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43號原 告 鄭嘉珮訴訟代理人 楚曉雯律師被 告 譚耀南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玖仟捌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玖拾壹萬叁仟陸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玖仟捌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4,674元,及其中451,000元部分自民國10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均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4,410 元,及其中451,000 元部分自民國103 年6 月11日起,其中913,674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以及其中109,736 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僅前開聲明之更正,應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9年11月間以47,800,000元共同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為1/2 。因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可向銀行貸款金額不足,無法以自己名義融資,遂委請訴外人林一順作為系爭房地之借款名義人,兩造及林一順協議由林一順向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下稱元大民生分行)貸款38,240,000元(下稱系爭貸款),並由兩造擔任保證人,及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元大民生分行,約定系爭貸款之每月攤還金額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清償(下稱系爭協議)。詎原告已依約按元大民生分行通知按時繳納其應負擔之本息,被告確經常無故遲繳,經元大民生分行向被告催繳均未繳納,原告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乃逕向元大民生分行代墊被告應繳納之款項,自102 年11月份起迄今,總計原告已代墊系爭貸款本金及利息1,474,410 元,而原告亦曾於103 年6 月9 日催告被告返還已代墊之451,000 元。為此,爰依共同保證、民法第748 條、第281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4,410 元,及其中451,000 元部分自103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13,674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以及其中109,736 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係兩造委託林一順向元大銀行借款,再由兩造擔任保證人,並按月將貸款利息匯入林一順帳戶內,是被告如未按月將貸款利息匯入林一順帳戶內,亦應由林一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明顯不適格;另依原告所提之存摺影本可知,原告並未以自己名義向元大民生分行清償系爭貸款之本息,而係將匯款匯入林一順之帳戶內,是原告既未向元大民生分行清償,自無民法第748 條、第281 條第1 項之適用;況被告曾於99年12月28日借貸歐元105,000 元予原告(下稱系爭歐元款項),原告迄今尚未清償;倘本院認借貸關係不存在,則原告無正當理由受有系爭歐元款項之利益,被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末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形式上真正,縱認為真,原告所提出之郵件亦與本件無涉,甚且,「Wine Growth Fund」非屬國內核准可在我國境內銷售之基金,原告在台協助其銷售或向投資人推介,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證投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構成保護他人之法律,至被告受有前揭歐元之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前揭借貸關係、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行使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與被告,權利範圍各為1/2。
㈡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15日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元大銀行)為抵押權人、義務人為兩造、債務人為林一順、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5,890,000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㈢林一順於99年11月10日邀同兩造為保證人,向元大銀行借貸38,24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
四、其次,原告主張兩造共同購買系爭房地,協議委由林一順向元大民生分行借貸系爭貸款,約定由兩造為共同保證人,依應有部分按月清償系爭貸款本息,被告自102 年11月起即未依系爭協議清償而由原告代償,依共同保證、民法第748 條、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償之金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為原告主張依共同保證、民法第748 條、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償之金額,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748 條、第
2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數人保證同一債務,依民法第74
8 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者,保證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時,依同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該清償之保證人得向他保證人求償之分擔部分,係指保證人間內部分擔之部分而言,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則無分擔部分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協議共同購買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10日委
