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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70號原 告 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昌訴訟代理人 簡淳璇被 告 欣欣團膳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鍾月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劉元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欣欣團膳食品有限公司、鍾月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鍾月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欣欣團膳食品有限公司、鍾月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欣欣團膳食品有限公司、鍾月嬌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為被告鍾月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鍾月嬌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企業財務規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2月23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4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申辦貸款金額500萬元,委任期間自同年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經原告評估各金融機構貸放條件後,於同年9月間為被告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申辦貸款500萬元,並於同年9月7日就被告鍾月嬌(下稱鍾月嬌)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債權擔保金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迪和公司。詎被告竟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另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辦貸款並獲准在案,致被告與中租迪和公司間之申貸案件未能完成。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若違反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後一個月內,不得自行或透過第三人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相關約定時,除應支付服務報酬外,尚須另外給付申請金額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是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自行向玉山銀行申辦貸款之行為,依約即應視為原告業已完成委任之義務,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30萬元外,並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5萬元。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鍾月嬌與玉山銀行前於101年8月30日簽訂房屋借貸契約書,其中第1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鍾月嬌與玉山銀行借款額度為1,500萬元,有效期間為101年9月7日至102年9月7日,期間屆滿時如無反對續約之表示,自動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累計最長不超過15年等情,因此被告係以既有融資管道申辦貸款,自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又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限制被告締約條件,顯已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對被告加重義務而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又系爭契約所定之違約金,按申請金額5%計算顯屬過高,被告未經原告媒合取得任何貸款,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申辦貸款500萬元,委託期間自同年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第3條及第10條另約定:服務報酬為被告申請融資總金額500萬元之6%計算;第4條第4項約定:自簽立系爭契約之日起至有效期間後一個月內,被告不得自行透過第三人向金融機構融資申請融資;第6條第2項則約定:被告若有違反第4條任一項之約定時,除原應支付原告依第3條之服務報酬外,另需給付申請金額之5%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

㈡、鍾月嬌於104年8月28日向玉山銀行申辦貸款1,740萬元,並就鍾月嬌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債權擔保金額88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並於同年月31日辦理抵押權登記完竣,玉山銀行於同年9月3日貸放前開金額予鍾月嬌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5年2月26日玉山個(消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玉山銀行房屋借款契約書、鍾月嬌案回覆說明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8-11頁、第123-131頁)。

㈢、鍾月嬌於104年8月31日向中租迪和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簽立買賣契約書1紙,鍾月嬌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150萬元,鍾月嬌並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中租迪和公司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迪和公司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中租迪和公司民事陳報狀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8-11頁、第104頁、第136-14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內容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向金融機構或資產管理公司申辦貸款,然被告於委任有效期間擅向玉山銀行申辦貸款,依約應給付服務報酬及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是否成立委任契約?㈡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及第6條第2項是否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6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有無理由?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應否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成立委任契約?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為民法第528條所明定。經查,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之事務」即係由原告代被告向金融機構或資產管理公司以被告名義申辦貸款額度500萬元,被告則應按申辦金額之6%給付報酬,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佐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雙方均瞭解並接受最終核准之貸款金額係金融機構最終授信審核結果,與本契約書第一條第一項所載申請融資之總金額有落差,故不得以此為由而解除委託」(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可知原告係受被告委任處理申辦貸款之事務,並非完成一定之工作,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契約應屬委任性質。又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簽立系爭契約之日起至有效期間後1個月內,被告不得自行向金融機構或由第三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職是,於系爭契約成立時起至有效期間後1個月即104年7月20日至同年12月19日間,被告不得自行或另行委任他人從事代辦貸款之工作,可認被告係以專任委託契約之方式委任原告申辦貸款事務,首堪認定。

㈡、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及第6條第2項是否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⒈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企

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倘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約款之效力亦不生影響。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本件系爭契約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為原告所不爭,堪認系爭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未經合理審閱期間,且系爭契約第3

條第1項約定片面加重其負擔,應屬無效而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惟系爭契約原就服務報酬之約定於第3條第1項訂為申請融資總金額之9%,然復以特約方式另約定本件服務報酬為申請融資總金額之6%,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定型化條款與原契約內容抵觸者,已特約應適用原契約條款之合意。又系爭契約將服務報酬分為3階段,約定簽約前顧問諮詢費佔總費用30%、簽約後財務規劃、整理案件佔總費用40%、送件予金融機構後至融資方案核准時處理費用佔總費用30%等情,且未排除被告得隨時單方終止系爭契約,此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第5條第4項前段分別約有明文,是故系爭契約就服務報酬係以原告付出○○○區○○○段收費,並無悖於委任契約條款常情,且對於被告並無不利,尚難認違反平等互惠原則,片面加重被告負擔之情。

⒊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雖定有賦予消費者30日審閱期間之規

定,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且於簽約後已經將上述定型化契約交付予消費者,消費者隨時得查閱契約條款,有隨時瞭解契約條款之機會,在經過相當合理之期間後,消費者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遭剝奪,亦未曾反應有不瞭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之不公平處,則此時已難謂消費者係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其訂立之契約有失公平之虞。是企業經營者雖於簽約前未給予消費者30日以上之契約審閱期,自亦應認為上述契約審閱期之瑕疵已經補正,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契約條款因違反審閱期而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未給予30日審閱系爭契約云云,姑不論是否確實未有足夠審閱期間,被告欣欣團膳公司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團膳公司)係資本總額高達980萬元之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鍾月嬌則於100年3月起即擔任欣欣團膳公司負責人,顯非知識淺薄之人,應係熟稔企業經營管理之道,其在系爭契約第7條有關契約審閱權約定:「本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乙方確實已詳細審閱上開條文之內容並完全明瞭依合約所享有之權利與應負擔之義務」等約定後之簽名欄簽名確認無訛;另參以自簽訂系爭契約至被告遭中租迪和公司拒絕申辦貸款前為止,被告未曾向原告反應系爭契約審閱權遭剝奪之情,縱原告在簽約前未給予被告審閱期,如前所述,該瑕疵業經補正。是被告事後執消保法第11條之1審閱期之規定,抗辯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服務報酬之約定及第6條第2項違約之處罰,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自無足取。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6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

