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10號原 告 林佩芬兼訴訟代理 王厚直人 樓之12被 告 惠元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慶宏
洪啟銘被 告 張錦煌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O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六一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O四年十月七日作成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十三原告林佩芬之債權種類「給付報酬」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捌拾柒元,「普通」應更正為「優先」,並以此重為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惠元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廢止登記者準用之。經查,被告惠元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雖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0年4月2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037136400號函廢止登記,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又被告惠元公司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事宜(本院卷第62頁),然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被告應進行清算程序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說明。另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惠元公司另一登記之董事張錦煌,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90號判決渠與惠元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有惠元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故應以其董事嚴慶宏、洪啟銘為清算人,其等於執行清算職務內,為公司之負責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王厚直執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9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原告林佩芬執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9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惠元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400號、7597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均併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6113號執行在案,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4年10月7日作成分配表,定於104年10月30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4年10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通知原告於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於104年11月2日對於被告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先予敘明。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一)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6113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張錦煌所分配新台幣1,611,037元之債權額應予以撤銷,並將本案可分配金額,改分配給原告及其他併案債權人。(二)前項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債權人林佩芬,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受有最優先受清償權利,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分配金額。嗣於105年11月4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一)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6113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張錦煌所分配債權次序一執行費139元、債權次序六1,610,898元,合計1,611,037元之債權額應予以撤銷,並將本案可分配金額,改分配給原告及其他併案債權人。2、原告林佩芬之債權,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薪資、退休金、資遣費375,669元有優先受清償權利,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請求之基礎同一,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張錦煌所分配新臺幣(下同)1,611,037元之債權額予以撤銷。被告張錦煌因持有惠元公司本票債權(97年度票字第18212號,票據金額11,855,000元)(本院卷第7、8頁),得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6113號104年10月7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六受償,原告認此合約不存在,且96年度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固定污染源案之各期款皆已由惠元公司苗栗辦公室張錦煌領取,被告應不得主張此持有債權,亦不得參與分配:
