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04號原 告 陳允恭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陳亭熹律師被 告 保證責任台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一雄
葉秀珠周秉三劉鳳姬周博明黃文雄謝維伸黃萬益李美蓉姚哲夫劉仁昌賴永祥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祖母陳高笑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死亡前為被告合作社社員,有該社一七七○股社股(下稱系爭原始社股),該原始社股經陳高笑之全體繼承人以本院一百年度家調字第二一九號調解筆錄,同意由伊父陳俊英全部繼承,嗣陳俊英於一百年八月五日死亡,陳俊英之全體繼承人以本院一○一年度家調字第八七九號調解筆錄,同意由伊繼承系爭原始社股全部;又被告於七十八年、八十年、八十一年、八十八年及九十九年度(下稱七十八年等五年度)均有按各人持有之社股比例分配社股股息,而伊祖母陳高笑原有之系爭原始社股既未退股,自應受該配股之分配,經計算陳高笑於七十八年等五年度應受配發三一三六股社股(下稱系爭配股),詎被告迄未將上開系爭原始社股及系爭配股總計四九○六股社股移轉登記予伊;另被告於一百年五月七日決議解散後進行清算,並以被告一○三年八月六日函通知各股東依所持有之社股每股可得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比例分配,則伊已繼承取得上開原始社股及配發社股,自有權就該社股四九○六股,按被告通知每股五百元之分配規則,請求被告給付總計二百四十五萬三千元之分配金(500元×4,906股)。雖被告辯稱伊父陳俊英曾於一百年五月十一日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原始社股,並給付七十八年等五年度應配發之系爭配股,嗣陳俊英死亡後由伊承受訴訟,業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北簡字第八○一○號、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前案),與本件有爭點效問題存在云云;惟依合作社法規定,合作社社股得為讓與及繼承之標的,復可產生法定孳息,且無規定須以登記為移轉生效或權利成立要件,故合作社股權具有獨立性、特定性、可支配性,為所有權之一種,依物權法定原則,物權之創設及得喪變更,悉依法律規定為之,至被告之股份登記僅係被告內部之行政管理作業,並無創造或限制該股份所有權流轉之效力,故當伊祖母陳高笑於七十六年過世之繼承事實發生時起,其繼承人伊父陳俊英即當然繼承陳高笑所有系爭原始社股之所有權,嗣陳俊英過世後,其繼承人伊依法當然繼承取得繼承財產之所有權,此部分無時效限制問題,亦非合作社之盈餘配股或配息,顯然與系爭前案判決所謂「股份返還請求權」、「盈餘及配股移轉登記請求權」無關,系爭前案判決並無對該原始社股為所有權並經繼承之爭議為判斷,是無爭點效之適用;退步言之,縱有爭點效之適用,該爭點效亦僅於陳高笑原有之系爭原始社股由陳俊英繼承取得,及伊自陳俊英繼承取得該原始社股之範圍內有適用,而就伊父陳俊英於系爭前案審理時,因無被告社員身份,不具備請求被告將系爭原始社股登記其名下並給付系爭原始社股持續所生之系爭配股之完整法律上地位,因伊早於被告解散前即已取得被告社員身份,並於一百年八月五日陳俊英過世後,繼承取得系爭原始社股,不但有系爭原始社股之所有權,亦具備社員身分,法律上地位已完足,系爭原始社股之請求權時效應自伊繼承時起算,故系爭前案判決此部分顯然無法拘束伊,伊繼承該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伊並得依自有之社員身份行使社員權,而向被告請求系爭配股。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原始社股及系爭配股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且被告就系爭配股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可保有,而伊為該等股息之權益歸屬人,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配股;另被告保有伊所有系爭原始社股及系爭配股,按每股五百元計算之分配金,顯無任何法律上原因,伊亦得依被告章程第五十條及其一○三年八月六日函示分配規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應發給之分配金二百四十五萬三千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五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其股權四九○六股登記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父陳俊英非伊合作社之社員,曾於一百年五月十一日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合作社法第二十條,伊章程第十七條、第四十八條,請求伊移轉繼承原告祖母陳高笑之系爭原始社股一七七○股及七十六年至一百年間七十八年等五年度應配社股三一三六股,嗣陳俊英於一○○年八月五日死亡後,由原告於一○一年九月十八日具狀承受訴訟,再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判決原告就系爭原始社股之股金退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未取得上開應配發之系爭配股,後原告再就系爭前案於一○四年二月六日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緣系爭前案判決認定:「依上開合作社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被上訴人(指本件被告,下同)章程第四十八條第三款可知,得請求分配盈餘者限於『社員』,得請求每年固定配股者,依法亦限於『社員』。