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28號原 告 詹舒婷
詹舒雯詹秉豐詹凱卉詹博丞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彭麗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被 告 林抱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及其上同小段○○○○建號即門牌號碼○○市○○區○○路○○○號地下層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叁萬叁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詹邦傑(下稱詹邦傑)所有,前於民國104年7月13日,詹邦傑與被告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授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得出售、出租、交換、設定或塗銷抵押權,約定受益人為詹邦傑,並於同年月15日信託登記予被告。詎詹邦傑於同年8月22日死亡,原告本於詹邦傑全體繼承人身份,於同年9月15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併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詹邦傑前於104年6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342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徐立克(下稱徐立克),且為
規避奢侈稅,約定暫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徐立克為支付買賣價金,向訴外人陳登豐(下稱陳登豐)借款400萬元,為擔保前揭借款債務,徐立克除提供系爭不動產為陳登豐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外,尚同意原告將其所有仍登記在詹邦傑名下之系爭不動產過戶予陳登豐岳母即被告以為擔保,是以本件實係為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而徐立克既將系爭不動產信託讓與擔保予被告,且迄今仍未清償,自不得片面終止兩造間之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又系爭信託契約主要條款第8條關於其他約定事復約定:「塗銷信託及變更受託人不得委由委託人單方辦理,需由受託人及委託人雙方會同辦理。」等語,可見詹邦傑與被告已協議信託關係之終止須雙方共同協議之,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之任意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詹邦傑於104年8月22日死亡,原告為詹邦傑之全體繼承人,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詹邦傑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5-10頁)。
㈡、詹邦傑於104年7月13日與被告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信託目的為財產管理處分收益、受益人為詹邦傑,授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得出售、出租、交換、設定或塗銷抵押權,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目的完成或雙方協議終止信託,並於同年月15日信託登記予被告,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1-14頁、第91-106頁)。
㈢、原告本於詹邦傑全體繼承人身份,於104年9月15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有臺北漢中街297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7-18頁)。
㈣、詹邦傑於104年6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342萬元價格出售予徐立克,並約定暫不移轉登記予徐立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該契約書第17條第2項記載:「本買賣標的買、賣雙方同意6個月後開始辦理過戶程序」、同條第3項約定:「本買賣契約簽立時,賣方同意提供本買賣標的,由詹邦傑為義務人,徐立克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400萬元於陳登豐,並信託登記於林抱(即被告),於移轉所有權時,塗銷信託再由賣方名義移轉買方或買方指定第3人名義」等語,徐立克業已將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價款交付詹邦傑,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63-70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詹邦傑於104年7月13日將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並於同年月15日辦妥信託登記。惟詹邦傑於同年8月22日死亡,原告繼承系爭信託契約後,已於104年9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關係,並催告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本件系爭信託契約之性質為何?㈡原告得否單方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茲分項審究如下:
㈠、本件系爭信託契約之性質為何?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且受託人依信託法第34條前段規定,不得以任何名義單獨享有信託利益。而信託之擔保讓與,民法及信託法雖皆未設明文,然實務見解向來予以承認,且其所指乃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讓與擔保。是故實務見解向來所承認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其成立之目的乃係為了受託人之利益,與信託法規定之信託契約,係為委託人或受益人之利益者並不相符。申言之,於信託讓與擔保情形,債權人於債權獲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則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與依信託法所成立之信託關係,兩者保護主體顯然不同,法律效果亦迥異。又倘為信託之讓與擔保,則在債務人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信託物乙節(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觀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第1條關於信託目的係約
定:「財產管理處分收益」;第6條關於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係約定:「出售、出租、交換、抵押權塗銷(含部分清償)、抵押權設定及權利內容等變更」等情(見本院卷第14頁),由是可知,系爭信託契約不僅約定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且被告就該不動產亦有管理、出租、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權限,此與信託讓與擔保之債權人並無管理權之情形迥異,已難認係屬所謂之信託讓與擔保。被告雖抗辯系爭信託契約係為擔保徐立克積欠陳登豐之借款債務,本質屬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云云,並有證人即徐立克到庭具結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復經被告提出詹邦傑與徐立克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3-70頁)為佐,然縱令系爭信託契約確有擔保徐立克積欠陳登豐借款債務之目的存在,惟系爭信託契約法律關係既存在於詹邦傑與被告間,徐立克並非信託人,而系爭信託契約係詹邦傑本於與徐立克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受徐立克指示信託登記予被告,足徵該信託契約顯非係為擔保徐立克借款債務之目的而成立登記,實難逕認系爭信託契約為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況徐立克既因規避稅款,即捨實務上所承認之讓與擔保制度不為,而驟採信託方式為之,並依法辦理信託登記完畢,其等自應受其拘束,即仍不影響系爭信託契約乃屬信託法第1條所規定之信託契約性質。從而,系爭信託契約之性質,應屬信託法第1條規定所稱之信託關係者,而有該法之適用,洵堪認定。
㈡、原告得否單方終止系爭信託契約?⒈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