1、被告張錦煌曾表示惠元公司將96年度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固定污染源案委託被告張錦煌執行,惠元公司依雙方合約(本院卷第9至11頁)第十條開立本票乙紙,金額為11,855,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作為付款保證,惟未獲被告惠元公司支付而聲請強制執行。依據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1年8月30日苗稅牌密字第1012030972號函(本院卷第12頁),說明二「經本局派員詳查,旨揭合約書並未送原發包機關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該合約書並未生效」。說明三「又依據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1月9日環空字第1010000115號函示:『96年度苗栗縣環境保護局固定污染源許可及稽查管制計畫』執行廠商為惠元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計畫之各期款亦由該公司領取…」(本院卷第12頁)。另依據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101年1月9日環空字第1010000115號函(本院卷第14頁)所示96年度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固定污染源案之執行廠商為惠元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計畫之各期款由惠元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給付金額共計1,185萬5,000元。按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廠商履行財務契約需經一定履約過程,非以成財務供應者,準用前二項規定。」依被告惠元公司及被告張錦煌雙方合約(本院卷第9至11頁),顯然已構成違法轉包之情形,且轉包之對象竟為自然人,更是嚴重違反採購法。依據上揭函文及政府採購法規定,均顯示被告張錦煌與被告惠元公司間之96年度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固定污染源案合約書應不生效,是渠等為為製造假債權,依據該合約開立本票乙紙,故此本票債權亦應失效。
2、縱認被告張錦煌與惠元公司間96年度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固定污染源案合約書為真正,依該合約應由被告張錦煌執行「96年度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固定污染源案」。若「96年度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固定污染源案」已由被告張錦煌代被告惠元公司確實執行完畢,則被告張錦煌代墊之費用11,855,000元,亦已自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給付之各期款獲得清償。依被告間合約書第10條後段,被告張錦煌應將系爭本票退還惠元公司,而不得執以聲請本票裁定。96年度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固定污染源按支各期款皆已由惠元公司苗栗辦公室張錦煌領取,債權已獲滿足,故系爭分配表中張錦煌所列債權應予剔除。另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027號案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本院卷第18頁),惠元公司與張錦煌間債權債務關係,早已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4號案件審理中達成和解,由惠元公司給付張錦煌450萬元及其他款項,張錦煌之債權己獲滿足,卻又要求參與分配,實屬無據。
3、依原證6協議書(本院卷第134頁)第六、七、八條,被告張錦煌可以自刻一副被告惠元公司印鑑章及公司負責人印鑑章(下稱惠元公司大小章),並以該印鑑章代表公司,做為議價、簽約、銀行帳戶、公文往來及領取各期款項之印模。基此,張錦煌可以自刻一副惠元公司大小章,並可以代表惠元公司行使各種文書、票據用印、銀行帳戶進出款項用印等使用。依原證6條文內容,張錦煌可以代表惠元公司自行開立各類票據給被告張錦煌自己。據此,張錦煌所持有之11,855,000元本票票據,原告質疑此本票債權之真實性。況且,依原證5第4頁所示,惠元公司與張錦煌於苗栗地院有訴請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此皆顯示,張錦煌之本票債權恐有自己製作交付自己之嫌。
4、原告與執行96年度苗栗縣環境保護局固定污染源許可及稽查管制計畫工作人員(執行96年度苗栗縣環境保護局固定污染源許可及稽查管制計畫人貝名單:林宜芳、劉志剛、葉錦富、曾佳慧、林伊君、徐李仕韋、吳麗玉、劉君禹、湯佳霖、陳昱珽、張錦煌等)曾聊天瞭解,在執行此計畫案過程中,所發文書皆需交給張錦煌審閱,並由張錦煌用印。各期合約款項申請函文、開立發票請款及領款,皆係由張錦煌親自用印後,旋即親自領款,其間並未由惠元公司嚴慶宏經手。綜上所述,張錦煌與惠元公司間之債權不存在,縱然存在亦已獲滿足,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張錦煌所分配798,494元之債權額應予以撤銷,並將可分配金額,改分配給原告及其他併案債權人。
(二)原告林佩芬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受有最優先受清償:
1、按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查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99號判決被告惠元公司應給付原告林佩芬96年7月至12月間薪資、健保費、資遣費、健保費、退休金、墊款等,共計527,266元及自97年4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並經本院98司執辛字第53287號案件受理,於98年6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次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書第19、20頁「訴外人林佩芬前曾起訴惠元公司給付96年7月至12月之薪資…,經本院調閱前述98年度司執字第53287號執行卷查明無訛。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林佩芬(即參加人)之前開債權中薪資、退休金、資遣費共375,669元(276,000375,669),享有最先受償權,亦即優於原告對惠元公司之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林佩芬之上開債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係依法享有最優先受清償。另健保費、墊款部分151,597(5,520+146,077=151,597)為普通債權,依法與其他債權人共同分配。
