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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87號原 告 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順泉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施汝憬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國祥人被 告 樊祥麟

張慧英

TAI KUANG YU鄭景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家捷律師

賴文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鄭景雯、張慧英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登載於東網網站(網址:http://on.cc)首頁首端「

on.cc東網 東方報業集團網站」等文字區塊之右方,以與該網頁首端「台灣版」字樣相同之字形及字體連續刊登24小時。

被告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鄭景雯、張慧英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登載於中央社即時新聞網站(網址:http://www.cna.com.tw/)首頁首端「中央通訊社」、「吃吃喝喝」、「旅遊GOGO」等文字區塊之下方,以與該網頁首端「總覽」字樣相同之字形及字體連續刊登24小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鄭景雯、張慧英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下稱中央社)係「中央社即時新

聞CNA NEWS」網站(網址:http://www.cna.com.tw/,下稱「中央社網站」)之註冊人,於民國104年7月15日19時38分在中央社網站刊登標題為「台灣東網無預警裁員20員工失業」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其中第五段有如下之記載:「…但內幕消息是當初要成立台灣東網是因為東方報業集團創辦人馬惜珍1978年被控販毒,棄保潛逃至台灣後,一直被香港政府通緝,東方報業想透過台灣媒體的影響力,讓香港政府可特赦馬惜珍回香港,不過馬惜珍今年6月中在台灣病逝,因此東方報業無須再繼續經營台灣這塊,因而大舉裁員。」。原告知悉後立即於104年7月16日發函給被告中央社,對系爭報導內容表示否認,並要求於7日內刊登道歉啟事,以釐清事實,並向原告支付適當賠償。被告中央社收到原告上開信函後,自知系爭報導之內容確屬不實,即向所有媒體發出啟事公電,被告張慧英為被告中央社之副社長兼總編輯,並於104年7月17日向原告發函致歉。然由於被告中央社於刊登系爭報導時,亦同步將系爭報導提供給國內外大眾傳播媒體,國內各大媒體便陸續於同日或隔日在其等網站刊登與上開系爭報導第五段幾乎相同之記載。

㈡而被告陳國祥擔任中央社之代表人暨董事長,被告樊祥麟擔

任中央社之社長,被告張慧英擔任中央社之總編輯,三人職司系爭報導之審稿、編輯及監督等職務;被告TAI KUANG YU為中央社網站之聯絡人,職司中央社網站之管理,其與系爭報導之撰稿記者即被告鄭景雯,對其所刊登、撰稿之系爭報導內容竟未盡其身為新聞媒體本應盡之合理查證義務,率爾為系爭報導,致使社會大眾誤認為「原告無心辦報,係意圖迫使香港政府特赦馬惜珍,始成立台灣辦事處」,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已對原告名譽造成重大損害,渠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中央社既為渠等之僱用人,就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被告中央社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渠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8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將附件所載詞句登載於東網網站(網址:http://on.cc)首頁首端「on.cc東網東方報業集團網站」等文字區塊之右方,以與該網頁首端「台灣版」字樣相同之字形及字體連續刊登24小時。⒉被告應連帶將附件所載詞句登載於中央社網站(網址:http://www.cna.com.tw/)首頁首端「中央通訊社」、「吃吃喝喝」、「旅遊GOGO」等文字區塊之下方,以與該網頁首端「總覽」字樣相同之字形及字體連續刊登24小時。⒊被告應連帶將附件所載詞句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即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在東方日報、太陽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天。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關於第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香港商東網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東網)於104年7月15日通知

