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83號原 告 吳麗娜
吳祖業吳麗秋吳麗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信吉律師被 告 吳念祖(原名吳祖設)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各自分擔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訴外人吳振賢之全體繼承人,吳振賢生前出售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訴外人潘逸學,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8,212,246元,並於民國99年4月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系爭土地已設定抵押權並登記予訴外人林思齊(下稱系爭抵押權),吳振賢為塗銷系爭抵押權,遂向潘逸學借貸4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並由吳振賢之長子即原告吳祖業辦理清償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事宜。吳振賢與潘逸學均同意系爭債務自系爭契約之價金尾款中扣除,於系爭契約第3條載明:「乙方(即吳振賢)所持有之產權設定抵押權新臺幣4,800,000元予林思齊先生,由甲方(即潘逸學)另行與林思齊先生協商代墊償還,甲方代墊之款項自尾款扣除。」。嗣於103年4月8日吳振賢死亡,吳振賢所有之系爭土地、與潘逸學間之系爭契約及系爭債務等,均由兩造等5位兄弟姊妹共同繼承。原告為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另於103年12月17日與潘逸學簽訂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書),將原告繼承所得之附表二土地之所有權繼續出售給潘逸學,且系爭債務由潘逸學從原告之各期土地買賣價金中分5期陸續扣除,系爭債務即於104年6月12日全數扣除而清償完畢,原告每人均被潘逸學扣除100萬元之土地買賣價金。惟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被告就系爭債務應與原告共負連帶清償之責,且原告與被告相互間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即各1/5負擔之,亦即每人應負擔80萬元。今原告每人均被潘逸學扣除系爭補充書之買賣價金各100萬元,亦即原告每人均比其應負擔額多清償20萬元,致被告因此免去其對潘逸學之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之規定,請求償還被告應分擔之80萬元,並請求自被告免責時起之利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原告吳祖業及其所投資翔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對林思齊之借款債務,債務人並非吳振賢而係吳祖業,吳振賢實係代吳祖業償還借款債務。吳振賢清償債務後,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承受債權,對吳祖業享有400萬元債權,吳振賢死亡後即由兩造繼承該債權,是該400萬元即應由原告吳祖業負責償還,被告不須分擔,原告要求被告分擔,顯然無據。又系爭債務,應為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僅潘逸學先支付而已,並非吳振賢向潘逸學借貸。若為借貸,因吳振賢生前與潘逸學簽訂系爭契約,尚未履行完畢,吳振賢死亡後,原告就繼承部分另與潘逸學所簽訂系爭補充書,被告就其繼承部分則與潘逸學協議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且潘逸學已付給吳振賢之部分並同意不對被告求償,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故被告對潘逸學未負任何債務,自不應分擔償還系爭債務之義務。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吳振賢之子女,吳振賢生前於99年4月1日,以總價28,212,246元出售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潘逸學,並簽訂系爭契約,潘逸學同日給付第一期買賣價金141萬元予吳振賢。
㈡、系爭契約第3條之其他款項約定:「乙方(即吳振賢)所持有之產權設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4,800,000元予林思齊先生,由甲方(即潘逸學)另行與林思齊先生協商代墊償還,甲方代墊之款項自尾款扣除。」,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為原告吳祖業。亦即,於上揭買賣之前,吳振賢業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林思齊,以擔保吳祖業積欠林思齊之債務。
㈢、潘逸學開立之受款人名義為吳振賢之支票2紙(金額合計400萬元,金額300萬元支票之受款人原記載吳祖業,經潘逸學塗改為吳振賢,金額100萬元支票之受款人為吳振賢。下合稱系爭支票),由吳祖業於99年4月30日簽收並載明:「茲收到上揭期票(即系爭支票),待兌現後將97年簡易字第000000號抵押權設定案之他項權利證明書(97新資他字第000000號)及權利人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交付予開票人潘逸學。另原吳振賢及吳祖業(翔洸電子)所開立之保證支票返還予吳祖業先生。」,吳祖業將支票兌現後,清償上揭尚積欠林思齊之債務400萬元。吳祖業向林思齊借款時由吳振賢與原告吳祖業所開立之保證支票,於吳祖業清償全部債務後,林思齊並將該支票返還給吳祖業。
㈣、吳振賢於103年4月8日死亡,兩造因而繼承被繼承人吳振賢之全部遺產,僅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新北市○○區○○段○○○○號上之916建物應有部分6分之1,已辦妥繼承分割登記,就吳振賢之其他遺產,尚未辦妥繼承分割登記。
㈤、原告於103年12月17日以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潘逸學簽訂系爭補充書,並以第3條之付款方式約定價金應扣除乙方(即原告)繼承自乙方被繼承人(即吳振賢)生前向甲方(即潘逸學)借款之債務金額400萬元。
