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26號原 告 太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倪豪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 代 理人 周昕毅律師
陳品鈞律師被 告 林宏燊兼法定代理人 林慧燦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黃怡穎律師追加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林芯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被告林宏燊及林慧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芯綸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壹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林宏燊、林慧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5,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5年2月2日追加被告林宏燊之法定代理人林芯綸為被告,並變更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林宏燊、林慧燦、林芯綸應連帶給付原告755,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聲請追加被告狀可參(本院卷㈠第61至62頁)。嗣迭經變更請求金額末於106年12月19日變更訴之聲明第㈠項金額為787,563元(本院卷㈡第49頁),上述原告請求金額之增加、減少,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另追加被告林芯綸,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事實。綜上,原告所為本件訴之追加、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呂繼雅於104年1月4日15時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Mazda3小客車(馬自達廠牌、年份2014年、引擎號碼600656B號、下稱系爭汽車),日租金為2,000元,租賃期間至104年1月5日15時止,並簽訂汽車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詎被告林宏燊未經原告及呂繼雅同意,擅自將系爭汽車駛離,且未盡保管義務,於駕駛系爭汽車時因疏未注意路面狀況發生自撞事故,致系爭汽車嚴重撞損(下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將系爭汽車送原廠檢修,修車廠告知維修期間預估需1個月,維修費用為609,767元,原告為經營小客車租賃業者,系爭汽車為原告營業生財之車輛,原告前向呂繼雅提起訴訟請求賠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4年度北簡字第5036號判命呂繼雅應給付原告815,530元及利息。林宏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與呂繼雅達成協議,願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詎呂繼雅及林宏燊迄今仍未賠償,原告仍受有依折舊計算後之修繕費用381,883元、價值減損20萬元、毀損期間短收租金205,680元等損害。林宏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20歲,林慧燦、林芯綸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林宏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7,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林宏燊係毀損系爭汽車之侵權行為人,且原告請求維修費用381,883元部分,因原告業已計算折舊,故被告對此沒有意見。然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汽車之價值有所減損部分,並未舉證,因系爭汽車經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汽車於事故時市價、其修復後車價有無減損及減損金額,依鑑定報告內容,無法確定鑑定人為何、是否具有專業鑑定能力、相類似鑑定之經驗、鑑定系爭車輛之依據、標準及流程為何,該份鑑定不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再者,系爭汽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81,883元,鑑定報告所稱減少之價額為17萬元,原告援引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差額20萬元,非屬有據。原告請求短少租金損害205,680元之部分,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在維修期間或自事故發生之日起車輛修繕完畢之日止,有何原本已有向原告商談租賃系爭車輛,且因系爭汽車毀損而短收租金之情,且原告亦應提出實際之短收租金數額及相關證據,不得僅以維修期間無法出租予他人,率認無法出租系爭汽車獲取租金收益之損害。況此損害亦應以實際維修之30日計算之,並參原告出租相同車型之租金為平日1,600元,假日2,000元,故其計算標準亦應按照平日假日之比例計算之,不得一律以假日之租金2,000元計算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㈡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
㈠、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訴外人呂繼雅於104年1月4日15時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並約定日租金為2,000元,租賃期間至104年1月5日15時止。
㈡、呂繼雅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交林宏燊駕駛,林宏燊於租賃期間駕駛系爭車輛嚴重撞損(即系爭事故)。
㈢、原告向呂繼雅請求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5036號判決,呂繼雅應給付原告815,530元,及自10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林宏燊與呂繼雅達成協議,願承擔呂繼雅因系爭事故所生之賠償責任(惟簽訂時林宏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維修費用、價值減損費用、短收租金之損害合計787,563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請求維修費用381,883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價值減損200,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短收租金損害205,68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原告請求維修費用381,883元有無理由?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汽車維修時以新品換修零件之金額合計73,646元,經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使用時間為8個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就該零件費用屬更換新品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折舊計算,其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55,25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及其他費用合計381,883元,此有系爭汽車維修結帳工單、維修車歷(分見本院卷㈠第81至84頁、第105至107頁、第130至133頁),被告對此並無意見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理由。
㈡、原告請求價值減損200,000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參)。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此與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意旨並不相悖。
⒉系爭汽車為000年4月間出廠,廠牌型式為Mazda 6BM3,排氣
量1598C.C.之租賃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04年1月間之正常行情即交易價格約為51萬元,經系爭事故撞損修復後,於104年1、2月間之正常行情即交易價格約為34萬元乙節,有臺北市汽車商業公會106年7月4日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46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2至13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汽車之前半段車體毀損甚為嚴重,就板金及輪胎等均有嚴重擠壓變形之損害結果,此有相關照片可參(本院卷㈠第9至11頁、第248至249頁),且參酌系爭汽車上開修理之範圍,足見系爭事故之毀損實屬嚴重,故前開鑑定報告就系爭汽車之認定,並無重大偏頗之虞,應屬可採。是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撞損毀壞,雖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其正常交易價格已貶值17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汽車交易價格之損失17萬元,洵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短收租金損害205,680元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固主張如附件所示之損害為修繕期間之短收租金費
用205,680元,並以與系爭汽車同型號車輛自104年1月8日起至105年1月22日期間出租之租賃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57至231頁)。然則,系爭汽車經修車廠實際維修日為30個工作天,此有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3日函文可參(本院卷㈠第103頁),核與該公司於估價單所載之預估所需工作時間約30個工作天一致(本院卷㈠第12至14頁),衡以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之損壞結果,上開修車期間尚屬合理,是原告以附件請求之期間自104年1月8日起至105年1月22日維修完成為止之短收租金期間,應認以30日之請求為有理由。再者,原告乃汽車租賃公司,系爭汽車為原告經營汽車租賃所使用,故原告主張以同型號車輛在前開期間內之實際出租所得為計算系爭汽車之租金損失,經審酌其係以實際營業情形為依據,每日租金所得為541元【計算式:205,680元{365日-7日(104年1月1日至7日)+22日(105日1月1日至22日)=380日}=5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與汽車租賃並非每日均能實際出租之社會常情相符,應屬可採,故原告就此得請求之租金為16,230元(計算式:541元×30日)。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拖延致系爭汽車維修期間較長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故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林宏燊駕駛系爭汽車致該車嚴重撞損為毀損系爭汽車之侵權行為人一節,為兩造所同認(本院卷㈠第68頁背面、第123頁背面、第233頁背面),故林宏燊不法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受損害訴請林宏燊賠償。又林宏燊於本件事故發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林慧燦、林芯綸即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林宏燊連帶負賠償之責。末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8條明文規定。查,林宏燊雖與訴外人呂繼雅約定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所生民事責任由林宏燊負責等情(本院卷㈠第18頁),然林宏燊簽訂時仍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就上開約定業已涉債務承擔,且具法律上不利益之情,從而,林宏燊上開所為既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本院卷㈠第66頁背面),自不生效力,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林宏燊、林慧燦、林芯綸連帶給付原告568,113元(計算式:381,883元+170,000元+16,230元=568,113元),及林宏燊、林慧燦自10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㈠第23、24頁),林芯綸自10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㈠第63頁),均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數額及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敬惟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第1年折舊值 73,646元×0.369×(08/12)=18,117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646-18,117=55,5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