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3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慧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1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273條第1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當庭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見本院卷一第127反面頁)。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請求權之變更,應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丙○○於63年結縭至今,膝下共同育有4名子女,夫妻二人相處狀況堪稱和睦。詎料,於99年間,被告出席丙○○於夫妻二人○○街住處樓上所舉辦之國外留學說明會後,竟藉故向丙○○表示欲成為負責人為原告之留學代辦公司即○○公司之經銷商,開始與丙○○熱絡連繫,透過工作上互動,渠等二人來往密切,原告雖有懷疑丙○○與被告過從甚密,恐有異常,惟丙○○始終向原告表示渠等僅工作需要始有來往,希望原告不要多疑、猜忌,長時間刻意隱瞞原告渠等二人關係。嗣於101年3月某日下午4點許,原告因嚴重車禍在家休養,丙○○亦在家中陪伴原告,被告突然莫名傳送數封簡訊至原告手機,簡訊內容除充斥辱罵原告字眼,亦表明伊與丙○○早於99年即開始持續交往,原告見狀憤而要求丙○○慎重處理此事,丙○○隨即去電被告停止該無理取鬧行為,孰料,被告竟變本加厲,仍陸續傳送辱罵簡訊予原告,甚至同時傳送予原告長子,直至隔天早上7點許始停止。經此事件後,原告向丙○○質問前情,丙○○始向原告坦承伊與被告早於99年即開始交往,且於99年12月即授權被告代管伊之銀行帳戶,甚至伊於100年10月間藉詞自○○街住處搬至○○北路亦係受被告慫恿,而由被告為伊代尋房屋。原告在得知真相後,對於丙○○長期隱瞞其與被告不正常婚姻外交往關係實感痛心疾首,對於被告於原告車禍傷後療養期間如此嚴重騷擾、辱罵更係無法容忍,原告遂向丙○○嚴正要求不得再與被告有任何交往、連繫。孰知,丙○○私下與被告仍舊暗通款曲,原告長子於101年3月14日因同情原告處境,為替原告打抱不平而與被告互通數封E-mail,被告竟仍回應「情感上兩情相悅作法上儘量配合為免紛爭少說話」等語,不久後,原告於丙○○電腦內赫然發現渠等二人親密合照,嗣於101年8月22日被告無端傳送騷擾簡訊予原告,102年2月21日被告又再傳送辱罵簡訊予原告,丙○○於102年4月3日更於家族掃墓之場合因原告爭執其與被告外遇乙事而公開對原告拳腳相向。尤有甚者,丙○○自102年開始即鮮少返家,至102年底甚至向原告明白表示伊不可能放棄被告,爾後更直接向原告表明伊會去被告位於新店之住家居住,對此,原告要無可能同意,遂屢屢向丙○○表達不滿,惟丙○○依然我行我素,原告為此乃經常與丙○○有口角衝突,甚至雙方於103年12月30日再因被告而爭吵時,丙○○即出示其所親寫之協定書要求原告「同意讓丙○○與乙○○繼續交往」,惟原告當下便憤而斷然拒絕之。嗣後,因原告發現丙○○之護照有不明之出入境資料,經原告追問,丙○○始自承伊與被告自100年3月至104年8月間,曾一同至香港、日本、印尼、捷克、克羅埃西亞等國旅遊,且二人均同住一房,嗣丙○○自104年4月至同年8月間又多次至被告新店之住家居住。而依被告100年5月8日寄予丙○○之E-mail內容可知,被告早於斯時即已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惟被告仍出於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與丙○○共同維持上開不正常婚姻外交往行為迄今,期間雖經原告長子以E-mail告知被告應適可而止,勿再繼續傷害原告,惟被告依舊故我。
㈡、被告雖謂原告與丙○○因感情不睦,於89年5月30日簽署離婚協議書,然原告與丙○○雖於89年5月30日辦理離婚,此係因丙○○彼時為朋友作保,財產均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惟恐波及原告及子女,雙方聽從友人建議始先辦理離婚,實則雙方均無離婚真意,丙○○亦未履行離婚協議書之內容。此外,丙○○雖形式上與原告辦理離婚,惟實際上仍天天返回住處與家人共同居住,並經常與原告出國同遊,而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基此,堪認丙○○與原告確無離婚真意無疑。又原告於101年3月間經丙○○坦承與被告自99年起開始交往,即以離婚無效為由向鈞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並於接獲一審判決書後即委託鄧翊鴻律師於101年7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而依被告於102年1月21日之回函內容可知,其於99年10月間便開始與丙○○交往,且被告於99年10月起,無論於公於私,均與丙○○間存有頻繁互動,對於丙○○天天返回住處與家人居住、甚至屢屢與原告出國同遊等情自係知之甚稔,被告衡情即應明知或可得而知丙○○係有配偶之人,故被告於100年5月8日始會在寄予丙○○之信件中述及「至少,"寂寞"先生不會有"老婆"跳出來欲撕破我的臉」等語。基此,原告主張被告至遲於100年5月8日即明知或可得而知丙○○係有配偶之人,自屬有據。退步言,縱被告與丙○○認識或交往初期於主觀上認知丙○○或係單身身分,惟依上述可知,隨諸其與丙○○之互動越加頻繁,即應明知或可得而知丙○○係有配偶之人,然其仍繼續與丙○○維持婚姻外之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自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明。