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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0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67號原 告 沈慧琴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被 告 張火盛

張秋霞張秋華張明華張金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祐瑋被 告 張金木

張蕙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明珠被 告 茂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文彬訴訟代理人 朱色君被 告 周登美訴訟代理人 黃富雄被 告 周大維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被 告 林瑟宜訴訟代理人 林完生被 告 江美

張濬元林哲轟陳金枝被 告 黃連益訴訟代理人 郭松枝被 告 奕登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松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管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就停車位之分管契約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形式上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林哲轟、陳金枝、黃連益、奕登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

公司等4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大廈)地下二層,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一,與被告共同持有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興建之初即預定作為停車場,原規劃19個停車位供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惟依管理委員會所提供之地下二層停車位配置圖(系爭系爭配置圖)所示,目前停車位已增加至26個,停車位編號由1 編至25之2 ,顯與建築原始設計不符,原告買受系爭大廈其中一戶,其買賣契約第19條第9 項記載「本物件登記於獨立建號4274之停車位,據賣方表示,其無車位之使用權利,若欲進一步了解停車位之移轉及使用之相關規定,請向社區管委會查明或詳見住戶規約(分管契約)」,而依被告等所提出之買賣契約,以及東京商務大樓管理委員會於88年3 月26日申請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報備書,均未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成立分管契約之書面證明,足見系爭建物並無明示之分管契約存在,被告等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及系爭配置圖,充其量僅係渠等與其前手間債之約定,與分管契約成立與否無涉,而區分所有權人間基於維護居住和諧,或僅因單純冷漠,而未對無權使用停車位者聲明異議,亦僅屬單純沈默,與默示分管契約之成立要件不符,不能推論有默示成立分管契約,再退步言,縱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建物成立分管契約,私自協議增設停車位,與原始設計之使用情形不符,有影響逃生動線及建物構造安全之虞,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而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3 項、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等屬於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存在,其分管契約亦屬無效。原告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卻因本件分管契約存在與否不明,造成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狀態未明,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地下二層(建物登記編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停車位之分管契約不存在。

二、本件被告張火盛等13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張火盛、張秋霞、張秋華、張明華、張金源: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不以明示為限,本件區分所有權人前就系爭建物之使用管理,為如買賣契約及系爭配置圖所示之意思合致,渠等間之分管契約即告成立,至於停車位數量與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登記之數量不同,係屬行政上得申請補正之事項,無礙分管契約成立生效。原告買受系爭建物之一部,依民法第799 條之1 第4 項規定,自應受其原有之分管契約所拘束。倘此為原告於買受前所未見,亦屬其與買賣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況且原告自承其買賣契約業已載明,其所買受之權利範圍,並不包含系爭建物之停車位使用權。本件未見原告說明其確認利益為何,自不得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金木、張蕙雯:張金木、張火盛、張金源及張蕙雯分別向

張永傑買受編號25-2、11之停車位時,張永傑即交付系爭配置圖與渠等,原告買受系爭建物之時間晚於渠等,自無對被告等提起本訴之理等語。

㈢茂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其於83年間向建商賴國賢買受系爭

大廈6 樓,外加編號1 、2 、21之停車位,持分共計3/ 25等語。

㈣周登美:其與建商張有財簽訂預定買賣契約,嗣系爭大廈於

81年1 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建商於交屋時一併交付系爭配置圖,因其有買受停車位兩位,建商即係以系爭配置圖分配編號5 、6 之停車位,且買賣價金較無附車位者高,屬善意第三人等語。

㈤周大維: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9 號、99年度台上字

第790 號判決均肯認默示分管契約之效力,本件分管契約係由起造人所成立,此由原告提出之地下二層停車位配置圖,其上均有全部所有權人之簽章可明,歷時20餘年亦未見此後之區分所有權人提出異議,亦無干涉他共有人使用停車位之情形發生,可知本件於起造人簽章於停車位配置圖時,即有分管契約之明示合意,或業經此後之區分所有權人達成默示之分管契約,其於99年間向起造人張金木、張火盛、張金源買受編號13、14之停車位,即有系爭配置圖為使用權源之依據。系爭建物之配置,縱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違反效果僅生行政裁罰問題,無礙私法上分管契約之效力。原告為系爭建物之買賣繼受人,仍受分管契約之效力所及,惟因原告之買價不願負擔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價金,原告為取得系爭建物之停車位使用權,始對被告等提起本訴等語。

㈥林瑟宜:其於80幾年買受編號10之停車位,買賣契約即附有系爭配置圖,即有分管契約存在等語。

㈦江美:其向前手買受之範圍,包含編號7 之停車位,為附屬車位等語。

㈧張濬元:其向前手張火盛買受編號15之停車位,原告應向其前手主張權利等語。

三、被告林哲轟、陳金枝、黃連益、奕登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等4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地下二層,即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即為系爭建物之全部區分所有權人,此有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至112 頁)㈡系爭建物現供作地下停車場使用,共計劃分為26個停車位,

分別為如原告提出之地下二層停車位配置圖影本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7616號卷第12頁;下稱北簡卷)㈢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分別為被告張火盛、張金木

、張金源、張秋華、張秋霞、張明華、張有財、訴外人張柄峰、張永傑、張賴鑾鳳、張陳秀蓮、陳國華、陳秀緞、陳絲綢、賴國賢、開南電機等人,此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9 至144 頁)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即在於系爭建物究有無分管契約之約定?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同部分對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乃因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屬共有,且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移轉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2 款(84年7 月12日修訂後為第80條)規定,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與同一人。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

㈡系爭建物之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張火盛、張金木、張金源

、張秋華、張秋霞、張明華、張有財、張柄峰、張永傑、張賴鑾鳳、張陳秀蓮、陳國華、陳秀緞、陳絲綢、賴國賢及開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

3 月7 日檢送之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第104- 154頁)。而被告張火盛、張秋霞、張明華、張秋華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5 年2 月18日確提出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之分管約定(詳見本院卷第47頁),觀之該分管契約,系爭建物自始即劃有26格停車格,且其上確有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之用印,而嗣張金木、張永傑、張秋霞、張明華、張秋華、張金源亦確出具聲明書,表明系爭建物於竣工之時,全體原始區分所有權人間對於系爭建物之人管理使用,確訂有分管協議(詳見本院卷第259 頁)。且就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嗣出賣建物之際,與買受人簽訂之契約,其後亦均附有同一之系爭建物分管約定(詳見本院卷第157-167 頁、第171-182 頁186-197 頁、第202-209頁),再參酌被告到庭亦均為枸同之陳述,綜上,堪認系爭建物於竣工之際,確即有分管契約,且為繼受人所知悉並受其約束無訛。

㈢本件原告係向張文淑等人購得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建物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為200/10000 之權利,觀諸原告所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見本院卷第239-242頁)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9 點已載明「本物件登記於獨立建號4274之停車位,據賣方表示,其無車位之使用權利,若欲進一步了解停車位之移轉及使用之相關規定,請向社區管委會查明或詳見住戶規約(分管契約)」等語明確,是由上開敘述已可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確有分管之約定,且伊並無系爭建物之車位使用權知之甚詳。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既已知悉系爭建物本即有分管契約之約定,自應受其拘束無訛。

六、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於建立之初,共有人即已定有分管契約,且嗣後於所有權有異動之際,亦確有告知系爭建物有分契約乙事,原告亦受該分管契約之約束,是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建物無分管契約之約定,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裁判日期:201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