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88號原 告 蘇春蓮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被 告 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培芳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放置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一樓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內之發電機及雜物搬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自繪之附圖,而訴之聲明:被告應將放置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發電機及雜物搬走(詳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179號第2頁)。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測量後,原告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2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將放置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發電機及雜物搬走(詳本院卷第68頁)。核係將原請求拆除增建物範圍,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下稱系爭地
下室)為原告所有,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於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上設置發電機及堆放雜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放置於上揭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內之發電機及雜物搬走。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簽立於86年8月2日,簽立時趙伯章已死亡,被告卻將趙伯章立為立協議書人,已有不當。又文中寫明「由甲方及其繼承人無償提供...」,卻未經趙伯章之其他繼承人簽認,自不生效力。況查當時借用目的係做為更新消防設施之發電機使用暫時設置,而非永久使用。再者,如被告確有於86年間與趙黃淑華協議,即已認定系爭地下室為趙伯章所有,而為趙黃淑華等所繼承,為何被告又於92年間誣指趙伯章於65年7月第一次大樓產權總登記複丈時,意圖不法所有,利用地政人員之疏失,....趙伯章憑權狀占據及出租地下室至今。」,由此種種行徑,不難推知,被告自始即以竊佔之意圖,先以要修理消防設施為由,暫時取得趙黃淑華之同意使用,繼而得寸進尺主張其有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況原告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係在97年1月14日基於買賣關係由前手李**(詳卷)取得,此亦有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可證,原告既非繼受自趙黃淑華等人,縱使被告曾與趙黃淑華有所協議,與原告無關,原告亦不受其約定之拘束。
㈢聲明:被告應將放置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發電機及雜物搬走。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地下室固為原告所有,然原告之公婆趙伯章及趙黃淑華
夫婦曾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明載:「由甲方及其繼承人(即原告)無償提供乙方(即被告)地下室西南隅建物面積為(3.3公尺×4.3公尺)=14.19平方公尺/4.29坪做為更新消防設施之發電機室所用,並保證安全妥善裝置包括消音設備,因甲方係無償提供使用,故地下室目前按住宅費率每月收取之管理費不予收取,日後若出租予他人使用時其管理費雙方得再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供被告大樓使用之發電機係經過原告之同意而放置在目前之位置,且自86年8月起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均免繳管理費。而從不動產建物異動索引可知,繼承人是於90年辦理繼承登記,倘使趙伯章於86年1月24日死亡,系爭協議書於86年8月間簽署,因趙黃淑華管理使用整個系爭地下室,雖其他繼承人未列名,但有代替其他繼承人簽署協議書之意,則趙黃淑華簽署系爭協議書效力應及於全體繼承人。況原告自97年起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後,迄今亦一直享有地下室建物免繳管理費之優惠,可見兩造仍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又系爭協議書雖未約定期限,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目前係供放置原告所使用之冷氣主機,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係供放置大樓之發電機,其緣由係因趙伯章及趙黃淑華二人先在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設置冷氣主機,被告不得已才允諾互相交換地下室之使用權,慮及現狀之使用管線放置已持續近20年,依當事人之意思及目的應有使用至設施(即發電機及冷氣主機)不能使用時為止。趙黃淑華是代表繼承人簽署,原告自應受不定期租賃之約束。且參酌大法官會議第349號解釋文,原告為趙黃淑華之媳,應知悉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故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對原告仍繼續存在,非得由原告片面終止。
㈡設若訴外人趙黃淑華未獲得其餘繼承人之授權,亦應有民法
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且依系爭協書之內容,堪認亦有民法第470條第1項適用,應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後-即大樓拆除重建時,方為借貸期限屆至,始符當事人真意。又由於系爭協議書屬雙務契約,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雖然原告為所有權人,惟因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且基於民法第264條規定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辨權,拒絕遷移發電機。另系爭地下室其餘之雜物均非被告所有,故被告並無騰空遷讓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而提起本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其自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第1552號、82年度台上第144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為原告所有,被告占用如複丈成果圖所
示A部分之空間設置發電機及放置雜物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見司北調卷第4-5頁)為證,並經本院於105年1月8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9-30頁)、拍攝履勘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7-48頁),暨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現場進行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8-39頁)等在卷可稽,質之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及在上開空間設置發電機等情,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均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係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權占用,爰本於其所有權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該發電機及雜物搬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得使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空間有合法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惟查:
①系爭協議書固載有:「由甲方(指趙黃淑華、趙伯章)及其
繼承人無償提供乙方(即被告)地下室西南隅建物面積為(
