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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2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45號原 告 江靜慧

江建誠江靜蘭江靜美江黃雪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被 告 曹照美

江欣璋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盈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依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即原告被繼承人)江正和與江茂盛(即被告被繼

承人)為兄弟,江正和與原告江黃雪玉、江茂盛與被告曹照美各為夫妻。江正和、江茂盛、訴外人(即上2 人之母)江呂阿秀與訴外人(即江正和、江茂盛之胞弟)江信雄,為互相照顧,於民國66年間購買坐落於臺北市政府所有之臺北市○○區○○段○ ○段○○○ ○○○○ ○○○○ ○號土地(下依序稱

74 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743 地號土地)上129 、131 、

132 與133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392 號(含131 、132 建號)與394 號房屋(下依序稱390 建物、392 建物、394 建物)。390 建物為江茂盛所有,被告一家住於該處;392 建物為江呂阿秀與江信雄所有(應有部分各1/2 );394 建物則為江正和所有,原告一家與江呂阿秀、江信雄共同住於392 、394 建物所打通之2 樓,390 、392 及394 建物之地下室與1 樓空間,則由江正和與人所合夥之東泰隆鐵工廠,江茂盛與人所合夥之賓漢公司共同以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承租使用。

㈡嗣於81年間,江茂盛、江正和欲以承租人身分,購買臺北市

政府所有之前開3 筆土地,由江茂盛、江正和各出資購買74

1 地號、743 地號土地;然因江呂阿秀、江信雄無意承購系爭土地,江正和為全家共居所需,乃出資625 萬2,400 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購買之,又為符合承租人優先承購資格,遂經江呂阿秀、江信雄同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江呂阿秀、江信雄所有(下稱系爭契約),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始終由江正和、原告江黃雪玉所保管,亦負責繳納每年地價稅。另10萬元租金則改以390建物與392 、394 建物之面積比例2 :5 ,由江茂盛收取2萬8,570 元、江正和收取7 萬1,430 元。東泰隆鐵工廠(後改名為嘉昇公司)與賓漢公司於94年間讓渡他人,以原租金

8 折出租,故江正和所收租金,至前開2 公司於96年8 月20日遷徙止,減為5 萬7,000 元。江正和於98年9 月7 日亡故,江信雄、江呂阿秀相繼於103 年8 月11日、同月12日亡故,系爭契約應已終止,至遲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兩造曾於本院104 年度家調字第514 號事件中進行調解不成

,僅就江呂阿秀遺產分割達成協議,系爭土地返還部分無共識,原告為江正和法定代理人,爰依系爭契約而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以民法第550 條、541 條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6 ,依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江呂阿秀、江信雄與原告一家人共同居住,則系爭土地權狀、稅金與水電瓦斯單據由江正和、江黃雪玉代為保管等情甚為合理,亦可能再向江呂阿秀請款,不能僅以原告等持有相關單據,即認系爭土地屬借名登記。又江呂阿秀為保障智能障礙、無謀生能力之江信雄,於購買392 建物時,即堅持應將其中應有部分1/2 登記於江信雄名下,而承購系爭土地時,亦有江呂阿秀之資金。惟原告竟於江呂阿秀、江茂盛與江信雄均亡故、無人得提出證據時,始為上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妯娌、堂兄弟姊妹關係,以及江茂盛於66年間購買390 建物,江呂阿秀與江信雄同時購買392 建物(應有部分各1/2 ),江正和則購買394 建物;嗣江茂盛、江正和於81年間,各出資購買741 地號、743 地號土地;江正和、江信雄與江呂阿秀相繼於98年9 月7 日、103 年8 月11日、同月12日亡故。兩造曾就江呂阿秀遺產於本院104 年度家調字第514 號事件達成遺產分割調解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江呂阿秀、江正和、江茂盛與江信雄之戶籍謄本、

392 建物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調解筆錄等影本在卷可查(見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1112號卷宗,下稱司北調卷,第8 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21頁、第67頁及同頁背面;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家調字第514 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江正和與江呂阿秀、江信雄間成立系爭契約,並主張因江呂阿秀、江信雄均已亡故,系爭契約業已終止,或原告因繼承江正和債權債務關係,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終止系爭契約,是被告應返還就系爭土地登記各1/6 ,依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江正和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江呂阿秀、江信雄名下?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各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6 ,依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江正和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江呂阿秀、江

信雄名下?⒈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借名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自應權衡民事訴訟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江正和與江呂阿秀、江信雄就系爭土地成立系

