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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3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89號原 告 錦億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被 告 新太系統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 陳孝洋代 理 人法定代理人 王慕東法定代理人 許美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定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1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就本件買賣合約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錦億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第11條(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09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8、11頁)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新太系統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太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3年2月17日北府經司字第10251 03801號函命令解散,並經新北市政府以103年9月2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221936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該公司董事機關已不存在,而該公司並無以章程所定或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新太公司之登記卷查明屬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據,依前揭說明,自應以全體董事即王慕東、許美滿、被告陳孝洋為本件被告新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太公司於99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訂2份買賣合約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而分別向原告購買標準型太陽能模組(合約案號:000000-00)及太陽能電力調節器(合約案號:000000-00),並於訂約當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之訂金付款方式之約定,簽發發票日為100年3月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1,295,565元及4,296,443元之支票各1紙予原告作為訂金。詎原告於100年3月1日持上開2紙支票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本件係因可歸責於新太公司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新太公司迄今尚欠原告訂金共35,592,008元(計算式:31,295,565+4,296,443=35,592,008),原告僅先請求其中1,000,000元。又被告陳孝洋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新太系統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以前之答辯略以:法定代理人王慕東及許美滿均於97年間受雇於訴外人阿波羅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擔任工程師、會計職務,因不諳法律及礙於勞雇關係,任職期間均曾受當時雇主之一即被告陳孝洋之安排擔任被告新太公司之董事,惟2人均未曾領取新太公司之酬勞。王慕東擔任董事期間,陳孝洋從未告知任何被告新太公司財務相關情事,王慕東亦未曾參與任何有關被告新太公司運作之事務,對被告新太公司內部經營等狀況均不知情。許美滿擔任董事期間曾多次向被告陳孝洋請辭董事職務均未果,許美滿後於103年3月14日遭阿波羅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資遣而離開公司,嗣亦未參與任何有關被告新太公司運作之事務且遲未收到解除董事職務之通知,更未收到任何新太公司之變更、解散等之開過會之通知。王慕東及許美滿均無法為被告新太公司提供任何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本件被告陳孝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院係依原告之聲請為公示送達通知被告新太公司、陳孝洋本件起訴之事實及開庭期日,是以,被告新太公司、陳孝洋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仍無依前揭條項規定發生視同自認效力之餘地。本院仍應審究原告所主張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是否合理有據,現析述如後:

㈠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新太公司簽訂2份買賣合約書,新太

公司並依約簽發發票日為100年3月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1,295,565元及4,296,443元之支票各1紙予原告作為訂金,惟上開2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錦億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份等文件影本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又被告新太公司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並未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367條、第369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陳孝洋擔任被告新太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3日(105年2月2日為公示送達之登報日【見本院卷第68頁】,加計20日為10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給付定金
裁判日期:201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