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03號原 告 王文光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訴訟代理人 王嬌琪複 代理人 廖秀琴
黃煜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警員,其殘廢命令退休案,經銓敘部民國82年9 月27日82台華特四字第0909873 號函審定於00年00月0 日生效,並以其任職年資7 年10個月,核給15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且核定其一次退休金暨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在案。原告於退休後之82年10月14日,持退休證明書等相關文件,至被告北投分行辦理優惠存款,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之私法契約,被告並自原告存入款項後,按年支付原告18%之優惠存款利息。又原告自83年7 月20日起任臺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下稱北市管理中心)駐衛警察職務,該職務為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之專任公職,每月支領報酬均高於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依法應停止辦理優惠存款,而原告並未停止辦理退休金優惠存款。嗣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於102 年5月21日因發覺支領優惠存款利息之原告列於北市管理中心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名單內,乃發函萬華分局徹查,萬華分局於102 年5 月31日以北市警萬分人字第10235819800號函函知被告國內營運部,經前揭營運部函轉被告北投分行,該分行即於102 年6 月17日停止優惠存款計息,並於
102 年8 月1 日以北投營字第10200019291 號函通知原告至上開分行繳回「83年7 月20日起至102 年6 月17日之停止計息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之優惠存款利息,另萬華分局亦於103 年9 月4 日以北市警萬分人字第1033029920
0 號函(下稱萬華分局103 年9 月4 日函)請求原告至被告北投分行,繳回系爭期間之優惠存款利息新臺幣(下同)227 萬92元(含臺北市政府負擔之利息165 萬6,251 元及被告負擔之利息61萬3,841 元)。後原告對上開萬華分局103 年9 月4 日函不服而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3 年11月25日103 公審決字第0290號復審決定書以欠缺管轄權為由將萬華分局103 年
9 月4 日函撤銷。嗣萬華分局層報臺北市政府後,臺北市政府以103 年12月30日府人給字第10331500300 號函(下稱臺北市政府103 年12月30日函),審認原告系爭期間溢領臺北市政府發給之優惠存款利息計165 萬6,251 元,扣除其於103 年11月18日繳還6 萬7,671 元後,原告尚應繳還之金額為158 萬8,580 元。原告不服,於104 年1 月30日經由臺北市政府再向保訓會提起復審。嗣經保訓會以10
4 年公審決字第0102號復審決定書(下稱系爭復審決定)認因臺北市政府於103 年12月30日始向原告追繳系爭期間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則就83年7 月20日起至98年12月30日止原告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部分,已逾5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故就臺北市政府關於向原告追繳自83年7 月20日起至98年12月30日止優惠存款利息部分撤銷;其餘復審駁回,臺北市政府及原告均未提出行政訴訟,復審結果確定。
(二)原告之原服務機關即優惠存款利息支給機關臺北市政府與原告間屬公法上契約關係,而系爭復審決定認定原告溢領臺北市政府給付之優惠存款利息部分,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且臺北市政府得向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期間僅為5 年,是依系爭復審決定可知,臺北市政府僅得向原告追繳自98年12月31日起至102 年6 月17日止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而不及於自83年7 月20日起至98年12月30日止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而被告對原告行使抵銷係以萬華分局103 年9月4 日函及臺北市政府所發103 年12月30日函等行政處分為前提,又萬華分局及臺北市政府之行政處分業經系爭復審決定予以撤銷並更行認定如上,是被告縱使對原告自83年7 月20日至98年12月30日止所溢領之利息有返還請求權,其請求權亦因同系爭復審決定之認定,認已罹於時效。故被告依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存戶約定事項(下稱系爭約定事項)」第7 條約定,自僅得對原告自98年12月31日起至102 年6月17日止所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行使抵銷,且金額為6 萬9,387 元,逾此部分則失所據。況縱令被告不受上開5 年時效之拘束,然其所得行使抵銷之期間,亦僅及於87年6月17日至102 年6 月17日共計15年所溢領之存款差額利息,其餘部份,同罹於時效。
(三)是依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被告本有注意義務,然卻以遭撤銷之行政處分就原告於系爭期間所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行使抵銷金額61萬3,841 元,致原告受有金錢寄託物54萬4,454 元之損失;又臺北市政府既不得追繳原告系爭期間所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被告就該期間之利息行使抵銷即無法律上原因;再者,原告於103 年7 月以書面向被告北投分行主張退還溢收款項之權利亦遭該分行拒絕,故爰依兩造間之存款約定、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同法第17
