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2號原 告 李婉菁訴訟代理人 陳宜誠律師被 告 林芳伎訴訟代理人 蔡旻穎律師
李亦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郭恩書(下稱郭恩書)之配偶,郭恩書死亡後
,在其辦公室抽屜密格,搜得一串被告居所停車場、地下室電梯、社區圍欄、門廳、信箱、大門、房門等多把鑰匙,以及被告名片、被告以「紫月老師」為名於民國102 年10月 4日開課之宣傳資料、被告於100 年3 月30日填寫加入美國運通卡粉絲頁資料、被告以紫月老師為匿名於98年填寫之臺北市萬華社區大學新進教師註冊資料表與102 年9 月2 日列印之註冊成功網頁、被告之結業證書、畢業證書、以及被告於
102 年7 月3 日在郭恩書服務之消防單位開班授課及合照等,足證郭恩書生前與被告兩人關係匪淺。此外,被告與郭恩書95年初認識,一直保持密切交往,隨時抽空幽會,兩人於郭恩書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多年之婚外情,被告於96年2 月24日產有一子林秉叡,然郭恩書曾於95年6 月被告懷孕期間,告知被告其有婚姻,要求被告不要將小孩生下,但被告堅持生下小孩,並要求郭恩書包養,由郭恩書提供安胎生育、生活費用及養育、栽培其子學習所需等生活開銷,且被告曾書面要求郭恩書支付其母子生活費每月新臺幣(下同)75,000元,因此,郭恩書自95年6 月至103 年3 月止匯款予被告共1,526,500 元,期間長達7 年餘,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並破壞其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狀態,足令其精神上深感痛苦,且屬情節重大,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任職於國立政治大學外語中心,郭恩書生前為原臺北市消防局第一大隊大隊長,被譽為臺北市救難英雄,兩人育有現年7 歲幼子郭睿澤,為維護郭恩書名譽及其幼子心中之良好形象,仍多所隱忍,並多次給予被告道歉賠償和解或調解之機會,然被告並無誠意道歉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 元。
㈡原告與郭恩書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郭恩書已於103 年
8 月5 日死亡,夫妻財產制消滅,關於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應以郭恩書死亡時為計算之時點,郭恩書死亡當時並無婚後財產,尚積欠卡債1,443,506 元,原告當時婚後財產僅有福特六和廠牌小客車1 輛,殘值100,000 元,以及房貸總額4,680,000 元,依據被告自書之生活費請求單據,以及被告匯款予被告之匯款紀錄,可知郭恩書每月給付被告75,000元,共匯款1,526,500 元,另刷卡支付60,000元臍帶血保存費用,以及積欠卡債1,443,506 元,被告與郭恩書合謀藉由支付生活費予被告之方式,共同侵害原告與郭恩書共有之婚後財產3,030,006 元,扣除原告之婚後財產100,000 元,兩者金額相減後之半數即1,465,003 元,為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範圍。另依郭恩書生前5 年收入為5,930,878 元,原告同期間收入為2,925,016 元,再減去原告之婚後財產100,
000 元後,其金額之半數即1,452,931 元,則為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範圍。因被告之受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通姦行為為法所不許,其對價為不法所得,則應認被告受領該等費用仍為被告之不當得利,原告基於郭恩書之配偶身分,仍能請求被告返還之。此外,相較於郭恩書每月僅給予原告母子30,000元家用,郭恩書給付被告每月生活費75,000元,共支付1,526,500 元,顯非僅供被告養育其子之花費,此逾30,000元部分,顯係被告之不當得利,且造成原告及其配偶郭恩書共同擁有之婚後財產實際損害,原告以郭恩書之配偶身分,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向被告請求自起訴前5 年即98年12月17日起不當受領之生活費給付額1,469,500 元之半數,即734,750 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34,75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即103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前一次婚姻甫因第三人介入而離婚收場,故被告於95初
認識郭恩書時曾詢問其是否有配偶及家庭,郭恩書表示伊係單身,又被告因情感受傷,面對郭恩書慇勤誠懇,被告遂漸卸下心防,產生信任,終至發生性關係,此時被告完全不知道郭恩書有配偶。詎95年6 月間,被告發現自己懷孕,便向郭恩書提及婚嫁,郭恩書始坦承伊已有配偶,被告因情感再次受騙,已不願再與郭恩書發生親密關係,況被告原不欲與郭恩書保持聯絡,惟被告考量小孩成長過程需要父親,方同意其扶養會面,每次將林秉叡帶出外面與郭恩書會面約2 小時,且因郭恩書主動表示願意扶養小孩,並要求探視,亦請被告不要工作,全心照顧栽培林秉叡,被告方接受郭恩書不定期之匯款,被告從未要求郭恩書必須扶養林秉叡。至於郭母與郭妹雖曾探視林秉叡,僅係出於關心林秉叡之緣故,此與原告所稱被告與郭恩書密切往來而侵害其配偶權乙節無涉。是被告均無原告所稱與郭恩書多年通姦、私密幽會之事,被告雖因郭恩書之欺騙而情感受傷,惟亦能暸解原告之心情,故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明確表示願意向原告道歉,但因原告要求之金額過鉅,故無法達成和解。此外,原告已就本件提起妨害婚姻及家庭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定被告與郭恩書發生性行為時,並不知郭恩書有婚姻,並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2182號為不起訴處分。是以,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原告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再者,郭恩書為了扶養林秉叡及請被告妥善照顧孩子,將所需之費用匯款予被告,或為了與林秉叡見面而與被告有所接觸等情,均係基於骨肉之情,並非原告所謂之包養,不得以此謂被告有何侵害配偶權之事。
