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1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暨反訴原告 星銳演藝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盛晃上列上訴人即原告暨反訴被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暨反訴原告張雅淇間請求確認經紀合約關係不存在暨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本件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352元(計算式:26,002+16,350=42,352),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