再退步言,縱認被告於100年5月8日尚不知或不得而知丙○○係有配偶之人,惟於101年7月16日原告委託鄧翊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時,被告閱及鈞院101年度家訴字第○○○號民事判決亦應明知或可得而知此情。退萬步言,被告至遲亦應於另案在102年3月21日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時確已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至屬灼然。再者,被告雖辯稱原告與丙○○於89年間確有離婚真意,並非假離婚云云,然原告與丙○○間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業經鈞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號判決存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家上字第○○○號判決,以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號裁定駁回丙○○之上訴確定,且其等子女於另案及本件亦均到庭結證其等於89年辦理離婚登記後仍共同居住生活,亦經常出國同遊,婚姻並無任何異狀,由此堪認原告與丙○○間之婚姻關係自始至終均為存在無疑。又細繹原告所提出之帳戶資料,其帳戶餘額除新臺幣外,尚有美金及黃金存款,顯與我國一般公司存款常態不符,應徵該等帳戶係屬丙○○私人使用帳戶,被告辯稱該等帳戶係公事所需,顯不足採。況且,縱該等帳戶係用於公事,惟若非被告與丙○○間存有特殊性關係,丙○○焉有可能將總計高達300餘萬元之帳戶完全交由被告代管,而不自己管理,由此益徵被告確非單純僅為公事代管帳戶,準此,被告代管丙○○私人數個台幣、美金、黃金帳戶之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限度,構成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另依原告所提出之信件所示,被告與丙○○間係藉由該信件作為託管帳戶之憑據,足見渠等對於帳戶管理乙事特別慎重,職是,倘渠等於101年6月間已終止代管帳戶行為,亦應有相關憑據為佐,方合乎常理,惟被告迄今僅空言辯稱已於101年6月間終止代管丙○○名下之帳戶,並未提出任何相關憑據,自不足採。尤有甚者,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訊息內容所示,被告於起訴後對丙○○表示「而我要解除壓力也很簡單,錢財還你...」等語,益徵被告迄今仍代管丙○○名下之帳戶,故被告辯稱其已終止代管帳戶云云係屬捏造,僅為臨訟卸責、狡辯之詞,其理至明。又依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被告與丙○○二人鼻碰鼻、臉頰相貼、親吻之親密合照,照片中其等明顯係擺妥姿勢後始進行拍攝,未見影像有任何晃動,足徵被告所辯打鬧中拍攝該些照片云云,均屬狡辯卸責之詞。況且,縱親吻臉頰在美國係正常社交禮儀,其出現場合應僅在碰面或離別時,焉有可能在合照時仍會親吻他人臉頰。更遑論,本案本應以臺灣之社會通念作為論斷依據為妥。又被告平時均會傳送生活照片及向丙○○報告生活行程,且依被告於收受原告本件起訴狀後向丙○○傳送之訊息內容及其行為,衡諸社會通念,亦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限度,構成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復被告明知丙○○與原告至美國旅遊,二人應係形影不離,惟仍刻意不時傳送訊息及照片予丙○○,其用意顯在向原告示威、挑釁,且觀諸其等間傳送之訊息內容,絕非一般社交行為中之正常對話,實與男女朋友、夫妻間之對話並無二致,尚難認被告傳送訊息僅係向丙○○分享生活瑣事與抒發情緒。又依晴天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晴天旅行社)函覆之資料可知,其等二人於104年6月8日至20日至歐洲克羅埃西亞之13天行程均係同住一房,且依丙○○之證詞亦足認,其等在23次之出國紀錄中應均同住一房為是,被告自不得辯稱其等雖有共同出國,然並未同住一房。復依丙○○之女戊○○之證詞可知,丙○○有意將事業託付予子女,且戊○○實際上亦有參與丙○○代辦美加留學事業,然丙○○從未向戊○○甚或係原告提及其於香港、曼谷、越南、印尼、日本、捷克、克羅埃西亞等國家有經銷商,而丙○○與原告透過旅行社至前揭國家旅遊時亦均未安排任何工作行程,況且,依晴天旅行社函覆之資料可知,其等參加之克羅埃西亞行程均係由晴天旅行社安排,須搭乘專車或船隻進行移動,要無自由活動之可能,更遑論拓展經銷據點,由此益徵其等所述與事實不符。是其等自99年來迄今共同出國旅遊之次數高達23次,其中不乏出國時間長達十餘日之歐洲高級旅遊行程,且均同住一房,依社會通念,上開行為已嚴重逾越一般社交行為限度,構成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其理至明。再者,據丙○○親自書寫之協議書所載,足認丙○○己多次承認有至被告家過夜居住,且丙○○經常為了至被告家過夜居住乙事與原告發生爭執。又觀諸原告家客廳之月曆,上有記載新店者係指被告家,記載回來者係指原告家,且上開記載均與丙○○之字跡相符,亦足以證明丙○○至被告家中居住之日期,其等同居過夜之行為,顯已嚴重逾越一般社交行為限度,而構成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此外,其等除上開所述之不正常婚姻交往行為外,勢必尚有其他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不正常婚姻交往行為,自應將其等二人所有不正常婚姻交往行為認定為一個侵權行為,且被告於99年開始與丙○○交往至今均未中斷,顯見其等交往之侵權行為尚未終了,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未開始起算,自無罹於時效消滅問題。