㈥、被告於104年5月12日與潘逸學簽立系爭協議書,就吳振賢與潘逸學之系爭契約,就被告繼承之部分,被告與潘逸學合意無條件解除,潘逸學已付給吳振賢部分,潘逸學不得向被告求償,也不得對被告主張任何違約賠償,並同意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潘逸學支付被告80萬元,被告承諾不得以本協議書作為其與兄弟姊妹間求償糾紛使用。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系爭債務於吳振賢死亡後,原告已全數清償完畢,因被告亦繼承系爭債務故應依比例負擔,爰依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4人共2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債務之支付性質為何;㈡兩造間各自與潘逸學另成立系爭補充書、系爭協議書後,對於該繼承債務有無影響?㈢、系爭債務是否僅應由吳祖業負責,被告無庸負擔清償責任。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後:
㈠、系爭債務之支付性質為何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屬本件買賣契約以外之消費借貸性質,故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此一債務,然被告辯稱系爭債務係為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先行給付,吳振賢死亡後,原告就繼承部分另與潘逸學所簽訂系爭補充書,被告就其繼承部分則與潘逸學協議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且潘逸學已付給吳振賢之部分並同意不對被告求償,並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對潘逸學未負任何債務,自不應分擔償還系爭債務之義務。故本院首應審究系爭債務之性質為何。經查:
⒈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為28,212,246元,且吳振賢與潘逸學約
定付款方式分為4期:第1期為1,410,000元(約買賣總價款5%),第2期為2,820,000元(約買賣總價款10%),第3期為2,820,000元(約買賣總價款10%),第4期則應給付剩餘價款之全部(28,212,246-1,410,000-2,820,000-2,820,000=211,622,246元),此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104年度司店調字第296號卷,下稱卷㈠,第9頁)。可見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款依上開契約當事人之約定,係以上開方式分期給付完畢,洵屬明確。且系爭契約第3條並約定:「於第1條所載265地號土地全部及該土地上之地上權、地上物(含合法及未登記建物),整合並與甲方(即潘逸學)簽訂契約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時,甲方會同吳振堵及林思齊先生將相關文件核對無誤後,交予甲方指定之地政士辦理土地產權移轉程序,甲方支付2,820,000元(約買賣總價款10%)予價金信託機構,並由信託機構將款項匯入乙方(即吳振賢)指定之帳戶」(卷㈠第9頁),足見吳振賢與潘逸學並約定:須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地上物等整合完成為買受人給付第2期買賣價款之停止條件,亦堪認定。且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並約定:「由於本約土地、地上權及地上物產權複雜且涉及繼承問題,甲、乙雙方須共同處理地上權及地上建物(含合法及未登記建物),另因本約土地內含國有土地,須以都市更新將其納入,乙方應全權授權甲方代為處理整合土地產權及辦理都市更新等土地利用行為,並開立授權書」(卷㈠第10頁),由此可見,潘逸學買受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整合土地並予以開發利用,亦屬明確。
⒉至系爭契約第3條雖於上開各期價金給付方式約定後,另載
以「其他款項」:「乙方(即吳振賢)所持有之產權設定抵押權新臺幣4,800,000元予林思齊先生,由甲方(即潘逸學)另行與林思齊先生協商代墊償還,甲方代墊之款項自尾款扣除。」(卷㈠第9頁),吳振賢即與潘逸學發生系爭債務400萬元,以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職是,系爭債務400萬元依渠等之約定,必須在系爭契約第4期價金給付之際,方可予以扣除。綜上以觀,系爭土地因有前開尚應整合之地上權及地上物等事實,故吳振賢與潘逸學即約定第2期買賣價款之給付條件,於條件成就後,潘逸學所取得整合後之土地始符合其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因而,系爭土地另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此對於買受人潘逸學而言,亦不符其買賣之需求,並有予以塗銷之必要,故發生系爭債務。亦即,為符合買受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潘逸學與吳振賢間即另約定以借款方式處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且如上開第2期買賣價款之給付條件得為成就時,吳振賢方得從第4期買賣價款211,622,246元中主張抵銷系爭債務400萬元。否則,如謂系爭債務為買賣價金之給付,潘逸學與吳振賢自可於買賣價金之第1期款中即另加計400萬元,斷無另行於買賣價金之外,另行約定「其他款項」之名目以為處理系爭協議書之必要。綜上,足見系爭債務係為處理系爭協議書所生,由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真意及目的,堪認潘逸學並無將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作為買賣價金一部之意思,而係以借款方式使抵押人吳振賢得先行處理系爭抵押權,以便日後潘逸學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土地之狀態已符合其開發之目的,且潘逸學並同意吳振賢得將系爭債務從第4期買賣價款予以抵銷。
㈡、兩造間各自與潘逸學另成立系爭補充書、系爭協議書後,被告是否無庸就該繼承債務再行負擔清償責任: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系爭債務於吳振賢死亡後,即由兩造繼承,兩造均須對系爭債務負連帶債務之責任,且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潘逸學亦得對兩造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全部之給付。被告復辯稱,依其與潘逸學簽訂系爭協議書,應已免除其系爭債務。故本院次應審究,兩造是否因各自與潘逸學所達成之合意,致使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為本件請求。經查:
⒈原告於103年12月17日另與潘逸學簽訂系爭補充書,視為系
