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82號原 告 呂佳翰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劉庭伃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汪天媛原 告 廖蕊
李玉萍李文良劉家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被 告 東方麒麟大廈管委會法定代理人 朱道生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複代理人 文大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白賜清,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朱道生,朱道生並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6 年4 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68427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頁、第163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均為東方麒麟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呂佳翰、李玉萍、李文良及訴外人即第24屆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修繕委員林章基等4 人前於104 年4月11日召集系爭大廈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4月11日會議),嗣訴外人即系爭大廈第24屆管委會主任委員黃昭倫亦以召集人身分,於104 年4 月18日召開系爭大廈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4 月18日會議),後訴外人即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魏玲玲又經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召集人,於104 年8 月15日召開第25屆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8 月15日會議),而為附件所示決議。
㈡、因原告前起訴請求確認系爭4 月11日會議決議事項有效,確認系爭4 月18日會議決議事項無效,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53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提起上訴,並更正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4 月11日會議決議事項存在,確認系爭4 月18日會議決議事項不存在,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1228號認黃昭倫係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合法選任為系爭大廈第24屆管委會主任委員,自有權召集系爭4 月18日會議,該日所為決議效力無疑義,又因黃昭倫於斯時為唯一有權召集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人,系爭4 月11日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所為決議不存在等情,並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甲案判決)。而因系爭4 月18日會議已依法召開,自不存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理,系爭8 月15日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自屬無效。且系爭4 月18日會議已選任第25屆管委會委員,而系爭8 月15日會議所為如附件所示決議事項三為重複選任第25屆管委會委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及系爭大廈管理規約第8 條第4 項規定,當然為無效。爰請求確認系爭8 月15日會議所為決議無效等語。並聲明:系爭8 月15日會議如附件所示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前因原告呂佳翰持系爭4 月11日會議決議及被告持系爭4 月18日會議決議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報備,臺北市政府均以上開會議召集權人之身分涉有疑義等因素為由,遲未核准變更報備,系爭大廈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於104 年5 月28日經區分所有權人聯署推選魏玲玲為召集人,並依法召開系爭8 月15日會議。
㈡、又系爭甲案判決已認定原告所召集之系爭4 月11日會議為不存在,且原告及訴外人鍾培元、沈楊梅、郝澤華、林韋伶、陳姿廷(下稱原告等10人)前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大廈
105 年4 月16日召開之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下稱系爭105 年4 月16日會議),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13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乙案判決),且於判決理由認定系爭8 月15日會議合法有效,兩造就此已生爭點效,原告自不得為不同之主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於106 年8 月28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並修改如下):
㈠、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1147號卷【下稱司北調卷】第56至57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130號卷【下稱乙案判決卷】二第75至80頁)。
㈡、原告呂佳翰、李文良、李玉萍、林章基於104 年4 月11日召集系爭4 月11日會議,決議選任第25屆管理委員,復同意呂佳翰為第25屆主任委員等事項,有系爭4 月11日會議開會通知書及會議記錄可按(見司北調卷第69至73頁)。
㈢、黃昭倫前以第24屆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於104 年4 月18日召集系爭4 月18日會議,決議解任第24屆管理委員,並選任第25屆管理委員等事項,有系爭4 月18日會議會議記錄為佐(見司北調卷第61至68頁)。
㈣、原告呂佳翰持系爭4 月11日會議決議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報備及被告持系爭4 月18日會議決議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報備,臺北市政府均未核准變更報備,有臺北市政府104 年4 月22日府都建字第10466693500 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4 年7 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413549500 號、第00000000
000 函、臺北市建築工程管理處104 年10月13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438572100 號函各1 紙存卷可稽(見乙案判決卷三第
102 頁、第228 頁、本院卷第59頁、104 年度訴字第3530號卷一第51頁)。