其所屬員工公司即將停止營業之訊息,並即刻停止記者發稿,因事發突然,部分台灣東網記者於個人Facebook頁面發文就此表示意見抒發心情,被告鄭景雯知悉後,因判斷媒體業者無預警大規模裁員屬重要新聞,故即致電採訪台灣東網記者A某詢問前開結束營業及裁員情事是否屬實,經A某確認前開各情均為實在。被告鄭景雯為瞭解國外大型媒體集團於我國無預警終止營業之原因,進一步探詢A某相關內情,A某即告以原告之創辦人為馬惜如、馬惜珍兄弟,馬氏家族為原告公司創立以來迄今之主要股東,馬惜珍於67年間因涉毒品案件棄保潛逃台灣,其後因遭通緝始終未能返港,其子為使父親得以返鄉,遂由原告東方報業旗下「東網」於102年底設立台灣東網,大量邀請台灣政治人物為其撰寫評論,藉此累積於臺灣政商、文化界之影響力,以期有助於馬惜珍返港度過晚年,惟因馬惜珍已於104年6月間逝世,原告因此認為已無繼續投入資源於台灣東網之必要,故除負責政治路線之記者五人外全數裁員。被告鄭景雯於知悉前開事實後,詢問A某能否於新聞揭露,A某告知相關內容於網路均可查得,報導應無問題,被告鄭景雯旋透過Google瀏覽器及被告內部資料庫搜尋相關資訊以為查證,果獲得如被證2至被證7等各項資訊,再輔以馬惜珍於104年6月間過世、台灣東網104年7月間通知員工停止營業等情,遂認A某告知之消息為真實,而撰寫為新聞稿件後上傳中央社發稿系統,並發布為系爭報導。

㈡原告係於香港上市櫃之大型企業,更係香港最大報業集團,

其於我國營運處所之重大營運內容變動,自屬重要公眾領域事務,其相關背景如何,是否可能損及新聞自由,或於我國其餘媒體業者可能有何影響等,自有加以探究、追蹤、報導於公眾之價值。而被告鄭景雯自95年起於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擔任媒體公關職務、97年起進入非凡新聞週刊雜誌社擔任記者,98年進入被告中央社任職,迄系爭報導撰寫時,已擁有七年以上記者、編輯之經驗,快速蒐集、消化新聞資料以撰寫新聞稿件,為其身為國家通訊社記者之基本專業能力,被告鄭景雯透過被證2-1至被證7-2之資料,確認關於「馬惜珍其人」及「馬惜珍為返港所做努力」等背景事實,再輔以經濟部商業司之台灣東網核准報備日期,因馬惜珍聲請撤銷通緝遭駁回及過世之時間點,均與臺灣東網設立、裁撤高度接近,故可認受訪者A某所言「有可能」為真實,而有報導必要,被告鄭景雯於報導前已經合理查證。退步言,所謂合理查證並不限一定方法,其重點僅在於是否足使行為人對報導內容產生確信,即被告鄭景雯對台灣東網受僱人A某之採訪實際上亦屬合理查證之方法,僅需被告鄭景雯認A某之言論具高度可信,自應認鄭景雯已依法為合理查證。況被告鄭景雯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嫌隙或怨仇,原告亦為被告中央社之長年重要合作客戶,原告每年支付被告高額新聞授權費用,被告鄭景雯或中央社均無無端捏造新聞損害原告名譽之可能,難認系爭報導有何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

㈢被告陳國祥為被告中央社董事長、被告樊祥麟為被告中央社

社長,依中央通訊社捐助章程規定,均無審查稿件職權;而被告中央社係國家通訊社而非商業媒體,故被告張慧英總編輯之任務與一般商業報紙總編輯主要工作在決定報紙頭版及新聞整體編輯不同,並未涉及個別新聞是否發稿或其版面編排督導事宜,僅負責內部新聞部門協調及資源運用管理工作。且被告中央社每日發稿量極為龐大,被告陳國祥、樊祥麟、張慧英現實上亦無逐一審查各則稿件以決定其是否刊登之可能。又被告TAI KUANG YU僅係中央社網址「cna.com.tw」申請時填寫之聯絡人而已,故被告陳國祥、樊祥麟、張慧英、TAI KUANG YU等人既均未參與系爭報導之撰稿、發布等流程,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被告中央社亦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另馬惜珍因販毒遭香港政府通緝後潛逃臺灣為不爭之事實,

