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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23號原 告 黃培倫被 告 王政俞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複 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

林紹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104 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前開利息部分為:自

103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又於105 年3 月2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之訴之聲明僅載前開請求本金60萬元之部分,均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朋友,被告為訴外人邁爾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邁爾斯公司)負責人,拜託原告投資邁爾斯公司,原告遂於103 年1 月10日給付60萬元予被告。原本應是投資關係,但由於被告始終未將邁爾斯公司股權登記於原告名下,,如挪作他用,兩造間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或委任契約。同年10月間經兩造商議,被告雖曾承諾返還60萬元,兩造並解除系爭契約,然迄今仍未返還之。原告雖於104 年9月16日以新莊幸福273 號郵局存證信函催告應於文到3 日內返還,於翌(17)日送達,亦未獲置理。爰依不當得利、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不爭執確收有該筆60萬元款項,然兩造間就該筆款項並無成立何消費借貸契約或委任契約,而係被告以邁爾斯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收受之,作為原告投資邁爾斯公司之用,則股權登記義務人應為邁爾斯公司,與被告自身並無關聯,被告亦否認自己曾承諾返還該60萬元。而該筆款項業與邁爾斯公司資金混同而支付邁爾斯公司每月開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贅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曾於103 年1 月10日,以投資邁爾斯公司為名,交付6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或委任關係,並已解除契約,被告持有該6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不當得利或回復原狀返還該筆6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該交付60萬元之法律性質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該交付60萬元之法律性質為何?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既主張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者,自應由原告就金錢交付與雙方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已於103 年1 月10日交付6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業如上述。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該60萬元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一再提及60萬元係作為投資邁爾斯公司之用,本為投資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60頁、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背面),與被告所辯之兩造間就該60萬元並未成立契約關係,乃原告係投資邁爾斯公司始交付予公司之情相符。參以本院於105 年2月1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雙方商議之錄音光碟名稱0000-00-00 0000 ,自53時43分起至57時16分止,勘驗結果為:原告表示如賺錢要先還給伊,大家股份一致者,則伊無意見,伊亦知悉每月須多付之費用,若有盈餘還給伊,伊是否仍為股東等語;乙男(按:即被告〈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民事答辯狀〉)則回應以:目前公司營運困難,若要抽回公司的錢,就再給其等一些時間,「我們公司真的認了」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查兩造為自然人,難謂有何盈餘虧損與股利分配之情事,依前開言談討論之內容以觀,足見原告給付該筆60萬元予被告,確係作為投資邁爾斯公司之用。輔以被告即為邁爾斯公司代表人,有臺北市政府

105 年1 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邁爾斯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益徵原告確實係基於投資邁爾斯公司為目的,而將該60萬元交付予任邁爾斯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收受甚明,則與原告就該60萬元成立法律關係者應為邁爾斯公司。

⒊原告固以60萬元並未進入邁爾斯公司,亦未將邁爾斯公司部

分股權登記至其名下為由,認兩造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或委任契約,然遭被告所否認。原告固以前揭錄音譯文作為證明被告本人坦承願返還該筆款項之證據,然承如前述,該筆錄音譯文中,被告實僅承諾邁爾斯公司願於有盈餘時返還該筆款項,並無承諾「其本身」願代邁爾斯公司返還60萬元等情;而本院亦於105 年1 月4 日諭知原告應先提出全部錄音譯文後(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仍僅以上揭光碟54分至57分內容為依據,則前開譯文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曾表示其願返還該筆款項,而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兩造間就該60萬元,具何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或成立委任契約一事,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該6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或委任契約,尚非可採。至原告雖以被告均未將其出資所獲之邁爾斯公司股權登記於其名下,而主張該60萬元實際上未作為邁爾斯公司資本之用云云,惟被告已坦承確實使用於邁爾斯公司之每月開銷,並提出相關付款憑證為佐(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況有無將股權登記於原告名下,僅具公司法第12條對抗效力,亦與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或委任之法律關係無涉,且原告亦可視其最初約定內容,向邁爾斯公司另為主張請求股權登記。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0萬元,有無理由?⒈原告與被告間既就該60萬元並未成立何消費借貸或委任之法

律關係,業如上述,是以,原告雖以其曾與被告間協商解除契約,以及104 年9 月16日新莊幸福273 號郵局存證信函為據(見本院卷第5 頁及第6 頁),主張其業以解除契約為由而請求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等節,則因兩造無何契約關係,是以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為無理由。

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要旨,自應由原告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該筆60萬元款項既係作為投資邁爾斯公司之用,已如前述,則實非被告因而獲有該60萬元之利益,而係邁爾斯公司基於投資關係而取得上開資金。則被告非屬本件投資契約之當事人,充其量僅為邁爾斯公司法定代理人,則原告基於此原因關係向被告「個人」請求,顯有誤會。是以,原告既無法舉證其有何欠缺給付之目的,自應受有此舉證上之不利益,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該60萬元之法律性質應屬原告與邁爾斯公司間之投資契約關係,核與被告無關。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