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4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何森川訴訟代理人 青含國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謝建忠訴訟代理人 鍾佩陵律師
許惠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肆萬參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4年12月9日以民事答辯㈡暨反訴起訴狀,主張原告未依兩造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轉交自103年4月起至104年11月止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6萬元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如數給付(見本院卷第56、60頁);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5年1月27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1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本件原告於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利息請求為自103年6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被告所提反訴與其在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而兩造嗣後變更所請求之金額及利息,並無變動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依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2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以2942萬元購買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3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給付價金,屢經催告未為置理,尚欠價金432萬元及代墊付款項2萬3682元未給付,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第2款、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34萬3682元。為此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已給付現金1970萬元,並開立本票540萬元交由原告委任之地政士即訴外人林翠花保管。因系爭不動產出租中且尚有共有人即訴外人洪碧華,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協助被告與系爭不動產承租人換新約,始完成交屋。於換約前,原告應將收取之系爭不動產租金每月3萬8000元轉交予被告。然原告不僅未協助換約,亦未轉交租金,更未交付被告不動產所有權狀,原告既未完成交屋,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暫時拒絕支付價款432萬元。縱被告負給付款項之義務,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扣除非原告代墊之印花稅費9160元、契稅費8022元,及原告所同意折讓之系爭不動產價金100萬元;又原告尚未給付地政士即訴外人黃嘉萍系爭不動產買賣服務費100萬元,黃嘉萍已將對原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予被告,是就原告請求之款項扣除非其代墊部分、價金折讓部分,再經被告以服務費債權與原告所請求之債權為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給付232萬6400元(計算式:4,343,682-1,000,000-1,000,000-9,260-8,022=2,326,400)。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因出租每月得收取之3萬8000元租金,因共有人洪碧華僅願給付自103年3月10日起至104年8月止部分,是就104年9月至11月之租金,基於債之相對性,反訴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租金11萬4000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萬4000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並未收取系爭不動產自104年9月起至11月止之租金。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3年2月14日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2942萬元,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如原證一(見本院卷第4至8頁)。
二、系爭契約第2條:「付款及移交不動產方法:㈠第一次付款:新臺幣2402萬元整;於簽約時以銀行保付支票存入雙方約定之價金信託專戶,並簽發新臺幣540萬元正本票交承辦地政士黃嘉萍保管,以擔保尾款之給付。於過戶完成時,解除價金信託專戶,轉匯至乙方指定之帳戶。㈡第二次付款:新臺幣540萬元整;於過戶完成時甲方將房屋尾款本票交承辦地政士黃嘉萍保管待抵押權確定能辦理塗銷時,尾款支票交付乙方。」、第5條:「標的物房屋出租中,目前由共有人洪碧華統籌管理、過戶完竣3日內由乙方陪同甲方至承租人處交待換約事宜,至此交屋完畢。甲方未與承租人換約前,乙方應將收取之租金每月新臺幣3萬8千元整轉交甲方。標的物之分管、收益等事宜,由甲方與共有人洪碧華另行協議。」。
三、兩造於103年3月3日簽定協議書;「甲乙雙方同意甲方先行動支新臺幣500萬元正,並同意設定抵押權新臺幣2402萬元正以作為擔保。乙方同意該不動產於產權登記前如被他人假扣押時,不得對甲方提出任何賠償。甲方同意折讓新臺幣100萬元正于乙方。」(下稱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0頁)。兩造於103年3月10日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原告於104年2月16日塗銷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後,於104年3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給付票款(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
五、原告提示本票遭拒後,於104年4月8日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237號裁定)、本院發104年7月20日北院木104司執德字第83334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