且台灣東網確實於當日通知員工停止營業、裁員,更已於104年09月11日完成撤銷登記,何來系爭報導為「無任何事實根據或基礎,全屬不實指控及虛言」?又原告請求將附件之文字登載於東方日報、太陽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天,然其中東方日報、太陽報即原告經營之媒體,要求被告付費刊登,無異於同時要求被告道歉並給予金錢賠償,原告之請求自有不當。且系爭報導做成並刊出時,僅為一普通之新聞報導,並未刊載於中央社網站之特別顯著之區域或有何特別引人注目之標示,是縱認被告應於中央社網站刊載任何道歉文字以回復原告名譽,亦應僅與系爭報導做成時之相同版面、位置及字體即為已足。再者,原告於臺灣之知名度甚低,系爭報導流通之管道又以網路為主,而網路與實體報章之讀者分野甚為明確,以閱讀實體報紙為攝取資訊習慣之讀者恐怕均未曾閱讀系爭報導,原告卻請求被告應於實體報紙刊登道歉啟事,殊難想像此種方法究竟對其回復名譽有何助益。況原告已依新聞同業處理標準發布啟示公電,已足為報導前未採訪台灣東網之平衡,自無再於報紙或網路空間登載道歉詞句之必要。甚者,法人既無精神痛苦可言自無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為填補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500萬元整,於法未合。縱認原告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然原告雖企業組織龐大,於社會卻未必有何值得尊重之地位,且以臺灣而論,東方報業既非國際主流媒體,於臺灣有何顯著商譽已屬可疑,有何須由被告賠償始能回復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陳國祥為被告中央社之代表人暨董事長,被告樊祥麟為被告中央社之社長,被告張慧英擔任被告中央社之總編輯,被告TAI KUANG YU為中央社網站登記之聯絡人,系爭報導之撰稿人則為被告中央社之記者即被告鄭景雯。被告中央社於104年7月15日19時38分在網址為「http://www.cna.

com.tw/」之網站(即中央社網站)刊登標題為「台灣東網無預警裁員 20員工失業」之報導,其中第五段記載:「…但內幕消息是當初要成立台灣東網是因為東方報業集團創辦人馬惜珍1978年被控販毒,棄保潛逃至台灣後,一直被香港政府通緝,東方報業想透過台灣媒體的影響力,讓香港政府可特赦馬惜珍回香港,不過馬惜珍今年6月中在台灣病逝,因此東方報業無須再繼續經營台灣這塊,因而大舉裁員。」等文字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網域名稱註冊資料查詢結果、系爭報導、法人登記資料查詢結果、中央社「組織架構」之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第52頁、第5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事先未經查證即率爾為系爭報導,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對原告名譽造成重大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萬元,並於中央社網站、東網網站及東方日報、太陽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登載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鄭景雯撰寫之系爭報導有無盡查證之義務?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被告陳國祥、樊祥麟、張慧英、TAI KUANG YU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中央社應否負僱用人責任?㈢如原告因系爭報導而名譽權受有損害,得請求回復其名譽之適當方法為何?原告得否請求慰撫金?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復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乃實現民主價值重要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以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俾維持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惟亦須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固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此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非得憑所述事實係出於其懷疑或推論遽指有阻卻違法事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系爭報導第五段「…但內幕消息是當初要成立台灣東網是