退步言,縱未將其等之交往行為認定為一個侵權行為,而係將上開不正常婚姻交往行為視作獨立之侵權行為,然被告代管丙○○私人帳戶係自99年12月3日起持續迄今,核該代管行為雖係一次之加害行為,惟因其造成原告之配偶權損害係繼續性,侵害狀態係繼續延續,應於不法侵害行為終了時始能起算時效,職此,該代管之不法侵害行為既未終了,自無時效起算及時效消滅問題。且被告與丙○○間之親密合照及互傳親暱訊息,原告係於104年11月初與丙○○至美國旅遊時,瀏覽丙○○手機資料始發現、翻拍,隨即原告便將翻拍照片提供給原告訴訟代理人列為本件證物,若以原告知悉時間點起算,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問題。另關於被告與丙○○共同出國旅遊乙節,係於104年初經由丙○○坦承相告,原告始知悉,惟丙○○僅告知原告其中10次出國紀錄,其餘13次則未告知,則原告於知悉其等之出國行為後,未滿1年即提起本件訴訟,自無請求權罹於時效問題。又原告雖於100年曾接到不明人士來電告知被告與丙○○前往香港遊玩,惟因原告查無此人身分,無法求證,且彼時原告向丙○○質問此事,其均全盤否認,直至104年始向原告承認,故原告應係104年始明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效即應自104年開始起算,依此,自無請求權罹於時效問題。退萬步言,縱認其等該次共同去香港旅遊之行為,原告係於100年明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其等二人該次共同出國旅遊與其他22次共同出國旅遊行為係可獨立劃分,每次共同出國行為即代表一次侵權行為,自應就各不斷發生之共同出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原告知悉之時點起算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要不得以原告知悉其一共同出國行為,即令原告喪失就其他共同出國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職此,原告對於其他22次共同出國旅遊行為,既係104年間始知悉,自無請求權罹於時效問題。另丙○○至被告新店住處過夜係於103年開始迄今,原告亦係不久後始知悉此事,若以原告知悉時間點起算,離本件起訴尚未逾兩年期間,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問題。綜上,原告於104年10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被告之時效抗辯顯不足採。此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觀諸被告之態度,先係否認與丙○○有不正常交往關係,與丙○○出國係未公事並未同住一房,並稱其私底下與丙○○與漸行漸遠,嗣原告提出晴天旅行社收據、被告與丙○○於104年10月27至29日間之親暱對話紀錄、於104年間在國外拍攝之多張親密合照後,被告雖改稱其與丙○○有長時間交往行為,惟對於出國旅遊同睡一房、親暱訊息及親密照片等情仍飾詞狡辯,並持續與丙○○私下勾串。尤有甚者,參以證人戊○○之證詞可知,被告不僅未結束與丙○○間之交往關係,反而接受丙○○之要求,選擇撤回對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換取與丙○○繼續交往,且丙○○仍繼續在被告住家過夜居住,甚至因原告未撤回本件訴訟,丙○○於104年11月22日晚間離家後,歷經數月均未再返家居住,由此足認被告與丙○○完全無視我國法律規定保障配偶之一夫一妻制度,灼然甚明,是被告與丙○○間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如此重大、頻繁,實非一般配偶所能容忍接受,原告單獨向被告請求賠償100萬元,應屬合理,堪認有據。
㈢、綜此,被告與丙○○間之前揭不正常婚姻外交往行為實已逾越一般男女相處之正常界限,嚴重破壞原告與丙○○夫妻共同生活之信任,導致原告與丙○○屢屢為此爭吵,甚至丙○○更為此出手毆打原告,而被告亦多次以簡訊騷擾、辱罵原告,核渠等二人該等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造成原告身心飽受折磨、夜晚孤枕難眠、痛苦難耐,是原告確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痛苦誠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就該侵權行為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於鈞院103年度易字第○○○號家庭暴力之刑事案件中所述可知,原告最早於100年間即已知悉被告曾與丙○○出國一事,且因人與人間之情感需長久培養,被告與丙○○每次出國自不得切斷分別觀之,而應屬連續行為,故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告最早知悉之100年起算,其卻遲至104年始提出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故原告之請求權早已消滅。退步言,縱本件請求權不應自100年起算,惟依原告於101年3月28日、4月9日發送之簡訊內容可知,其於101年3月即已知悉丙○○與被告互有往來,故原告於上開日期起訴,其請求權亦仍罹於2年時效。