陳高笑亡於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依上開合作社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被上訴人章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即視為出社,而非被上訴人社員,自斯時起,即無請求分配被上訴人盈餘權利。又陳俊英固為陳高笑之繼承人,惟其未踐行、亦未完成上揭合作社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被上訴人章程第七條所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入社,並經理事會同意及報告社員大會之入社程序,陳俊英自非被上訴人社員,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於陳高笑亡後之七十七年至九十九年所分派之盈餘及配股,陳俊英既無盈餘及配股移轉登記請求權,上訴人陳俊英自無從繼受取得,故上訴人陳允恭(指本件原告,下同)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七十七年至九十九年分派之盈餘及配股。又七十六年盈餘及配股部分,因結算日為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則陳俊英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然陳俊英遲於一百年始起訴為本件請求,已罹十五年消滅時效,故上訴人陳允恭就七十六年配股及配息,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等語;足見陳高笑死亡時即當然出社,伊通知其繼承人領回陳高笑入社時所繳納之股金,並無承認陳俊英配股及配息請求權存在之意,原告主張該函有承認債權而時效中斷,是時效於一○二年八月十三日始屆至,陳俊英於一百年五月十一日為本件起訴,未罹時效云云,核與函文明示客觀文義不符,無足信憑;則系爭前案判決既已認定系爭原始社股應經移轉登記,始取得伊合作社之股權,且其股金退還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顯然原告既非系爭原始社股之股權人,且其系爭原始社股之股金退還請求權已不存在,此兩部分確有爭點效;又系爭前案判決既已認定原告之父陳俊英非伊合作社之社員,在陳高笑死亡後之七十七年至九十九年期間,因非伊合作社之社員,不得向伊請求陳高笑死亡後之七十八年等五年度分派之系爭配股,而未能取得分派盈餘及配股,原告即無因繼承取得系爭配股,其請求亦無理由。另依原告所提本院一百年度家調字第二一九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三載明:「三、俟上開股權可以處分時兩造同意,由聲請人分得管理費百分之十,其餘由兩造依應繼分來分得」等語,顯見陳俊英僅係多分得管理費百分之十,其餘仍應分予其他陳高笑之繼承人,因此伊於一○三年八月六日以北市南住社字第一四號函,以一股五百元為基準之分配金,原告尚不得據以請求;且伊上揭函以一股五百元為基準之分配金,係伊出售房地之金額,扣去稅費等再以六千零七十二萬元除以總股數,計算一股為五百元分配,非屬配發股息,而股權僅為社員依其股數對伊請求計算一股以五百元分配金之權利而已,非為所有權之一種,原告既未取得系爭原始社股或系爭配股之股權,請求依每股五百元配發分配金,應無理由。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㈠原告祖母陳高笑於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死亡前為被告合作社
之社員,所有該社之系爭原始社股,經陳高笑之全體繼承人於一百年五月二日以本院一百年度家調字第二一九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同意由其繼承人之一即原告之父陳俊英全部繼承,嗣陳俊英於一百年八月五日死亡後,陳俊英之全體繼承人於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以本院一○一年度家調字第八七九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二○頁至第二一頁),同意由其繼承人之一原告繼承陳俊英上開繼承陳高笑之系爭原始社股。
㈡原告之父陳俊英非被告合作社之社員,曾於一百年五月十一
日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合作社法第二十條,被告章程第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移轉其繼承之陳高笑所有系爭原始社股,並給付七十八年等五年度應配發之系爭配股,訴訟中陳俊英死亡後,由原告承受訴訟,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判決(見本院卷第八○頁至第八一頁、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認定原告就系爭原始社股之股金退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未取得原告主張之系爭配股;嗣原告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曾於一○四年二月六日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判決(見本院卷第七五頁至第七七頁)駁回原告再審之訴。
㈢被告合作社業於一百年五月七日決議解散(見本院卷第一二
一頁),嗣於一○三年八月六日函(見本院卷第六七頁至第六八頁)知各社員於同年八月十二日起得以每股五百元之標準,向被告領取該合作社清算剩餘之財產,並未列原告為系爭原始社股及系爭配股之股權人。
