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260號上 訴 人 馮台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馮融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4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105 年7 月15日聲明上訴,惟未表明上訴聲明及理由,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 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雖僅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共有房屋之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惟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其價額核定裁判費。又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原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25日起至返還共有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0,000元;其中按月給付部分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憑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上訴人原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自104 年7 月25日起按月給付,至上訴人105年7 月15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日止,約為1 年;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 年、1 年,總計為4 年。故就第二審裁判費部分,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駁回其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全部不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96,993 元【計算方式為:上訴人聲明請求之7,200,000 元-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905,519 元=6,294,481 元。再加計:(上訴人聲明請求按月給付40,000元-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判命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之17,031元)×48個月=1,102,51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1,39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如非全部上訴,請依據上訴可獲得之利益核算裁判費並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並補正上訴聲明,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