本函到後7日與原告簽訂每月租金15萬元,租期及其他條件同原租約之新租賃契約,該函經被告於104年12月3日收受。原告於104年12月21日寄發原告第2存證信函並檢附所擬之廣告媒體租賃契約書與被告,請被告於104年12月27日前用印並寄回予原告,該函經被告於104年12月22日收受。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寄發被告第2存證信函與原告,通知原告應於105年1月5日前將系爭屋頂之廣告物拆除,如未於105年1月5日前拆除,原告應依原租約約定,給付被告因此僱工拆除廣告物之全額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廣告媒體租賃契約書、原告104年3月24日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匯款通知單、被告104年第13屆管理委員會第7次會議紀錄、104年11月25日臺北北安郵局第450號存證信函、104年12月2日臺北古亭郵局第1691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104年12月21日臺北古亭郵局第1796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被告104年9月21日東方字第104年第0000000號函、104年12月24日臺北光復郵局第1701號存證信函、被告104年第13屆管理委員會第6次會議紀錄、得標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16至34頁、第50至52頁、第70至72頁、第90頁、第190至192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肆、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於104 年6 月23日達成系爭約定,原告業以原告第1 存證信函同意租金調漲至每月15萬元,被告依約即應與原告簽立如附件所示之廣告媒體租賃契約書,如被告拒不履行或給付不能,即應賠償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屋頂所受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據以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於兩造6 月23日協商約定延長原租約之租賃期限到期後,仍持續占用系爭屋頂,致反訴原告無從使用收益,故請求反訴被告應拆除系爭屋頂廣告物,並應給付反訴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是本院就本、反訴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於104 年6 月23日對原告提出「如原告於104 年12月27日前同意租金調漲至每月15萬元,雙方隨時可簽約」之要約?原告是否仍得於104 年12月2 日對被告所為前揭要約為承諾?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拆除系爭屋頂廣告物,並將系爭屋頂返還反訴原告,有無理由?㈢、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04 年12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屋頂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金額若干?現就爭點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於104 年6 月23日對原告提出「如原告於104 年12月27日前同意租金調漲至每月15萬元,雙方隨時可簽約」之要約?原告是否仍得於104 年12月2 日對被告所為前揭要約為承諾?⒈觀諸被告104 年第13屆管理委員會第6 次會議紀錄議決事項

一至三略以:「一、頂樓廣告案本大樓底價暫定為15萬元整,振星廣告公司依約有優先承租權;若振星廣告無法承租,本大樓將自行辦理頂樓廣告招商事宜。二、本大樓與振星廣告公司原合約至104 年6 月27日為終止日,惟依原約第19條規定,本大樓應協助振星廣告公司與其廣告主之合約終了,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三、據悉振星廣告公司與其廣告主(三商美邦人壽)之合約至今年(104 )12月止。為配合振星廣告公司與其廣告商合約順利走完,同時也利於本大樓籌備頂樓廣告召商之準備,最遲可同意寬限振星廣告公司至本年(104 )底12月31日前辦理續約事宜。針對此項請振星廣告公司須檢附與其廣告主(三商美邦人壽)之合約(以實際合約終止時間為主),同時撰寫『附約』擬稿,交由本大樓總幹事辦理本案『附約』簽訂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70頁)。可知,被告將續約之租金調整為15萬元,依約原告有優先承租權,如原告不同意以15萬元承租,被告即會自行辦理廣告招商。然為配合原告與廣告主之合約於104 年12月底終了,亦避免日後招商麻煩,故依原租約第19條規定,延長原租約半年,如原告於12月底前同意以15萬元續約,則原告可繼續承租系爭屋頂,如原告不同意,則由被告自行招商。此情適與證人即參與前揭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原告公司經理呂素霞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大致相符。是被告於104 年6 月23日管委會會議中曾對原告發出「如原告於12月底前同意以15萬元續約,則原告可繼續承租系爭屋頂」要約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議決事項三乃是針對延長半年所為之決議云云,並舉證人商景龍、黃文明之證述為證。惟前揭會議紀錄既已明載「最遲可同意寬限振星廣告公司至本年(104 )底12月31日前辦理『續約』事宜」等語,即無從認此部分與兩造原租約延長半年之事有關,證人此部分證述,核與客觀事證有違,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按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