另被告與丙○○於99年間認識時,丙○○曾多次提供身分證正本及所申請之戶籍謄本正本予被告查看,被告確認丙○○為單身後,雙方始開始進一步交往,被告並不知悉原告與丙○○是否為假離婚而善意信賴戶政機關登記資料,本屬無過失之善意第三人,自不符合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要件,而未構成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再者,離婚後與前妻繼續同居或互動良好之人所在多有,丙○○雖已與原告離異逾10年,仍善盡義務,每月固定給付原告15萬元生活費,並繼續繳付○○街住家貸款,工作之虞亦抽空返家陪伴子女,以被告角度觀之,此乃其負責任之態度,當不曾有任何懷疑,是被告實不知原告與丙○○間是否有假離婚一事。復被告與丙○○皆係歷經滄桑,體認人生知己難尋,對於得來不易之友誼均十分珍惜,又可為事業合作之伙伴,僅求年老時能有人相伴,奈何世事難料,原告在與丙○○離婚十幾年雙方已無感情之情況下,見被告因工作關係與丙○○相識,竟心生不滿與妒忌,提出婚姻關係存在訴訟,被告如同晴天霹靂,心痛之餘僅得暗自決定,倘法院判決最後確認需恢復其等間之婚姻關係,被告將與丙○○保持距離,惟於官司期間原告仍持續有不理性之舉動,除大量簡訊騷擾、匿名寄恐嚇信外,更多次至被告工作之公司騷擾,並以肢體及言語攻擊傷害被告及被告女兒,被告實在不堪其擾,早已身心俱疲。此外,被告與丙○○第一次合作代理商事業初期,因丙○○稱其於臺灣無個人帳戶,故交付予被告現金款項,作為購買事業所需物品及雜項開銷之用,且被告僅協助支付開銷至101年6月止,並已將結餘款退還丙○○,並未再繼續處理,並無原告所稱代管帳戶一事。又被告否認丙○○曾至被告新店住處同居一事,而依丙○○之證詞可知,原告所提之月曆紀錄皆為原告所自行手寫,與被告與丙○○均無涉,且丙○○先前係於○○北路租屋1年後,再至台中租屋3年餘,故丙○○離家後並非至被告之新店住所,原告所陳僅純係臆測之詞。另被告與丙○○多次共同出國係因其等為事業夥伴關係,共同經營海外留遊學代辦,為招攬全世界學生赴美就學,有至世界各地考察拓展業務據點之需求,況且,丙○○認識被告前即已積極於全球各地廣設經銷據點,並連續15年於報章雜誌刊登招生廣告,未曾間斷,故原告雖一再指述被告與丙○○偕同至克羅埃西亞係為遊玩等等,惟依廣告內容可知,被告所招攬之學生範圍確實係擴及世界各地,除臺灣外,包括日本、美國、中國大陸、歐洲各地之學生皆為目標客群,被告與丙○○至各地考察開發,目的係為洽詢代理經銷機會,共同出國確實係為事業發展所需。此外,依被告所提出廣告之刊登時間可證,早於104年6月其等至克羅埃西亞前,丙○○於103年、104年皆有刊登廣告之事實且持續多年,甚於104年6月後亦繼續刊登,迄今亦已開發出未於廣告上登載之客戶地區,諸如印度、越南等國,從零開發至今,成功成為經銷招攬學生之代理商,被告否認與丙○○有逾矩行為,原告自不應以其等共同出國一事即遽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另丙○○與原告爭吵時雖多次提及被告,惟此僅為丙○○對被告仍有好感之單方想法,丙○○與原告回復婚姻關係後,被告即與丙○○漸行漸遠,雙方現僅有事業往來,而僅屬工作上之夥伴關係,被告自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2反面至73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原告與丙○○於63年5月1日結婚,於89年5月27日簽署離婚協定書,並於89年5月30日辦理離婚登記。嗣原告以其與丙○○無離婚真意,見證人陳○○及李廖○○從未見渠等離婚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號判決確認其與丙○○間婚姻關係存在,丙○○不服上訴,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家上字第○○○號判決,以及最高法院於102年3月21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號裁定駁回丙○○之上訴確定。原告與丙○○其後於102年4月8日撤銷離婚登記(見本院卷一第60、69、70、125頁之離婚協定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號裁定、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號判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㈡、被告於99年間與丙○○認識。
㈢、原告對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傷害等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卷一第66至68頁之103年度易字第○○○號刑事判決)。
㈣、被告曾與丙○○於99年3月29日至4月6日、同年9月20至29日前往美國洛杉磯、於100年3月28至31日前往香港、於100年9月20至29日前往美國洛杉磯、於102年1月13至17日前往日本成田、於102年4月27日至5月9日前往日本北海道、於102年6月2至11日前往印尼、於102年6月15至18日前往越南、於102年7月17日至26日前往東歐捷克、於102年9月23日至10月3日前往美國洛杉磯、於102年10月22至29日前往大陸成都、於103年1月14至18日前往日本成田、於103年5月13至17日前往日本、103年5月28日至6月1日前往大陸、於103年6月25至27日前往大陸廈門、於103年9月1至5日前往泰國曼谷、於103年10月18至28日前往美國洛杉磯、於104年1月15至24日前往美國、104年4月8日至13日前往日本名古屋、於104年6月8日至20日前往歐洲克羅埃西亞、於104年8月18日至22日前往日本成田、104年9月8日至9月26日前往美國洛杉磯