四、惟原告主張其已輾轉繼承取得系爭原始社股及系爭配股,並有依上開股權於被告清算程序中受分配之權利,故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原始社股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並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或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配股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復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及被告章程第五十條暨被告一○三年八月六日函示分配規則,請求被告給付其分配金二百四十五萬三千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分敘如下:
㈠原告並未繼承取得系爭原始社股,請求被告移轉該一七七○股社股登記予原告,不能准許:
⒈原告主張合作社股權為所有權之一種,故其於陳高笑及陳俊
英相繼過世後,已輾轉繼承取得系爭原始社股之所有權,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原始社股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等語。惟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為所有人對於其所有物被侵害,為保護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股份則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成分,亦為表彰股東對公司之權利。股東因認股而對公司之出資,其所有權已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僅本於股東之地位,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權利而已。是股東對於侵害其股份者,即不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或除去其妨害。至其得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或返還,自屬另一法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四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合作社成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包括:社股金額繳納方法、各社員及準社員認購之社股及已繳金額,合作社章程應記載事項,包括:社股金額及其繳納或退還之規定,合作社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九條之一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二條,就社股金額、社員認購股數、社股金額抵銷、欠繳社股金額、社股轉讓擔保及繼承、社股金額減少及社股金額年息發放等分別定有明文,尤其合作社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項明文:「社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社:一、死亡」、「社股受讓人或繼承人,應承繼讓與人或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受讓人或繼承人為非社員時,除依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加入合作社者外,退還其股金」。足見合作社社股亦不過為合作社之資本成分,為表彰社員對合作社之權利,社員因社股金額之繳納而對合作社之出資,其所有權已歸合作社所有,僅本於社員之地位,對於合作社享有權利而已,且其社股之轉讓、擔保及繼承並受有上開合作社法第二十條之特別限制,非得謂合作社股權為所有權之一種。原告主張合作社股權為所有權之一種,據此推論其於繼承時起當然取得系爭原始社股,無視上揭合作社法就社股繼承所為特別限制之明文,進而謂其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原始社股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云云,殊不足採。
⒉又原告主張其於被告解散前即已取得被告之社員身份,並於
一百年八月五日陳俊英過世後,繼承取得系爭原始社股,故其就系爭原始社股之股金退還請求權,應自其繼承時起算,尚未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系爭前案判決於此不能拘束原告云云。惟合作社股權並非所有權,而係社員依其對合作社之出資而本於社員之地位,對於合作社享有權利而已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繼承取得之系爭原始社股股權自非所有權,而係對於被告本於社員之社股登記請求權或非社員時之股金退還請求權。查原告祖母陳高笑於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死亡後,原告之父陳俊英並非被告合作社之社員,為原告所是認,則陳俊英所繼承者自為對於被告之系爭原始社股之股金退還請求權,既非社股登記請求權,亦非所有權,而該股金退還請求權自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十五年時效期間業已屆滿,為系爭前案判決所認定,嗣原告之被繼承人陳俊英於一百年八月五日死亡,原告始於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經陳俊英之全體繼承人以本院一○一年度家調字第八七九號調解筆錄同意由原告一人單獨繼承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於一百年八月五日繼承開始或於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約定單獨繼承時起,所繼承者不過為已罹於時效之股金退還請求權,並非原告所謂無時效期間之所有權,斯時被告早已於一○○年五月七日解散,亦無可能因原告具有被告之社員身分,而同意原告為系爭原始社股之社股登記或股金退還,是以原告何時具有被告之社員身分與該請求權時效期間何時起算無涉;而該股金退還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一節,既經系爭前案判決所認定,復經原告於該案審理期間陳俊英死亡後之一○一年九月十八日承受訴訟在案,原告就該判決認定該股金退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一節,自受該案判決效力所拘束。是以原告於本件再事主張其就系爭原始社股之股金退還請求權,應自其繼承時起算,尚未罹於時效,系爭前案判決不能拘束原告云云,顯不足採。