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55 條、第16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被告於104 年

6 月23日對原告發出「如原告於12月底前同意以15萬元續約,則原告可繼續承租系爭屋頂」之要約,惟原告於現場即回稱如果有人開這麼高的價錢,他們樂觀其成,旋即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商景龍、黃文明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5 頁、第166 頁背面),而前開證言乃證人於隔離訊問時分別所為,渠等於此並無利害關係,所述堪可採信。則被告前開要約業經原告當場拒絕,依前說明,被告要約已失其拘束力。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收受被告前開要約後,未為任何意思表示,然依原告於104 年6 月23日會議後所寄發與被告之廣告媒體租賃契約書所載「乙方請求甲方能以每月14萬元出租於乙方」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28 頁),顯係就被告104 年6 月23日之要約為限制、變更而為承諾,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然被告對於原告之新要約,業以9 月21日函明確表示無法同意,則原告新要約業因被告之拒絕失其拘束力。是以,兩造未就續約時以每月15萬元租金計一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至為明確。

⒊原告雖主張兩造是約定在延長半年期間內,只要原告願以每

月15萬元承租,即得優先承租,故原告只要在期限內願以每月15萬元承租,被告並無拒絕之理云云。惟被告雖有「如原告於12月底前同意以15萬元續約,則原告可繼續承租系爭屋頂」之要約,然此乃定有承諾期限之要約,如原告未於期限內為承諾,則要約失其拘束力,如原告於期限內業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無論屬承諾、拒絕或新要約,依法即生不同之法律效果,非謂原告於拒絕被告前開要約後,只要於期限內復為同意,被告即應受拘束。是原告前揭主張,不足採信。

⒋基上,被告於104 年6 月23日管委會會議中對原告發出「如

原告於12月底前同意以15萬元續約,則原告可繼續承租系爭屋頂」之要約,惟此至遲因原告於會後表明冀以每月14萬元之租金承租,而將被告之要約為限制、變更,視為新要約,此新要約嗣又經被告9 月21日函表明不同意而失其拘束力。

從而,兩造間不復有任何要約存在,原告自無從以原告第1存證信函再就被告前揭104 年6 月23日要約為承諾之可能。

據此,原告主張其已同意以每月15萬元承租系爭屋頂,被告即應依系爭約定與原告簽訂如附件所示之廣告媒體租賃契約書或賠償被告拒絕履行或給付不能之損害,顯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拆除系爭屋頂廣告物,並將系爭屋頂返還反訴原告,有無理由?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期滿乙方(即反訴被告,下同)如不續約,應將廣告物拆除或刷白,否則一切設備歸甲方(即反訴原告,下同)所有,或由甲方代為僱工處理,費用由乙方負擔,原租約第7條亦有明文。查,兩造間於反訴原告104年6月23日第6次管委會會議時,曾就原租約延長半年進行磋商,經反訴原告之管理委員討論後,兩造達成同意原租約延長半年,延長期間之租金仍以每月10萬元計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業據證人即參與第6次管委會會議之商景龍、黃文明、呂素霞分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第166頁背面、第168頁背面),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是以,兩造間原租約期限至104年6月27日,經兩造合意延長半年,即至同年12月27日止,且如前㈠所述,兩造於租期屆滿後未另定新約。則兩造迄104年12月28日起,就系爭屋頂即無租賃關係存在,反訴被告自是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屋頂,應堪認定。據此,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及原租約第7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廣告物暨返還系爭屋頂,俱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04 年12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屋頂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按判斷是否該當民法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