9 條、民法消費寄託契約關係等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4,454 元,及自104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6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須具有公務人員退休之身分,始得與被告訂定優惠存款儲蓄契約,並由原告將其一次退休金存儲於被告,被告再依同辦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給付原告週年利率18%之利息,故兩造間所成立者為私法之消費寄託契約。據此,系爭復審決定固撤銷臺北市政府追繳原告自83年7 月20日起至98年12月30日止所溢領優惠存款利息之處分,然其理由為臺北市政府就該部分利息因5 年消滅時效經過而無請求權,惟兩造間係成立私法之消費寄託契約,已如前述,自不受上開公法上消滅時效年限之拘束。
(二)原告於82年10月14日至被告北投分行開立優惠綜合存款帳戶時所簽訂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約定書中之第6 條,及原告於91年1 月17日至上開分行辦理優惠存款續約時所簽訂優惠儲蓄存款綜合約定書中之第6 條皆約定,兩造約定書未載事項,依照有關法令及一般銀行慣例辦理。而依原告於82年10月14日開立優惠綜合存款帳戶時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3 項、第32條第1 項,及其於91年1月17日辦理優惠存款續約時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2 項均規定,原告如退休後有再任公職之情事時,即不能領取優惠存款利息。是原告自其於83年7 月20日再任公職起,其所受領之優惠存款利息即無法律上原因,並致被告受有損害,應成立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又依原告於系爭約定事項第7 條亦約定原告如不具優惠存款資格或金額錯誤,就溢領之存款利息經被告通知後,應立即返還,被告並得依法行使抵銷等節。而被告經萬華分局於
102 年5 月31日以北市警萬分人字第10235819800 號函通知原告不具優惠存款資格後,被告北投分行即以102 年8月1 日北投營字第10200019291 號函通知原告繳還溢領金額,故被告依上開約定,對原告溢領之利息,亦有依系爭約定事項約定請求返還之債權。故被告依系爭約定事項第
7 條及上開法律規定,而對原告有契約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自得以此而與原告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行使抵銷。
(三)另依系爭約定事項第7 條約定,支給機關於發現存戶不具優惠存款資格時通知被告等節,究其「通知」之性質,僅為觀念通知,故被告行使抵銷與否,實與支給機關所為行政處分無涉。且因被告係經萬華分局通知後始知悉原告不具領取優惠存款之資格,故被告至103 年11月18日始對原告行使抵銷,自未罹於時效。況原告之存款均寄託於被告,被告於原告所稱時效完成前,就該債務已適於抵銷,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7 條規定行使之。此外,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復審決定,被告僅得就原告自98年12月31日至102 年
6 月17日止所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共計6 萬9,387 元行使抵銷,然依79年4 月11日臺79人政肆字第14525 號函及銓敘部於100 年2 月1 日訂定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優惠存款利息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負擔其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及基本放款利率與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差額之2 分之
1 ;各支給機關負擔優惠存款利率與基本放款利率之差額及基本放款利率與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差額之2 分之
1 ,而以被告就優惠存款負擔之差額利息3.1255%(現行被告之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為4.966 %,又優惠存款利率與牌告基本放款利率之差額為13.034%【計算式:18%-
4.966 %=13.034%】,加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與一年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285 %差額之2 分之1 為1.8405%【計算式:4.966 %-1.285 %÷2 =1.8405%】,即為支給機關應負擔之差額利息,是支給機關應負擔之差額利息為
14.8745 %【計算式:13.034%+1.8405%=14.8745 %】,而被告應負擔之差額利息為3.1255%【計算式:18%-14.8745 %=3.1255%】)及利息給付日(即每月5 日)計算,被告就該部分得行使抵銷之金額亦應為7 萬565元。
(四)故被告並無提出不合債之本旨之給付或違反債之關係之附隨義務之情形,是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利息,且被告抵銷原告之存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4 年11月16日、105 年2 月4 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4頁、第116頁反面):
(一)原告原係萬華分局警員,其殘廢命令退休案,經銓敘部82年9 月27日82台華特四字第0909873 號函,審定於00年00月0 日生效,並以其任職年資7 年10個月,核給15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且核定其一次退休金暨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此有銓敘部82年9 月27日82台華特四字第0909
873 號函文及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外保訓會影印卷【下稱保訓會卷】第33至34頁)。
(二)原告於82年10月14日持退休證明書等相關文件,至被告北投分行辦理優惠存款,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之私法契約,並與被告簽立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約定書,再於82年10月18日存入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29萬500 元、於82年10月27日存入公務人員養老給付11萬9,700 元、83年1 月24日存入公務人員殘廢給付25萬6,500 元,而於被告存有共計