2、另被告惠元公司已於100年4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03713640號函廢止登記(本院卷第72至74頁)。按公司清算須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並於清算期間代表公司,須選任清算人。公司法第87條第1項「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同條第3項「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被告惠元公司早於100年即廢止登記進入清算程序,至今已逾四年,原告推算被告惠元公司之清算程序應完結。又依據公司法第88條「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被告惠元公司既已於100年4月28日廢止登記,當時本案相關債權仍在訴訟中,惠元公司不可能不知此債權之存在,但原告王厚直與林佩芬卻未曾收到任何通知,被告惠元公司應有惡意隱匿,逕為完結清算程序之嫌。系爭分配表就就林佩芬之債權原本,除執行費4,265元全數分配外,餘就給付薪資報酬等債權原本532,088元及其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卻只分配79,660元,並未依法享有最先受償權,已損及原告林佩芬之權益。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6113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張錦煌所分配債權次序一執行費139元、債權次序六1,610,898元,合計1,611,037元之債權額應予以撤銷,並將本案可分配金額,改分配給原告及其他併案債權人。2、原告林佩芬之債權,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薪資、退休金、資遣費375,669元有優先受清償權利,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張錦煌所持有之11,855,000元債權非為真正:⑴張錦煌於97年間曾強制執行惠元公司於聯合大學工程款時
,當時聯合大學總務長林志成曾以電話要求原告王厚直到校說明(本院卷第145、146頁),王厚直於97年11月間到聯合大學與總務長及營繕組長吳專誠瞭解後,立即與張錦煌溝通,張錦煌表示,因被告惠元公司欠稅,無力繳納積欠加值型營業稅,故已無法購買發票,致惠元公司無法正常運作,方才使用此執行方式,強制執行惠元公司合約剩餘債權,經惠元公司法定代理人嚴慶宏同意。當時張錦煌解釋其所持有11,855,000元債權之原因,係基於苗栗縣環境保護局委託惠元公司辦理之「96年度苗栗縣環境保護局固定污染源許可及稽查管制計晝」,張錦煌表示,該計晝之合約款早已領到,之後張錦煌與惠元公司法定代理人嚴慶宏協商後達成合意,成立此不存在之債權,由張錦煌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以取得惠元公司於聯合大學之工程款項。張錦煌當時向王厚直保證,於上述強制執行程序所收到聯合大學工程款項後,一定會合理分配給原告,用以支付王厚直於聯合大學工程案中所投入之設計規劃人事及業務等作業費,並再三拜託王厚直前往聯合大學向校方告知惠元公司現階段財務困窘之事,請校方諒解,並請配合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核實計算工程款項。聯合大學雖然有微詞,但原則上同意依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在惠元公司無法開立發票情況下,由聯合大學撥付工程款130餘萬元至法院,由張錦煌全數領走。然張錦煌在領到前項工程款後,迄今仍未依約支付王厚直於聯合大學工程案中所投入之設計規劃人事及業務等作業費。
⑵針對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尾款:惠元公司前曾發函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將2,836,473元工程款付款給中錄公司(本院卷第147、148頁)。但是張錦煌竟食髓知味再次以強制執行方式強取原本屬於王厚直的系爭工程款。王厚直是經由中華工程公司花蓮和平工務所工程人員通知,方才知曉此事。王厚直旋即找被告張錦煌理論,並要求合理分配聯合大學工程款。當時張錦煌聲稱:「尚未領到聯合大學大學工程款」,張錦煌同時告知王厚直:「你也應該做點事吧」,要求王厚直到99年度訴字第227號(本院卷第149至171頁)案出庭作證。張錦煌與惠元公司法定代理人嚴慶宏二人要求王厚直配合向中華工程公司施壓,強索支付工程款,於取得工程款後才會分配將2,836,476元支付給王厚直。孰知,王厚直於出庭作證時,渠二人竟然要王厚直指證中華工程公司支付第5期工程款有瑕疵,王厚直不願配合作偽證,被告2人就開始於提起一連串不實指控之民刑事訴訟。
⑶惠元公司及惠元公司大股東張錦煌,相互間利用法律程序
,處心積慮的製造出11,855,000元不存在債權,張錦煌明知97年度重訴字第64號案件(本院卷第193、194頁)和解內容,該筆債務已由惠元公司其他債權處收取滿足,竟然還主張債權確實存在等不實言語,實令人無法認同。張錦煌(本院卷第195頁)所提調解內容,皆與事實不符。張錦煌在105年度調補字第507號調解庭進行中,要求王厚直撤回本次訴訟,否則定對王厚直另行提告。當王厚直未能如渠要求撤回本次訴訟時,張錦煌果真於再提刑事訴訟以不實指控告王厚直(本院卷第196頁)。王厚直基於誠信以和為貴,提出調解本案,經張錦煌當初在庭上同意調解,於調解期日卻又拒絕調解,反覆無常,令人無言以對。⑷原證10的和解筆錄中,惠元公司法定代理人嚴慶宏與張錦
煌間11,855,000元本票以450萬元達成和解,張錦煌已陸續於惠元公司以下單位處取得款項:聯合大學合約款取得70萬元,但實際取得147萬元。苗栗縣環保局及南投縣環保局之工程款,惠元公司皆優先給付予張錦煌。惠元公司先前曾借予張錦煌100萬元,亦同意於和解金450萬元中抵付。王厚直當初遺失的支票,惠元公司法定代理人嚴慶宏與張錦煌指稱為聯合大學履約保證金65萬元,惠元公司轉讓予張錦煌,此部份亦應由和解金450萬元內扣除。綜上所述,被告間450萬和解金額(即張錦煌持有之債權)早已就獲得300餘萬元清償(於此先不提張錦煌另於扣押執行獲得清償金額,及利用惠元公司即將倒閉讓惠元公司再欠下巨額的加值型營業稅金、勞健保費等諸多龐大費用)。為此,王厚直強烈質疑被告間11,855,000元本票債權非為真正,張錦煌不得參與分配;縱係真正,張錦煌亦應依與惠元公司和解金額450萬元,扣除已獲清償滿足金額(前項所列部份)後始得參與分配。
⑸原告不同意被告間所簽訂之合約書內容:因苗栗縣環境保