(見本院卷一第83至85反面、107、108頁之被告及丙○○入出國日期紀錄、晴天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網站首頁及該公司出具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本院卷二第52至54頁之原告整理附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其配偶權而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賠償其損害1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㈡、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主要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等,均屬於上開規定所稱之權利。而所謂配偶權,即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因此,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通姦時,有違善良風俗,並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以外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且在身分權被侵害時,因身分權亦具有人格關係上之利益,故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第195條第1項前段關於人格權之規定得準用於身分權,而為民法第1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固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又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婚姻雙方在想法、生活、或價值觀本即有所差距,夫妻間因細故吵架,甚至發生重大爭執,實所難免,縱生破綻,於兩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藉詞關懷慰問或與其同住,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2.被告辯稱:其與丙○○於99年認識時,丙○○曾多次拿身分證正本,並去申請戶籍謄本正本予其查看,其確認丙○○為單身後,雙方始開始進一步交往,其並不知悉原告與丙○○是否為假離婚,其善意信賴戶政機關登記資料,為無過失之善意第三人,自不符合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要件,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然查:
⑴原告固與丙○○於89年5月27日簽署離婚協定書,並於89年5
月30日辦理離婚登記。惟揆諸證人即原告之女戊○○、證人即原告之子己○○於101年間於原告於本院另案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均證稱原告與丙○○與子女一向共同生活,有時會吵架,有時又很好,經常出國同遊,婚姻並無異狀等語一致,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號判決列印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頁);甚且,證人戊○○到庭證稱:我從小就跟我父母親居住在一起,除了1996年至2002年底到美國外,回國後就一直同住到現在,還有我姐姐也一直都同住,我妹妹已經結婚不住在家裡,我哥哥住我們家隔壁。因為父親代辦留學的事情在美國有被騙,要歸還費用,當時所有財產都在我母親名下,我父親擔心我們家的生計及我在外唸書,所以就與我母親辦理假離婚,以保住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反面、153頁),亦與證人即原告之子己○○到庭證稱:我父親在我母親提起訴訟前,都住在家裡。有時候父母吵架,父親會睡在公司。原告與我父親當時是假離婚,父親事業上有負債,為了債務的關係,他們辦理假離婚,我記得這件事情發生的時候,我們都在加拿大唸書,但我們知道有這件事情,大概去年的時候有撤銷離婚的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互核相符,尤證人戊○○與父母同住,對於雙親之相處、日常生活起居情形,自十分清楚,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先前雖與丙○○辦理離婚,但兩人夫妻關係事實上並未曾改變。更何況,倘原告和丙○○於89年當時即具離婚之真意,則二人早已互無瓜葛,被告與丙○○間之交往,自無逾矩,何以被告於100年5月8日以電子郵件向丙○○表達:「想確定我是...值得你珍惜呵護的女人?...想確定你是...我可以相信一輩子的男人?...至少,寂寞先生不會有老婆跳出來欲撕破我的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頁),若非丙○○與原告仍具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何致於此。是原告主張其於101年經丙○○坦承與被告自99年起開始交往,即以離婚無效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自屬可信。
⑵至證人丙○○雖到庭證稱:因為和原告吵架很久,個性不合
