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31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張正隆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請領二張信用卡使用,迄今各
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28萬879元、26萬6745元及利息、費用,均未清償,聲請人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契約),請求相對人如數清償而提起本訴。為免相對人在訴訟進行中將所有不動產移轉善意第三人,致聲請人獲得勝訴判決亦無實益,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則依此條項聲請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者,乃依信用卡契約
所生信用卡帳款給付請求權。此一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