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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3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309號上訴人 即原 告 林秀卿

許榮棋莊榮兆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黃慶源、程守真、王韋傑等間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09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載不服判決聲明上訴,並無記載對第一審判決不符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予以補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自行計算第二審裁判費並繳納之。如上訴人係就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均上訴者,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秀卿9 萬8,000元,上訴人許榮棋、莊榮兆各1,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原訴之聲明第

1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人應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 ,於蘋果日報、自由日報登載本件判決主文及如附件所示之內容部分(即原訴之聲明第2 項),此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裁判費4,500 元。是總共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陸仟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詹慶堂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仁榮附件:

┌────────────────────────────┐│道歉人等違反:⒈民法誠信原則,及⒉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不││得挑唆包攬訴訟、矇騙法院等相關規定,損害林秀卿權益,特登││報向受害人林秀卿道歉。 ││ 道歉人: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 ││ 所長兼律師:黃慶源 ││ 律 師 :程守真、王韋傑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6-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