,所以相約到戶政事務所,一路吵到戶政事務所。我的公司在○○街○○○號○○樓,雖然離婚,但是和原告還是當朋友,互動良好,偶而會住在原告家。初期,我是住在○○北路(即戶籍地)或臺中,大部分都住在公司的電腦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頁),然其所證除與證人戊○○、己○○之證述內容,大相逕庭外,亦與本院家事庭101年度家訴字第○○○號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號判決所確認之理由有異,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至遲於100年5月8日即明知或可得而知丙○○係為有配偶之人,尚屬可採。
3.被告另辯稱:其現與丙○○僅為工作伙伴,並未代管丙○○帳戶或一同過夜,原告配偶權並未侵害等語。但衡諸下列事證,堪認被告與丙○○具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⑴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翻拍自丙○○手機中之多張被告於104年
間與丙○○出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4頁),兩人互有鼻碰鼻、臉頰互貼、勾手、親吻臉頰、自拍等親密之舉;又酌以丙○○手機內與被告之Line通話內容,被告向丙○○傳送其個人即與他人出遊之照片,並詢問丙○○是否去夏威夷,丙○○則回應:「晚安,愛愛愛愛愛愛...妳」,被告並於Line中表示:「壓力大」、「無法輕鬆」、「還是那句話,你只能選一個」、「我莫名其妙承受這壓力,怪自己太聽信你會處理。結果拖拖拉拉還是回到原點。想解除壓力嗎?很簡單,選她就沒有壓力了」、「而我要解除壓力也很簡單,錢財還你,人還她,我一個人自由自在,甚麼生活都能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120頁),言談間顯見被告與丙○○之往來互動,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之社交行為,亦超越被告所辯至親好友之程度。甚且,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其與丙○○於103年9月12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顯示:
「A男(即丙○○):你應該想說我有回來,要想說我們兩個怎麼好,嘴巴緊一點,放下、知足,這樣我們日子才會好過,這樣以後才能...比較好過,不要去管我跟乙○○,不要管我在外面,我會盡量做盡量排,遊玩盡量遊玩,人生就是這樣,趁能走能跑,不要跟我說錢,不要管我,我不能讓你管,任何人都不能管我,我如果去乙○○那邊,她一樣這樣念我,不要說乙○○,五百個乙○○我都不會理她,我在她那邊,我說什麼他就做什麼,我在她身邊我說什麼他就做什麼,我要怎樣不是來頂我嘴,阿我就不要嘛,我為什麼要自己陷入那個。(B女即原告):換了位置都一樣。(A男):哼!檢討你自己,我剛剛在講...記得...有人。(B女):小三不要給她換了位置,一樣。(A男):那我就不要啊...」等語,有本院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反面頁),足見丙○○確有要求原告容忍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讓其暢遊人生。復觀,丙○○甚於103年12月30日親手所寫之協議書內容略以:「乙方(即甲○○):
①同意讓丙○○與乙○○繼續交往。②要求丙○○在家裡住宿,應多於在乙○○家日數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為原告所拒,益徵被告與丙○○間之往來情形,已非正常兩性友誼應有之互動,並撼動原告夫妻間之情感。
⑵又被告自陳自99年3月起,曾陸續與丙○○前往美國洛杉磯
、香港、日本、北海道、印尼、越南、東歐捷克、大陸、泰國、克羅埃西亞等地,共計23次(見本院卷二第52頁之原告整理附表),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質之證人丙○○證稱:被告跟我是合作夥伴及經銷商,臺灣部分是由她當我的經銷商,其他國家也有設經銷商,我們兩個需要合作去開發,出國都是為了公事,因為我們事業遍及全世界,所以才去很多國家。印度、越南、阿爾及利亞、中國、日本、美國、加拿大已經開發成功的,陸續有十幾個國家在開發聯繫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反面、156頁),惟證人戊○○對此則證稱:「(問:依妳對丙○○代辦留學工作的瞭解,請問丙○○有無可能在香港、曼谷、越南、印尼、日本、捷克、克羅埃西亞等國家招生?)他從來沒有提過在這些國家有經銷商。他只有提過他在大陸有經銷商,但我不確定大陸有無成功過。但是以上這些地方他都有出國去玩過,跟我母親是有一起去過這些國家玩,都是參加旅行社的團去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復酌被告所提出丙○○於工商時報、臺灣醫界所刊登之廣告(見本院卷二第61至70頁),並無證據顯示丙○○有在全球各地廣社經銷據點乙情。又本院函詢為被告與證人丙○○辦理克羅埃西亞行程之晴天旅行社關於渠等之行程安排等資料,該社以104年12月22日晴總104年度客服第001號函覆表示:費用由被告以刷卡方式支付二人款項、訂購兩小床之雙人房一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倘此地若為證人丙○○所經營留學代辦之區域,又何須透過旅行社為渠等安排行程,是難認證人丙○○有在印度、越南、印尼、捷克、克羅埃西亞等地經營代辦美加留學事業之情,亦顯被告與證人丙○○關係親密,多次到外地旅遊,並多日共處一室,逾越一般男女交往禮儀,難謂符合正常男女應有之交往互動。至證人丙○○證稱:在還沒有開發(指代辦留學)成功前,能省錢就省錢,所以我和被告一同出國都是一個房間兩個床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反面頁),然丙○○為有配偶之人,甚有兒孫繞膝,而被告亦是有子女者,即便兩人非同床,但瓜田李下,以前往克羅埃西亞為例,出國長達13日,豈有僅為區區的住宿費用,而毫不避嫌之理,實有悖常情。是以,證人丙○○所證,顯非可信。
