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278號原 告 黃懿嫺被 告 謝榮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1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該條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36號裁定可參)。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96年度臺上176號裁判參照)。故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于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49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中,對本件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至3月間於原告住所竊取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品,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被告關於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案號:104年偵字第10806號、104年度偵字第11017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認被告涉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判處應執行刑拘役80日,並得易科罰金。因原告為被告犯罪所受損害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三所示物品之損害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5,800元,及自10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2月10日晚間某時許,利用借宿在原告址設於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1住處之機會,竊取原告所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嗣另於104年3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原告前開住處竊取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品。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至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並於附表二所示之各次消費時間,分別在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簽「Joy Huang」之署名,致生損害於原告,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806號、104年度偵字第1101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涉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並得易科罰金,後經告訴人不服而促請公訴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下稱系爭刑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806號、第11017號偵查案件全卷宗,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49號、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67號刑事案件全卷宗核閱屬實。
㈡、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3月間竊取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致其受有72萬5,800元之損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按前揭說明,其請求之損害,應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而系爭刑案僅認定被告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未及於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換言之,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部分,非系爭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其此部分請求自非係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縱使其確因被告之竊取行為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其康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 │├──┼─────────┤│ 1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2 │絲柏精油 │├──┼─────────┤│ 3 │檀香木精油 │└──┴─────────┘附表二┌──┬─────┬──────┬─────┬─────┐│編號│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 │所得財物 ││ │ │(特約商店)│ │ │├──┼─────┼──────┼─────┼─────┤│ 1 │104年4月16│新光三越百貨│3萬1,500元│K金戒指2只││ │日11時36分│股份有限公司│ │ ││ │許 │(臺北市信義│ │ │○ ○ ○區○○路○○號│ │ ││ │ │) │ │ │├──┼─────┼──────┼─────┼─────┤│ 2 │104年4月16│新光三越百貨│3,392元 │刮鬍刀1具 ││ │日12時36分│股份有限公司│ │ ││ │許 │(臺北市信義│ │ │○ ○ ○區○○路○○號│ │ ││ │ │) │ │ │├──┼─────┼──────┼─────┼─────┤│ 3 │104年4月16│新光三越百貨│5,988元 │刮鬍刀1具 ││ │日13時05分│股份有限公司│ │ ││ │許 │(臺北市信義│ │ │○ ○ ○區○○路○○號│ │ ││ │ │) │ │ │├──┼─────┼──────┼─────┼─────┤│ 4 │104年4月16│鳳凰銀樓有限│8萬7,735元│黃金商品 ││ │日13時54分│公司(臺北市│ │ ││ │許 │忠孝東路4段 │ │ ││ │ │216巷42號) │ │ │└──┴─────┴──────┴─────┴─────┘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 │物品價格 │├──┼───────┼──────┤│ 1 │金耳環(珠針)│3,000元 │├──┼───────┼──────┤│ 2 │金耳環 │5,000元 │├──┼───────┼──────┤│ 3 │鎮金店Minnie戒│5萬元 ││ │指 │ │├──┼───────┼──────┤│ 4 │Gucci手錶 │2萬5,000元 │├──┼───────┼──────┤│ 5 │碧璽手環 │25萬元 │├──┼───────┼──────┤│ 6 │蜜蠟手環 │39萬元 │├──┼───────┼──────┤│ 7 │現金 │5,000元 │├──┼───────┼──────┤│ 8 │多特瑞乳香精油│2,8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