基此,原告以被告生下小孩、接受照顧扶養為由,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云云,俱屬無稽。
㈡被告從未要求郭恩書拋棄其與原告間之婚姻家庭,郭恩書亦
無離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之意思,郭恩書生前匯款予被告,係為了扶養林秉叡及請被告照顧林秉叡所支付之扶養、撫育費用,自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郭恩書根本沒有預想自己死亡在即,顯然不是為了故意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處分行為,自無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及第2 項之適用,原告僅憑一己臆測,遽向被告請求起訴前5 年內所受領生活費之半數,並無理由。又原告就其對郭恩書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及郭恩書財產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請求給付5 年內生活費之半數,亦非追加計算差額分配後之不足額,於法自屬未合。另原告計算剩餘財產之分配,係以郭恩書生前5 年之綜合所得總和,減去原告該5 年期間之所得總和,在扣除渠等婚姻關係消滅時之原告所有汽車價值,計算差額之半數,此與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不合。況原告104 年2 月6 日購入房地,其用以支付價款勢必於郭恩書死亡時即已存在,應屬原告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應加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再原告主張87年4 月8 日購買三峽房屋係婚前財產,該屋於88年向銀行設定抵押之借貸,尚負4,680,000 元之房貸,亦屬婚前債務,且原告所提資料無法反映原告於郭恩書死亡當時之現存婚後財產,且原告於郭恩書死亡時亦不可能僅剩下車輛,而無任何婚後存款或其他收入,亦未提出資料說明郭恩書之現存婚後財產,故尚無法確認孰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人,亦無從計算分配額。至於郭恩書有無卡債、是否以借貸給付扶養費,均與本件請求無關,原告將郭恩書積欠卡債一事歸責被告,恣指被告與郭恩書共同侵害婚後財產云云,並無理由。再者,郭恩書基於補償、照顧被告及林秉叡 2人,自願匯款予被告之財產自由處分行為,係基於扶養關係或贈與之原因,依法自屬扶養義務之履行,被告受領郭恩書之給付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34,750 元,於法未合。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郭恩書為原告之配偶,於103 年8 月5 日死亡,兩人育有一
子,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 頁)。
㈡郭恩書與被告95年初認識,嗣後發生性行為,被告於00年 0
月00日生下一子即林秉叡,林秉叡為被告與郭恩書之親生子女。
㈢原告曾對郭恩書及被告提起妨害婚姻及家庭之告訴,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218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 8頁)。
㈣郭恩書自95年6 月至103 年3 月止匯款予被告帳戶(合作金
庫,帳號:000000000000)共1,526,500 元,此有郭恩書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及梓官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影本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6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郭恩書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婚外情,並育有一子,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狀態,足令其精神上深感痛苦,情節重大,且被告要求郭恩書給予伊母子生活費用,侵害原告與郭恩書共有之婚後財產,顯為被告之不當得利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4,750 元,
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 元,有無理由?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⑶被告與郭恩書於95年初認識,嗣後發生性行為,於00 年0
月00日生下一子即林秉叡,係被告與郭恩書之親生子女;郭恩書為原告之配偶,於103 年8 月5 日死亡;原告曾對郭恩書及被告提起妨害婚姻及家庭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2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生寶臍帶血銀行臍帶血保存簽約資料表、原告戶籍謄本、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第107 頁、第108 頁、第16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 頁反面、第239 頁),堪信為真正。
