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5號原 告 彭幸德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被 告 范如玉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4年3月17日當庭變更請求第1項金額為351萬元(見本院卷第62及64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經商需款,自96年11月14日起至98年8月24日共向原告借款680萬元,其借款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且約定利率為年息9.6%,自99年1月20日至100年12月20日,每月應支付原告利息54,400元,然自101年1月31日至102年3月21日其利率下調為6%,即每月應支付利息為34,000元,惟自101年3月21日至102年3月21日,被告每月僅支付利息33,850元,少付150元,嗣經原告以SKYPE催告還款,被告即自102年5月6日至103年10月21日清償如附表二共計329萬元,則被告尚欠原告351萬元,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多年朋友,於經濟生活上時有往來,原告於98年間向被告表示因其個人因素,希望能將一筆錢暫時寄放於被告處,將來有需要時再請被告返還,此即原告提出之附表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明細表」之編號2至4所示,於98年1月20日、同年月21日及同年7月29日所分別匯款之135萬元、86萬元及75萬元等3筆金額,總計為296萬元。嗣原告於102年間向被告要求返還上開寄存款,被告即依原告之指示,分次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金額及帳戶匯款予原告,故被告已將原告所寄存之296萬元全數返還予原告,原告自不得主張該3筆金額為借款而再要求被告返還。至於被告所返還超過寄存款296萬元之金額,實係基於兩造為多年朋友之關係,不便收取原告所提供之大額款項卻未支付代價,而提出補償原告之利益,自非原告所稱之清償金額及利息。又依原告提出之借款明細表所示,原告自96年11月17日起至98年8月24日止總計借款680萬元予被告,惟竟遲至99年1月起始有利息之計算,此情顯與常理不符。次者,原告主張99年1月起之利率為9.6%,101年1月起之利率減為6%,原告無法清楚交代被告尚未清償任何本金前即遽然調降利息之理由,亦未說明每期利息計算日及本金清償日分別為何時等關於利率計算之重要事項,顯見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利率係臨訟杜撰,毫無依據。另原告所提出680萬借款本金利率利息還本對照表(下稱利息還本對照表)之內容有諸多利息短少或超過之情形,惟原告均未有任何表示催討補足或退還超收部分之意思,顯見上開對照表所示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原告自不得逕以漏給、漏匯或可能扣手續費等推測之詞一語帶過。此外,因原告於101年2月間鑑於被告經營之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遊實公司)營運良好、獲利可期,遂與被告簽訂附買回條件之股份認購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出賣自遊實公司之股份10萬股予原告,每股25元,總價金250萬元,原告則於101年3月2日、同年月3日及5日,分別匯款39萬元、38萬元、58萬元及100萬元予被告,加計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3萬元後,剩餘之12萬元則由原告另以歐元現金給付,總計以25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並取得自遊實公司10萬股股份,可知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3萬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兩造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中之清償金額。再者,關於附表一編號1記載之300萬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存摺往來明細所示,原告於96年11月14日開戶並以現金存入300萬元至該帳戶,旋即於當日轉帳支出161萬4,600元,復於同年月19日現金支出53萬8,000元,再於同年月30日轉帳支出83萬3,800元,此時該帳戶僅存餘額1萬3,600元,顯見原告確實於96年11月14日自訴外人彭松子、彭信雄處取得現金300萬元,惟該300萬元已悉數於96年11月底由原告本人花用殆盡,未交付任何金錢予被告,原告亦無其他300萬元之資力可資交付。另依證人彭信雄之證詞僅可得知,彭信雄曾於96年11月14日交付300萬元予原告,然關於原告主張借款予被告等情形,彭信雄均係聽原告轉述,未曾親聞,自無法證明原告曾於96年11月14日交付現金300元予被告。復原告所提出之保管箱照片無法得知為何時所拍攝,亦無法知悉照片所示之現金是否為真、總額為何,且原告提出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往來明細所示之日期非98年8月24日,金額亦非84萬元,遑論其所提出之房屋買賣合約,被告否認其為真正,原告自不得據上開物件即主張其於98年8月24日曾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記載之現金84萬元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1至其反面頁):