⑶再考諸證人戊○○證稱:我父親有要求我母親同意他到被告
家裡居住,我母親反對我父親去住被告那裡,所以時常爭吵,吵久了,我父親就主動在月曆上註記他住外面的期間,最長的期間我看過他在月曆註記三個禮拜。被告有管理我父親的金錢、名下房屋、車子、有價財產,跟我父親總是為被告的事爭執。本院卷一第28頁這份協議書是我父親要求我母親同意讓他與被告持續往來,我母親沒有同意,所以她沒有簽名。這份是我父親在我跟我姐姐面前寫下來的。我們家小孩都曾勸阻父親,但我父親都是以「我現在已經老了,我只想開心過日子」回我等語,核與上揭錄音光碟及協議書所示內容大致相符。其並續證:我父親從104年11月22日外出後,就沒有回家,那天我陪我父親去高雄座說明會,大約晚上8點我和我父親回來家裡,過一會,我父親說要去被告家住幾天,並確認被告有無對刑事附帶民事撤告,因為11月21日早上,我父親看完手機,被告以Line方式傳訊息給我父親,說她選擇我父親,她繼續跟我父親在一起,所以她願意撤告。我父親也有要求我母親要撤告,所以隔天我跟我父親回來臺北,我父親才跟我母親說她要去被告家中確認被告是否有撤告,就離開家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1反面至153反面頁、本院卷二第22反面頁);證人己○○亦證稱:丙○○有跟我說過他跟被告的事,他是稱呼被告是他的女友,有跟她在一起。他們兩人的關係一直到現在。我記得我父親去年11月底是說他每月會付錢給我媽,希望她不要吵,不要鬧,乖乖的就好,接受他跟被告在一起,有空就會陪我媽媽出國去玩。被告就是外遇的小三,已經被發現,我曾經與被告聯絡過,發電子郵件給她,她向我父親講,我父親就來罵我,我媽就會替我跟我父親講,所以有過爭吵,在我母親家我也聽過不少次為了被告而吵架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0及其反面頁)。蓋證人戊○○、己○○與父母親間均有良好之互動維繫,經渠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23及其反面頁),自無偏袒原告,令己身陷偽證之重罪而空言誣指被告之必要,堪認渠等證詞,益徵被告與丙○○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維繫迄今。
⑷至證人丙○○證稱:「(問:譯文【本院卷一第27頁】內提
到『不要去管我跟乙○○』、『我如果去乙○○那邊,她一樣這樣念我』意思為何?)我...每月要拿15萬支付給原告生活費用及貸款,心理壓力很大,希望有輕鬆愉快的心情,被告是我的合作夥伴,我也需要她幫我去作開發代辦留學的業務,且跟她合作愉快,都不會吵架,會討論事業,溝通理念。對照原告,我跟她四十幾年,幾乎天天吵架。我為我回○○街,與原告幾乎都在吵架,我離開○○街,都被認為我去被告家裡,我有去過,但沒有過夜。(問:【本院卷一第28頁】這份協議書內容是否由您所撰寫?為何撰寫?)因為原告認為我與被告有往來密切,事實上是沒有,一直在吵架,我希望能與被告除原合作夥伴外,能是知心朋友,所謂交往是指變成知心夥伴。...(問:【本院卷一第28頁】你在協議書中提到甲○○須『同意讓丙○○與乙○○繼續交往』、『要求丙○○在家裡住宿,應多於在乙○○日數多』是什麼意思?)因為原告認為我離開○○街就是去被告家。這是原告希望我寫的,但這也是我希望,免得吵架,但事實上沒有去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反面至155、156頁),核與上揭協議書、錄音光碟內容明顯不符,實無足採;另證人丙○○證稱:「(問:原證17中有幾張您親吻被告臉頰之照片,當時拍攝狀況為何?)我認為那是正常的,我在美國將近二、三十年,這都是我們認為是正常禮儀,因為互動不錯,所以都會有開玩笑的方式,感覺不錯,會留在手機裡面,但其實是沒有問題,我對別的女生也會這樣。...(問:
【本院卷一第119頁】請說明為何你在原證1頁的右下角照片會對乙○○說『晚安,愛愛...妳』?)我本來是美國人,那是一種說晚安的方式。我在美國有4個經銷商,...我都以同樣方式對她們。原告都認為我跟這些人有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反面頁、本院卷二第12反面頁)。然稽之證人己○○證稱:我父親不會對其他女性朋友摟摟抱抱,也不會隨便跟其他女性朋友說「愛愛」,他是很紳士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且戊○○亦證稱:我父親平常與我們三姐妹相處並沒有親吻臉頰、鼻碰鼻過,從我小學記憶以來就沒。只有一次我們送我父親去機場,我有抱他一下。我也沒有看過我父親與其他女性朋友為親吻臉頰的動作。我父親沒有教導我親吻他人臉頰為正常禮儀,但我在美國這確實是很正常的。我在美國的話,我會開車載我父親,但是我沒有看到他和美國的白人女性或華人有過親吻臉頰的動作,頂多是握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4頁),與證人丙○○所言,迥然有別,蓋渠等從小到大與父親丙○○相處,自然知悉其父與他人間之互動習慣、生活禮儀,由此可見,證人丙○○所言,顯係蓄為偏袒被告之虛詞,不足憑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基上事證,被告既知悉證人丙○○為已婚身分,與其相處本應注意分際,竟仍屢有親密之肢體接觸、多次出遊玩樂,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故被告之行為自已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屬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甚明。