爭契約,歷年地價稅均為其等所繳納等情,有原告江黃雪玉之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以及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證(見司北調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50頁至第65頁),可見原告業已舉證證明原告江黃雪玉於81年6 月30日起至82年1 月28日止,至少已支付562 萬7,160 元(下稱系爭款項,其中一期繳款紀錄則未尋獲)。復觀之前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財政局82年2 月16日(81)北市財四字第19075 號出售市有房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見本院卷第58頁),明載系爭買賣價金625 萬2,400 元,移轉證明書存根並記載江呂阿秀、江信雄於82年1 月28日繳清價款,繳清時間與原告江黃雪玉帳戶明細最後一筆款項支出之時間相符,堪認原告所言非虛。佐以夫妻間同居共財,相互協力,故對家庭收支分工,由其中一方負責處理家中財產事務並保留相關收支憑據等情甚為平常,益徵系爭款項之支出確屬系爭買賣價金一部無訛。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土地之權狀為江正和、原告江黃雪玉所保管,亦不爭執其相關稅捐與水電瓦斯等單據均為原告江黃雪玉繳納(分見司北調卷第80頁、本院卷第87頁背面),雖辯稱江正和或原告江黃雪玉於繳納後可能向江呂阿秀請款等語,卻無提出相關證據,則綜觀上情,系爭買賣價金既為江正和及原告江黃雪玉所繳納,亦為其等保管所有權狀並為後續稅捐、水電瓦斯之繳納,足見原告主張江正和確與江呂阿秀、江信雄成立系爭契約,堪得採信。

⒊被告雖辯以:系爭買賣價金有部分為江呂阿秀所支付,並無

系爭契約成立之情,並提出原告江黃雪玉所書寫之紙條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然觀前開紙條所載:「180 萬老媽付(每月付2 萬給她)」,縱認江呂阿秀給付之180 萬元確為系爭買賣價金之一部,然既同時註記每月支付2 萬予江呂阿秀,不無江正和向江呂阿秀借款之可能,何況江呂阿秀與江正和親為母子,衡之常情,互為經濟上之支援而不求報償,亦非無可能,當無從藉此遽認系爭土地為江正和與江呂阿秀共同出資而共有。至被告固辯以該每月2 萬元為家族約定交付予江呂阿秀之房租,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可認兩造家族確有約定均須每月給付租金予江呂阿秀,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輔以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與光碟,被告江靜慧陳稱:之前「聽」江呂阿秀認系爭土地乃其所有,然「不清楚」為何江呂阿秀認應由原告江黃雪玉支付系爭買賣價金;江呂阿秀認其既已支付392 建物資金,毋須再支付系爭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以及被告曹照美亦陳以:

其所知悉者乃原告江黃雪玉向江呂阿秀借款300 萬元,應確認原告江黃雪玉於支付系爭買賣價金前有無曾有300 萬元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74頁、第123 頁),顯見被告亦不否認江正和確有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並有為此向江呂阿秀借款等情,而此與江正和購買系爭土地,而借名登記於江呂阿秀、江信雄名下之事實相合。至被告雖抗辯前開錄音光碟與譯文於錄音時並未告知,且非完整事實之呈現,不得作為證據等語。然前開談話錄音內容僅為兩造間對系爭土地、江呂阿秀存款歸屬之討論,其全文尚無原告介入誘導、限制被告精神自由致有虛偽陳述之危險,難認有何違背公序良俗之行為,揆諸上開要旨,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前揭錄音光碟與譯文應得作為本案判決基礎之證據。被告復辯以依上揭譯文內容,不表示被告認同系爭買賣價金均為原告一方所支付等語,然依前述,系爭買賣價金縱有部分向江呂阿秀借支,無論事後償還情況為何,仍與系爭土地實為江正和所購買、江正和與江呂阿秀及江信雄間成立系爭契約無涉,如被告就江正和即原告一方有無還清該180 萬元有所爭議,因消費借貸與借名登記屬不同法律關係,自應就借款部分另為爭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各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6 ,依如

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有無理由?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均已死亡,由繼承人各自繼承該借

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其借名登記關係並非當然消滅。借名人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07 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18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江正和、江信雄與江呂阿秀相繼亡故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江正和既已亡故,其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自由其繼承人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概括繼承之;而江信雄亡故時無子女,由民法第1138條第2 款規定之江呂阿秀繼承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江呂阿秀復已亡故,另由原告江靜慧、江建誠、江靜蘭、江靜美(下稱原告4 人)與被告江盈潔、江欣璋繼承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被告曹照美則非負有系爭契約權利義務之人,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者。而系爭土地因本院104 年度家調字第514 號分割遺產事件調解成立,使原告4 人具應有部分各1/ 8,被告(3人)具應有部分各1/6 ,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65頁至第66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契約。而原告既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於104 年9 月22日起終止,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司北調卷第73頁至第75頁),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 (合計1/2 ),依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五、綜上,江正和與江呂阿秀、江信雄間就系爭土地具借名登記關係,並因亡故而由原告與被告江盈潔、江欣璋繼承之,則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時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41 條、第179 條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各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6 ,依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仁榮附表:訴外人即原告被繼承人江正和遺產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即原告) │ 應繼分 │├──┼─────────┼─────────┤│1 │江黃雪玉 │ │├──┼─────────┤ ││2 │江靜慧 │ │├──┼─────────┤ ││3 │江建誠 │各1/5 │├──┼─────────┤ ││4 │江靜蘭 │ │├──┼─────────┤ ││5 │江靜美 │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