㈠、原告於98年1月20日匯款13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本院卷第8頁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㈡、原告於98年1 月21日匯款86萬元至被告使用之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本院卷第8頁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二))。
㈢、原告於98年7月29日匯款7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本院卷第8頁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㈣、原告分別於101年3月2日匯款39萬元、38萬元、於101年3月3日匯款58萬元、101年3月5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於101年3月5日匯款12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247萬元,購得被告所經營之自遊實公司10萬股之股份(見本院卷第54、55頁之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明細、本院卷第56頁之自遊實公司股東名簿、本院卷第144頁之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存款憑條)。
㈤、被告分別於102年5月6日、5月31日、9月23日、10月21日、12月26日、103年4月23日、8月21日、10月21日匯款100萬元、82萬5,000元、38萬7,133元、31萬2,500元、12萬2,500元、31萬9,500元、11萬9,000元、23萬7,000元、10萬元至原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102年5月6日前給付現金3萬元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之合作金庫存簿明細、本院卷第49至52頁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680萬元,迄今仍積欠借款351萬元未還,而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㈡、原告主張被告欠款351萬元,是否有理?茲分論敘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第377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足見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是若雖曾為金錢之交付,惟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積欠借款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借款之交付及其與被告間存有借貸合意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執兩造在網路Skpye對話內容為據,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云云。然觀諸上開Skpye對話內容可知,原告雖分別於102年4月9日及同年7月13日主動提及:「6月底馬上到了,那筆680萬要匯回來希望能照當初匯過去時一樣打散以免銀行查詢,你是知道這不能曝光的!所以那是8張銀行存摺封面希望你能配合...」、「范總經理,我是彭仔,最近忙嗎?想再來請教您:6月初您已經先撥180萬到我戶頭裡了,其餘的500萬也都匯進我那些存摺裡了是嗎?近期我能回台想先理好前置作業。謝謝您!」,被告於同年7月13日及16日回覆:「彭大哥,歹勢最近現金比較不足這個月無法匯,餘額是470萬不是500萬,下個月如果可以我會陸續匯」、「之前股票轉三萬_5月6日匯入180萬,6月20日匯入37萬,合計220萬,餘46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惟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僅可證明兩造曾有相互匯款之事實,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諸如合夥投資、買賣均有可能,甚且上揭對話內容亦有提及入股一事(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尚難僅憑前揭證據即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