⑷原告主張:被告與郭恩書95年初認識,一直保持密切交往
,隨時抽空幽會,兩人於郭恩書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多年之婚外情,被告於96年2 月24日產有一子林秉叡,然郭恩書曾於95年6 月被告懷孕期間,告知被告其有婚姻,要求被告不要將小孩生下,但被告堅持生下小孩,並要求郭恩書包養,由郭恩書提供安胎生育、生活費用及養育、栽培其子學習所需等生活開銷,且被告曾書面要求郭恩書支付其母子生活費每月75,0 00 元,因此,郭恩書自95年6 月至103 年3 月止匯款予被告共1,526,500 元,期間長達 7年餘,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並破壞其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狀態,足令其精神上深感痛苦,且屬情節重大,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云云(見本院卷第157 頁、第158 頁)。
⑸經查,原告前因被告與郭恩書涉犯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
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本件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甲○○指訴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乙○○與被告郭恩書產下一子為其論據。惟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跟被告郭恩書求證認識被告乙○○之經過,與被告乙○○所稱吻合,但被告乙○○有小孩時,被告郭恩書有跟被告乙○○說他是有婚姻的,要求被告乙○○不要將小孩生下,但被告乙○○說只要小孩,別的都好談;被告郭恩書向伊坦承與被告乙○○生一子時,沒有別人在場等語,核與被告乙○○所辯初與被告郭恩書相識並發生性行為時,對被告郭恩書有婚姻一事不知情等語相符,且被告郭恩書究係何時告知被告乙○○其有婚姻乙情,因被告郭恩書死亡而無法傳喚以查其實,告訴人亦無提其他證據可佐被告乙○○係何時明知被告郭恩書為有配偶之人,是尚難僅以被告乙○○與被告郭恩書產下一子之事實,即對之繩以刑法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罪責」等情,認被告未涉犯妨害婚姻及家庭罪責,予以不起訴處分,有前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08 頁),已難謂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可言。
⑹原告另主張:郭恩書死亡後,原告在其辦公室抽屜密格,
搜得一串被告居所停車場、地下室電梯、社區圍欄、門廳、信箱、大門、房門等多把鑰匙,以及被告名片、被告以「紫月老師」為名於102 年10月4 日開課之宣傳資料、被告於100 年3 月30日填寫加入美國運通卡粉絲頁資料、被告以紫月老師為匿名於98年填寫之臺北市萬華社區大學新進教師註冊資料表與102 年9 月2 日列印之註冊成功網頁、被告之結業證書、畢業證書、以及被告於102 年7 月 3日在郭恩書服務之消防單位開班授課及合照等,足證郭恩書生前與被告兩人關係匪淺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 7頁、第159 頁)。就原告上揭主張,固有鑰匙照片、被告名片、宣傳資料、美國運通卡粉絲頁資料、網頁、結業證書、畢業證書、授課合照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6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 頁反面、第
191 頁),可認為真正。惟查,被告與郭恩書生有一子,已如前述,是其等關係匪淺,自不待言,而被告辯稱:其於知悉郭恩書另有婚姻後,即不願再與其來往,所餘者係郭恩書如何探視雙方所生之子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
5 頁),且被告未涉犯刑法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罪責乙節,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 107頁、第108 頁),準此,尚難僅因前開鑰匙照片、被告名片、宣傳資料、美國運通卡粉絲頁資料、網頁、結業證書、畢業證書、授課合照等資料,率認告與郭恩書生前關係匪淺,即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
⑺原告又主張:被告曾於委任律師試行和解時坦承通姦多年
之情,如起訴狀所載,原告曾透過原委任律師與被告及其委任律師試行協議和解多次,雙方並未碰面洽談,惟雙方律師皆審閱修正過之4 月18日和解書書面,被告承認其犯有刑法通姦罪,詳如原證3 第2 行,因被告尚未簽署而未為檢察官所採云云(見本院卷第159 頁)。經查,原證 3和解書第2 行係載:「茲就乙方(即郭恩書)及丙方(即被告)觸犯刑法第239 條之行為,三方達成以下和解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依其文意內容,乃在界定三方係就何種事項成立該和解條件之意,此為一般契約之慣常用語,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即有承認其涉犯刑法妨害婚姻及家庭罪責之行為甚明。況且刑事訴訟並非與民事訴訟同採當事人進行原則,檢察官實施偵查,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自無可能在被告已坦承犯行時,卻僅為被告未於和解書上簽名,即因而認定被告並無構成妨害婚姻及家庭刑責,故原告前揭主張洵非有據。再按,未經成立之和解契約,在和解進行中當事人所為讓步之主張,不能採為判決之根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02號判例、28年上字第105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已坦承涉犯刑法妨害婚姻及家庭罪行云云,既為被告否認,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前揭主張,應非有據,委無足採。