㈤、魏玲玲經系爭大廈88名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召集人,於104年8 月15日召集系爭8 月15日會議,議決如附件所示事項,並於同日經選任之第25屆管理委員推選白賜清為主任委員,有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連署暨推選結果公告、系爭8 月15日會議記錄、系爭大廈管委會公告等件可佐(見司北調卷第47頁、本院卷第42至54頁、乙案判決卷二第143 頁)。
㈥、原告前起訴請求:㈠、確認系爭4 月18日會議如該案附件一所示之決議事項不存在。㈡、確認系爭4 月11日會議如該案附件二所示之決議事項存在。㈢、確認原告之管理委員與系爭大廈第25屆管委會,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與系爭大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53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更正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4 月11日會議決議事項存在,確認系爭4 月18日會議決議事項不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12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系爭甲案判決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第106至110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㈦、訴外人余耀江經推選為召集人,於105 年4 月16日召集系爭
105 年4 月16日會議,決議選任系爭大廈第26屆管理委員,並於翌日系爭大廈第26屆管理委員召集管委會推選賴訴外人揆智為主任委員等事項,有系爭105 年4 月16日會議紀錄、系爭大廈第26屆管委會臨時會議會議紀錄各1 份可按(見乙案判決卷一第53至59頁)。
㈧、原告等10人前起訴請求確認系爭105 年4 月16日會議決議無效(下稱系爭乙案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13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有系爭乙案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
233 至237 頁),且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訛。
四、原告主張系爭4 月18日會議既為合法有效,系爭8 月15日會議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議決事項均屬無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甲案判決、乙案判決對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8 月15日會議如附件所示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㈠、附件所示議案一、三無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
為限,如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系爭8 月15日會議所為附件議案一、三內容為
:「一、案由:提請議決以確認第24屆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呂○翰先生有不適任情事。第25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推之。」、「三、選舉第二十五屆社區管理委員當選名單:余耀江、蘇綠砂、盧明崎、白賜清、林美㚬、游宗毅、孟秀英、張麗寬及朱道生。候補委員:符史生、王財利、邱秀豐及虞正慧」,有系爭8 月15日會議紀錄影本可稽(見司北調卷第47至52頁、第54至55頁),可知此部分決議乃為推選第25屆管委會委員及主任委員而為。然因第25屆管委會委員任期業已屆滿,且被告已於105 年4 月16日召開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第26屆管理委員,翌日系爭大廈第26屆管理委員召集管委會推選賴揆智為主任委員,有系爭105 年4 月16日會議紀錄、系爭大廈第26屆管委會臨時會議會議紀錄各1 份可參(見乙案判決卷一第53至59頁),是系爭大廈第25屆管委會委員職務均因屆滿而當然解任,據此,系爭8 月15日會議如附件議案一、三決議已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而不復存在。況系爭乙案判決已認定系爭105 年4 月16日會議所為決議之效力無疑,且該案判決未據兩造上訴而確定,是系爭105 年4 月16日會議所選任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其後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委會之效力,當不受系爭8 月15日會議所為附件議案一、三所示決議而影響。準此,堪認原告請求確認系爭8 月15日會議所為附件議案一、三所示決議無效,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乙案判決對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等10人以系爭105 年4 月16日會議為無召集權人
所召集,所為決議無效為由,對被告提起系爭乙案訴訟,主張:原告等人所召集之系爭4 月11日會議決議為有效,故系爭大廈第25屆管理委員應為系爭4 月11日會議所選任者,而因系爭4 月18日會議、系爭8 月15日會議均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因而於該2 次會議中選任第25屆管理委員之決議均屬無效。詎系爭8 月15日會議所選任之管理委員,自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推選其中余耀江為召集人,並召集系爭105 年4 月16日會議,因余耀江亦非系爭4 月11日會議所選任之管理委員,故系爭105 年4 月16日會議既由余耀江所召集,自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為無效等語。而被告則於系爭乙案訴訟辯稱:系爭4 月18日會議及系爭8 月15日會議均合法有效,而屬並存或補充關係。
而系爭4 月18日會議及系爭8 月15日會議所選任之主任委員白賜清,因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及內政部營建署104 年9 月1 日內授營建管字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間互推管理委員余耀江為召集權人,由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出第26屆管理委員,並推選賴揆智為第26屆主任委員,會議相關召集召開過程均合法等語,有系爭乙案判決為佐(見本院卷第233 至234 頁)。
⒊系爭乙案判決法院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㈠、系爭大廈於
105 年4 月16日所召開之系爭105 年4 月16日會議是否由合法召集權人所召集?㈡、系爭大廈係於105 年4 月16日所召開之系爭105 年4 月16日會議決議之效力如何?」,兩造於系爭乙案訴訟就上開爭點㈠各為舉證與辯論後,經判決確認系爭大廈所召開之系爭105 年4 月16日會議係由合法召集權人所召集,理由分別如下:
①因系爭大廈管委會第24屆管理委員均已於104 年4 月任滿,
