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50號原 告 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鶴鳴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伍徹輿律師被 告 周景聰即中鼎房屋仲介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權利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周景聰即中鼎房屋仲介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中鼎房屋仲介企業社為被告周景聰獨資經營商號,兩造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簽訂台灣房屋特許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0條及第11條第1 項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時以給付原告加盟權利金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履約保證金現金200,000 元及作為履約保證金之2,000,000 元本票,被告乃開立發票日為104 年8 月15日之300,000 元支票(下稱加盟權利金支票)作為加盟權利金、發票日為同日之200,000 元支票(下稱履約保證金支票)作為履約保證金交予原告。於104 年7 月29日時,被告以通訊軟體簡訊通知原告拒絕履約,原告於104 年7 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並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給付履約保證金200,000 元及2,000,000 元履約保證金本票,惟被告置之不理,且加盟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支票均於
104 年8 月17日因存款不足跳票。原告因此據系爭契約第24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以被告未於簽約時給付加盟權利金300,000 元,亦未遵期給付履約保證金200,000 元現金及2,000,000 元本票,於104 年8 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10
4 年9 月1 日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規定沒收加盟權利金300,000 元,且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200,000 元及2,000,000 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因此,原告得沒收之金額共計2,500,000 元(計算式:加盟權利金300,000 元+履約保證金200,000 元及2,000,000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1條及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盟權利金300,000 元、履約保證金200,000 元及2,000,0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 元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簽約前即患有失憶症,並有向原告反應被告病況,於簽約後,被告想要解約,但原告不予理會。又目前商號亦無營運,也尚未使用系爭契約所示事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
㈠、被告為中鼎房屋仲介企業社負責人,中鼎房屋仲介企業社為被告獨資商號。
㈡、兩造於104 年7 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本件卷第7 頁至第21頁所示),被告並簽發加盟權利金支票(本件卷第25頁)作為加盟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支票(本件卷第29頁)作為履約保證金交予原告。
㈢、被告於104年7月29日通知原告拒絕履行系爭契約。
㈣、被告簽發之加盟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支票,均於104 年8 月17日跳票,迄今未給付原告加盟權利金300,000 元及履約保證金2,200,000 元。
㈤、經原告於104 年8 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於104 年9 月1 日終止。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本件卷第73頁):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盟權利金300,000 元,兩造爭執在於:
1、被告得否以患有失憶症為由拒絕履行系爭契約?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4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00 元、2,000,000 元,兩造爭執在於:
1、被告得否以尚未開始使用系爭契約所示事項請求酌減?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辯稱患有失憶症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殊無可採,則兩造既已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即應履行系爭契約所載事項。按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本契約加盟權利金為300,000 元整(含稅),乙方(註:即被告)於簽約時以現金1 次支付予甲方(註:即原告),甲方不得於續約或日後調整加盟權利金時,以任何理由要求乙方再予貼補或追加。前項加盟權利金,經繳納後概不退還。」。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經查,系爭契約雖於104 年9月1 日終止,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加盟權利金300,000 元,自不受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盟權利金300,000 元,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被告未於簽約時給付加盟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及第11條約定而提前終止,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約定,沒收被告應給付之履約保證金現金200,000 元、面額2,000,000 元本票,共計2,200,000 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2條所載,被告自104 年8 月至108 年7 月,本應給付原告品牌使用權利費合計900,000 元(本件卷第10頁)。原告雖主張104 年
8 月至105 年7 月部分,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應賠償優惠期間應繳之月費合計360,000 元予原告作為違約金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7 款但書約定:「但乙方於前開優惠期滿後提前終止本契約者,除依第24條第
1 項規定辦理外,乙方並應賠償優惠期間原應繳之月費予甲方作為違約金。」,然系爭契約於104 年9 月1 日即終止,不符「於前開優惠期滿後提前終止本契約」之要件,原告據此主張,尚非可採。又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0項約定(本件卷第11頁),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為限,作為分擔原告廣告製播費用,授權期間4 年合計480,000 元,並按台灣房屋線上不動產管理平臺使用合約書第4 條約定(本件卷第16頁反面),系統平臺使用費每月5,000 元,授權期間
4 年合計240,000 元。至於原告主張因籌備特許加盟店開業事宜所支出費用達13,563元及無法再授權其他欲加盟業者損失之特許加盟權利金300,000 元云云,未舉證以其說,俱無可採。如被告按系爭契約履行義務,則原告本可預期獲得利益應為1,620,000 元(品牌使用權利費合計900,000 元+廣告製播費用480,000 元+系統平臺使用費240,000 元),然系爭契約於104 年7 月29日即簽約後翌日,被告即通知原告拒絕履行,系爭契約於104 年9 月1 日終止。又被告辯稱其於104 年7 月31日即未營業,原告亦未舉出被告有以原告品牌權利作為營業使用或其他行使系爭契約權利之證據,顯見被告因系爭契約所獲利益甚微,實際得行使系爭契約所得權利期間甚短。況被告於簽約當下即應給付加盟權利金300,00
0 元予原告,已相當填補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所生損害。從而,如按系爭契約第11條及第24條所定,即需給付違約金2,200,000 元,顯屬過高,應以200,000 元為適當,爰以予酌減。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1條及第2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加盟權利金300,000 元及違約金200,000 元)及自受催告所訂之時間(本件卷第26頁至第27頁)即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之給付經本院判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