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25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宗鉉
黃柏鈞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黃成章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文。再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所提之本件訴訟,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之總財產價額中其等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而被上訴人之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5,625,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係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世賢(下稱祭祀公業黃世賢)、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四房(下稱祭祀公業黃四房)、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下稱祭祀公業黃連山)共同集資創立,故應以祭祀公業黃世賢現派下員394 人(按,此因與祭祀公業黃四房派下員304 人、祭祀公業黃連山派下員
233 人均有重合之處,故以祭祀公業黃世賢派下員數為準,併此敘明)為被上訴人派下權之範圍(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卷三第73頁反面)。據此經合併計算後上訴人2 人暨其餘原告黃慶國20人之派下權比例為22/394,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為5,339,495 元(計算式:95,625,500×22/394≒5,339,49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上訴人2 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為485,409 元(計算式:5,339,495×2/22≒485,409),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扣除其前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6,635元,應再補繳1,3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