六、原告就被告未給付尾款432萬元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於104年8月21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11號),查封被告房地如下(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
㈠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地○○○區○○段○○段
○○○○號之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區○○段○○段237建號應有部分2分之1)。
㈡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15樓○○○區○○段○
○段○○○○號之土地應有部分951840分之0000○○○區○○段○○段2444建號應有部分1分之1)。
㈢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地下樓○○○區○○段
○○段○○○○號之土地應有部分951840分之0000○○○區○○段○○段2447建號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1656)。
㈣台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4(台北市○○區○○
段○○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3870、台北市○○區○○段○○段000○號應有部分1分之1。嗣後,因被告就超額查封一事向承辦事務官抗議,原告乃於104年9月30日,就上開㈠、㈡與㈢查封登記撤回執行(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上開㈣台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4仍在查封中(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七、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於被告後迄未交付系爭不動產任何租金予被告。
八、被告與共有人洪碧華自103年7月開始○○○區○○段○○段○○○○號與其上同小段237建號進行分割共有物之訴,雙方至104年6月4日僅就分割共有物建物部分做成調解筆錄(案號:
104年度移調字第130號,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並於104年12月23日就系爭建物調解分割(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2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以2942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3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尚欠價金432萬元及代墊付款項2萬3682元未給付,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第2款、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34萬3682元。惟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未轉交系爭不動產所收取之租金,反訴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不動產自104年9月起至11月止之租金,共計11萬4000元,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有無依約給付價款及代墊款予原告?被告主張抵銷201萬7282元有無理由?二、原告有無依約交付房地予被告?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三、反訴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並移轉登記完竣後,有無繼續收取系爭買賣標的租金?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交付租金11萬40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給付價款、代墊款,及被告之抵銷抗辯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依系爭契約約定應匯付
2402萬元至信託專戶(下稱系爭專戶),惟被告僅匯款1970萬元,尚欠價金432萬元未給付;另原告代被告墊付地政士簽約費1000元、價金信託管理費5500元、印花稅費9160元、契稅費8022元,被告亦未償還,被告共應給付原告434萬3682元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華南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查詢清單、103年3月印花稅繳款清單、103年契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0、12至14頁)。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第壹次付款:新台幣貳仟肆佰零貳萬元整;於簽約時以銀行保付支票存入雙方約定之價金信託專戶,…。於過戶完成時,解除價金信託專戶,轉匯至乙方(即原告)指定之帳戶」(見本院卷第4頁)、第4條:「㈡土地增值稅…由乙方(即原告,以下同)負擔。契稅由甲方(即被告,以下同)負擔…。㈢就甲方取得產權登記所須付登記規費、印花稅、地政士服務費,均歸甲方自理。…簽約費新台幣貳仟元整由甲乙雙方各負擔一半,價金信託費用亦由雙方各負擔一半。」(見本院卷第5頁),可知兩造約定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被告應於簽約時匯款2402萬元至系爭專戶,於原告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時,解除系爭專戶,並將款項轉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兩造並約定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所生之契稅、印花稅等稅捐繳付由被告負擔,而簽約費、價金信託費用之給付則由兩造各分擔一半。經查,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依系爭契約應匯付至系爭專戶第一次之價款為2402萬元,惟依系爭專戶查詢清單所示,被告僅匯入1970萬元(見本院卷第12頁),尚不足432萬元,復被告並未另交付432萬元予原告,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432萬元價款,自屬有理。又依系爭契約之附件付款明細表所載,原告給付黃嘉萍簽約費2000元(見本院卷第8頁);依系爭專戶查詢清單所示,價金信託管理費1萬1000元,係由應給付原告之價款中支應(見本院卷第12、39頁),而上開兩筆款項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之約定,應由兩造各分擔一半,然既由原告全額支付,則就原告代墊部分,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簽約費、價金信託管理費之代墊款各1000元、5500元,共計6500元,亦屬有理。