護局101年1月9日環空字第1010000115號函已說明「96年度苗栗縣環境保護局固定污染源許可及稽查管制計晝」執行廠商為惠元公司(本院卷第14頁),非為張錦煌,故惠元公司與張錦煌所簽訂之合約不成立,故系爭保證本票即不存在。倘若張錦煌執行前揭計畫,如上所述,張錦煌早已使用惠元公司銀行帳戶領完苗栗環保局所支付的11,855,000元合約款項,該系爭本票早就應該作廢不存在。更何況,當時惠元公司對張錦煌提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訴訟中與張錦煌於97年度重字第64號案件(本院卷第
193、194頁)達成和解,再再顯示惠元公司與張錦煌所簽訂合約之系爭本票債權應該作廢。原告不同意張錦煌對於101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518號及101年11月19日該判決確定證明不爭執意見:針對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518號判決(本院卷98至102頁),該判決內容並未否定林佩芬有優先分配權,該判決僅針對中華工程公司工程款部份內容予以判決,其餘上訴駁回,仍應維持第一審判決,謹請鈞庭明鑒。原告不同意張錦煌所提對於97年11月14日苗栗方院97年度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及97年12月15日確定證明、97年度票字第00000號民事裁定及系爭本票不爭執意見:被告兩人企圖利用法律途徑,將不存在之事件,予以合理化,意圖分配此筆中華工程公司提撥之工程款。
2、林佩芬自94年11月16日起於惠元公司擔任副理乙職,惟惠元公司自96年7月起至96年12月31日均未發放工資,惠元公司於台北市○○路○段○○○號11樓辦公室,卻早已人去樓空,大門深鎖,在此公司登記地址中已無任何人員,董事長嚴慶宏亦已逃逸無蹤;林佩芬曾以存證信函向惠元公司催告限期給付工資,並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惠元公司對此均諉為不知,林佩芬在求助無門下僅得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經本院97年度勞訴字99號判決確定。然惠元公司竟於98年9月1日完成廢止登記,林佩芬在無奈中僅得繼續依法提出強制執行程序,因此,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林佩芬之薪資、退休金、資遣費部份應受有最優先受清償權利。
二、被告張錦煌則抗辯以:
(一)被告張錦煌對於惠元公司債權部分確實存在無誤:
1、原告所爭執之104年10月7日北院木101司執辛字第136113號函分配表,分配款項1,943,143元係被告對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本院卷第85頁),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7號(本院卷第86至97頁)及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518號(本院卷第98至102頁)判決被告勝訴,亦即若無被告張錦煌與惠元公司債權確實存在且對第三人中華工程公司提起前述二審民事訴訟,獲得勝訴判決,並據以聲請對惠元公司強制執行,就不會有中華工程公司將金額1,943,143元解至本院進行分配,先予敘明。原證1本票裁定及原證2合約書正足以證明被告張錦煌與惠元公司債權確實存在。本件訴之聲明及起訴事實已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518號民事判決中,經兩造充分辯論、斟酌、審理而後判決確定,已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518號判決效力所及。今原告提相同之爭議卻未提出相關新事證,其訴之聲明及其起訴事實為無理由(本院卷第213頁)。
2、原證4之苗栗環保局公函係因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518號訴訟中所提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該案要求「貳:聲請函詢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二、函詢問題:(一)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6年度苗栗縣環保局固定污染源許可及稽查管制計畫』之廠商為哪家公司或單位?(二)上開計劃是何時開始執行?又於何時執行完畢?(三)倘有執行,各期款項由何人領取?(四)就上開計畫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給付予廠商之契約結算金額為何?」(本院卷第105頁),有100年12月28日台灣高等法院100上518字第1000021246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03頁)。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稱苗栗環保局)101年1月9日環空字第1010000115號函(本院卷第14頁)回覆,載明「受文者:台灣高等法院、主旨:有關貴院為確認100年度上字第518號張錦煌與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債權關係存在事件,函詢本局辦理…相關事項,本案答覆如說明,復請查照」,明白顯示該文為回覆台灣高等法院之查詢(本院卷第103頁),回覆內容業經高院充分辯論、斟酌、審理而後判決,確認該款項由惠元公司領取,而非張錦煌領取,而惠元公司沒有將款項交予被告進行清償,張錦煌對於惠元公司債權確定存在。被告張錦煌既未收到款項,自然無逃漏稅情事,原證3合約書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確定有效(本院卷第106、107頁)。原告所提原證1、2、3、4及主張之爭點等業已為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518號法律判決效力所及。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原告所提原證1、2、3、4及主張之爭點等業已為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518號法律判決效力所及,該判決於後續訴訟繫屬之本案有既判力。張錦煌之債權確實存在且未獲清償,假如已獲清償,被告何須耗費8年提起訴訟。
