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193號原 告 周翦被 告 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發上列原告與被告瑞軒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中載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具體範圍,亦未載明被告瑞軒公司正確全稱、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又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起訴應備之法定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1日以104年度補字第1874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另應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雖對裁判費部分聲請本院為訴訟救助,然關於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4年10月1日以104年救字第199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10月16日確定,是本院前開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而失其效力,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原告雖於104年10月6日繳納新臺幣1000元,惟未查報本件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確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難認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足額裁判費,是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及補繳足額裁判費,揆依首揭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上開繳納之1000元,應再具狀確認繳費之原由,倘屬誤繳,應依法聲請退費,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台安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