⑻基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
000 元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4,750 元,
有無理由?⑴按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應在當事人所特定之訴訟標的之
範圍內,始可為之,而不能逕行變更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以尊重當事人實體上處分之自由,並貫徹無訴即無裁判之司法中立性原則,及避免造成突襲性之裁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又當事人未以訴之聲明表明之事項,除定履行期間或同時履行等之條件外,法院不得於判決主文中為准駁之諭示,否則即為訴外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本院104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時,具體陳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第179 條後段」(見本院卷第190 頁反面),另其中就請求被告給付734,750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179 條後段」,並未主張同法第1030條之1 至之
4 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90 頁及反面、第
239 頁)。原告既未以前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本件訴訟標的,本院自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是就原告起訴狀載稱:「依據被告自書之生活費請求單據,以及郭恩書生前匯款予被告之匯款紀錄,被告與郭恩書合謀藉由支付生活費予被告之方式,共同侵害原告與郭恩書共有之婚後財產亦屬顯然,因郭恩書已經死亡,則原告依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相關規定(民法第1030條之1 至第1030條之4 )向被告請求賠償其起訴前5 年內(即98年12月17日起)受領之生活費給付額(計1,469,500 元)之半數,即734,750 元」等語部分(見本院卷第9 頁、第161 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即不得併予審究。
⑵又雖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而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後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原告與郭恩書於91年9 月21日結婚、91年9 月23日申登,
郭恩書於103 年8 月5 日死亡,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可信為真實。
⑷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受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通姦行為
為法所不許,其對價為不法所得,則應認被告受領該等費用仍為被告之不當得利,原告基於郭恩書之配偶身分,仍能請求被告返還之。此外,相較於郭恩書每月僅給予原告母子30,000元家用,郭恩書給付被告每月生活費75,000元,共支付1,526,500 元,顯非僅供被告養育其子之花費,此逾30,000元部分,顯係被告之不當得利,且造成原告及其配偶郭恩書共同擁有之婚後財產實際損害,原告以郭恩書之配偶身分,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向被告請求自起訴前5 年即98年12月17日起不當受領之生活費給付額1,469,500 元之半數,即734,75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 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第204頁)。
⑸經查,原告就郭恩書給付被告之系爭費用,係提供被告之
安胎生育、被告與郭恩書所生之子生活、養育、栽培學習等開銷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 頁)。而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參照),故郭恩書基於提供被告與其所生之子之生活、養育、栽培學習等用途所為之給付,縱使金額遠高於其提供予原告與其子之家用金項目(見本院卷第204 頁),惟此乃郭恩書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有無妥適、公允或偏袒之問題,尚無從據此認定原告之給付即係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何況郭恩書之給付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難謂此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4,75
0 元云云,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34,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