㈡、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1.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原告曾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號家暴傷害案開庭時稱「我確實有拿鑰匙去敲他的車子,100年的時候有接到電話跟我說丙○○跟乙○○去香港玩」,顯見原告最早於100年間即已知悉被告曾與丙○○出國一事,卻遲至104年始提出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退步言,依起訴狀第2頁所載「101年3月某日下午4時...丙○○始向原告坦承伊與被告早於99年即開始交往...」,可知原告於101年3月即已知悉丙○○與被告互有往來,卻遲於104年10月始提出民事請求,原告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查,原告於起訴狀自陳:「101年3月某日下午4時許,原告因嚴重車禍在家修養,丙○○亦在家中陪伴原告,被告突然莫名傳送數封簡訊至原告手機,簡訊內容除充斥辱罵原告字眼,亦表明伊與丙○○早於99年即開始持續交往,原告見狀憤而要求丙○○慎重處理此事...丙○○始向原告坦承伊與被告早於99年即開始交往...」、「101年8月22日被告無端傳送騷擾簡訊給原告,102年2月21日被告又再傳送辱罵簡訊給原告,丙○○於102年4月3日更在家族掃墓之場何因原告爭執其與被告外遇乙事而公開對原告拳腳相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堪認原告於101年3月間,即已得知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情事。又被告與丙○○逾越一般男女間之交往行為,既係侵害原告與丙○○間基於「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且其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係持續不斷發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被告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而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原告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原告係於104年10月8日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頁),則其就102年10月8日以前之侵權行為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該部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自屬有據。至被告於102年10月9日以後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自得對斯時以後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被告辯稱此部分亦罹於消滅時效,難認有理。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又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主張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另查,本件原告大學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名下有多筆利息收入及股票所得,103年度給付總額為598,545元,並有坐落臺北市中山區之房屋3筆、土地1筆及納智捷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18,391,510元;被告現為留學代辦經銷商,於103年度給付總額為49,521元,名下有利息收入及股票所得,並有位在新北市新店區、臺中市沙鹿區之房屋3筆、土地3筆及BENZ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5,259,739元,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74至78、87至91頁50頁)。另參諸原告與證人丙○○63年5月1日結婚迄今,已逾40年(美國俗稱之紅寶石婚,兩人雖曾辦理離婚登記,但非具離婚真意,已如前述),有兒孫在側。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之程度及被告與丙○○間(102年10月9日以後)不正常往來關係持續期間,足致原告與丙○○間婚姻關係破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本件被告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之日期為104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39頁之本院送達證書),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