㈡原告亦未取得被告合作社七十八年等五年度之系爭配股,請求被告移轉該三一三六股社股登記予原告,亦不能准: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繼承時已取得系爭配股三一三六股社股云云,惟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參、..一、..陳高笑亡於76年6月30日,依上開合作社法第26條第1款、被上訴人(指本件被告)章程第8條第2款規定,即視為出社,而非被上訴人社員,自斯時起,即無請求分配被上訴人盈餘權利。又陳俊英固為陳高笑之繼承人,惟其未踐行、亦未完成上揭合作社法第14條第1款、被上訴人章程第7條所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入社,並經理事會同意及報告社員大會之入社程序,陳俊英自非被上訴人社員,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於陳高笑亡後之77年至99年所分派之盈餘及配股,陳俊英既無盈餘及配股移轉登記請求權,上訴人陳俊英自無從繼受取得,故上訴人陳允恭(指本件原告)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77至99年分派之盈餘及配股」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九頁)甚為明確。足見系爭前案判決以:須具有社員身分者,始能取得系爭配股,而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高笑死亡後出社及陳俊英並非被告之社員,故均不能取得系爭配股,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配股之認定,即非顯然違背法令,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引述民事訴訟法上誠信原則之意旨,原告於本院再事爭執已經系爭前案判斷:原告之被繼承人陳俊英並未取得系爭配股,原告亦未繼承取得系爭配股之認定,仍主張其於繼承時即已取得系爭配股云云,並不足採。
⒉又原告主張其於被告解散前已具有被告之社員身份,且系爭
配股股權屬所有權之一種,故其於繼承系爭原始社股時,已取得被告七十八年等五年度之系爭配股三一三六股社股云云。惟原告之被繼承人陳俊英不具被告之社員身分,不能取得系爭配股,原告亦可能因此繼承取得系爭配股等情,為系爭前案判決所認定,已如前述,本院不能為相反之判斷,並不能因系爭配股股權是否屬所有權之一種而有不同;嗣原告之被繼承人陳俊英於一百年八月五日死亡後,原告始於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經陳俊英之全體繼承人以本院一○一年度家調字第八七九號調解筆錄同意由原告一人單獨繼承,斯時被告早於一○○年五月七日已解散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如前述,則原告於一百年八月五日繼承開始或於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約定單獨繼承時起,所繼承者不過為已罹於時效之股金退還請求權,並非原告所謂無時效期間之系爭原始社股之所有權,被告自無可能因原告具有其合作社社員身分,而同意原告登記為系爭原始社股之所有權人,則原告既未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原始社股,自未因此取得系爭配股,是以原告何時具有被告之社員身分與其能否取得系爭股配無涉。原告主張其於被告解散前已具有被告之社員身份,且系爭配股股權屬所有權之一種,故其於繼承系爭原始社股時,亦取得被系爭配股云云,亦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每股五百元之標準,給付其股權分配金二百四十五萬三千元,不能准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原始社股之股權為所有權,不足採信,而其繼承系爭原始社股之股金退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等情,為系爭前案判決所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本院不能為相反之判斷,應認原告並未繼承取得系爭原始社股,又原告之被繼承人陳俊英非被告之社員,並未取得系爭配股,原告亦未繼承取得系爭配股等情,亦為系爭前案判決所認定,本院應受該重要爭點判斷之拘束,不能為相反之判斷,應認原告並未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原始社股,自未因此取得系爭配股。是以原告非系爭原始社股之股權人,亦非系爭配股之股權人,被告即無依其一○三年八月六日函示依社股每股五百元分配規則,分配清算剩餘財產予原告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未依上開分配規則給付原告分配金係屬不當得利云云,不足採信,原告據此請求分配金,自不能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輾轉繼承取得系爭原始社股及系爭配股,並有依上開股權於被告清算程序中受分配之權利云云,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及被告章程第五十條暨其一○三年八月六日函示分配規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分配金二百四十五萬三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應將系爭原始社股及系爭配股共計四九○六股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