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26號原 告 王素真訴訟代理人 王春燕被 告 陳維德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樓頂增建部分拆除(範圍如附件一編號B 增建物主體、C 後方雨遮及D 側邊雨遮所示),並將樓頂平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通往樓頂平臺樓梯間中如附件二所示紅色鐵門框拆除,並不得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通往樓頂平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 項原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巷○○號(下稱系爭建物)3 樓通往樓頂平臺之鐵門拆除,並不得妨礙原告及其他住戶通往樓頂平臺。嗣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將系爭建物3 樓通往樓頂平臺樓梯間中如附件二所示紅色鐵門框拆除,並不得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通往樓頂平臺。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樓頂增建部分拆除,將樓頂平臺返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於本件測量後依複丈成果予以更正為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樓頂增建部分拆除(範圍如附件一編號B 增建物主體、C 後方雨遮及D 側邊雨遮所示),並將樓頂平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則原告係就所請求拆除之建物範圍,為完整表明訴之聲明而為事實上之補充,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4 層樓建築,原告為系爭建物3 樓所有人,被告為系爭建物4 樓所有人,系爭建物樓頂平臺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亦無分管協議,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建物樓頂平臺增建建物,並出租他人,嚴重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建物樓頂平臺權利。又被告於系爭建物3 樓通往樓頂平臺樓梯間架設鐵門,妨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前往樓頂平臺,無法抄水錶,且如發生緊急狀況,也無法至樓頂避難,縱被告已將鐵門拆除,卻仍遺留如附件二所示紅色鐵門框,被告可隨時將鐵門復裝,有妨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樓頂平臺之虞,仍有拆除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樓頂增建部分拆除(範圍如附件一編號B 增建物主體、C 後方雨遮及D 側邊雨遮所示),並將樓頂平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且應將系爭建物3 樓通往樓頂平臺樓梯間中如附件二所示紅色鐵門框拆除,並不得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通往樓頂平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地主即訴外人張源委建並分得2 、3樓,被告預購4 樓,當時言明地下室歸1 樓使用,樓頂平臺歸4 樓即被告使用。於67年間,被告徵得張源夫妻同意,於頂樓加蓋作為書房,1 樓劉姓夫婦亦無異議。又因不明人士藏匿於頂樓水塔後方,危及家人安全,與張源商議後,被告於3 樓通往4 樓之樓梯間增設鐵門,以免遭他人闖入。於85年間,張源將系爭建物3 樓房屋售予原告,原告對過去各樓協議應分攤之費用,配合度較差,可能因此心生不滿,藉故興訟。系爭建物各樓層所有權狀所載權利範圍,僅及於各自樓層,皆不具樓頂平臺所有權,被告既已出資並經各住戶同意於樓頂平臺增建,和平占有迄今已逾38年,超過物權取得時效所定年限,原告承購3 樓房屋後,樓頂平臺即應按既有事實使用,原告無權再為主張。如今,被告亦將樓梯間鐵門拆除,絕無可能再裝回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卷第64頁):
㈠、系爭建物為4 層樓公寓,被告為系爭建物4 樓房屋所有人,原告為系爭建物3 樓所有人。
㈡、被告於系爭建物樓頂平臺增建建物(範圍如附件一編號B 增建物主體、C 後方雨遮及D 側邊雨遮所示),並占有系爭建物樓頂平臺,且於3 樓房屋通往4 樓房屋樓梯間設有鐵門如
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1140號卷(下稱司北調卷)第4 頁所示,嗣被告將上開鐵門門片部分拆除,遺有如附件二所示紅色鐵門框。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本件卷第64頁):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樓頂平臺增建物(範圍如附件一編號B 增建物主體、C 後方雨遮及D 側邊雨遮所示),並請求將系爭建物樓頂平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並應將系爭建物3 樓通往樓頂平臺樓梯間中如附件二所示之紅色鐵門框拆除,並不得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通往樓頂平臺,兩造爭執在於:
㈠、系爭建物樓頂平臺是否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人共有部分?
㈡、系爭建物樓頂平臺有無分管協議?
五、茲就本件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者,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應為該建築物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此觀民法第79
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可明。此項規定雖係98年1 月23日修正後之條文,惟依其修正前所定「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規範意旨亦無不同。而所謂建築物,係指在土地所有權支配之一定空間內,劃定可供吾人利用之一定空間,以屋頂及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類構造物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相區隔遮斷而創造之獨立所有權支配客體。在建築物區分所有之情形,被縱切或橫割區分之整體建造物,即屬此所謂之建築物。故在土地一定之空間內,以相連無間斷之屋頂、四周牆壁圍繞而成,再於內部以縱切、橫割區分為數獨立專有部分之整體建造物,應認係單一之建築物,其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應屬此單一建築物範圍內之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經查,系爭建物為4 層樓公寓,被告為系爭建物4 樓房屋所有人,原告為系爭建物3 樓所有人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三㈠所載,且為被告陳稱系爭建物各該樓層所有權狀所載,僅及於自有樓層;樓頂平臺應該是共有等語(本件卷第39頁反面、第63頁反面),可見系爭建物係全棟建物內分4 層橫切而成之一棟,堪認系爭建物為4 樓層相連構成之整體建造物,為前揭民法第799 條所稱之建築物。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建物樓頂平臺及樓梯間,皆應為全棟共計4 戶區分所有人所共有。被告辯稱系爭建物1 樓至4 樓皆不具樓頂平臺所有權云云,尚屬有誤,即無可取。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再者,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易言之,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默示之意思表示。經查: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均同意被告於樓頂平臺增建云云,提出合約書1 份(本件卷第78-1頁)。然觀之該合約書立契約人僅為被告及趙夢蝶,並非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人共同簽立,不能證明系爭建物樓頂平臺存有分管協議。又系爭建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於被告增建後,縱未向被告表示異議,被告也未舉出有何默示同意被告分管之特別事證,不足認為存有分管協議。再者,系爭建物既非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即無適用不動產取得時效之規定,況所有物排除妨害請求權之行使,並無除斥期間、消滅時效期間之限制,縱認被告自67年起即有增建,亦不得妨害原告本於所有權權利之行使。此外,系爭建物樓梯間既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即不得任意構築或留置物品,縱認被告已將鐵門拆除,既仍留存如附件二所示紅色鐵門框,仍屬妨害,而被告迄今仍主張其有權占用樓頂平臺,並將附件二所示紅色鐵門框留置於樓梯間內,顯仍有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沿樓梯通往樓頂平臺之虞。則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有分管契約存在或有其他占用之正當權源,自難認係有權占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821條、第767 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樓頂平臺增建物(範圍如附件一編號B 增建物主體、C 後方雨遮及D 側邊雨遮所示),並請求將系爭建物樓頂平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及被告並應將系爭建物3 樓通往樓頂平臺樓梯間中如附件二所示之紅色鐵門框拆除,並不得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通往樓頂平臺,即屬有據。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已同意或無異議,已和平占有迄今已逾38年,超過物權取得時效所定年限,原告無權再為主張,且被告絕無可能再裝回鐵門云云,即無可取。至於被告聲明證人洪慶章、陳本耕及趙蕙芬證明增建過程及有無擴張云云(本件卷第95頁),均無從證明系爭建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無同意分管乙事,即無調查必要,均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