另就原告所請求代墊之印花稅費、契稅部分,雖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乃通知繳款文件,而非已繳款之憑證,無法證明原告有代墊上揭款項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印花稅繳款書及契稅繳款書所示,其上之便利商店蓋章或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位,皆蓋有收款單位付訖或代收之印文(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足證上揭繳款單所載之應繳金額皆已付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取。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印花稅、契稅之代墊款各9160元、8022元,共計1萬7182元,自屬有據。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茲就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及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⒈印花稅費與契稅費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無法證明印花稅及契稅由其所代墊,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金額云云。惟查,原告是否得請求上揭印花稅及契稅代墊款,係涉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是縱原告不得請求上揭款項,亦與被告得否以上揭款項與原告所請求之債權相抵銷無涉,況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印花稅及契稅,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稽。
⒉買賣價金折讓款債權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因急需用錢,為避免被告因系爭不動產日後產權爭議而有難以分割之疑慮而不願買受,乃與被告簽定系爭協議書,主動折讓價金100萬元予被告,被告得以該折讓款債權100萬元與原告之上揭債權為抵銷等情,並據其提出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該協議條件之成立,係以系爭不動產於辦理移轉登記前遭人聲請假扣押造成移轉障礙為前提,而系爭不動產於辦理移轉登記完成前,並無遭人假扣押情事,是上述之協議內容並未成立。查依證人林翠花於本院之證述:「〔法官:(提示本院卷第40頁協議書)原告何森川是否承諾折讓100萬元予被告謝建忠?〕…當時就是買家被告一直強調本件案件共有人洪碧華要假扣押系爭標的,可能會延伸費用,在過戶給買方之前,若有假扣押,賣方即原告要折讓100萬給買方即被告,因為要後續的處理費用。如果沒有假扣押就沒有折讓的問題。」(見本院卷第154頁)、「(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折讓100萬的範圍是否包含假扣押、租金、後續房屋分割完成的問題,不僅限於法院的假扣押,是否如此?)…寫這張協議書是雙方聯絡要解約,到了現場,被告還是希望能買到系爭房屋,但是先決條件是我提出,要求假設在過戶前有假扣押情形,就是要折讓100萬元作為訴訟的費用,買方不能再要求賣方另外的任何賠償。」(見本院卷第154頁)、「〔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申報書)請問證人,上開申報書的價格是折讓前還是折讓後的價格?〕申報書的價格是2942萬,是真實的買賣價格,就是兩造的合意價格,不包含折讓的部分。」(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以你地政士的經驗,就本案的情形,如有折讓,實價登錄的話要如何表示?)如果有實際折讓成功的話,要在備註欄登錄折讓的金額,比如,如果折讓成功,我會登錄2942萬,備註欄註記折讓100萬,實際價格是2842萬。如果沒有折讓成功就是2942萬。」(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可知系爭協議書所載折讓價金100萬元之條件,係以系爭不動產於辦理移轉過戶前遭聲請假扣押為前提。而系爭不動產已於103年3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移轉登記前並未有遭假扣押之情事,是系爭協議書所載折讓價金之條件未成就。且依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所載,系爭不動產房地交易總價為2942萬元,而非折價後之2842萬元(見本院卷第157頁),亦可證因協議書所載條件未成就,而兩造未有折讓價金之情事。復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立協議書人(以下稱甲方)何森川、立協議書人(以下稱乙方)謝建忠,雙方協議如下:…二、乙方(即被告,以下同)同意該不動產於產權登記前如被他人假扣押時,不得對甲方(即原告,以下同)提出任何賠償。三、甲方同意折讓新台幣100萬元正于乙方。」(見本院卷第40頁),雖將第二、三點協議並列,且被告與黃嘉萍於本院亦證稱該兩點協議係單獨存在,並無條件關係(見本院卷第141頁),惟若將該兩點解釋為單獨存在,則原告對是否發生假扣押未定之情形,無條件折讓價金100萬元,實與常理不符,又倘系爭不動產於辦理移轉登記前遭假扣押致無法完成移轉登記,被告無條件願放棄向原告求償之權利,亦非常情,是系爭協議書之第二、三點之記載,應認係相互關連而非單獨存在之約定。故系爭不動產既未曾遭聲請假扣押,則折讓價金之條件未成就,被告之折讓價金債權不存在,無從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
⒊介紹服務費債權:
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同意給付黃嘉萍介紹房屋買賣服務費100萬元,而黃嘉萍將該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得以該服務費債權100萬元與原告之上揭債權為抵銷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伊與黃嘉萍未曾有買賣房屋服務費之約定。查依證人黃嘉萍於本院之證述:「(法官:原告何森川是否承諾給付買賣房屋仲介費100萬元予地政士黃嘉萍?)有,原告確實有說,當時我幫他居間,原告他有急用錢需要醫療費用,原告身上沒有錢,所以急著要出售不動產,我問原告要賣多少錢,原告原本說要賣3000萬左右,但是我告訴原告,買方沒有出到這個價錢,後來跟被告有成交,原告說等辦完手續給我服務費100萬。買賣有拖延,原告說要先給我50萬。當時另外一位代書林翠花也有在場,我是透過林翠花認識原告的。原告說口頭約定就一定會給你,所以沒有寫任何約定。」(見本院卷第141頁)、「(法官:這件事有誰知道?)林翠花、我、原告、被告都知道。」(見本院卷第141頁),及依證人林翠花於本院證稱之內容:「(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當初有無要求與黃嘉萍平分仲介費100萬?)兩造103年簽約時,原告就已經當場說價格與原告預定的價格差異太大,所以不負擔仲介費,我跟黃嘉萍確實有約定平分,是在簽約之前,從價金的議價是從3600萬開始,後來又降為3200萬,後來又更少。