3.原告另主張被告就所借之680萬元,利率為年息9.6%,自99年1月20日至100年12月20日每月支付利息5萬4,400元,自101年1月31日至102年3月21日,利率降為6%,每月支付利息3萬4,000元云云,且自行製作利息還本對照表表示被告返還利息之情形,並提出其合作金庫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9、69至71頁)。但細觀上開原告自製之利息還本對照表及存摺紀錄之內容,果若原告所述被告係於96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向其借款300萬元為真,何以遲至99年1月20日始有所謂「利息」5萬4,400元匯入前揭帳戶?就此,原告雖空言主張該段期間內之利息係由被告私人支付,故未撥入原告於銀行之存款帳戶內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再主張自101年1月31日起利率減縮為6%云云,然倘被告確實有向被告借款,在被告尚未清償任何本金之前,何以原告貿然調降利率,顯與一般消費借貸之常情有悖。而原告就此調降利率之理由,固主張係因被告向其稱將隨公司之決定而下降,其無法拒絕云云,惟原告所主張者乃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與「公司」的決定何干;更何況,審究原告所自製之上揭利息還本對照表顯示:⑴被告自101年3月至102年3月,每月漏給利息150元、⑵102年4月漏給利息3萬3,850元、⑶102年5月21日本金為497萬元,以6%利率計算,每月利息為2萬4,850元,被告只還息1萬7,133元、⑶102年9月23日本金為460萬元,以6%利率計算,每月利息為2萬3,000元,被告卻匯入31萬2,500元(應指含還本金29萬元),少匯入500元、⑸103年8月21日之本金為381萬元,以6%利率計算,每月利息為1萬9,050元,被告卻還息3萬7,000元,若匯2個月之利息,仍少匯1,100元、⑹有多筆漏匯50元、⑺被告自103年8月21日後即無支付利息之紀錄等情,卻未見原告就被告多次漏給利息或漏匯有何催討之舉,且原告主張漏匯50元部分為手續費云云,衡情亦與國內銀行間之跨行匯款所支付之手續費有異,凡此原告所主張上開利息數字金額計算之差額,僅以「漏給」、「漏匯」或「可能扣手續費」等詞表示,恐有以原告上揭存簿存款交易明細之數額反推利率計算之嫌,亦難認兩造間有就借款為約定利息之合意。猶有甚者,680萬元之金額非屬少額,當事人間理應會書立借據或借貸契約以為佐證,並就清償之本金、利息、清償期限及方式為明文約定,惟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借貸關係中之借貸本金、利息、清償方式及清償期限等,均付之闕如,是原告之主張顯有違常理。綜上,縱被告曾有匯款予原告之事實,然交付之原因甚多,況原告自承當時兩造感情融洽,被告曾以頭靠在原告肩膀上,不排除兩造有親密之關係,則鑑於情誼,基於資助對方需要與解決急迫困難而為金錢之輸通,亦非罕聞,原告既未能確實舉證證明被告前揭款項為利息之支付,則原告是否確與被告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要非無疑。
4.退步言,縱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但關於原告曾於96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交付現金300萬元借款一事,雖據證人即原告之兄彭信雄到庭證稱:(問:彭松子有無曾經將300萬元轉匯給你?)有。(問:匯款原因?)因為我弟弟(即原告)要借錢給被告。(問:何時及如何轉交錢給原告?)以現金直接交給我弟弟(即原告),我跟弟弟到台北永春郵局下午大約3、4點之間一起去領錢,當場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09反面頁),然證人彭信雄亦證稱:(問:知道300萬元借給被告是聽你弟弟說的嗎?)是。(問:有無親眼看到原告把錢交給被告?)沒有。我弟弟拿到錢之後,他就搭計程車到晶華酒店跟被告見面。當時我有看到原告搭計程車,至於他去晶華酒店是之前就跟我說了。但我沒有跟原告一起搭計程車。(問:提示本院卷第14頁,是否知道原告確實有將300萬元借款給被告?而非存入自己的帳戶內?)我不清楚,他沒有跟我講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9反面至110頁),顯見證人彭信雄於96年11月14日未親眼目睹原告有將現金300萬元交付予被告,亦不清楚兩造間是否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自難執以證人彭信雄之證詞作為原告主張曾交付交付300萬元借款予被告之證明。是即便證人彭信雄確有交付300萬元予原告,亦無從依證人前開證詞確認該筆款項有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故要難以此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5.再者,就原告於98年8月24日借款84萬元予被告之金錢來源乙節,固據其提出保險箱照片、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前者)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後者)帳戶存摺(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欲證明原告確有交付借款,然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其尚有資力外,尚難憑此遽認原告曾交付84萬元予被告。況且,觀諸上開存摺之內容,前者帳戶於98年7月29日現金支出7萬5,000元後,餘額為5萬5,723元;後者帳戶於98年7月7日及29日分別現金支出20萬及24萬5,000元後,餘額為2萬347元,均未見於98年8月24日有與上開款項即84萬元相同金額之提領,自仍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將前揭款項交付被告。
6.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匯款金額為其受原告所託保管之寄存款,為原告所否認,然原告對其主張其匯款或交付現金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舉證尚有不足,已如前述,縱使被告對於上開寄託事實存有交代不清之處,然揆之前揭判例、判決意旨,亦無足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即屬有據。又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確有於所述時間借款予被告,並與被告約定利息之給付等有利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於原告克盡舉證責任前,被告尚無須提出已清償對原告積欠債務之事證,併予敘明。