3、另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1年8月30日苗稅牌密字第0000000000函(本院卷第12、13頁)所稱該合約書未生效,係依印花稅法對第三人未生效,與被告張錦煌及惠元公司間約定、協議(代墊費用)關係是否存在無涉。依據印花稅法第一條「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均應依本法納印花稅。」,第六條「左列各種憑證免納印花稅:…三、公私營事業組織內部,所用不生對外權利義務關係之單據,包括總組織與分組織間互用而不生對外作用之單據。」。原證3所稱該合約書未生效,乃因苗栗環保局未核准同意且被告張錦煌未收到款項,當然不會有單據須繳印花稅之問題,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依印花稅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苗栗環保局之回覆,逕自認定原證3等文件係屬公司內部董事、股東間之約定或協議文件(約定管理權責及代墊費用),對第三人苗栗環保局等不生印花稅法所稱單據憑證之效力,不須繳印花稅。但對約定或協議之當事人而言,依民法第153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故董事、股東間之約定或協議依民法第153條契約業已成立且經法院判決確定(本院卷第106、107頁),非用有無繳交印花稅可判定,亦無須向第三人苗栗環保局核准同意方才生效,更與採購法無涉。倘若依原告主張需繳印花稅或須第三人核備同意方才生效,則原告之債權亦無生效力,因原告之中錄公司承攬惠元公司「台灣電力公司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施工道路(第二至五段)工程植生綠化工程」之轉包亦未經台灣電力公司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核准同意,中錄公司與惠元公司之約定亦未生效,不但完全未繳稅(營業稅、營所稅、印花稅、個人綜所稅等)且有違採購法,原告無提起本案訴訟之權利,原告王厚直於惠元公司之債權515,619元(本院卷第49頁,系爭分配表次序11)不但不存在,且應退還7,609,795元予惠元公司。
4、原證5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足以證明被告張錦煌與惠元公司債權確實存在,該不起訴處分書中第3頁倒數第3行敘明「惠元公司向前告訴人(即張錦煌)借款118萬5500元,經告訴人(即張錦煌)訴請惠元公司清償借款民事事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告訴人(即張錦煌)勝訴確定,另惠元公司前開具面額1185萬5000元本票與告訴人(即張錦煌),保證告訴人(即張錦煌)承辦苗栗縣環境保護局『固定污染源許可及稽查管制計畫』,經告訴人(即張錦煌)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00000民事裁定,聲請假扣押惠元公司各項債權,並經聯合大學聲明異議在案,…,足認告訴人(即張錦煌)因對惠元公司有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惠元公司對聯合大學八甲校區工程款甚明。」(本院卷第17頁),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告所提原證1、2、3、4等適足以證明被告張錦煌對於惠元公司債權存在甚明。原告對於原證5不起訴處分書其餘陳述均與本案無關。本案非與刑事案件繫屬之民事損害賠償,該案被告王厚直刑事誣告罪是否起訴及有無繳稅等,均與本案分配表異議之訴無涉。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027號案件王厚直雖證據不足未被起訴,但事實上原告王厚直前科累累,除有誣告前科外(本院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04號(本院卷第108至110頁)、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64號(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更有偽造會計支出憑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04號判決筆錄,本院卷第114、115頁)、背信、偽造文書、妨害家庭、竊盜(本院卷第116頁)等多項犯罪紀錄資料,並持續以誣告、濫訴手段持續迫害被告張錦煌以獲取不法利益,林佩芬則為王厚直員工及從犯,多次為王厚直脫罪。本案爭議王厚直、林佩芬等前已起訴過,並經鈞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67號案件駁回原告之訴。今又以同樣爭議再提訴訟,顯刻意拖延強制執行,損害張錦煌等債權人權益之意圖。
(二)本院執行處對原告林佩芬普通債權分配次序之認定並無違誤:
1、依據本院執行處查詢簡答表(本院卷第117頁),認定被告惠元公司並無聲請清算、破產或重整等事件,故系爭分配表對林佩芬普通債權分配次序並無違誤,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林佩芬並無優先清償之權利。原告王厚直、林佩芬等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其債權應受有最優先清償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告王厚直、林佩芬等應舉證林佩芬於離職之時,被告惠元公司有何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等情事,以證其說。
2、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5條「本法第28條第1項所定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六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林佩芬對於惠元公司之債權依據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99號「原告(即林佩芬)業已於96年12月31日致函被告(即惠元公司),表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積欠薪資等語,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被告亦陳稱原告係96年12月31日自行離職等語,是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上開意思表示而於96年12月31日終止,足堪認定。」(本院卷第119頁背面倒數第7行至倒數第3行),判決書載明林佩芬是於96年12月31日自行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惠元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王厚直在該案出庭具結亦證稱「碧海電廠至96年7月告一段落,大約在這個時間內我開始固定在惠元環境資源上班,一直到97年11月。」(本院卷第123頁第8行至第10行),王厚直自己具結證稱在97年11月前任職被告惠元公司期間,惠元公司仍正常營運並無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所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等事件,原告王厚直始得固定在惠元環境資源上班。
