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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2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263號原 告 丁燕羚訴訟代理人 李振林律師被 告 吳瑞宏

有巢氏房屋桃園藝文加盟店即阡毅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雲被 告 有巢氏房屋(即鴻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本勝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係主張被告吳瑞宏、有巢氏房屋桃園藝文加盟店即阡毅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阡毅公司)為成交賺取服務費,故意誤導原告先行協議,只需持有房地滿2年後再過戶與他人即無須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致原告將委託出售房屋之價格從新臺幣(下同)1,188萬元降至1,020萬元,並遭國稅局裁罰255萬元之罰鍰,共受有423萬元之損害,而仟毅房屋為被告有巢氏房屋即鴻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毅公司)之加盟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3萬元;又依原告與阡毅公司所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服務報酬為成交總價4%,原告與訴外人羅揚捷之交易總計為1,020萬元,報酬應為408,000元,詎仟毅公司竟收取60萬元之報酬,阡毅公司超收192,000元,自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阡毅公司返還192,000元與原告。經查:

㈠、依原告與阡毅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4條:「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或發生疑義時,悉按民法、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法令及習慣以誠信、公平原則協調處理之。如有涉訟時雙方合意由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此項合意不因本契約解除或終止而受影響」(見本院卷第9頁)。而上開契約所指之買賣標的物係坐落於桃園市桃園區,其管轄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由此堪認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契約所生爭議涉訟時,逕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具有排斥其他普通審判籍之效,兩造及法院應受拘束。而觀諸原告前開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核屬因系爭契約即委託銷售所生之爭議而涉訟,依前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阡毅公司被訴部分即有管轄權,且排斥其他普通審判籍,又原告既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請求吳瑞宏、鴻毅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吳瑞宏、鴻毅公司被訴部分自併取得管轄權。復就原告主張被告依據系爭契約僅能收取408,000元之服務報酬,詎仟毅公司竟收取60萬元之報酬,而請求仟毅公司返還溢收之192,000元不當得利部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係因系爭契約關係所生請求返還溢收款項之爭議而涉訟。是依前所述,原告與阡毅公司既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契約所生爭議涉訟時,逕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部分即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㈡、再者,即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部分,無從適用前開兩造合意以文書定管轄之約定,然依上所述,原告係主張吳瑞宏、阡毅公司有共同侵權行為事實,鴻毅公司則係因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參諸原告出售與羅揚捷之房地(地址詳卷),以及吳瑞宏、阡毅公司之住所、主營業所所在地均位於桃園市,堪認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為桃園市。從而,原告對被告之上開訴訟,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而應優先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是雖本件鴻毅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而與吳瑞宏、阡毅公司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按上說明,此部分仍應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㈢、綜此,本件既係因系爭契約、侵權行為所生之爭議,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