由林一順向元大民生分行銀行借貸系爭貸款,簽署個人金融房屋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由兩造為共同保證人,並以兩造為設定義務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元大銀行,及依應有部分按月清償系爭貸款本息,林一順並授權元大民生分行自其設於該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扣款帳戶),於每月16日逕行扣款抵償林一順每月應付款項;依系爭約定書約定自第25期起按月繳納本息210,421 元,而系爭房地後由原告所租用,租金為每月70,000元,扣除原告該部分支付租金,兩造每月各應分擔之貸款本息為70,210元,兩造約定各匯款75,000元至系爭扣款帳戶以清償系爭貸款,被告自102 年4 月至102 年9 月間有按月匯款75,000元至系爭扣款帳戶內,嗣後被告自102 年11月起即未匯入款項,原告於103 年6 月9 日以臺北仁愛路郵局存證信函000282號通知被告協議分割系爭房地,並清償代墊至103 年5 月間之系爭貸款本息,被告於103 年6 月10日收受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約定書、系爭扣款帳戶存摺影本及前揭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8頁、第70頁至第7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顯然兩造確實有就系爭房地之貸款委由林一順以其名義向元大民生分行聲請,兩造則擔任系爭貸款共同保證人,及依應有部分即各1/
2 清償系爭貸款本息達成協議,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就系爭貸款應連帶負保證責任無訛。
㈢再查,稽之系爭扣款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7
頁),原告自102 年11月18日起至104 年7 月間已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總計為4,409,674 元至系爭扣款帳戶,另參以系爭貸款放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4頁),元大民生分行自102 年11月16日起至104 年7 月16日止每月自系爭扣款帳戶扣款210,421 元,總計如附表二所示為4,418,841 元,而依前述系爭扣款帳戶為兩造與元大民生分行約定清償系爭貸款之帳戶,足認原告確實自102 年11月18日起至104 年7 月17日止匯入附表一所示金額以清償系爭貸款,而被告為系爭貸款之共同保證人,依前揭說明,對於系爭貸款與原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是原告既已依系爭協議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貸款之本息匯入系爭扣款帳戶,應認原告已依系爭約定書清償借款人林一順每月應負擔之本息,是保證人中之一人即原告,因清償致他保證人即被告同免責任時,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分擔部分之金額,據此,兩造既已依約定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系爭貸款之本息,則被告自應負擔自102 年11月18日起至104 年7月17日止原告已匯款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扣除每月租金後之1/2,亦即1,469,837元(計算式4,409,674元-(70,000×21=1,470,000元)÷2=1,469,837元)。
㈣另被告辯稱於99年12月28日借貸歐元105,000 元予原告,原
告尚未清償,就該借款行使抵銷抗辯,並提出匯款單據云云,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再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 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辯稱與原告間就系爭歐元款項成立借貸關係,自應就此借貸關係成立負舉證責任,若已盡證明之責,原告抗辯不實,則由原告就此不實部分負舉證之責。查,⒈觀以卷附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匯款申
請書(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固於99年12月28日匯款歐元105,000 元至被告香港EFG Bank AG,Hong Kong Branch帳戶000000號內,且於該匯款申請書上記載「對外貸款本金」,然該「對外貸款本金」之記載為渣打銀行之交易代碼,且該對外貸款本金為電腦打字,前方亦未加以註記,尚難認此確為被告借款予原告之意思表示,況衡以此為被告單方匯款時之記載,及歐元105,000 元於匯款時換算為新臺幣至少為4,000,000元以上,就高達4,000,000元以上之金額為借貸時,何以未另行書立借據約定還款期間、還款金額,亦未合於常情。
⒉再者,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
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提出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者,如經他造爭執,仍須提出原本,始生提出私文書之效力。查依本院勘驗之原告alice@ali-co.com.tw(下稱系爭原告信箱)信箱中101 年4 月24日、100 年10月