3 筆優惠存款,後於84年10月26日原告將上開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之29萬500 元及公務人員養老給付之11萬9,700元合併為41萬200 元計算優惠存款利息,再於86年10月27日將公務人員殘廢給付25萬6,500 元併入上開金額,而以66萬6,700 元合計優惠存款利息,爾後原告均於2 年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由本人親自至被告辦理續約,並於99年
2 月8 日簽訂系爭約定事項,此有82年10月14日及91年1月17日優惠存款戶綜合服務印鑑卡及優惠存款綜合服務約定書、82年10月14日存戶開戶登錄單、82年10月18日、82年10月27日及83年1 月24日綜合存款活儲(存)轉定儲(存)支出傳票、82年10月18日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養老給付通知書、83年1 月14日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殘廢給付通知書、84年10月15日、86年10月27日、101年2 月7 日存單存款到期‧逾期銷戶登錄單、綜合存款定儲(存)開戶收入傳票、系爭約定事項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第89至90頁、第121 頁、第125 至13
2 頁)。
(三)原告自83年7 月20日起任北市管理中心駐衛警察職務,為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之專任公職,且每月支領報酬均高於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此有北市管理中心102 年5 月30日北市秘公人字第10230324500 號函、102 年7 月2 日北市秘公人字第10230392300 號函可佐(見保訓會卷第55頁、第59至61頁)。
(四)原告於任職上開駐衛警察職務後,並未停止辦理退休金優惠存款,此有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102 年5 月16日審北市一字第1020001067號函存卷可考(見保訓會卷第119 至12
5 頁)。
(五)被告於83年7 月20日至102 年6 月17日止,共計給付原告
227 萬92元之優惠存款利息,另被告及支給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依行政院79年4 月11日臺79人政肆字第14525 號函及銓敘部於100 年2 月1 日訂定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由臺北市政府負擔其中165 萬6,251 元,其餘61萬3,841 元則由被告負擔,有被告北投分行104 年4 月18日北投營字第10300011921 號函暨附表為證(見保訓會卷第77至78頁)。
(六)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於102 年5 月21日因發覺支領優惠存款利息之原告列於北市管理中心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名單內,乃發函萬華分局徹查,萬華分局於102 年5 月31日發函被告國內營運部,經前揭營運部函轉被告北投分行,該分行即於102 年6 月17日停止原告優惠存款計息,並於10
2 年8 月1 日以北投營字第1020019291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於2 週內至上開分行繳回系爭期間之優惠存款利息,另萬華分局亦以萬華分局103 年9 月4 日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至被告北投分行,繳回系爭期間之優惠存款利息227 萬92元,此有萬華分局102 年5 月31日北市警萬分人字第10235819800 號函、103 年9 月4 日北市警萬分字第10330299200 號函、被告北投分行102 年6 月18日北投營字第10200015641 號函、102 年8 月1 日北投營字第1020001929
1 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保訓會卷第62頁、第69至71頁)。
(七)原告對上開萬華分局103 年9 月4 日函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103 年11月25日103 公審決字第0290號復審決定書將萬華分局103 年9 月4 日函撤銷。嗣萬華分局層報臺北市政府,經臺北市政府以103 年12月30日函,審認原告系爭期間溢領該府優惠存款利息計165 萬6,251 元,扣除其於103 年11月18日繳還6 萬7,671 元後,原告尚應繳還之金額為158 萬8,580 元。原告不服,於104 年1 月30日經由臺北市政府再向保訓會提起復審。嗣經保訓會以系爭復審決定認臺北市政府向原告追繳自83年7 月20日起至98年12月30日止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部分,已逾5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故就臺北市政府關於向原告追繳自83年7 月20日起至98年12月30日止優惠存款利息部分撤銷;其餘復審駁回,臺北市政府及原告均未提出行政訴訟,復審結果確定,此有保訓會103 公審決字第0290號復審決定書、系爭復審決定書、臺北市政府103 年12月30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第40至43頁、保訓會卷第136 至13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且被告就原告自83年7 月20日起至98年12月30日止之溢領優惠存款利息54萬4,454 元行使抵銷並無理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
1 項、同法第179 條、民法消費寄託契約關係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以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同法第179 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萬4,454 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被告得否主張抵銷?茲判斷如下:
