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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2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93號原 告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隆吉訴訟代理人 林興富被 告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英超訴訟代理人 史雲南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規約及組織章程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附件公告所示萬象大廈第二十屆管理委員之當選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向本院訴請確認萬象特級大廈(下稱萬象大廈)97年4月20日第2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大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及第20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42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27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廢棄發回更審,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15號審理期間成立調解(案列99年度上移調字第22號),內容如下:「被上訴人(即被告)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向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下列事項提案修正萬象大廈住戶公約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㈠、萬象大廈各層區分所有權人得分別選舉住戶代表每層各2位,共計24位,再選舉出17名管理委員。㈡、各層樓之住戶應繳清該樓層之管理費始有住戶代表及管理委員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下稱系爭調解)。惟被告僅於98年4月18日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於規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增訂「未繳管理費達3期以上者不得競選委員」,關於「分別選舉住戶代表每層各2位,再選舉出17名管理委員」部分未提案增訂,故意不履行系爭調解,且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239號(第21屆)、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號(第22屆)、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78號(第23屆)、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99號(第24屆)、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13號(第26屆)等案件雖一再敗訴,仍執意使用系爭決議通過之「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拒絕提案修改。被告未依系爭調解履行,即屬情事變更,於歷次訴訟一再執違法之規約及組織章程對抗原告,對原告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更行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及於該次決議通過之系爭規約,依系爭規約訂定之「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管委會組織章程),暨96年6月25日萬象大廈第20屆管理委員當選均無效。

㈡、原告前身為南華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華營造公司),係萬象大廈之建商,與各住戶簽訂萬象特級大廈房屋買賣契約書附有「萬象特級大廈住戶公約」(下稱住戶公約),經被告成立前之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於75年12月27日公告修正第3條為3至11樓業主應選舉住戶代表2人,第7條後段亦修正為大廈之商場及市場接受管理委員會之指揮監督,並刪除第21條全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56條規定,視為規約。依住戶公約第28條規定,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並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使之,惟依「萬象大廈97年4月20日第2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大會」(下稱系爭會議)會議紀錄所載,707戶區分所有權人中,親自出席135戶,委託書130戶,有效出席265戶,未達上開規定之應出席人數與權數,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73條規定,系爭決議應為自始當然無效,是該次決議通過之系爭規約,依系爭規約訂定之管委會組織章程,及依系爭管委會組織章程選出第20屆管理委員,自屬無效;且上開選舉係事先分發選票予住戶,在安東門、復興門設置投票箱,要求住戶於96年6月25日下午2點前前往投票,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開會選舉,依民法第71條、第73條規定,亦為無效。

㈢、並聲明:⑴確認萬象大廈97年4月20日第20屆第2次區分所有人及住戶大會決議及該次決議通過之區分所有權人規約、組織章程均無效。⑵確認96年6月25日萬象大廈第20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向本院訴請確認系爭決議及第20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45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15號審理期間成立調解,本件訴訟與上開案件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請求判決之事項均相同,屬同一事件,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原告前先後向本院訴請確認被告第23屆及第26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78號、103年度上字第1113號判決,分別於理由認定系爭規約及管委會組織章程有效在案,原告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再爭執其有效性。

㈢、原告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顯然不再爭執當選管理委員之合法性,且依系爭調解之內容,兩造互負義務,被告雖未履行向提案修正系爭規約及管委會組織章程之義務,原告亦自83年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足見雙方均無遵照系爭調解履行之意。

㈣、原告係主張系爭決議之表決方法違法,並非當然無效,僅得訴請撤銷,惟系爭決議於97年4月20日作成,原告未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3個月內起撤銷之訴,亦不得再為爭執。

況系爭決議係因第一次會議未達法定人數,於97年4月20日由訴外人邱太宣重新召集,該次出席人數不包括原告委託出席人數,高達265戶,已逾法定比例1/5,持分比例亦達85%,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2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㈤、系爭規約及管委會組織章程係於97年4月20日經系爭決議通過制定,而第20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則於96年6月25日舉行,並於當日下午2點截止,故上開選舉係依系爭規約及管委會組織章程制定前之「歷屆選舉慣例及辦法」辦理,自屬合法。又原告所主張僅表決方式之違法,縱然屬實,亦僅得訴請撤銷,非當然無效。