終止信託。前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63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有關受益人約定為:「詹邦傑」;第7條有關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人為:「委託人(原所有權人)」;另信託期間並無期限;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於信託目的完成或雙方同意終止時,信託關係即消滅等情,有系爭信託契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足徵系爭信託契約內容係約定,詹邦傑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並由被告管理、出租、處分、移轉及設定負擔,而於信託財產有收益時,其權益全歸屬於委託人即詹邦傑1人所有,且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即被告應將信託財產返還予委託人即詹邦傑,而系爭信託契約非屬信託之讓與擔保乙節,已如前述,是依上所述,本件受益人既僅為詹邦傑1人,信託利益復全部僅由詹邦傑1人享有,堪認本件系爭信託契約當屬自益信託契約無疑,是故,系爭信託契約既屬自益信託,則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自益信託之委託人繼承人本即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至於被告抗辯系爭信託契約係為擔保徐立克對陳登豐之借款債務,於徐立克清償前,不得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云云。惟審酌前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於徐立克與陳登豐間,而系爭信託契約則係因詹邦傑本於其與徐立克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受徐立克指示將該不動產設定信託登記予被告,被告殊無可能執徐立克與陳登豐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主張要屬他人間成立之系爭信託契約存有不得終止之事由,況系爭信託契約業經認定非為信託讓與擔保性質,在在可徵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⒉被告雖另辯稱系爭信託契約已約定「信託目的完成」或「雙
方協議終止」為系爭信託契約消滅之事由,顯已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得單方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適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按契約之終止,包括法定終止及意定終止,前者指當事人基於法律之規定而生之終止權,例如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規定,蓋信託契約主要根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能強其繼續信託;而後者則是基於契約約定之事由而生之終止權。查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就信託關係消滅事由固約定:「⒈信託目的完成⒉雙方協議終止信託。」等語,第8條關於其他約定事復約定:「塗銷信託及變更受託人不得由委託人單方辦理,需由受託人及委託人雙方會同辦理。」等語,也系爭不動產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此要屬關於「意定終止權」之約定,難謂此項約定有排除「法定終止權」之適用。又遍閱系爭信託契約之全部內容,亦查無任何排除法定終止權之適用,或就信託契約關係消滅事由僅限於「信託目的完成或雙方協議終止」之約定,或其他類似之約定,自無據以推論兩造有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法定終止權」適用之合意。況信託契約縱有不得終止,或須經受託人同意始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意即自益信託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委託人均得隨時終止,此乃因信託契約本質上係以雙方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具有相當高之專屬性,當委託人對於受託人之信任有所動搖時,自不應強求委託人繼續委託,故委託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此亦為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由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件自應認原告仍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而行使其終止權無誤,被告辯稱系爭信託契約已排除原告單方之終止,故原告不得再援引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云云,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詹邦傑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者既係屬信託法第1條所謂之信託契約關係,非被告抗辯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且詹邦傑與被告間未定約排除信託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另衡諸信託關係乃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故縱令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仍應認原告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原告於104年9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經被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有臺北漢中街297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7-18頁),自應認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系爭信託契約既經合法終止,而原告於信託關係終止後,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就本判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其康附表一┌─┬─────────────────┬─┬───┬──────┐│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 範圍 ││ ├───┬────┬──┬──┬──┤ │(平方│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目│公尺)│ │├─┼───┼────┼──┼──┼──┼─┼───┼──────┤│1 │○○市│○○區 │○○│○ │000 │建│000 │40分之1 ││ ├───┼────┴──┴──┴──┴─┴───┴──────┤│ │備 考│ │└─┴───┴──────────────────────────┘┌─┬──┬──────┬────┬────────────┬──┐│編│ │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主要建築├──────┬─────┤ ││ │建號├──────┤材料及房│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物門牌 │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號│ │ │ │合計 │及用途 │範圍│├─┼──┼──────┼────┼──────┼─────┼──┤│1 │1364│○○市○○區│7層樓鋼 │7樓層: │ │5分 ││ │ │○○段○○段│筋混凝土│218.05 │ │之1 ││ │ │000地號 │造 │合計:218.0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中山區│ │ │ │ ││ │ │龍江路47號地│ │ │ │ ││ │ │下層 │ │ │ │ ││ │ │ │ │ │ │ ││ ├──┼──────┴────┴──────┴─────┴──┤│ │備考│ │└─┴──┴───────────────────────────┘附表二┌──┬────────┬───────────────────┐│編號│抵押權設定範圍 │抵押權設定明細 │├──┼────────┼───────────────────┤│1 │○○市○○區○○│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段000地號土地 │收件年期:104年 ││ │ │設定登記日期:104年7月15日 ││ │ │字號:中山字第000000號 ││ │ │登記原因:設定 ││ │ │權利人:陳○○ ││ │ │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 ││ │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4年12月3日 ││ │ │登記次序:第1順位 ││ │ │權利範圍:5分之1 │├──┼────────┼───────────────────┤│2 │○○市○○區○○│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段○○段0000建號│收件年期:104年 ││ │建物 │設定登記日期:104年7月15日 ││ │ │字號:○○字第000000號 ││ │ │登記原因:設定 ││ │ │權利人:陳○○ ││ │ │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 ││ │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4年12月3日 ││ │ │登記次序:第1順位 ││ │ │權利範圍:5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