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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2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299號原 告 張吉雄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被 告 柯玉鉉

張紫宸(原名張紫成)陳國明陳李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再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20條亦有明文。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之要件有:㈠須被告為二人以上;㈡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㈢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申言之,倘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審查意見參照)。末按全體共同被告有共同管轄之法院時,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97 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在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本法第4 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以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對之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及已將合夥股份轉讓予陳國松之黃能茂、戴景聰(已歿)於民國76年6 月間成立合夥出資,並將所購買坐落桃園市○鎮區○○段160 、163 、164 、

170 、171 、172 、173 、201 、202 、203 、21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陳李蕊名下,原告所佔比例為5 %,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400 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447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確定。而系爭合夥僅剩被告柯玉鉉、張紫成、陳國明及原告4 人,因原告已聲明退夥,依民法第68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柯玉鉉、張紫成、陳國明就合夥財產即被告陳李蕊受信託登記之系爭土地進行結算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柯玉鉉、張紫成、陳國明應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合夥,以104 年9 月8 日之合夥財產進行結算(原告於結算報告前得為保留給付之聲明)、㈡被告陳李蕊應協助被告柯玉鉉、張紫成、陳國明組成之合夥為前開聲明之退夥結算行為。則原告本件訴訟顯係為合夥構成員中對其他合夥構成員所為之訴訟,又被告柯玉鉉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新莊區,被告陳國明、陳李蕊之住所地均在新北市三重區,被告張紫成則在臺北市北投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共同被告4 人之住所地均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且均非位於本院轄區。而依原告所附土地登記簿,本件合夥事業及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結算之系爭土地均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9 條、第10條規定即有共同之審判籍,自應由合夥事業之所在地及不動產所在地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等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