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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3號原 告 王梓霖訴訟代理人 左逸軒律師被 告 張淑華訴訟代理人 賴振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25日與被告簽訂建物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 560萬元購買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491)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2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告由簽約當日以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支付頭期款,且經被告簽收,惟因訴外人即被告之胞妹張淑惠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訴外人即原告之代理人蘇緯樺與被告遂將該票據金額存入張淑惠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被告於103 年5月6日以簡訊向蘇緯樺表示頭期款50萬元並未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故欲解除系爭契約,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發函請求被告返還 100萬元,。被告收受上開函件後,委請律師發函以原告於103年4月底未經同意即將系爭房地內之家具及物品搬遷一空,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沒收原告已給付頭期款50萬元等語。惟系爭房地內之家具及物品實係由訴外人即被告之胞妹張美惠及其覓得之人搬走,原告雖確曾於約定之點交日期前促其搬遷,惟被告及張美惠仍得自行決定是否搬遷,並無受原告脅迫之情。原告既無違約事由,被告拒絕依系爭契約辦理產權移轉、點交並片面主張解除契約,業已違反契約之約定,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3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由蘇緯樺代原告簽立,且蘇緯樺為實際出資者,故系爭契約實係由蘇緯樺與被告簽訂,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又被告雖確曾於系爭支票上簽名,惟蘇維樺並未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僅告知系爭支票須存入張淑惠之系爭帳戶,即取走系爭支票並將票款存入張淑惠之帳戶,被告未曾收受頭期款50萬元,自得解除系爭契約。另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之翌日起,即藉裝修之故,以要丟棄系爭房地內之物品脅迫被告遷離系爭房地,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點交日期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縱原告確已給付頭期款,被告亦得依約沒收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契約由蘇緯樺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蘇緯樺為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出資者,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實際所有權人為張淑惠,系爭支票款項於103年4月25日存入系爭帳戶;被告於103 年5月6日以簡訊通知蘇緯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原告遂以103年6 月21日蘆洲郵局第205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加倍返還頭期款,並經被告於103年6月23日收受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支票影本、簡訊翻拍照片、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100萬元及利息等情,則遭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㈡系爭支票票款存入張淑惠帳戶,是否可認係原告未支付頭期款而構成違約事由?㈢被告得否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點交日期之約定為由,沒收原告已支付之頭期款?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得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而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既已主張其為系爭契約權利之請求權人,被告對其負有給付義務,依前揭說明,在本件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之訴,原告即為適格之當事人。至於原告是否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實際出資者,與本件當事人適格之判斷無關,被告執此抗辯原告之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云云,洵無足取。

(二)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契約買賣金額共計560萬元,其付款條件如下:1.第一次款及簽約款50萬元整。... 」(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3886號卷第12頁)。原告主張已以系爭支票支付頭期款50萬元予被告,並由蘇緯樺與被告共同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存入系爭帳戶,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證,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04年5月15日國世台中字第83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8至81頁)。被告雖抗辯蘇緯樺未交付系爭支票,且將款項存入張淑惠之系爭帳戶,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50萬元之頭期款予被告。惟查,系爭支票之受款人載明係被告,被告已於系爭契約付款記事欄簽收頭期款50萬元(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886號卷第15頁),且於本院104 年6月2日準備程序中自承和蘇緯樺共同去銀行辦理票款存入系爭帳戶,由被告親自在系爭支票簽名,票款50萬元目前尚在系爭帳戶內,而系爭帳戶之印鑑則由張淑惠親自保管(本院卷第92頁);如原告或蘇緯樺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取回系爭支票或票款,則無庸將票款存入張淑惠方能領取之系爭帳戶內,且張淑惠既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由蘇緯樺與被告共同存入張淑惠所有之系爭帳戶,核與常情相符。被告既已簽收系爭支票並與蘇緯樺共同前往銀行將票款存入系爭帳戶,堪認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交付50萬元頭期款,是被告抗辯未收受頭期款云云,尚非可採。

(三)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買賣標的應於103年5 月25日前由賣方點交買方或登記權利人,賣方應於約定點交日前搬遷完畢。點交時如有未搬離之物件,視同廢棄物處理,清理費用由賣方負擔。」(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886號卷第13頁)被告抗辯原告脅迫被告於103年4月26日搬遷,違反前開條文之約定。經查,蘇緯樺希望系爭房地能快點清空,於103年4月26日找張美惠共同前往系爭房地,由張美惠找人搬運物品等情,業經證人蘇緯樺、張美惠於104年6 月2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屬實(本院卷第87至91頁背面)。張美惠雖另證稱係遭蘇緯樺脅迫必須立即搬遷,否則系爭房地之家具及物品將由環保局清運,惟系爭契約既約定於103年5月25日前點交,蘇緯樺雖於103年4月26日即請求被告及張美惠將屋內物品搬運,被告仍可自行決定於點交日前之何時完成搬遷,系爭房地內之家具及物品既係由張美惠找人搬遷,尚難謂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點交日約定之情事,是以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沒收頭期款云云,亦非可採。

(四)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於本約甲、乙雙方,各應忠實履約;若甲方(即原告)違約,所付款項,由乙方(即被告)無條件沒收。如乙方違約,所收款項,應於違約日起10日內加倍返還予甲方。」(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886號卷第14頁)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交付頭期款50萬元予被告、未違反點交日約定等情,已詳如前述,是以被告並無解約權,被告於 103年5月6日以簡訊通知蘇緯樺解除系爭契約、103 年7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沒收頭期款,已明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辦理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之內容,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頭期款50萬元,即屬有據。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數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除請求返還已支付之頭期款50萬元外,尚請求被告按原告給付之價款加倍返還,審酌其約定係指賣方未依約履行時之違約賠償,核屬違約金,前開約定並未明載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且兩造就此違約金別無其他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本院審酌兩造係於103年4月25日簽約,約定之買賣價金為 560萬元,原告並於簽約當日給付頭期款5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於原告交付第二期款項前之103 年5月6日即以簡訊表示解除契約,系爭房地屋齡超過25年、為12層鋼筋混凝土造、兩造之利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違約金,難謂非屬過高,依民法第 252條之規定,將本件違約金酌減為10萬元,以符公允。加計被告應返還之頭期款5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60萬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曾於103年6月21日以蘆洲郵局第20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返還頭期款及違約金,且前揭信函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被告收受(見 103年度訴字第3886號卷第2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前述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10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0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6-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