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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17號原 告 林文鴻訴訟代理人 林文濱被 告 朱清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一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關於前項駁回部分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月19日上午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市○○區○○路5 段深坑幹127之1電桿旁由南向北跨越雙黃線欲左轉時,疏未注意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繪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彎,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木柵路5 段由東往西行使至該處,見狀向右閃避失控而撞擊路邊護欄,致使系爭車輛損毀,原告為此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20萬元,故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予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經查,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系爭車輛毀損部分,即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尚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毀損費用之損害,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認為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裁判日期:201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