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1號原 告 鄧智豪被 告 簡清棋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簡清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鄧智豪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3 年間向被告調借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39
萬元,陸續還款至97年間,餘68萬元,被告委託討債公司要求本人簽立本票,又至原告工作處討債,致原告失去工作,雙方為處理債務相約大安區公所公證人處協商,確認原告應給付被告68萬元,後來於99年間雙方協商原告每月清償被告2000元,本人依照協議之約定,定期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2000元至被告戶頭,然被告竟另外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0
4 年度司執字第3454號強制執行在案,扣押原告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致原告生活陷入困境等語。㈡聲明:1.鈞院104 年度司執申字第3454號扣押薪資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所為聲明略謂:㈠兩造為處理原告積欠債務,於98 年4月13日至台北大安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原告應給付被告68 萬元及加計自98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雙方並無約定原告所稱每月給付被告2000元,且原告亦無提出證據以證實說。原告實為不願履行調解內容而強詞奪理,浪費司法資源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甲、證據上不爭執事項:對於本案卷內所有的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乙、事實上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8 年4月13日至台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68 萬元,並加計自9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調解書,本院卷第49頁)。
㈡被告以台北市○○區0000000 00000000號調解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申字第3454號扣押薪資事件強制執行中。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㈠原告主張雙方於調解後另行協議,約定原告每月清償被告20
00元乙情,是否屬實?如是,原告是否按期履行?㈡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申字第3454號扣押
薪資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談
話記錄及錄音檔記錄等件為證;又據其提出談話紀錄,顯示:「原告:我們去大安區公所認證之後,我所欠的68萬元就確定了,....公證人說那你們繼續協商,討論出一個金額來...。被告:...加上你本身還款的部分,我們協定好的時間,你有照做嗎?原告:....我從開始協定2000元起的還款,每月的錢都在當月就匯入你的帳戶....。被告:我跟你講啦,你跟銀行貸款,每月說什麼時候還就什麼時候還....。原告:簡先生後來你跟我確定2000元還款是每月什麼時候?被告:每月10至15號啊。原告:對,我每月最遲都會在當月給....。原告:簡先生,我們是不是那時確定每月還你2000元,是幾號?被告:是10號。....被告:存款簿最準啦,拿存款簿來對啦!」(本院卷第42至43頁)。顯見兩造於98 年4月13日至台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68萬元及利息,之後雙方另協議原告每月還款2000元予被告。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提出之書狀僅空言辯稱兩造無協議每月2000元還款,是依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兩造確實約定原告每月還款2000元予被告,被告抗辯洵屬無稽。
㈢觀諸原告起訴狀所附還款總表及原告帳戶存摺明細,比對後
可知,原告每月皆匯款2000元予被告或現金交付被告(本院卷第13至32頁)。復被告收受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後,其於104年5月21日提出之答辯狀,亦無爭執收到原告每月支付2000元。足證原告自99年度迄至104年1月,每月皆還款2000元予被告。是以,被告於98 年4月13日取得執行名義即台北市○○區0000000 00000000號調解書後,雙方另協議原告每月還款2000元,迄今原告並無未按期履行之情形,依上揭規定,可認原告具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被告尚不得執系爭調解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㈣綜上所述,原告迄今均按期履行協議條件,每月還款2000元
予被告,自不許被告執系爭調解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