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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3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330號原 告 全新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毅訴訟代理人 吳思泉被 告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賴昭輝為被告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年12月4日由何薇玲變更為賴昭輝,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建字卷第22頁、本院卷),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被告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賴昭輝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裁判案由:給付帳款
裁判日期:2016-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