㈥、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亦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調解如僅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成立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合意者,祗可認為民法上之和解契約,不能與訴訟上之和解,發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98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前向本院訴請確認系爭決議及第20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42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27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廢棄發回更審,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15號審理期間成立系爭調解(案列99年度上移調字第22號),內容如下:「被上訴人(即被告)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向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下列事項提案修正萬象大廈住戶公約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㈠、萬象大廈各層區分所有權人得分別選舉住戶代表每層各2位,共計24位,再選舉出17名管理委員。㈡、各層樓之住戶應繳清該樓層之管理費始有住戶代表及管理委員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84、18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應堪信實。依此,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係確認系爭決議及第20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而系爭調解內容則為被告負有提案修正規約及管委會組織章程之義務,顯為就訴訟標的以外事項之合意,參照上開說明,僅得認為屬民法上之和解契約,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四、次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前項規定,於和解、調解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7條定有明文。

準此,於成立訴訟上調解之情形,必以成立之調解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始得依上開條文訴請變更原調解合意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而系爭調解僅屬民法上之和解契約,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更行起訴,請求變更系爭調解之效果。

惟原告所提訴訟既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屬獨立之訴訟,本院即應就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為實體審理。

五、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萬象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有被告所提系爭會議簽到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與權數未達住戶公約第28條所定比例,且第20屆管理委員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開會選舉,卻於96年6月26日公告當選名單如附件,訴請確認系爭決議、規約、管委會組織章程,及該屆管理委員之當選均無效,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決議、規約、管委會組織章程,及第20屆管理委員之當選是否有效即因被告尚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應否受系爭決議、規約、管委會組織章程拘束,及第20屆管理委員得否代表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執行職務之法律上地位,均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得心證之理由: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或者根本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無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無從為有效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訴請確認系爭決議、規約、管委會組織章程無效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與權數未達住戶公約第28條所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之比例,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瑕疵,參照上開說明,非屬確認決議無效之範疇,縱系爭決議確有原告所指決議方法違反住戶公約第28條規定之情形,亦非當然無效,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自屬無據;其請求確認該次決議通過之系爭規約,依系爭規約訂定之管委會組織章程無效,亦均無從准許。

㈡、訴請確認第20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開會選舉第20屆管理委員,該次管理委員當選應屬無效,被告則以上開選舉係依系爭規約及管委會組織章程制定前之「歷屆選舉慣例及辦法」辦理,自屬合法,且縱有違反上開規定,亦僅表決方式之違法,非當然無效等語置辯。

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

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又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所指被告違反同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屬召集程序之違法非屬確認決議無效之範疇,其執以請求確認第20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固無憑據;惟其主張被告未開會選舉管理委員,屬是否違反同條例第29條第2項所定管理委員之選任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爭執,非僅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訴請確認管理委員選舉無效云云,洵無可取,合先敘明。

⒉本件第20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係由被告事先發放選票予

各區分所有權人,並於該大廈之安東門、復興門設置票箱,由區分所有權人於96年6月25日下午2點前自行前往票箱投票,而於投票期間截止後於該大廈復興門頂樓會議室公開開票,並由各選區票數最高者當選為第20屆管理委員等情,有附件「萬象大廈第20屆管理委員會選舉當選公告」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頁),且為被告不爭執,上開選舉方式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所定管理委員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決議選舉之規定。

⒊另按,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

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前項規約草約經承受人簽署同意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視為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住戶公約為萬象大廈起造人南華營造公司在出售萬象大廈房屋時,與個別購買者之買賣契約之附件文件之一,其中第19條明定該公約於大廈建築完成時施行,75年12月27日由管委會公告修正第3條為3至11樓業主應選舉住戶代表2人及部分條文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0使字第2134號使用執照、住戶公約、公告影本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34頁),應堪信實。而系爭規約於97年4月20日始經系爭決議通過訂定,依上開規定,住戶公約於系爭規約訂定前,即視為規約。又住戶公約第1條前段規定:「本大廈之產權分屬各層各戶之所有權人,稱為業主。」,第3條第1項前段:「本大廈3至11樓業主應選舉住戶代表2人。」,第7條第1項:

「本大廈管理委員會設委員9人,由住戶代表會議就代表中互選之。」。依此,96年6月25日第20屆管理委員選舉即應由住戶代表會議就代表中互選之,是上開選舉方式亦違反住戶公約第7條第1項所定選舉方式。

⒋從而,萬象大廈第20屆管理委員選舉並未召開任何會議,以

決議為之,既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所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決議選舉之方式不符,亦與住戶公約第7條第1項所定由住戶代表會議以決議選舉之方式相悖,被告復未敘明所稱「歷屆選舉慣例及辦法」為何,及得依該辦法選任管理委員之依據,自難認為有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該屆管理委員之當選無效,應屬有據。

七、綜上而論,原告請求確認附件公告所示萬象大廈96年6月25日第20屆管理委員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確認萬象大廈97年4月20日第20屆第2次區分所有人及住戶大會決議及該次決議通過之區分所有權人規約、組織章程無效,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