而因系爭4 月11日會議及系爭4 月18日會議效力有所爭議,且原告呂佳翰持系爭4 月11日會議決議及被告持系爭4 月18日會議決議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報備,臺北市政府均未核准,又系爭4 月11日會議及系爭4 月18日會議效力,雖已涉訟於法院,然斯時尚無確定判決(即系爭甲案判決),故無論系爭4 月11日會議或系爭4 月18日會議所選任之第25屆管理委員,因上開爭議,事實上均未能實際擔任執行管理委員之職務,而處於事實上無管理委員之狀態,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規範「無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之情形,則此時依該條文之規定,應可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且系爭大廈因系爭4 月11日會議及系爭4 月18日會議之爭議,致無第25屆管理委員可實際負責管委會之事務即管理維護系爭大廈之工作,亦可認有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必要,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所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則系爭大廈因上開情形,乃於104 年5 月28日經系爭大廈逾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之88名區分所有權人,依據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書面連署請求召開第25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因當時系爭大廈有上述第25屆管理委員選任有爭議致無管理委員可實際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書面連署推舉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魏玲玲為第25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集人,可認系爭8 月15日會議之召集程序應符合首揭法律規定,非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系爭8月15日會議改選管委會之決議業經被告向主管機關報備,而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意備查。是以,原告本件主張系爭8 月15日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所為之決議自屬當然無效而不存在云云,尚難可採。
②又系爭8 月15日會議即第25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連署請求召開時,其連署公告即已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即為斯時系爭大廈第25屆管理委員產生有爭議,且系爭8 月15日會議之始,召集人魏玲玲即說明系爭4 月11日會議及系爭4 月18日會議選舉第25屆管理委員之決議均經主管機關認定無效之情形,致斯時系爭大廈沒有合法之管理委員,乃召開系爭8 月15日會議選舉第25屆管理委員,足見系爭8 月15日會議當時,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多數均認同系爭4 月11日會議及系爭4 月18日會議選舉第25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有爭議,無法有效選舉第25屆管理委員之情,故召開系爭8 月15日會議重行選舉第25屆管理委員,應可認系爭4 月11日會議及系爭4 月18日會議所選舉第25屆管理委員,於系爭8 月15日會議決議後,已無法再任管理委員,原告主張所選管理委員有任期重疊之情形故系爭8 月15日會議決議無效,亦屬無據。
③是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應由系爭8 月15日會議選任者擔任。
系爭大廈召開系爭105 年4 月16日會議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之規定,即應由系爭8 月15日會議決議所選舉之第25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然因第25屆管委會主任委員白賜清不具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不得為召集人,故被告第25屆管委會管理委員乃互推具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余耀江擔任系爭105年4 月16日會議之召集人,依法應無不合。
⒋從而,系爭乙案判決就系爭8 月15日會議是否由有權召集之
人所召集,所為決議是否無效等事項,均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再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核與本件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則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而有系爭乙案判決爭點效之適用。是被告辯稱兩造應受系爭乙案判決之拘束,為有理由。
㈢、系爭甲案判決無爭點效之適用:⒈原告固主張系爭甲案判決所認定系爭4 月11日會議及系爭4
月18日會議之效力為本案先決問題,且系爭甲案判決既認系爭4 月18日會議決議存在,則本院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故系爭8 月15日會議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適用餘地,系爭8 月15日會議自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云云。
⒉然查,觀諸系爭甲案判決雖認定系爭4 月11日會議不存在、
系爭4 月18日會議存在,然就系爭8 月15日會議決議之效力未置一詞(見本院卷第106 至110 頁),足證系爭8 月15日會議決議之效力,並未在前訴訟程序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未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未如訴訟標的一般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亦未經兩造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則依上開說明,系爭8 月15日會議決議效力乙節,既未經系爭甲案判決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即無從由被告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負結果責任,故本件關於系爭8 月15日會議決議效力,自無系爭甲案判決爭點效之適用。而因本院應受系爭乙案判決認定之拘束,已如前述,則系爭甲案判決雖認系爭4 月18日會議存在,本院亦無由因此而與系爭乙案判決為相反之認定。
㈣、從而,兩造既已於系爭乙案判決就系爭8 月15日會議決議效力為積極為攻擊防禦,並經上開判決詳就為調查判斷,認定系爭8 月15日會議決議有效,且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基於爭點效之作用,原告於本件訴訟即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8月15日會議如附件二、四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就附件一、三所示決議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另附件二、四所示決議,兩造及本院應受系爭乙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而認有效,是原告本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