3、次查,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資料顯示,被告惠元公司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98年9月1日(本院卷第125頁),既獲經濟部商業司及台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商業處核准變更公司登記,證明在98年9月1日前被告惠元公司並無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所稱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等事件。同時亦證明林佩芬在96年12月31日自行離職當時,及離職後6個月內,惠元公司仍正常營運更不可能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等情事。依據105年3月10日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卷第126頁)證明惠元公司無清算事件。原告訴之聲明,主張林佩芬之債權依法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其主張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且違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原告訴之聲明顯無理由。
4、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7號(本院卷第95頁)有關原告林佩芬優先債權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0年度上字第518號判決廢棄。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518號民事判決書中第6頁倒數第5行載明:「(四)、另林佩芬、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等對惠元公司之債權,是否優先於上訴人對惠元公司之普通債權,而得依規定優先受償,乃強制執行事件,各債權人受分配次序之問題,自與惠元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額無涉。被上訴人抗辯應予扣減惠元公司對其之債權額,顯乏所據,而不足採。」,原告王厚直卻於105年4月20日開庭稱述「林佩芬優先債權部分未判決廢棄」所言不實,原告主張林佩芬優先債權部分明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依據98年3月30日原告王厚直在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99號案出庭具結為證人時證稱「林佩芬是我中錄國際開發公司的下屬。」(本院卷第124頁)「惠元公司要給我錢,我才會給林佩芬錢(本院卷第124頁背面)。依據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95號判決原告王厚直已經領到惠元公司所給的錢且林佩芬是其中錄國際開發公司的下屬,原告王厚直自應支付林佩芬。該判決已於101年10月8日經三審確定,故原告林佩芬普通債權已獲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惠元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書狀抗辯以:
(一)96年度被告惠元公司因財務困難,銀行已不願再提供額外融資,惠元公司轉而向股東求助,由股東張錦煌等人提供借貸,並分為台北與苗栗兩個業務部,以利潤中心方式經營,有王厚直自己所提出之原證2股東協議書為證。公司財務困難,銀行求助無門,先向股東求助借貸資金(免利息或低利息),而後向外人求助(利息較高),本為國內企業習以為常之事,合乎一般經驗法則。王厚直對惠元公司之債權也是因借貸而來,且利息高達18%(原先原告要求66%,後經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395號判決18%),被告張錦煌對惠元公司之借貸利息僅有法定利息5%。試問誰會捨棄低利息而去借高利貸?惠元公司尚欠其他股東約3,000餘萬,股東不願借貸後,惠元公司方才向外人求貸。
原告既知法院本票裁定及股東協議書內容(本院卷第7至11頁),還無端對惠元公司提告,顯為王厚直與被告張錦煌之私人恩怨,與被告惠元公司無關。張錦煌因與惠元公司法定代理人嚴慶宏理念不合,發生多起民事及刑事訴訟(本院卷第198至200頁),隨後張錦煌於97年間離開惠元公司,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90號民事判決為證,系爭分配表所載債權及分配金額均為事實,為張錦煌訴訟判決確定後所聲請強制執行之結果,惠元公司與法定代理人嚴慶宏對其債權無從異議。
(二)原告林佩芬債權部分依據本院97年勞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原告林佩芬所取得之債權及聲請扣押之款項527,266元均非因惠元公司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故而並非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之優先債權,原告林佩芬主張顯不可採。惠元公司因懷疑原告林佩芬有轉往原告王厚直所開設之中錄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任職情事涉及嫌對惠元公司背信、業務侵占等刑案,另有資遣費、特別休假、工作獎金及執行業務代墊費之給付報酬爭議,並因此產生訴訟。且本院97年勞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中第4頁第11行及第8頁第15行載明其薪資部分僅有276,000元,其餘為代墊款等費用。原告王厚直及林佩芬所提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中,所述內容不實。原告林佩芬自行終止勞動契約時被告惠元公司並無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等情事,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之優先債權。且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5條「本法第28條第1項所定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六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原告等人主張本院99年訴字227號判決優先受清償部分,業經台灣高法院100年上字第518號判決廢棄確定,故原告主張顯不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次序1、6,被告張錦煌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39元,1,610,898元,應否剔除?