黃嘉萍希望我跟賣方(即原告)請求100萬的服務費,這時候的價金為3600萬及3200萬的時候,也就是有約定賣方支付100萬的服務費,買方(即被告)支付價金的百分之2,買賣雙方的服務費加起來,我與黃嘉萍各分得一半。後來簽約當日,最後成交價是2942萬,低於委託的價格,所以原告不給付服務費。…黃嘉萍有請原告另外犒賞,原告有說價格差異太大,所以沒有服務費,只有另外包紅包…。」(見本院卷第154反面至155頁)、「(法官:證人有無跟原告約定價金在3600萬、3200萬、2942萬時,原告要支付仲介費100萬?)3600萬、3200萬原告要支付100萬的仲介費,我有告訴原告,但是2942萬時,價格太低,是兩方當面談妥的也簽約了,所以沒有仲介費。」(見本院卷第155頁),可知原告確與黃嘉萍有給付服務費100萬元之約定,惟系爭不動產賣出之價格需為3200萬元、3600萬元。經查,系爭不動產最終係以2942萬元成交,則上述給付黃嘉萍買賣服務費之條件未成就,是黃嘉萍對原告並無買賣服務費債權存在,更遑論黃嘉萍得將該債權讓與予被告,故被告主張得以受讓黃嘉萍之100萬元服務費債權,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相抵銷云云,要不足採。
二、原告有無依約交付房地予被告?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系爭不動產過戶完竣三日內,協助與系爭不動產承租人為換約事宜,亦未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且亦無將換約前所收取之租金轉交予被告,係違反出賣人之義務,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尾款等情。然為原告否認,並稱伊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完竣後,即通知被告辦理與承租人換約事宜,惟被告表示欲自行與洪碧華及承租人協議等語,並提出系爭不動產承租人即綺麗雅美容院於103年4月7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標的物房屋出租中,目前由共有人洪碧華統籌管理,過戶完竣三日內由乙方(即原告,以下同)陪同甲方(即被告,以下同)至承租人處交待換約事宜,至此交屋完畢。甲方未與承租人換約前,乙方應將收取之租金每月新台幣參萬捌仟元整轉交甲方。」,可知原告應於系爭不動產過戶完成三日內,陪同被告與系爭不動產承租人交待換約事宜後,即謂完成交屋,至於有無完成換約及轉交租金則與是否完成交屋無涉。經查,依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台端一再要求本人要與台端重新簽訂租約,本人回復請台端與原房東洪碧華女士一起商議如何解決問題…」,足證被告確已曾自行與承租人洽商換約事宜,與原告上述所稱被告向其表示欲自行與洪碧華及承租人協議等語,互核相符,應可信採。則系爭不動產既已於103年3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亦表示自行與共有人及承租人洽談換約事宜,系爭不動產即謂已完成交屋,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故被告所稱原告違反契約,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尾款云云,自乏所據。
三、反訴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並移轉登記完竣後,有無繼續收取系爭買賣標的租金?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交付租金11萬4000元有無理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系爭不動產過戶後,未交付系爭不動產自104年9月至11月所收取之租金,反訴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租金11萬4000元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反訴被告雖不否認系爭不動產售予反訴原告後,迄未交付系爭不動產任何租金予反訴原告,惟表示並無收取租金,而反訴原告亦未就反訴被告於系爭不動產過戶後,仍有收取租金之事實提出證據;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反訴原告確知系爭不動產係由共有人洪碧華統籌管理出租事宜,然於反訴原告與承租人換約前,若反訴被告有收取租金,則須將租金轉交於反訴原告。是反訴被告依該條約定應盡之義務,僅為有收取租金時,方有轉交租金之責任,並非不論有無收取租金,皆需將承租人應繳納之租金收取予反訴原告。且依系爭存證信函所載之內容:「…原租約是與洪碧華女士所簽,過去至今皆依約繳付房租,台端與洪碧華女士之產權問題非我這第三者所能置喙…。」(見本院卷第53頁),亦可證系爭不動產之承租人係向洪碧華繳付租金,而非反訴被告。是反訴被告既未收取租金,反訴原告亦未能證明反訴被告有收取租金之事實,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租金11萬4000元云云,當所無據。
四、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不動產未付之買賣價金432萬元、代墊地政士簽約費1000元、代墊價金信託管理費5500元、代墊印花稅費9160元、代墊契稅8022元,合計434萬3682元(4,320,000+1,000+5,500+9,160+8,022=4,343,682)。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應給付原告系爭不動產買賣剩餘價金及代墊款而迄未給付,原告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伍、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第2款、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剩餘價金及代墊款434萬3682元,及自10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萬4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又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有撤回其訴退還裁判費2/3之規定,惟上開規定係指原告撤回其訴,致所提起之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而言,如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反訴原告請求退還部分裁判費,尚屬無據,併予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俐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155 │八分之一 ││ │段六小段116地號 │ │ │├──┼────────┼────────┼─────┤│2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104.67 │二分之一 ││ │段六小段237建號 │ │ ││ │(門牌:臺北市大│ │ │○ ○○區○○街○○巷5 │ │ ││ │弄4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