(一)按退休公教人員退休給付之優惠存款制度,緣起早期公教人員薪資普遍不高,退休給付隨之偏低,尤其若退休公教人員選擇領取一次退休金者,於日後物價逐年上漲之情形下,所領得退休金往往無法支應合理退休生活,致奉獻公職終身者臨老退休無以維繫其老年生活。為改善此等窘境,乃自49年11月2 日由銓敘部與財政部會銜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經由政府編列預算以優惠存款給付利息之方式提供退休人員一定補助;具體之作法係由退休人員持證明文件,以其定額之退休給與及公保給付等為本金,向指定金融業者(即被告及被告各分行)申辦優惠存款帳戶,再由金融業者按月支付高於金融市場之優惠利息,而超出金融市場利率所產生之利息,即由金融業者撥付及政府以預算支付受理承辦存款業務之金融業者。從而,考據上開公教人員退休給付之優惠存款制度之沿革,並參酌欲享有優惠存款之退休公教人員,仍須依照相關優惠存款辦法所定程序,持退休證明書至被告或其各地分行開戶存款,並由被告以自己名義與存款人就存款金額、期限、期滿處理方式等事項加以約定,故核其性質,實與一般消費寄託契約並無二致,差別僅在優惠存款人得享有週年利率18%之利息,故存款人即原告與被告間,應屬以私法契約所建立之民法消費寄託法律關係。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復審決定同有拘束被告之效力云云,然查諸被告承辦優惠存款業務時,除須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與存款人就其得享有之優惠存款金額、權利(如以存款申請質借)與期限等事項而訂定存款契約外,存款人倘中途解約,或生其他致使契約效力發生變更之事由,則此些法律關係之變動均係直接表彰於被告及存款人間,而非存款人與支給機關或其他行政機關間,且觀諸兩造所定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約定書及系爭約定事項可知,被告支付之優惠利息,雖應由支給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籌措提供部分金額,然倘臺北市政府積欠被告相關利息,被告亦無法以此為由而拒絕支付其與存款人就存款消費寄託契約中所約定之利息給付,則衡諸上情,被告實非以行政機關手足之身分而與原告訂立優惠存款消費寄託契約,而係以自己名義及其獨立人格而與存款人即原告成立上開法律關係,至被告雖受支給機關委託辦理優惠存款業務,然其間應僅為私法上之委託關係,此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另參諸兩造所定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約定書第6 條規定:兩造約定書未載事項,依照有關法令及一般銀行慣例辦理;及系爭約定事項第10條規定:優惠存款之儲存如因法令或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變更,致額度或利率之計算有所變動時,應從其規定辦理;同約定事項第27條規定:本約定事項如有未盡事宜,爰依有關法令即貴行相關規定辦理等節可知,僅於相關法令及主管機關規定變更時,方可能致兩造間權利義務因此改變,故揆諸上開說明,支給機關即臺北市政府除依相關法令核撥利息金額予被告外,實無權具體指揮或介入被告承辦優惠存款業務,亦無權擅自改變被告承辦優惠存款業務之各項措施,是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自應依渠等間消費寄託契約約定之內容決定,臺北市政府或其他行政機關,均無從逕以行政處分或如本件之系爭復審決定創設、變更、認定被告及原告間之法律關係自明。
(三)另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6 項固規定:「支領一次退休金或養老給付,並依第1 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人員,如有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月退休金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其自應停止辦理日起溢領之金額。」,然觀諸臺北市政府103 年12月30日函及系爭復審決定即已明載該函文及復審決定均僅就臺北市政府所負擔之165萬6,251 元為追繳,而與被告負擔之61萬3,841 元全然無涉,則原告執系爭復審決定而認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同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5 年時效之適用,顯有誤會且乏所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係依業經撤銷之萬華分局103 年9 月4 日函及臺北市政府103 年12月30日函等行政處分而為抵銷,顯係錯誤適用系爭約定事項第7 條,而不得行使抵銷云云。而依系爭約定事項第7 條約定:存戶如不具優惠存款資格或金額錯誤,經支給機關通知更正時,貴行除得就金額及利率部分予以更正外,對溢領之存款利息,一經貴行通知應即歸還,倘未於貴行規定之期限內歸還者,貴行得依法行使抵銷等節,此有系爭約定事項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查本件係萬華分局於102 年5 月31日發函被告國內營運部,經營運部函轉被告北投分行,該分行乃於102 年6 月17日停止原告優惠存款計息,並於102 年8月1 日以北投營字第1020019291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於2 週內至上開分行繳回系爭期間之優惠存款利息等節,已如前述,則因萬華分局並非本件優惠存款利息之支給機關,此有保訓會103 公審決字第0290號復審決定書在卷可查(見保訓會卷第136 頁),故本件與系爭約定事項第7 條之約定內容確有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無由。然按兩造所定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約定書前言已敘明被告願依照有關規定辦理,並於第6 項條約定:本約定書未載事項,依照有關法令及一般銀行慣例辦理,另依系爭約定事項第27條亦規定:本約定事項如有未盡事宜,爰依有關法令即貴行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可知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優惠存款消費寄託契約,係以有關法令為其依據及約定內容之補充。而觀諸原告於82年10月14日開立優惠綜合存款帳戶時及其後各次續約期間,分別依68年6 月4 日考試院(68)考台秘一字第1407號令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3 項規定:「再任公務人員時,應停止原儲存之優惠存款。俟再任原因消滅後恢復」;84年6 月29日考試院(84)考台組貳二字第02420 號令修正發布之同施行細則第32條第2 項規定(至99年11月10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發布同施行細則而修改該條文):「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者,應停止原儲存之優惠存款,俟再任原因消滅後回復。但再任之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不在此限」;99年8 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92611 號令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6 項規定:「支領一次退休金或養老給付,並依第1 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人員,如有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月退休金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從而,依上開法令規定,原告如退休後有再任公職之情事時,即不能領取優惠存款利息」,從而,依照上開法令規定,原告如於退休後有再任公職之情事時,即不能領取優惠存款利息,且無待支給機關或其他第三人之通知,此節甚為明確。