3 日、100 年4 月13日、100 年1 月17日之電子郵件,勘驗筆錄略為「一、以本院提供之筆記型電腦,由通譯開啟GOOGLE網頁,再由GOOGLE搜尋中華電信之網頁,再開啟中華電信網頁。二、由中華電信網頁左下方「信箱」進入,輸入原告之帳號alice@ali-co.com.tw,並由原告書寫密碼交由通譯輸入密碼後開啟上開信箱。三、開啟上開信箱後,由左方「歷史信件匣」進入,前往102 頁,開啟「2012 04/24」,收件人為「Tan, Stephen」主旨為「RE:nav」之信件。將上開信件以截圖方式存檔列印。四、前往133頁,開啟「2011 10/03」,收件人為「Tan,Stephen」主旨為「Re:WGF MasterFund(Luxembourg)June 2011」之信件。將上開信件以截圖方式存檔列印。五、前往170頁,開啟「2011 04/13」,收件人為「Tan,Steph en」主旨為「Re:company registration,payments and visit..」之信件。將上開信件以截圖方式存檔列印。六、前往188 頁,開啟「2011 01/17」,收件人為「Tan,Stephen」主旨為「Re:大葡園通知」之信件。將上開信件以截圖方式存檔列印。」(見本院卷第190 頁),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收件人均為「Tan,Stephen 」,且勘驗時係以本院所提供之筆記型電腦進入GOOGLE網頁,再搜尋中華電信網頁,並於該網頁下方之信箱中進入,存在於系爭信箱之歷史信件匣中,而此部分又無證據證明遭變更,被告亦不否認「Tan,Stephen 」為其信箱,堪認原告確實於前揭時間寄出前揭信箱予被告,是原證8 、10、11、14電子郵件形式上為真正無誤。是佐之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 、10、11、14電子郵件內容,其中100 年1 月17日電子郵件為被告寄予原告,內容為被告所訂購之紅酒及紅酒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20
3 頁至第204 頁、第207 頁至第208 頁);100 年4 月13日電子郵件為被告回覆原告100 年4 月12日之電子郵件,內容為提醒原告有無收受紅酒投資基金之NAV 報告,被告需要報告中之數字,且須做3 月31日之報表(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198 頁至第201 頁);100 年10月3 日之電子郵件亦為被告回覆原告寄送之同日電子郵件,內容為原告寄送附件紅酒基金的資料,請被告確認,並記載第二季淨值,第三、四季應該可以看見更多成長,被告則回覆收到了,並詢問投資金額為何(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196 頁至第197 頁);101年4 月24日電子郵件為被告回覆原告寄送予被告之同日電子郵件,內容為依據我們討論請參考以下內容,NAV報告下跌約6%,被告則回覆謝謝,所以依據我最初投資金額歐元100,
000 元,現在有90.17 紅酒基金單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93 頁至第194 頁),核與原證7 之投資契約中記載,投資時間為99年12月31日、投資金額為歐元100,000 、手續費為歐元5,000、帳戶為351376、「WINE GROWTH FUND CLASS-A-EUR PENDING」相符(見本院卷第103頁),顯然系爭歐元款項為被告交由原告投資紅酒基金之款項,否則何以被告須詢問紅酒投資基金之報告、紅酒投資獲利等,並確認紅酒投資金額為歐元100,000 元,是系爭歐元款項並非被告借貸予原告,被告前揭所辯,委不可採。
㈤又被告辯稱縱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就系爭歐款項為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不當得利規定應予返還云云,查承前,系爭歐元款項為被告交予原告投資紅酒基金之款項,原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是被告前揭所辯,洵屬無據。至被告辯稱紅酒基金未經我國核准販售,原告違反證投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販售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證投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辯稱原告違反前揭規定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舉證責任。查依原告所陳稱被告知悉原告欲投資歐洲紅酒基金,主動要求參與原告與瑞士商EFG Bank AG 銀行及紅酒成長基金管理團隊所舉辦之餐會,並因投資門檻甚高須有該銀行帳戶,始要求原告以其名義在該銀行帳戶扣款投資,是由前揭所述,原告並非為瑞士商EFG Bank AG 銀行或紅酒成長基金在我國境內之代理人,或在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人,而為一投資人,且被告所為之投資亦僅由原告為借名之人,實際投資者為被告,原告並未銷售紅酒成長基金予被告,自難認原告有何違反證投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之情事,顯與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無涉。
㈥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8
1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至103 年5 月間應分擔部分其中451,000 元自103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13,674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及105,163 元(計算式為1,469,837元-913,674元-451,000元=105,163元)自105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8 條、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69,837 元,及其中451,000 元自103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13,674 元自104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及105,163 元自105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婉菁附表一┌──┬───────┬──────┐│編號│匯款日期 │匯 款 金 額 ││ │ │(新臺幣) │├──┼───────┼──────┤│ 1 │102年11月15日 │145,000元 │├──┼───────┼──────┤│ 2 │102年11月18日 │60,000元 │├──┼───────┼──────┤│ 3 │102年12月16日 │145,000元 │├──┼───────┼──────┤│ 4 │102年12月16日 │60,000元 │├──┼───────┼──────┤│ 5 │103年1月15日 │145,000元 │├──┼───────┼──────┤│ 6 │103年1月17日 │75,000元 │├──┼───────┼──────┤│ 7 │103年2月14日 │145,000元 │├──┼───────┼──────┤│ 8 │103年2月17日 │54,000元 │├──┼───────┼──────┤│ 9 │103年3月14日 │145,000元 │├──┼───────┼──────┤│ 10 │103年3月18日 │66,000元 │├──┼───────┼──────┤│ 11 │103年4月15日 │145,000元 │├──┼───────┼──────┤│ 12 │103年4月18日 │65,000元 │├──┼───────┼──────┤│ 