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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3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09號原 告 林秀卿兼訴訟代理人 許榮棋

莊榮兆被 告 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 黃慶源被 告 程守真

王韋傑共 同訴訟 代理人 黃渝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起訴時所表明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及第185 條,嗣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言詞追加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見本院卷第219 頁。另就追加國衛人壽及其法定代理人部分,另以裁定駁回)。雖被告等人當庭表示不同意其追加,惟此部分訴之追加,所據之基礎事實與其所主張之違反誠信原則、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之範圍相同,事實與訴訟資料及證據具共通性,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情形或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然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 款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 項,或第34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7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原告等人就本件訴訟業已為聲明及陳述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9 頁至第225 頁背面),是其依前揭規定,原告等人尚非得再聲請法官迴避,尤其,原告等人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乃以:如今日要辯論終結,即欲行使異議權,並追加審判長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第224 頁及同頁背面),則其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委,即與聲請迴避之事由並非吻合,而係以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為目的,是依首揭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本件訴訟程序自無庸停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人主張:㈠被告黃慶源、程守真、王韋傑(下稱被告3 人)為被告常在

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常在事務所,與被告3 人下合稱被告等人)之律師。緣其等於90年底,明知被告常在事務所受訴外人澳大利亞商安盛國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國衛人壽)委託,向財政部(保險業務現改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聲請移轉業務至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斯時,國衛人壽之移轉計劃書中,承諾:⒈將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員工資遣事宜;⒉將依其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合約規定,終止合約並辦理相關事宜等情,詎經財政部90年12月24日台財保字案0000000000號函,核准國衛人壽之業務移轉後,國衛人壽竟旋拒絕履行前開承諾,以其於90年12月31日公司解散為由,於91年1 月9 日脅迫原告林秀卿等數百位保險業務員須放棄:

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資遣費、續期繳費佣金、世襲續期繳費佣金與相對基金餘額,並簽下放棄請求書(下稱系爭放棄書),方能領取象徵性解約金並轉介至全球人壽任職。原告林秀卿等10多位業務員因不願簽署,遂對國衛人壽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經本院92年度勞訴字第155 號(下稱系爭薪資事件)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另對國衛人壽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續期獎金,經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11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勞上字第29號判決原告林秀卿敗訴,現上訴最高法院中(下稱系爭佣金事件)。系爭薪資事件,係由被告黃慶源、程守真任國衛人壽訴訟代理人;系爭佣金事件,則係被告3 人任國衛人壽訴訟代理人。

㈡被告黃慶源、程守真身為律師,屬在野法曹,應維護公共利

益、遵守誠信原則,明知國衛人壽自聲請於臺灣設立分公司開始籌備設立至今,均由被告常在事務所處理相關事宜,並為諸多諮詢事務賺進大把鈔票,亦知國衛人壽迄今仍不履行相關承諾,竟仍任國衛人壽訴訟代理人,與原告林秀卿纏訟多年浪費司法資源。且被告3 人身為律師,先代國衛人壽向政府機關聲請移轉業務,再教唆國衛人壽違背承諾欺壓勞工,並為增加訟源以賺取律師費,屢任國衛人壽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則被告等人均違反民法第148 條、律師倫理規範、律師法第1 條、第2 條、第23條、第28條、第29條及第36條規定甚明,致原告林秀卿受有重大財物損失,侵害原告林秀卿之名譽權。原告林秀卿爰先請求其重大財物損失中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部分,並將其中各1,000 元(共2,

000 元)之債權贈與予原告許榮棋、莊榮兆,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為通知。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

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秀卿9 萬8,000 元,許榮棋、莊榮兆各1,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等人應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 ,於蘋果日報、自由日報登載本件判決主文及如附件所示之內容;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則以:㈠國衛人壽經財政部前開函示准概括移轉其所有保險契約及其

他合約、資產、負債、責任及或安排予全球人壽,因前開移轉,國衛人壽遂於90年12月31日終止與其保險顧問間之合約,原告林秀卿因而提起訴訟,先位請求國衛人壽回復其壽險業務經理職務,備位請求國衛人壽給付276 萬9,110 元之資遣費,經本院92年勞訴字第155 號判決國衛人壽應給付資遣費13萬6,730 元及預告工資3 萬7,290 元確定,國衛人壽並於95年12月19日依法提存之。嗣原告林秀卿另主張國衛人壽以不實解散為由,非法解僱其,侵害其工作權及依合約所得領取之續期佣金、世襲獎金及相對基金等,且國衛人壽於95年5 月12日回覆金管會謊稱有依移轉計畫書之承諾以為終止,致金管會將此回覆載於其公文書,有違誠信原則、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提起訴訟,迭經本院99年度勞訴更二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字第67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林秀卿又以國衛人壽違反對金管會承諾、僱傭承攬契約書第5 條第7 項及民法第260 條、第261 條、第264 條及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給付續期傭金、世襲獎金及相對基金共1 億4,000 萬元,案經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11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勞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並遭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5 號裁定駁回確定。再者,原告林秀卿亦曾以被告黃慶源、程守真等執行律師職務,於本院92年勞訴字第155 號任國衛人壽訴訟代理人,有違刑法第157 條挑唆招攬訴訟等規定提起刑事自訴,復經本院刑事庭審認被告黃慶源、程守真執行律師及代理人職務無何從中挑唆或唆使,而以95年度自字第58號裁定駁回之,並由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661 號裁定駁回原告林秀卿之抗告。

