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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0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93號原 告 杜有州訴訟代理人 甘存孝律師被 告 陸正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定。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受告知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所寄託之合建補充協議契約書正本(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辯稱寄託契約之當事人除兩造外,尚有受告知人元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利建設)、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泰建設),且系爭契約涉及合建條件之保密事項,可否返還原告應經受告知人同意,倘被告所述屬實,則被告於遭受敗訴判決後,恐將遭受告知人主張債務不履行而請求損害賠償,則受告知人將因本件訴訟之勝敗而受有間接之利益或不利益,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被告聲請對元利建設、忠泰建設為訴訟告知,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經本院依法將告知訴訟之訴狀送達受告知人,受告知人均未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元利建設、忠泰建設就臺北市○○區○○段○○○○○○○○號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並於民國97年5 月9 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為確保系爭契約正本不致遺失,乃委託被告保管。因原告有取回系爭契約正本之必要,遂於104 年8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告知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終止委任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契約正本,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本於委任及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97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與元利建設及忠泰建設於97年5 月9 日簽訂之協議契約書正本」交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受告知人因擔心原告洩密合建條件,而於系爭契約載明正本由被告保管、不能再有其他影本,倘寄託契約僅存在兩造間,依經驗法則,自無需於協議契約書特別約定前揭事項及指明特定保管人。又原告及受告知人共同約定將系爭契約正本交由被告保管,而被告前曾2 次發函忠泰建設,經忠泰建設回函表示合建契約尚未履行完畢,並要求被告不得返還系爭契約,且稱系爭契約正本乃原告與忠泰建設共同委任被告負責留存,並非原告單方委任被告。是受告知人既不同意,被告自不得返還系爭契約正本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與元利建設、忠泰建設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並於97年5 月9 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所有之系爭契約正本現由被告保管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或截取契約中部分字句任意解釋,致失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故請求被告返還基於委任關係所保管持有之系爭契約正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係受原告單獨委任,抑或原告與受告知人共同委任而保管系爭契約正本。現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約定:「立契約書人:地主:杜有州(以下簡稱甲方)。建方:元利建設、忠泰建設(以下共稱乙方)。滋就甲乙雙方於97年5 月9 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經雙方同意補充條款如下:…四、本契約書壹式二份,甲方乙份(存放甲方見證律師處)、另乙份由乙方留存為憑。甲乙雙方除正本外,均不得再保留本協議書影本。…立契約書人:甲方:杜有州(簽名)、乙方:元利建設、忠泰建設(簽章)、甲方見證律師:陸正康律師(簽名)」(見本院封存卷之系爭契約影本)。是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所應持有之系爭契約正本須置於原告見證律師處,且原告、受告知人除正本外,均不得再保留影本。

㈡、就何人委託被告保管系爭契約正本,以及系爭契約為何約定置於原告見證律師處,又為何要約定甲乙雙方除正本外,均不得再保留影本等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是原告委託被告保管;原告怕遺失,故委託被告保管,至於約定不得保留影本是因為信任被告等語。被告則辯稱:簽署系爭契約時,原告、受告知人都在場,經過雙方討論、簽約後,共同約定把原告那份的系爭契約正本交由我保管;當初建方認為簽署系爭契約後,如果就如同一般雙方各持1 份,擔心地主會洩密,所以才約定由我保管系爭契約正本,且不能有其他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以系爭契約為地主增加利益之合建條件,而系爭土地各地主與建商間之合建條件未必一致,為免其他地主挾較優合建條件之契約向建商索求更改原本之合建條件,致合建事宜之分配利益生變,應認被告所稱係為免原告洩密,故約定將系爭契約置於見證律師處,且雙方不得留存影本等節,與事實相符,此觀系爭契約第

5 條亦有規範兩造之保密義務亦明。原告雖稱前開約定是因怕遺失云云,然就為何不得保留影本,僅泛稱信任被告云云,而無法自圓其說,無足採信。

㈢、復觀諸前開契約,契約初始載明立契約書人為原告(甲方)、受告知人(乙方),且契約第1 至4 條,俱以甲方、乙方為約定主體,惟系爭契約後之立契約書人簽章處,除有原告、受告知人外,尚有「甲方見證律師陸正康」之簽名,而與系爭契約初始明載立契約書人為原告、受告知人不同。則以系爭契約僅第4 條提及「甲方見證律師」,且該條明文約定原告所應持有之契約正本應存於原告見證律師,佐以受告知人為免原告洩密,方有此條約定之締約背景等情。應認被告是受原告、受告知人共同委託代為保管系爭契約正本,才會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以明同受系爭契約第4 條之拘束。是被告前開辯稱是原告、受告知人共同約定交付正本交給我保管等語,應堪採信。

㈣、基上,衡諸前述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且審酌當事人締約真意、事實原委之過程,應認本件原告、受告知人為避免原告將增加利益之合建條件洩漏予第三人,而共同委任被告保管系爭契約正本,且不得留存影本。據此,應認被告僅於原告、受告知人履行合建契約完畢,無庸負保密義務之可能時,或同時徵得原告、受告知人同意之情形下,始得將系爭契約正本交予他人。惟本件原告、受告知人間之合建契約尚未履行完畢,且受告知人均不同意被告將保管之系爭契約正本交予原告,業據受告知人明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則依上說明,被告自不能將所保管之系爭契約正本交予原告。是原告以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且委任關係僅存在於兩造間,故請求被告返還基於委任關係所保管持有之系爭契約正本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至原告雖提出工作內容載為「受託保管系爭契約正本(不限期保管)」之請款單1 份,證明被告是受原告單獨委任而保管系爭契約正本云云。惟如前所述,系爭契約正本是原告、受告知人共同委任被告保管,前開請款單至多僅能認原告、受告知人間就此共同委任事項之費用,已約定由原告負擔。況被告雖是受原告、受告知人共同委任保管系爭契約,然被告究是以原告見證律師之名義為保管,則此部分之費用由原告負擔,亦未悖於常情。是無從以請款單遽論被告是受原告單獨委任,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為原告、受告知人共同委任被告保管,被告僅於原告、受告知人履行合建契約完畢,或同時徵得原告、受告知人同意之情形下,始得將系爭契約正本交予他人。本件原告、受告知人間之合建契約尚未履行完畢,且受告知人均不同意被告將保管之系爭契約正本交予原告,被告自不能將所保管之系爭契約正本交予原告。從而,原告主張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正本,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裁判日期:201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