13 │103年5月13日 │145,000元 │├──┼───────┼──────┤│ 14 │103年5月20日 │65,000元 │├──┼───────┼──────┤│ 15 │103年5月21日 │1,000元 │├──┼───────┼──────┤│ 16 │103年6月16日 │145,000元 │├──┼───────┼──────┤│ 17 │103年6月17日 │66,674元 │├──┼───────┼──────┤│ 18 │103年7月15日 │145,000元 │├──┼───────┼──────┤│ 19 │103年7月18日 │66,000元 │├──┼───────┼──────┤│ 20 │103年8月19日 │145,000元 │├──┼───────┼──────┤│ 21 │103年8月19日 │75,000元 │├──┼───────┼──────┤│ 22 │103年9月15日 │145,000元 │├──┼───────┼──────┤│ 23 │103年9月18日 │56,000元 │├──┼───────┼──────┤│ 24 │103年10月15日 │145,000元 │├──┼───────┼──────┤│ 25 │103年10月20日 │65,000元 │├──┼───────┼──────┤│ 26 │103年11月14日 │145,000元 │├──┼───────┼──────┤│ 27 │103年11月19日 │66,000元 │├──┼───────┼──────┤│ 28 │103年12月15日 │145,000元 │├──┼───────┼──────┤│ 29 │103年12月18日 │69,000元 │├──┼───────┼──────┤│ 30 │104年1月19日 │145,000元 │├──┼───────┼──────┤│ 31 │104年1月20日 │69,000元 │├──┼───────┼──────┤│ 32 │104年2月13日 │145,000元 │├──┼───────┼──────┤│ 33 │104年2月17日 │60,000元 │├──┼───────┼──────┤│ 34 │104年3月16日 │145,000元 │├──┼───────┼──────┤│ 35 │104年3月18日 │66,000元 │├──┼───────┼──────┤│ 36 │104年4月15日 │145,000元 │├──┼───────┼──────┤│ 37 │104年4月15日 │60,000元 │├──┼───────┼──────┤│ 38 │104年5月15日 │145,000元 │├──┼───────┼──────┤│ 39 │104年5月19日 │65,000元 │├──┼───────┼──────┤│ 40 │104年6月15日 │145,000元 │├──┼───────┼──────┤│ 41 │104年6月17日 │66,000元 │├──┼───────┼──────┤│ 42 │104年7月15日 │145,000元 │├──┼───────┼──────┤│ 43 │104年7月17日 │66,000元 │├──┴───────┼──────┤│總 計 │4,406,674元 │└──────────┴──────┘附表二┌──┬───────┬─────────────┐│編號│扣款日期 │扣款金額(新臺幣) ││ │ │ │├──┼───────┼─────────────┤│ 1 │102年11月16日 │210,421元(2,203+56,819+││ │ │88,181+63,218 ) │├──┼───────┼─────────────┤│ 2 │102年12月16日 │210,421元(60,737+86,115 ││ │ │+63,569) │├──┼───────┼─────────────┤│ 3 │103年1月16日 │210,421元(60,486+95,945 ││ │ │+53,990) │├──┼───────┼─────────────┤│ 4 │103年2月16日 │210,421元(54,406+90,604 ││ │ │+65,411) │├──┼───────┼─────────────┤│ 5 │103年3月16日 │210,421元(59,974+85,615 ││ │ │+64,832) │├──┼───────┼─────────────┤│ 6 │103年4月16日 │210,421元(57,796+87,372 ││ │ │+65,000+253) │├──┼───────┼─────────────┤│ 7 │103年5月16日 │210,421元(747+58,720+ ││ │ │86,280+64,674) │├──┼───────┼─────────────┤│ 8 │103年6月16日 │210,421元(57,304+87,710 ││ │ │+65,407) │├──┼───────┼─────────────┤│ 9 │103年7月16日 │210,421元(593+58,365+ ││ │ │151,463) │├──┼───────┼─────────────┤│ 10 │103年8月16日 │210,421元(58,705+96,467 ││ │ │+55,249) │├──┼───────┼─────────────┤│ 11 │103年9月16日 │210,421元(56,566+89,185 ││ │ │+64,670) │├──┼───────┼─────────────┤│ 12 │103年10月16日 │210,421元(58,194+87,136 ││ │ │+65,091) │├──┼───────┼─────────────┤│ 13 │103年11月16日 │210,421元(56,070+87,542 ││ │ │+66,809) │├──┼───────┼─────────────┤│ 14 │103年12月16日 │210,421元(2,201+55,480+││ │ │89,520+63,220) │├──┼───────┼─────────────┤│ 15 │104年1月16日 │210,421元(57,425+93,355 ││ │ │+59,641) │├──┼───────┼─────────────┤│ 16 │104年2月16日 │210,421元(359+51,278+ ││ │ │93,722+65,062) │├──┼───────┼─────────────┤│ 17 │104年3月16日 │210,421元(56,904+149,034││ │ │+4,483) │├──┼───────┼─────────────┤│ 18 │104年4月16日 │210,421元(54,819+90,698 ││ │ │+64,904) │├──┼───────┼─────────────┤│ 19 │104年5月16日 │210,421元(56,386+88,710 ││ │ │+65,325) │├──┼───────┼─────────────┤│ 20 │104年6月16日 │210,421元(54,318+91,366 ││ │ │+64,737 │├──┼───────┼─────────────┤│ 21 │104年7月16日 │210,421元(55,867+90,396 ││ │ │+64,158) │├──┴───────┼─────────────┤│總 計 │4,418,84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