㈡原告等人所提本件訴訟,雖稱被告等人明知國衛人壽違背誠

信原則及對金管會之承諾,卻仍代理國衛人壽與原告纏訟多年等語,惟國衛人壽於上揭多件民事事件均屬被訴,委任被告等人任其訴訟代理人、行使其訴訟法上之防衛權,應屬合法。原告等人未具體說明被告等人對其等之侵權行為事實,顯無依據。況原告林秀卿主張向被告等人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一事,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林秀卿竟先各轉讓1,000 元之賠償債權予非侵權行為請求權人之原告許榮棋、莊榮兆。原告林秀卿對被告等之債權顯不存在,其轉讓予原告許榮棋及莊榮兆顯屬無效,此一轉讓目前尚不生效,則原告許榮棋及莊榮兆是否為適格當事人,不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國衛人壽曾經財政部准概括移轉其所有保險契約及其他合約、資產、負債、責任及或安排予全球人壽。被告3 人為被告常在事務所律師,其中被告黃慶源與程守真為合夥律師,王韋傑則為Integrated Partner。被告黃慶源、程守真於系爭薪資事件任國衛人壽訴訟代理人,被告程守真於本院99年度勞訴更二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字第67號任國衛人壽訴訟代理人,以及被告3 人於系爭佣金事件擔任國衛人壽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

5 號裁定駁回等情,有常在事務所網頁、前開判決與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84頁至第100 頁、第151頁至第15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等人另主張被告等人先代國衛人壽向政府機關聲請移轉業務,再教唆國衛人壽違背承諾欺壓勞工,並為增加訟源以賺取律師費,屢任國衛人壽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違反民法第148 條、律師倫理規範、律師法第1 條、第2 條、第23條、第28條、第29條及第36條規定等情,則為被告等人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莊榮兆、許榮棋是否具當事人適格?㈡被告等人是否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之情事?㈢被告常在事務所是否應負民法第28條、第188 條之責?㈣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秀卿9 萬8,000 元,許榮棋、莊榮兆各1,000 元及均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㈤原告林秀卿請求被告等人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日報登載本件判決主文及如附件所示之內容,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莊榮兆、許榮棋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莊榮兆、許榮棋係主張其因原告林秀卿債權讓與及原告林秀卿遭被告為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等人具債權,核屬給付之訴,且原告莊榮兆、許榮棋係以被告等人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則揆諸前揭要旨,當事人自屬適格。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莊榮兆、許榮棋提起本訴,顯係跳脫侵權請求之基礎,明顯脫法等語,惟原告莊榮兆、許榮棋既主張該10萬元性質屬財產權(見本院卷第48頁),非具有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一身專屬性,被告等人又未能詳述有何符合民法第294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事由,是被告抗辯原告莊榮兆、許榮棋當事人不適格等情,尚非可採。

㈡被告等人是否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

之情事?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另有明文。原告等人既主張被告等人違反誠信原則、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等而侵害原告林秀卿之權利,自應就此一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等人固主張被告等人係為增加訟源以賺取律師費,教唆

國衛人壽違反誠信原則,挑唆包攬訴訟,致原告林秀卿長期申訴浪費司法資源等語,惟原告等人並未具體說明主張被告等人「教唆國衛人壽違反誠信原則」、「挑唆包攬訴訟」之相關行為、時間地點究竟為何,是其情節究竟為何,尚無從遽以特定;而原告等人亦未說明被告等人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行為,是尚難認其主張有據。其次,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僅泛稱被告等人違反民法第148 條、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並未具體特定符合該法規之具體事實,亦未陳明此事實與原告林秀卿間所受損害之因果關係,即無從遽以認定。再者,就原告林秀卿所受損害部分,雖經本院闡明(見本院卷第55-1頁背面),復僅說明屬財產權之損害,仍未就受有如何損害為具體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據,亦未得以特定原告林秀卿受有何名譽權之損害及原因,是此部分均無從為原告等人主張有據之認定。另外,原告等人雖以國衛人壽未履行其向財政部申請移轉業務時之承諾為由,主張申請移轉時,係由被告常在事務所與黃慶源所代理,但嗣後國衛人壽竟違背承諾,要求原告林秀卿等業務員簽署系爭放棄書,始得領取象徵性解約金,而認國衛人壽此情係出自於被告等人之教唆為主張,並提出財政部91年2 月25日台財保字第0910700832號函、國衛人壽移轉全部保險契約予全球人壽移轉計畫書,以及系爭放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惟此業據被告等人所否認,而觀前揭財政部函示,僅係記載國衛人壽所有保險契約均於90年12月31日概括移轉予全球人壽之說明,並寄予時任國衛人壽代理人之常在事務所律師黃慶源;而系爭放棄書上僅載有國衛人壽之字樣與訴外人(即時任國衛人壽總經理)帖敬之姓名,尚無從認定系爭放棄書與被告等人間有何關聯,抑或系爭放棄書係被告等人唆使所為,是被告前揭答辯主張,即非無由,是原告上揭主張,尚非足採。

