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45號原 告 陳連麗卿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複 代理人 陳美螢律師訴訟代理人 柯志諄律師被 告 楊志惇訴訟代理人 吳君婷律師
陳品安律師被 告 馮于芷訴訟代理人 周敬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楊志惇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3,645,000元,聲明為:被告楊志惇應給付原告3,64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張被告楊志惇之母馮于芷出面與伊協商債務及還款事宜,協議於104年7月15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30日分別給付20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予原告及訴外人連文泓,並願為被告楊志惇之連帶保證人,乃追加馮于芷為被告,請求被告楊志惇、馮于芷連帶清償前開借款,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4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復主張被告楊志惇縱無實際借款行為,亦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責,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背面);其後更主張馮于芷為本件借款之共同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伊得依民法第478條、第273條規定,請求馮于芷負清償借款、連帶保證人責任(見本院卷第195頁背面至196頁背面、第199至200頁)。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連帶保證人馮于芷為被告並追加請求權基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志惇、馮于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訴外人百齡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百齡公司)經營酒業,因需短期融資,經由伊胞兄即訴外人連文江轉介,共同向伊及訴外人連文泓分別借款400萬元、800萬元,承諾每月按月支付利息10萬元,伊乃於民國101年1月9日委由配偶即訴外人陳家華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至被告指定之被告楊志惇中華郵政西松支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惟被告自102年12月起即拒絕給付約定利息,伊多次向被告催討返還系爭借款,被告乃陸續返還28萬元,並開立發票人為百齡公司之支票數紙,由被告馮于芷交付予伊,用以返還伊及連文泓之借款。詎被告交付之支票中,僅有發票日104年4月21日、票面金額15萬元之支票兌現,由伊與連文泓平分後,伊獲得75,000元,是被告就系爭借款僅清償355,000元,尚積欠3,645,000元未為清償。伊屢催被告清償,被告始推由馮于芷於104年7月4日出面協商債務及還款事宜,並由被告馮于芷任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仍未履約。兩造曾約定系爭借款僅需事前一個月通知被告即須清償,伊自103年起已多次向被告催告返還借款,而被告為返還系爭借款亦交付多張支票予伊,並推由被告馮于芷出面協商,然被告均未遵期清償,已陷於給付遲延,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7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倘認被告楊志惇並未向原告借款,然被告楊志惇自認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百齡公司之支票與大小章交由被告馮于芷使用,亦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人責任;又,如認被告楊志惇與原告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假設語),則原告之給付即欠缺給付目的,被告楊志惇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且致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被告馮于芷亦應就該不當得利債務負保證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4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志惇則抗辯以:其不認識原告,與原告並無金錢往來或消費借貸關係,亦未透過連文江支付原告每月利息10萬元。原告所提之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為其母即被告馮于芷所使用,104年6月14日記錄亦無法證明其與原告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另原告所提支票之發票人係百齡公司,然百齡公司係其母於100年1月14日設立,因其母信用不良,乃與其商量,以其為百齡公司負責人,經營酒類販售工作,惟公司經營、業務、帳務均為其母負責,其僅任協助者,負責將其母進貨之酒類找店家銷售,並將銷售貨款交由其母支付向上游廠商進貨之成本,百齡公司申請之支票與公司大小章均交由其母全權處理,是該支票應為其母開立予原告,其從未過問百齡公司之營運狀況,其母亦未表示公司有何經營上之問題,迄公司陸續跳票、被催討債務,方知其母積欠數千萬元之債務,其無力支付,故百齡公司已於104年7月3日為解散登記。又,原告之本金僅400萬元,卻自承不到2年已收取高達230萬元之利息,加上原告自承被告已清償之355,000元,合計已收取2,655,000元,且其並無任何表見代理之行為,亦無任何不當得利,自無需負表見代理或不當得利之責。所有金錢往來之法律關係,均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馮于芷間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馮于芷則抗辯以: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實際上是投資款,並非借貸關係,因其與原告協議獲利會分紅,並匯入原告之胞兄連文江之戶頭,原告乃投資其經營之金門高梁酒批發零售店(該店登記負責人為其子即被告楊志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楊志惇、馮于芷向伊借款400萬元僅為一部清償,嗣被告馮于芷出面與伊協商債務及還款事宜,並同意擔任被告楊志惇之連帶保證人,仍未依約清償,故依民法第478條、第27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借款3,64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倘認被告楊志惇並無實際借款行為,亦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責任;如認被告楊志惇與原告間無消費借貸關係,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另被告馮于芷則應就被告楊志惇之不當得利債務負保證責任等情,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273條規定請求被告楊志惇、馮于芷連帶清償借款3,64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志惇負表見代理人責任,有無理由?