爭契約之一部分,並修正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且約定系爭補充書之買賣總價款應扣除乙方(即原告)繼承自乙方被繼承人(即吳振賢)生前向甲方(即潘逸學)借款之系爭債務400萬元,甲、乙雙方同意各期款扣款額按附件一辦理,此有系爭補充書在卷可稽(卷㈠第17、20頁)。依此,可見潘逸學係以從系爭補充書買賣價款中扣款方式,請求連帶債務人中之數人即原告4人給付系爭債務之全部,洵屬明確。
⒉被告嗣於104年5月12日與潘逸學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約定:
潘逸學與吳振賢簽訂之系爭契約,就被告繼承之部分,潘逸學與被告合意無條件解除,潘逸學已給付吳振賢部分,潘逸學不對被告求償,也不對被告主張任何違約賠償…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可徵(見本院卷㈡,第29頁)。然查:
⑴系爭契約經兩造繼承後,原告先與潘逸學簽訂系爭補充書,
就原告繼承之部分視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已如前述,且原告與潘逸學就買賣價金並予以調整,亦有系爭補充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至22頁)。此外,關於系爭債務部分,則經潘逸學向原告請求後以系爭補充書之買賣價款為扣款清償,亦已認定如前。由此可見,吳振賢關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債務等,係由原告等先與潘逸學合意約定處理之,故潘逸學嗣後與被告簽訂協議書時,因系爭契約及系爭債務均已處理,故潘逸學即無再向被告請求之必要,始有上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並非潘逸學免除被告此部分之債務。
⑵至證人即崇偉建設開發公司(負責人潘逸學)總經理特助蘇
至仁雖證稱: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伊在場,系爭協議書上開約款內容「潘逸學已給付吳振賢部分…」,係指系爭債務400萬元中五分之一的80萬元,崇偉建設開發公司不跟被告追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5頁)。然則,倘債權人潘逸學欲免除連帶債務人中特定人即被告之應分擔部分,即有絕對之效力,對於連帶債務之其他人即原告而言,自無須給付該部分免除額,然由系爭補充書等約定內容可知,潘逸學並無為此部分之免除,故上開證言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⑶綜上,被告辯稱依據系爭協議書其所應繼承之系爭債務業經免除而消滅,委無足採。
㈢、系爭債務是否僅因係清償吳祖業之債務,被告無庸負擔清償責任:
⒈另按,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此但書所謂「損害」及「費用」,係指求償權人因對於債權人履行連帶債務,使其他連帶債務人免責,或因對於債權人主張與連帶債務有關之抗辯事由,所產生之損害(例如債權人對於求償權人起訴或強制執行,致求償權人賠償債權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執行費;求償權人對於債權人提起訴訟,主張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致負擔訴訟費用等)及所支出之費用(例如求償權人因清償連帶債務而支出匯費、運送費、包裝費等)而言,非指連帶債務本身。是被告辯稱系爭債務係因原告吳祖業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生,應由吳祖業單獨負責云云,亦屬無據,洵不可採。
⒉復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明文規定。申言之,繼承人之債務返還方式,係加入被繼承人之其他財產以計算應繼分,最後扣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所負債務之數額,如債務等於應繼分,該繼承人即無遺產得繼承,如債務超過應繼分,該繼承人仍應清償剩餘之部分債務,如應繼分超過債務,該繼承人仍得繼承扣還後之遺產。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亦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被繼承人債權,乃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若欲以該繼承之債權行使抵銷,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主張抵銷之權。查,吳振賢向潘逸學借款後,係為清償其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原告吳祖業積欠林思齊之債務,則於清償後,依民法第879條規定,吳振賢固承受取得對吳祖業之400萬元債權,然此債權於吳振賢死亡後,即應以上開扣還方式為遺產分割,且該債權亦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不能僅由被告單獨一人行使。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㈣、末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已於吳振賢死亡後以系爭補充書約定方式清償系爭債務,致被告免責一情,業經前述,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債務400萬元之各自分擔額8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5=80萬元)及自免責時起即104年6月13日起(見卷㈠第33、35、37、39頁),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20萬元及均自104年6月13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敬惟附表一:(系爭契約之標的)┌──────┬──────────────┬───────┐│段號 │地號 │應有部分 │├──────┼──────────────┼───────┤│新北市新店區│160、161、265、266、268、303│96分之5 ││民安段 │地號 │ │└──────┴──────────────┴───────┘
附表二:(系爭補充書之標的)┌──────┬──────────────┬───────┐│段號 │地號 │應有部分 │├──────┼──────────────┼───────┤│新北市新店區│160、161、265、266、268、303│96分之4 ││民安段 │地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