3.3公尺×4.3公尺)=14.19平方公尺/4. 29坪做為更新消防設施之發電機室所用,並保證安全妥善裝置包括消音設備,因甲方係無償提供使用,故地下室目前按住宅費率每月收取之管理費不予收取,日後若出租予他人使用時其管理費雙方得再議...。」等內容,且依證人即代表被告與訴外人趙黃淑華簽署系爭協議書之主任委員李阿萬之證述:係因大樓擬設置發電機的位置是在配電室的前面,但已經被趙黃淑華放了水冷式的冷氣主機給占用了,所以才跟趙黃淑華協調,協調結果就是現在的位置讓我們放發電機,而水冷式的放置的位置我們也不提,按照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得無償使用地下室A部分,趙黃淑華得無償使用B部分。管理費有優待,我們約定地下室沒有出租時,348、348之1全部免收,但如果有出租出去,就酌收清潔費1140元,之前是收1000元,如果是樓上的住戶當時一戶要3000元,現在是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86頁);及證人即被告之管理委員張兩傳之證述:系爭協議書,我參與擬稿。市府要求做消防設備及發電機,因為我們公共的部分被趙伯章及趙黃淑華侵占,所以李阿萬跟我與另外兩位委員協調,跟他們換另一處地方放我們的發電設備及發電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反),而堪認被告使用系爭地下室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空間,係以提供其所管領使用之如B部分之空間,及減免系爭地下室之管理費作為對價,與當時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交換使用,屬有償使用,並具民法第421條第1項租賃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有同法第425條之適用。惟被告能否據此主張有權使用,仍以系爭協議書合法有效為前提。而查:
⑴系爭地下室原屬趙伯章所有,趙伯章於77年10月20日將其中
之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訴外人趙黃淑華,而成為其二人共有之不動產。嗣趙伯章於86年1月2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2分之1由訴外人趙黃淑華、趙惠德、趙惠民、趙惠平等人共同繼承。其後訴外人趙黃淑華等人再於94年7月6日將之全部出賣予訴外人李***(詳卷),原告則再輾轉於97年1月28日取得所有權等情,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116、121-130頁)。⑵依系爭協議書簽署時(即86年8月2日)有效之修正前民法第
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共有土地之出租為管理行為之一種,自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其由一部分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為之出租行為,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承租人亦不能對於未同意出租之共有人主張為有權占有對抗之。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於趙伯章死亡前,訴外人趙黃淑華曾就系爭地下室之使用,與趙伯章定有由訴外人趙黃淑華管領使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空間之分管契約;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在趙伯章死亡後,系爭協議書簽訂前,訴外人趙黃淑華與其他繼承人趙惠德、趙惠民、趙惠平等人曾就系爭地下室之使用定有由訴外人趙黃淑華管領使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空間之分管契約,則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查,系爭協議書僅有訴外人趙黃淑華之簽名,並無其他共有人之簽認。質之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廖建台律師亦結證:繼承人的部分當時沒有去查,亦未與趙黃淑華確認趙伯章之繼承人是否均已同意或授權趙黃淑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反-88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訴外人趙惠德、趙惠民、趙平等人於渠時確已同意或授權訴外人趙黃淑華代為簽署系爭協議書,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協議書對於其他共有人自不生效力,被告不能對於當時未同意出租之共有人(即訴外人趙惠德、趙惠民、趙惠平等人)主張為有權占有而對抗之,自亦不能援引民法第425條規定或釋字第349號解釋文之意旨,對抗繼受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原告。
⑶被告另抗辯:設若訴外人趙黃淑華未獲得其餘繼承人之授權
,亦應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云云。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承前述,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廖建台律師結證:繼承人的部分當時沒有去查,亦未與趙黃淑華確認趙伯章之繼承人是否均已同意或授權趙黃淑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反-88頁),參之證人張兩傳亦證述:不認識趙惠德、趙惠民、趙惠平等人,也未曾與他們接觸,都是與趙黃淑華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反-163頁)。趙伯章之繼承人即訴外人趙惠德、趙惠民、趙惠平等人既不曾與被告協商、接觸,而依系爭協議書之簽署形式,訴外人趙黃淑華亦未以訴外人趙惠德、趙惠民、趙惠平等人之代理人身分自居,是被告抗辯訴外人趙惠德、趙惠民、趙惠平等人就系爭協議書之簽署應對第三人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尚屬無據。訴外人趙惠德、趙惠民、趙惠平等人既無須對第三人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告援引系爭協議對抗繼受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原告,自無可取。
②至於被告另抗辯: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堪認有民法第470
條第1項適用,應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後─即大樓拆除重建時,方為借貸期限屆至,而符當事人真意;且系爭協議書屬雙務契約,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雖然原告為所有權人,惟因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且基於民法第264條規定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辨權云云。惟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且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64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是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原借用人將借用物概括允許第三人使用,該第三人亦不得對現在之借用物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借用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要旨、5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未經共有人即訴外人趙惠德、趙惠民、趙惠平等人簽署,對訴外人趙惠德、趙惠民、趙惠平等人不生效力,業如前述,是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64條第1項等規定,對抗輾轉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原告。且縱令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具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並對訴外人趙惠德、趙惠民、趙惠平等人生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效力亦不能及於輾轉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原告,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均無可採。
㈣被告另請求傳喚證人趙黃淑華查明訴外人趙惠德、趙惠民、
趙惠平等人是否曾同意或授權趙黃淑華簽署系爭協議書,本院前依被告陳報之址(見本院卷第138頁反)傳喚未到,經命被告3日內提出新址供傳喚,被告亦未依命提出,致本院無從進行調查,附此敘明。
㈤綜此,原告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其占有使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空間,係有合法占有權源之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放置在上開空間內之發電機及雜物搬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放置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發電機及雜物搬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圖:複丈成果圖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