因為東方報業集團創辦人馬惜珍1978年被控販毒,棄保潛逃至台灣後,一直被香港政府通緝,東方報業想透過台灣媒體的影響力,讓香港政府可特赦馬惜珍回香港,不過馬惜珍今年6月中在台灣病逝,因此東方報業無須再繼續經營台灣這塊,因而大舉裁員。」等語,涉及原告於台灣設立台灣東網及裁撤之原因,並非單純提出個人主觀見解、評論或價值判斷,且具有可證明性,應屬事實陳述。又觀諸該段文字內容陳述原告成立台灣東網係因原告之創辦人馬惜珍被控販毒,棄保潛逃至臺灣後遭香港政府長期通緝,原告欲透過臺灣灣媒體之影響力,使香港政府特赦馬惜珍,然馬惜珍於104年6月病逝後,原告已無繼續經營臺灣媒體之必要,因而大舉裁員,顯已足以使他人認定原告成立台灣東網僅為迫使香港政府特赦因販毒遭通緝之馬惜珍,於馬惜珍過世後原告即失其繼續經營台灣東網之原因,原告在台創辦新聞資訊業動機不良,並非單純基於經營新聞媒體之理念或藉以報導事實、提供民眾資訊之立場,核社會大眾之認知與期待有相當之落差,致使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商譽,已侵害原告名譽,且被告鄭景雯為撰寫系爭報導時亦當知悉該段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人格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仍為前揭言論,難謂無故意過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由被告鄭景雯舉證證明該段言論即所陳述之事實係屬真實,或被告鄭景雯業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始得免責。

㈢又本件被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係出於迫使香港政府特赦

馬惜珍之目的而設立台灣東網乙情為真,僅辯以被告鄭景雯撰稿前曾致電採訪台灣東網記者A某詢問,並上網搜尋獲得被證2至被證7等各項資訊,即認A某告知之消息為真實,被告鄭景雯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為抗辯。然查被告鄭景雯係國立交通大學社會與文化研究所碩士,迄撰寫系爭報導時,已擁有七年以上記者、編輯之經驗,應具有身為記者之基本專業能力,且被告鄭景雯身為新聞從業人員,應致力使報導內容呈現事實之真相,其自A某處獲取消息來源後,本應評估消息內容之可靠度及可信度所需基礎資訊,而A某所述內容是否為傳聞、有無獲得核實,均不可知。又系爭報導內容主要係記載台灣東網裁員之事實,顯非具有時效急迫性,查證成本非鉅,被告鄭景雯身為新聞媒體工作者,相較於一般人,更有多元管道進行採訪,客觀上並無難以查證之情況存在,非無向原告或其他相關人員多方進行查證之可能,俾使系爭報導所涉之關係人,有機會予以澄清說明,同時藉由各方不同說詞及觀點,力求平衡,免於偏頗。復參以台灣東網於104年7月15日通知其所屬員工公司即將停止營業之訊息,被告鄭景雯即於同日撰寫系爭報導並刊載於中央社網站,其間時間之短促,系爭報導第五段內容是否經合理查證,已非無疑。且被告鄭景雯未多加釐清考察,僅以A某之陳述及被證2至被證7等網路搜尋所得之新聞或維基百科即遽信其獲得訊息之真實性,並以此作為系爭報導第五段內容所本,輕率推論原告成立台灣東網之目的為助馬惜珍爭取特赦以返回香港,稍嫌率斷。況觀諸被告提出被證2至被證7之新聞資料,其中內容多有「《南華早報》1996年報導稱……」、「1998年《東方日報》報導稱,……」、「1998年1月英國《獨立報》報導……」、「香港東方日報今天報導……」等語,足見該等新聞資料亦係引用其他新聞報導,本院尚難以被告鄭景雯經由網路搜尋所得此等引用他人新聞報導之網路資料為論據基礎,即認被告鄭景雯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準此,被告鄭景雯既未能證明所系爭報導第五段之內容為真,亦未經相當查證即行發布登載,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中央社為被告鄭景雯之僱用人,被告鄭景雯於執行採訪撰寫系爭報導之職務內工作時,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已如前述,被告中央社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中央社與被告鄭景雯連帶負賠償之責,洵屬有據。又被告張慧英為中央社之總編輯,其雖辯稱總編輯之任務與一般商業報紙總編輯不同,並未涉及個別新聞是否發稿或其版面編排督導事宜云云,然依「中央通訊社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新聞稿訊內容之審檢、網站業務之規劃與督導均屬總編輯之職責,且衡以總編輯之職位,對於報導內容及出刊有取捨、決定之權限,非僅就內部新聞部門協調及資源運用為管理而已,否則被告中央社所屬之新聞從業人員撰稿刊登均無須上級監督審閱即得任意刊載發布,總編輯一職將形同虛設,亦與被告中央社之組織規程規定有違,被告張慧英前開所辯,要無足採。是被告張慧英並未詳加審核系爭報導內容有無盡合理查證義務,即令系爭報導刊登於中央社網站上,為系爭報導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共同原因,自應與被告鄭景雯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至被告陳國祥雖為被告中央社代表人及董事長,被告樊祥麟為被告中央社社長,社內事務管理、協調為其主要職務,且衡諸社會之一般常態,法人就其內部組織為各項之分工,負責人通常僅決定公司之營運方針、財務、預算審議、基金保管、運用及重要人事,不參與經營上之細節,尚難僅憑被告陳國祥、樊祥麟為被告中央社之代表人、社長,遽認渠等應職司稿件審查之工作而有參與、決定系爭報導做成內容及刊登與否之行為。另被告TAI KUANGYU僅係中央社網站申請時填寫之聯絡人,其有何審查稿件之職權或參與撰稿之行為,原告均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陳國祥、樊祥麟、TAI KUANG YU應與被告鄭景雯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委無足採。