7.綜上,原告就其主張曾交付被告借款云云,未盡其舉證責任,且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確有就附表一所示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㈡、原告主張被告欠款351萬元,是否有理?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情,已如上述,則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借款351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亦未能舉證其有借款之交付及利息之約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附表一:
┌──┬──────┬──────┬───────────┐│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撥借之證據 │├──┼──────┼──────┼───────────┤│1 │96年11月14日│3,000,000 │以現金付給被告 ││ │至同年月17日│ │ │├──┼──────┼──────┼───────────┤│2 │98年1月20日 │1,350,000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 │ │影本一件 │├──┼──────┼──────┼───────────┤│3 │98年1月21日 │860,000 │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 │ │ │代收入傳票影本一紙 │├──┼──────┼──────┼───────────┤│4 │98年1月29日 │750,000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 │ │ │影本一紙 │├──┼──────┼──────┼───────────┤│5 │98年8月24日 │840,000 │以現金付給被告 │├──┼──────┼──────┼───────────┤│ │合計 │6,800,000 │ │└──┴──────┴──────┴───────────┘附表二:
┌──┬───────┬──────┬────────────────┐│編號│清償日 │清償金額 │說明 ││ │ │ │ │├──┼───────┼──────┼────────────────┤│(一)│102年5月6日 │1,000,000元 │有合庫存摺帳戶0000-000-000000號 ││ │ │ │為證 │├──┼───────┼──────┼────────────────┤│(二)│102年5月6日 │800,000元 │有合庫存摺帳戶0000-000-000000號 ││ │ │ │為證,102年5月6日撥款825,000元,││ │ │ │其中25,000元為支付利息。 │├──┼───────┼──────┼────────────────┤│(三)│102年5月31日 │370,000元 │有合庫存摺帳戶0000-0000-00000號 ││ │ │ │為證,102年5月31日撥款387,133元 ││ │ │ │,其中17,133元為支付利息。 │├──┼───────┼──────┼────────────────┤│(四)│102年9月23日 │290,000元 │有合庫存摺帳戶0000-0000-00000號 ││ │ │ │為證,102年9月23日撥款312,500元 ││ │ │ │,其中22,500元為支付利息。 │├──┼───────┼──────┼────────────────┤│(五)│102年10月21日 │100,000元 │有合庫存摺帳戶0000-0000-00000號 ││ │ │ │為證,102年10月21日撥款122,500元││ │ │ │,其中22,500元為支付利息。 │├──┼───────┼──────┼────────────────┤│(六)│102年12月26日 │300,000元 │有合庫存摺帳戶0000-0000-00000號 ││ │ │ │為證,102年12月26日撥款319,500元││ │ │ │,其中19,500元為支付利息。 │├──┼───────┼──────┼────────────────┤│(七)│103年4月23日 │100,000元 │有合庫存摺帳戶0000-0000-00000號 ││ │ │ │為證,103年4月23日撥款119,500元 ││ │ │ │,其中19,500元為支付利息。 │├──┼───────┼──────┼────────────────┤│(八)│103年8月21日 │200,000元 │有合庫存摺帳戶0000-0000-00000號 ││ │ │ │為證,103年8月21日撥款237,000元 ││ │ │ │,其中37,000元為支付利息。 │├──┼───────┼──────┼────────────────┤│(九)│103年10月21日 │100,000元 │有合庫存摺帳戶0000-0000-00000號 ││ │ │ │為證。 │├──┼───────┼──────┼────────────────┤│(十)│被告主張102年5│30,000元 │ ││ │月6日前清償 │ │ │├──┼───────┼──────┼────────────────┤│ │合計 │3,29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