⒊原告等人另主張被告等人挑唆包攬訴訟,浪費司法資源等情

,雖提出前開訴訟之報到單、委任狀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惟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即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第418 號解釋、第48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輔以民事訴訟法第68條復有訴訟代理人之規定,自該條文於92年修正理由:「為保障當事人之權利,並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之」亦可得知,為確保兩造能立於平等、公正之程序下進行訴訟,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實屬確保當事人武器平等、受公平審判之範疇。而自系爭判決書觀之,均係原告林秀卿先對國衛人壽提起相關訴訟,國衛人壽始因而委任被告等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65 頁背面、第84頁、第89頁、第92頁、第96頁),難認有何增加訟源、包攬訴訟之情事。其次,律師與當事人間具委任契約,亦即雙方間具一定信賴關係,而以當事人之信任為基礎所成立,則國衛人壽如基於與被告等人間之信賴關係,自移轉申請至被訴之際均委由被告等人任其代理人,並無不當。再者,原告林秀卿曾對被告黃慶源、程守真以其等違反刑法第157 條、律師法第1 條、第23條、第28條、第35條至第36條規定,提起刑事自訴,業經本院以95年度自字第58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661 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是其前揭主張,即難認屬有據。而被告等人於業務移轉申請及訴訟程序中雖持續擔任國衛人壽之代理人,但此既為依法就業務事項提出申請以及訴訟權之實施,即非得以此而遽認其有「教唆國衛人壽違反承諾」、「包攬訴訟賺取律師費」之情形,應堪確定。是以,原告等人就被告等人違反誠信原則、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之主張,亦非可採。㈢被告常在事務所是否應負民法第28條、第188 條之責?

原告等人雖主張被告常在事務所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為訴之聲明之給付,姑不論合夥人若因執行合夥事務,侵害他人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者,是否與法人之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相類,而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爭議,惟本件被告黃慶源、程守真既無何因執行職務加於原告林秀卿損害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常在事務所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黃慶源、程守真負連帶賠償之責,難謂可採。另就民法第188 條之主張,因被告王韋傑亦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業如上述,則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常在事務所應依前開規定與被告王韋傑負連帶賠償之責,亦非可採。

㈣據上,原告等人僅泛稱被告等人教唆國衛人壽違背承諾、增

加訟源以賺取律師費而違反前開條文規定,卻無何具體說明及舉證被告等人有何其等所述之行為,亦未說明原告林秀卿所受財產權、名譽權損害之依據、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是以,原告等人之前揭主張,尚非有據,則原告林秀卿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為訴之聲明之給付,並無理由;而原告林秀卿之請求既無理由,則原告莊榮兆、許榮棋基於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為訴之聲明之給付,亦屬無據,而應予駁回,爰不論述爭點㈣、㈤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既未能具體說明行為損害、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等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88 條規定,請求:㈠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秀卿9萬8,000 元,許榮棋、莊榮兆各1,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人應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 ,於蘋果日報、自由日報登載本件判決主文及如附件所示之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等人雖聲請向金管會調取國衛人壽移轉計畫書全卷,欲證明移轉計畫書為被告等人所寫,然此僅涉國衛人壽事前是否確有原告等人所主張之相關承諾,與其等主張被告等人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之部分,並無關聯,且被告等人已提出財政部90年12月24日台財保字案0000000000號函,並陳以:被告常在事務所確實為當初承辦之律師事務所(見本院卷第55-1頁),則原告等人之聲請難謂必要;又原告等人另聲請通知國衛人壽法定代理人、被告3 人,聲請國衛人壽負責系爭放棄書之主管到庭作證,以及聲請被告提出另案證人帖敬之所稱業務主管之內容等部分,惟均未具體指明所聲請之待證事實為何,亦未提出其主張被告等人有挑唆包攬訴訟、教唆國衛人壽違反承諾之合理根據,是被告等人主張此部分聲請屬摸索證明,即非無由,此部分聲請僅屬摸索證明,且原告等人上揭聲請命被告等人陳報之部分,乃屬被告等人與其委任當事人間委任之範圍,或為憲法所保障訴訟權之部分,非得由此方式介入,是本院合議庭均認無調查之必要,暨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詹慶堂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仁榮附件:

┌────────────────────────────┐│道歉人等違反:⒈民法誠信原則,及⒉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不││得挑唆包攬訴訟、矇騙法院等相關規定,損害林秀卿權益,特登││報向受害人林秀卿道歉。 ││ 道歉人: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 ││ 所長兼律師:黃慶源 ││ 律 師 :程守真、王韋傑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