㈤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意旨)。經查,原告為香港第一大報業集團,且為香港上市公司,擁有東方日報、太陽報、好報、FLASHoN等報刊,並經營「on.cc東網」、「ontv東網電視」、「東方日報網」、「太陽報網」、「東網Money 18」、「東網巨星」網站,有東方報業集團企業網站資料、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年度報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63頁);而被告中央社係屬國家通訊社角色,辦理國內外新聞報導及國家對外新聞通訊業務,並為國內外各界及大眾傳播媒體提供服務,其發布之稿件內容多為其他新聞媒體所用,系爭報導於104年7月15日登載於中央社網站後,Yam蕃薯藤新聞、台灣主流觀點、富聯網、中廣新聞網、自由時報電子報、中央日報網路報及臺灣時報等國內各大媒體以及希望之聲等國外媒體即陸續於同日或隔日在其等網站引用與系爭報導第五段幾乎相同之記載而為報導,此有上開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50頁、第242頁),知悉系爭報導者甚廣,對原告名譽造成之損害不可謂不大。是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報導係以登載於網站之方式為發布,且被告中央社為國家通訊社,其稿件發布刊載之影響廣泛,系爭報導內容亦經國內外多家電子新聞媒體引用,而一般社會大眾係透過網站閱覽得知系爭報導,則令被告中央社、鄭景雯、張慧英於中央社網站及東網網站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已足收回復原告名譽之效,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命被告於實體報章雜誌或平面媒體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回復名譽之必要,應予駁回。

㈥末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其人格權遭受侵

害,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為依法組織之法人,依上開說明,無從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況原告之名譽雖因系爭報導而遭受侵害,惟本院認為如被告中央社、鄭景雯、張慧英以前述方式刊登道歉啟事,已足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自無再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餘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中央社、鄭景雯、張慧英賠償5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中央社、鄭景雯、張慧英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登載於東網網站首頁首端「on.cc東網 東方報業集團網站」等文字區塊之右方,以與該網頁首端「台灣版」字樣相同之字形及字體連續刊登24小時;及登載於中央社網站首頁首端「中央通訊社」、「吃吃喝喝」、「旅遊GOGO」等文字區塊之下方,以與該網頁首端「總覽」字樣相同之字形及字體連續刊登24小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玉媛附件:

┌───────────────────────────┐│道歉啟事 ││ ││本社於民國104年7月15日公開散布一篇標題為:「台灣東網無││預警裁員 20員工失業」之報導,帶有對東方報業集團嚴重貶││義及誹謗性質之言論,係未經查證,而並無任何事實根據或基││礎,全屬不實指控及虛言。該報導之散布嚴重損害東方報業集││團之形象和名譽,並嚴重損害其商業利益。本社特此鄭重向東││方報業集團衷心及毫無保留之道歉,並對因該報導之散布而產││生之所有不便及困擾深表歉意。 ││ ││ 道歉人: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