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所定優惠存款消費寄託契約之約定,原告如於退休後有再任公職之情事時,即不能領取優惠存款利息,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原告自83年7 月20日起受領優惠存款,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情,即屬可取。又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並將之存入原告帳戶,自屬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受有溢付利息之損害,與原告溢領利息受有利益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原告溢領利息,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首揭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溢領之利息等情,應屬有據。又原告銀行主張其自83年7 月20日起至102年6 月17日止,共給付原告優惠存款利息227 萬92元,且其中61萬3,841 元由被告負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應有61萬3,841 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得以此返還請求權與原告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相抵銷,亦屬有據。
(五)本件雖係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存款,惟被告既提出上開抵銷抗辯,本院即應判斷被告據以抵銷之主動債權即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範圍及其時效消滅之情況。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性質為一般債權,民法關於短期時效之規定尚無以之為規範之對象,則其消滅時效期間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前段規定而為15年。又按民法第337 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再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他方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03 年11月24日以北投營字第10300034431 號函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自該時起生抵銷之效力,被告抗辯103 年11月18日為其行使抵銷之時點,容有誤會。又被告自83年7 月20日起按月溢付原告利息,則其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自83年7 月20日起,逐月計算,並算至其停止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並得請求返還之102 年6月17日,至其中雖有部分即83年7 月20日至87年6 月17日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惟其債權並未定有期限,得隨時行使,是其罹於時效之請求權,既在時效完成前已可行使,依民法第337 條規定,亦可做為抵銷之主動債權。從而,被告之上開返還請求權,在87年6 月17日以前發生者,仍得抵銷當時原告擁有之存款債權。又被告至87年6 月17日總計溢付原告18萬1,873 元,此有被告優惠存款應收差額利息調整清單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 至
134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 頁),而原告在此前存入之存款共計66萬6,700 元,已如前述,此項存款於存入後即轉換為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準此以觀,在87年6 月17日以前,被告對原告已有18萬1,873 元範圍內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對被告亦有66萬6,700 元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故依上開民法第337 條規定,被告於87年6 月17日前所生之上開返還請求權,仍得在時效消滅後之103 年11月24日,與原告上開66萬6,700 元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相抵銷。而被告未罹於時效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可於上開期日與原告之66萬6,700 元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相抵銷,更不待言。因此,被告於103 年11月24日行使抵銷權時,其因溢付利息所生對於原告之61萬3,841 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可作為抵銷原告存款債權之主動債權,應堪認定。而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剩餘金額均交付臺北市政府依法扣押,此有被告北投分行103 年11月24日北投營字第10300034
431 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7 頁),據此,原告依兩造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存款及法定利息,自無理由。
(六)又被告係依法行使其抵銷權利已如上述,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27 條第1 項給付54萬4,454 元及遲延利息,同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寄託、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萬4,4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