㈢倘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志惇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並請求被告馮于芷就被告楊志惇之不當得利債務負保證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貸400萬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金錢之交付及消費借貸之合意負擔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前開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匯款資料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觀諸該匯款資料上載明解款行及受款人為被告楊志惇所有中華郵政西松支局系爭郵局帳戶,匯款金額為400萬元(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主張伊已為系爭借貸金錢之交付等語,信屬無訛。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12月起即拒絕給付約定利息,伊多次向被告催討返還前開400萬元借款,被告起初陸續返還28萬元,並開立發票日為104年3月4日、104年4月21日、104年5月12日、104年7月29日、104年5月30日、104年6月5日、104年7月15日、104年8月25日、發票人為百齡公司之支票數張,由被告馮于芷交付予伊等情,亦據提出原證2之支票5張,發票日分別為104年7月29日、104年7月15日、104年8月25日、104年5月12日、104年3月4日,發票人均蓋用百齡公司暨楊志惇之名章(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兄連文江到庭證稱:「認識(被告)。認識六年了。
我是先認識馮于芷,才認識楊志惇,他與他媽媽一起做酒。」、「馮于芷透過我要跟我妹妹借款,要借400萬,大概是四年前的事,我跟我妹妹說,我妹妹有答應,有講利息2%,但沒有說什麼時候還錢,一開始有付利息一年多,後來利息沒付、本金也沒有還。」、「條件內容就如我剛才說的,借400萬利息2%,原告只要還款一個月前通知,他就必須要還,他們有答應這個條件。」、「馮于芷把楊志惇的帳號給我,我再把帳號給我妹妹,我妹妹直接匯給楊志惇。」、「因為他們是一起做酒,不會特別問,一般都這樣,他們都在一起又是母子。」、「都是我跟馮于芷在談,......但我們在聊的時候,楊志惇都在旁邊,雖然不一定每次都有在旁邊,但我們在聊錢的時候,他有時候沒送酒就會在旁邊。」、「(問:你知道借的對象都是馮于芷還是包括楊志惇?)他們是一起經營一間公司,就我而言,商業行為的對象就是他們,只是我對口的對象都是馮于芷。」、「(問:你知道借出去的錢是否為他們共用?)他們一起做酒。」、「(問:你知道借給他的錢都是用在公司嗎?)以前認為是用在公司,現在不確定了。」、「有催討,但知道拿不到了,他有跟很多人借,很多人催討。」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背面、第191頁暨其面)明確。是原告主張被告楊志惇、馮于芷為經營百齡公司之需求,共同決意向原告借款,僅係藉由馮于芷向連文江開口,經由連文江接洽與原告達成系爭借款400萬元之合意,洵堪認定。
(三)被告楊志惇雖抗辯其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百齡公司之支票與公司大小章均交由馮于芷全權處理,系爭借款及部分還款與給付利息等,均係馮于芷所為;另被告馮于芷則辯稱系爭400萬款項並非借款而係投資款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應有舉證之責任,且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志惇、馮于芷前開所辯,俱未舉證以實其說,渠等空言否認,已難憑取,參之被告楊志惇自承其確係百齡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代表人,並有百齡公司之退票理由單、公司基本資本資料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36-40頁、第56頁)可佐,參佐之被告楊志惇之臉書資料截圖(見本院卷第71-85頁),亦可見被告楊志惇確實參與百齡公司之實際營運,對於百齡公司之營運狀況實難諉為不知,衡之證人連文江證稱「我跟馮于芷在談,.. ..但我們在聊的時候,楊志惇都在旁邊,雖然不一定每次都有在旁邊,但我們在聊錢的時候,他有時候沒送酒就會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再觀之原告系爭借款係匯入被告楊志惇之系爭郵局帳戶,而按社會一般通念,開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私章、公司負責人之印鑑,為金融信用及責任之證明,依吾人社會經驗均會由自己保管使用,當無將公司印章、個人印章均交由他人使用之理。另依本院函調之系爭郵局帳戶明細,被告楊志惇於101年1月至同年12月間,曾使用0000000、0000000帳戶多次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而依被告楊志惇之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背面附表一)可知,被告楊志惇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之金額高達310,135,021元,且被告楊志惇匯款時間相當密集,若非對於百齡公司帳戶運用情況極為熟悉,被告楊志惇豈有可能在一年內以如此密集之時間匯入鉅額款項,顯見被告楊志惇確係百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對系爭郵局帳戶有實際上之管領能力,被告楊志惇辯稱系爭郵局帳戶係其母即被告馮于芷經營百齡公司使用云云,顯與交易明細表所示之交易情形有違。再觀之原告所提還款協議書(即原證3)上業已載明「(楊志惇)借款支票」及「(楊志惇)小額支票」之日期、金額及楊志惇之身分證字號,被告馮于芷則於其下方親筆簽署還款金額與日期,另書立「連帶保證人」、「此證為憑」等字樣之字據(見本院卷第4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非虛,準此,亦足證系爭借貸關係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無訛,否則何需保證清償該借款支票?是原告主張被告馮于芷曾於104年7月4日代表被告楊志惇出面協商債務及系爭借款之還款事宜,為擔保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復自任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保證以該證為憑(還款事宜),信屬可取。被告僅空言否認兩造間之系爭借貸關係,而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供本院審酌,被告楊志惇抗辯應由馮于芷負責、被告馮于芷則避不出面,是渠等所辯,自難憑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273條規定,請求被告楊志惇、馮于芷連帶清償借款3,645,0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承前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273條規定請求被告楊志惇、馮于芷連帶清償借款3,64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則原告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志惇負表見代理人責任、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志惇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並請求被告馮于芷就被告楊志惇之不當得利債務負保證責任之爭點,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273條規定,請求被告楊志惇、馮于芷連帶清償借款3,645,0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10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