1、原告主張,被告張錦煌因持有惠元公司本票債權(97年度票字第18212號,票據金額11,855,000元)(本院卷第7、8頁),得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6113號104年10月7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六受償,原告認此合約不存在,且96年度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固定污染源案之各期款皆已由惠元公司苗栗辦公室張錦煌領取,被告應不得主張此持有債權,亦不得參與分配等語,為被告張錦煌所否認。經查:
① 原告主張被告惠元公司與張錦煌間之合約書(本院卷第9
頁),係為製造假債權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為不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96年度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固定污染源案之各期款皆已由被告張錦煌領取,其主要係以「依據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1年8月30日苗稅牌密字第1012030972號函、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1月9日環空字第1010000115號」據以主張上開各期款由被告張錦煌所領取。惟查: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1年8月30日苗稅牌密字第1012030972號函說明欄第三點:已載明,計畫之各期款由「惠元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等語;又依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1月9日環空字第1010000115號函,說明欄第二點(三)計畫之各期款由「惠元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等語,有各該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14頁),故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係由被告張錦煌領取一節,尚嫌無據,為不可採,足見,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張錦煌業經領取上開款項。
② 又原告主張,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
字第1027號案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本院卷第18頁),惠元公司與張錦煌間債權債務關係,早已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4號案件審理中達成和解,由惠元公司給付張錦煌450萬元及其他款項,張錦煌之債權己獲滿足等語。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係記載:張錦煌與惠元公司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4號案件審理中和解,約由惠元公司給付張錦煌450萬元等語,且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4號和解筆錄,僅係張錦煌與惠元公司約定和解內容,並無記載張錦煌已受惠元公司450萬元之給付(本院卷第193、194頁)。是原告據此主張,惠元公司已給付張錦煌450萬元等語,尚嫌無據。
2、綜上,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張錦煌與惠元公司間債權不存在。是原告訴請,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次序
1、6,被告張錦煌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39元,1,610,898元,應予剔除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次序13原告林佩芬債權原本375,667元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債權?
1.按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定積欠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六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5條定有明文。
2.被告對於被告惠元公司積欠原告林佩芬工資等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辯稱,惠元公司積欠工資時並未歇業,非屬勞基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歇業等語。經查:原告林佩芬前曾起訴請求惠元公司給付96年7月至12月之薪資、退休金等,經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99號判決惠元公司應給付527,266元及自97年4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固有前開民事判決可稽。惟被告惠元公司積欠原告林佩芬之薪資係96年7月至12月之薪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書可稽。依被告惠元環境資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載,惠元公司經經濟部98年9月1日函廢止,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98年09月01日(參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原告林佩芬復未提出證據資料以證明惠元公司於98年9月1日之前業已歇業或停業,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工資276,000元(96年7月至12月之薪資共計276,000元)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債權。上開工資部分原告主張優先受償,為無理由。另惠元公司積欠原告林佩芬資遣費99,667元,2個月退休金5,520元共計105,187元,依前揭規定,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是原告主張上開資遣費、退休金共計105,187元有優先受償,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611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7日作成之分配表,其中其中次序13原告林佩芬之債權種類「給付報酬」中新臺幣105,187元,「普通」應更正為「優先」,並以此重為分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訴請,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次序1、6,被告張錦煌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39元,1,610,898元,應予剔除等語,並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