屬說」為標準,亦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系爭屋頂為反訴原告所保管、使用及收益乙節,此觀兩造間於84年起就系爭屋頂有租賃關係存在即明,業經證人呂素霞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是依前說明,反訴原告對系爭屋頂既具管理權,即得向所主張占用系爭屋頂之對象請求不當得利。又反訴原告對系爭屋頂既具管理權,則就系爭屋頂遭占用所生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請求,乃屬因管理系爭屋頂所生私法爭議之範疇,而具有實施訴訟權能,合先敘明。

⒉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出租時之租金額。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反訴被告既自104 年12月28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則反訴

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反訴原告未能將系爭屋頂出租他人使用以收益,而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⑵反訴原告曾有「如反訴被告於12月底前同意以15萬元續約,

則反訴被告可繼續承租系爭屋頂」之要約,此要約雖經反訴被告為新要約而失效,惟以反訴被告曾以原告第1 存證信函表明同意以15萬元續租系爭屋頂,且於104 年12月28日將未來半年之租金共90萬元匯與反訴原告,業據反訴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則反訴被告自104 年12月28日起就系爭屋頂仍繼續占有使用,其所受之使用利益,即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自應以反訴被告以原告第1 存證信函所允諾之每月租金15萬元為依據。是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屋頂之日止,按月以15萬元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暨104 年12月28日起至

105 年2 月4 日之租金共19萬元(計算式:15萬元+ (15萬元/30 )*8= 19萬元),為有理由。又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4 年12月28日至105 年2 月4 日期間之租金19萬元部分,反訴被告迄未給付,反訴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7日起加付遲延利息。至反訴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反訴原告雖主張應以新廠商得標之每月20萬元作為反訴被告

所繼續占用系爭屋頂之客觀利益云云。惟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每月20萬元租金,實係反訴原告因未能出租與反訴被告以外之人所受之損害,並非反訴被告所得之利益,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從憑採。

⑷又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原告尚未與得標廠商簽約,自無反訴

原告所稱自104 年12月28日起,每月有20萬元收益而受有損害。況廣告物及建築鐵架均須取得許可,在未完成許可事項前,反訴原告是否即有租金收益,亦非無疑。再者,本件業經反訴被告提存租金90萬元,對反訴原告而言,每月尚有15萬元租金收入,並無損失云云。惟如前所述,本件反訴原告所得請求者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僅要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即構成,要不因廣告物、建築鐵架取得許可與否,或是否與得標廠商簽約而有不同,反訴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又提存為債之清償方法之一,兩造於104 年12月28日起既無租賃關係存在,是反訴被告所提存之90萬元租金,當不生清償效力,則反訴被告以已提存90萬元之租金,遽謂反訴原告每月有15萬元之租金收入,並無損失云云,同無足採。從而,反訴被告前揭所辯,均乏所據。

⒊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明知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仍執意

占有系爭屋頂,顯係故意侵害反訴原告權益,而應負民法第

184 條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兩造間就反訴原告所為「如反訴被告於12月底前同意以15萬元續約,則反訴被告可繼續承租系爭屋頂」之要約是否業經反訴被告承諾或拒絕,已生爭議,此觀反訴被告、反訴原告陸續寄發原告第1 、2 存證信函,以及被告第1 、2 存證信函即明。復以反訴被告於寄發原告第1 存證信函後,於104 年12月28日已將未來半年之租金90萬元匯與反訴原告之情,足徵反訴被告主觀上確信其與反訴原告間就新租約已達意思表示合致。綜此,實難認反訴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侵害反訴原告權益之行為。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故意之侵權行為云云,即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04 年12月27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原告因限制、變更被告所為之要約而視為新要約,該新要約復因被告拒絕而失其拘束力,兩造間就續約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約定與原告簽訂如附件所示之廣告媒體租賃契約書,或賠償被告拒絕履行或給付不能之損害,顯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被告自104 年12月28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屋頂,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原租約第7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系爭屋頂上之廣告物,並將系爭屋頂返還反訴原告,暨依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4 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屋頂之日止,按月以15萬元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暨104 年12月28日起至105 年2月4 日之不當得利共19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反訴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就本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