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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3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30號原 告 全新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毅訴訟代理人 吳思泉被 告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渝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壹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所定無線寬頻街取通訊工程合約書第26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帳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昭輝,嗣變更為章渝坪,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渝坪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86頁),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無線寬頻接取通訊工程」,因已履約完畢,且經被告驗收完成,原告並已依契約之約定自民國103年起陸續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新臺幣(下同)1,191,690元。詎被告迄今未給付帳款,雖經原告屢次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無線寬頻接取通訊工程合約書、全球一動應收帳款表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59號卷第11至2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裁判案由:給付帳款
裁判日期:201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