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受任人係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原則上不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亦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

⒉經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係屬委任性質,業如上述,原告

確為被告申辦貸款乙情,據證人即欣欣團膳公司執行王派清到庭具結證稱:中租迪和公司曾將被告交給原告之文件退件予欣欣團膳公司,原因應該是貸款額度太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0頁),職是,原告既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有為被告向中租迪和公司代辦申請貸款事項,即屬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工作,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獲致貸款核撥之結果,均得請求服務費,而原告已將申貸文件送至中租迪和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申請融資總金額500萬元6%計算之服務報酬30萬元,洵屬有據。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應否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係於債務不履行時,由債務人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以確保債務履行為目的,其性質有屬於懲罰性違約金或屬賠償金額預定性違約金。前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後者則以違約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總額,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固辯稱僅係以原有融資管道申辦貸款,不構成違反系爭

契約第4第4項約定云云。然經本院函詢玉山銀行:鍾月嬌於104年間之核貸案件是否係本於鍾月嬌與玉山銀行於101年8月30日間簽訂之房屋貸款契約書而來等情,經該銀行函覆:

104年間之貸款屬新貸案件,並非屬101年8月30日核准之房屋借款契約書部分,且係由鍾月嬌主動提出申請,並填妥相關申請書並準備相關財資歷資料供銀行審核等情,有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5年2月26日玉山個(消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04年8月28日房屋借款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第127反面-131頁),足徵鍾月嬌係主動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之104年8月28日另向玉山銀行申辦貸款乙情,堪以認定,鍾月嬌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違約金,核屬有據,至原告未能舉證欣欣團膳公司以其名義另向金融機構或資產管理公司申辦貸款之情事,故原告主張欣欣團膳公司應負違約金,應屬無徵。

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若有違反本合約第三條

第二項及第四條任何一項之約定時,…,另須給付依第一條第一項申請金額之百分之五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該條款屬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性質,且兩造係約定當被告另行或委託第三人向金融機構或資產管理公司辦理貸款時,即視為違約,原告得不待舉證證明其損害多寡,即得請求被告給付按申請融資總金額5%計算之金額,此係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本件兩造已就系爭契約及申貸金額達成合意,被告於原告未實際完成受委任事務之情況下,另行違約,自應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給付違約金,然本院審酌本件紛爭發生原因,固為被告擅向玉山銀行申辦貸款,惟自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104年7月20日起,至原告於同年9月7日因處理中租迪和公司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發現被告違約另向玉山銀行申辦貸款之日止,歷時不過一個半月餘,原告亦僅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辦貸款,其因此大大節省各該事項所需付出之人事成本、勞務費用。原告於本件付出之相關人事成本及勞務費用,與業已申辦成功之案例相較,應尚輕微,倘本件被告仍須依契約原定之5%給付違約金,顯有所失衡,應認予以酌減至兩造約定申請融資總金額之1%即5萬元,核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30萬元及違約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3條1項、第6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30萬元及鍾月嬌給付違約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其康附 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 範圍 ││ ├───┬────┬──┬──┬──┤ │(平方│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目│公尺)│ │├─┼───┼────┼──┼──┼──┼─┼───┼──────┤│1 │○○市│○○區 │○○│○ │000 │建│000 │4分之1 ││ ├───┼────┴──┴──┴──┴─┴───┴──────┤│ │備 考│ │├─┼───┼────┬──┬──┬──┬─┬───┬──────┤│2 │○○市│○○區 │○○│一 │000 │建│000 │4分之1 ││ ├───┼────┴──┴──┴──┴─┴───┴──────┤│ │備 考│ │└─┴───┴──────────────────────────┘┌─┬──┬──────┬────┬────────────┬──┐│編│ │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主要建築├──────┬─────┤ ││ │建號├──────┤材料及房│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物門牌 │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號│ │ │ │合計 │及用途 │範圍│├─┼──┼──────┼────┼──────┼─────┼──┤│1 │000 │○○市○○區│工業用 │一樓層: │平臺: │全部││ │ │○○段○○段│4層樓 │74.20 │11.66平方 │ ││ │ │000地號 │鋼筋混凝│ │公尺 │ ││ │ ├──────┤土造 │ │ │ ││ │ │○○市○○區│ │ │ │ ││ │ │○○路○段00│ │ │ │ ││ │ │巷00號 │ │ │ │ ││ ├──┼──────┴────┴──────┴─────┴──┤│ │備考│ │├─┼──┼──────┬────┬────────────┬──┤│2 │000 │○○市○○區│工業用 │一樓層: │平臺: │全部││ │ │○○段○○段│4層樓 │69.25 │11.66平方 │ ││ │ │000地號 │鋼筋混凝│ │公尺 │ ││ │ ├──────┤土造 │ │ │ ││ │ │○○市○○區│ │ │ │ ││ │ │○○路○段00│ │ │ │ ││ │ │巷00號 │ │ │ │ ││ ├──┼──────┴────┴──────┴─────┴──┤│ │備考│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裁判日期:2016-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