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97號原 告 周文隆被 告 周清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巷○ 弄○ 號1 樓(下稱系爭房屋)前擴建部分及附掛向北延伸之雨遮拆除,及將地上冷氣機、機車、腳踏車等物移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562元,及自民國100 年3 月1 日至104 年8 月31日止之相當土地使用費,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473 元予原告,按105 年度申報地價再為調整。」(見本院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1107號卷第3 頁),嗣於105 年4 月15日具狀變更後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1 樓之擴建部分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6,562元(即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之相當土地使用費),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473 元至104 年10月25日止,自104 年11月1日起被告變更減少土地使用面積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中正㈠土第301 號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內所示之一樓A 主建物、B +C 冷氣機、D 樓梯間、E雨遮(使用面積為2.86+0.91+1.71+1.87共計7.35平方公尺),每月677 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之日止,因土地申報地價調漲每月變更給付原告1,388 元。」(見本院卷第66頁),核其變更屬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與訴外人周恩榮、葉瓊琇共有系爭土地,面積共16平
方公尺,被告與原告持分各為1/3 ,而系爭房屋則為被告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違法擴建,並於屋外放置冷氣機、腳踏車、機車各2 部及雨遮,業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丈量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範圍,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全部面積共7.35平方公尺,被告未經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及同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依第215 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物品移除後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
㈡被告雖辯稱並未使用1 樓樓梯間,惟系爭房屋之登記範圍既
包括一樓樓梯間1.71平方公尺部分,且登記於被告名下,自應由被告承擔,又被告1 樓房客於系爭房屋外放置腳踏車、機車等,迄105 年4 月2 日始遷離,而遮雨棚部分被告則係持續使用迄104 年10月25日才拆除。故依105 年1 月1 日起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4,960元,被告應每月給付1,388 元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迄至拆除違法增建部分為止(計算式:84,960元×7.35平方公尺×持分1/3 ×8 %÷12月=1,388 元)。
㈢又被告雖以拆除擴建部分會破壞系爭房屋之安全結構云云,
惟只要被告於室內加建多起十字形內牆即可防止樓房不穩,並向臺北市都發局建管處施工科、使用科等主管建築單位申請,即可獲安全之施工方法,並非阻撓本件應為拆除之理由。
㈣爰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1 樓之擴建部分拆除,將系爭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6,562元(即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之相當土地使用費)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473 元至104 年10月25日止;自104 年11月1 日起被告變更減少土地使用面積如系爭複丈成果圖內所示之一樓A 主建物、B +C 冷氣機、D 樓梯間、E 雨遮(使用面積共計7.35平方公尺),每月677 元;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之日止,因土地申報地價調漲,每月變更給付原告1,388 元。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起訴指陳之機車、腳踏車並非被告所有,故被告無權處
置該機車、腳踏車之停放,遑論將其移除。遮雨棚部分,業經被告拆除已久,並無原告所稱無權占用而侵害其他共有人權益之情。又被告於系爭房屋1 樓外牆裝設之2 台冷氣面積極小,且系爭土地被告亦有1/3 持分,相較1 樓以外之其他樓層凸出之鐵窗面積言,冷氣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侵害甚微,並未影響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既未就因被告架設冷氣造成其所有權不得圓滿行使、受有妨礙之積極事實,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為證明,則依民法第767 條、第773 條規定及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主張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又自工務局建管處關於系爭房屋之原始資料可知,包括與建
商簽定合約,土地之重新劃分,使用執照之申請等事宜,原告均有經手,而系爭房屋之建物完成後,原告亦分得三樓房屋(原係分得系爭房屋,後以費用不足為由,跟被告之父親所分得之3 樓互換,再經3 樓賣出),則本棟建物建築線偏移地籍圖建築線之結果,原告應負大部分責任,現今主張拆除偏移部分,顯然無據。原告主張拆除越線部分,其中包含
2 至4 樓樓梯出入口及1 樓牆面,亦包含了支撐大樓的樑柱,拆除將會影響大樓樑柱,影響大樓結構安全及2 、3 、4樓住戶權益,被告只擁有1 樓房屋,無法代表整棟樓全體住戶拆除越界之1 樓房屋牆面。
㈢綜上,本案係因建物建築線與地籍圖建築線有落差所致之越
界,被告為善意第三者,並非無權占用,當無不當得利之情形,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主建物、冷氣架、樓梯間、雨遮等,未經土地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拆除,並請求被告使用土地之對價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屋是否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拆除,並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係經原告同意而使用,原告請求拆除返還,並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周恩榮、葉瓊琇所共
有,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而系爭房屋確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復經本院囑託古亭地政所派員協同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與古亭地政所105 年3 月11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530291100 號函及所附102 年12月28日中正㈠土字第030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54頁至第55頁),堪信屬實。而系爭房屋登記為被告所有,亦有古亭地政所105 年4 月25日古地籍字第10530904200 號函及所附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是亦足堪認定。又系爭房屋所屬4 層建物係以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土地為基地(下稱18-30 號土地),於63年間由原告、周萬福、周正廷及江支智為起造人所興建(見本院卷140 頁至第141 頁),18-30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周萬福、原告及周正廷於63年11月7日簽立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在渠等共有之18-30 號土地上興建4 層樓建物,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6 頁),並由原告委託林明坤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工程請領建築執照一切手續事宜,有原告於63年10月所簽署之委託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3 頁),顯見系爭房屋所屬建物占用18-30 號土地係經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所同意。而18-30 號土地嗣於64年間經分割為同段18-30 及18-39 兩地號,系爭房屋所屬建物所座落之基地為18-39 地號部分,而18-30 、18-39 地號土地經土地重測後,18-30 地號土地部分更改地號為479 地號,嗣再改為479 、479-1 、479-2 地號土地;而18- 39地號土地部分,則改為478 地號後,再改為478 、478-1地號土地等情,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 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531854900 號函暨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龍口段四小段18-30地號)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60 頁),且原告原為系爭房屋基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房屋起造時,就其興建之位置與範圍均為原告所同意,興建完竣時原告亦分得1 樓部分、嗣更換分得3 樓等節,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第164 頁反面),是被告所辯:
系爭房屋所屬建物之興建,皆係由原告經手,其因合建分得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用等語,核與卷證相符,應堪採信。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係因被告擴建而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
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僅提出臺北市政府地處土地開發總隊100 年10月4 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031162200 號函文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0 年7 月11日中正一土字第16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
然觀諸被告所提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100 年10月
4 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031162200 號函文所載「…依66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本市○○區○○段0 ○段000地號與478 地號土地間係以『屋簷屬478 地號土地所有』為界,重測後永昌段2 小段479 地號土地於73年間依都市計畫樁位辦理4 公尺計畫道路逕為分割,分割為479 、479-1 、479-2 地號土地,另478 地號土地亦於87間辦理分割為478、478-1 地號土地,嗣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479-2地號土地複丈時,發現479-2 、478-1 土地間地籍線與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記載之界址似有疑義,函請本總隊查處。案經本總隊查調相關圖籍資料,及實地現場檢冊結果,發現現況建物與旨揭地號土地間地籍線似有疑義,惟現場建物已有增修建情形,為維護相關所有權人權益,本總隊遂於100 年9月1 日邀集本案相關地號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現場辦理會勘,惟台端與其他到場土地所有權人指認界址意見不一致,旨揭(即系爭479-2 、478-1 土地)土地間原重測指認之界址『屋簷』無法判定據以檢測,故本案界址疑義,仍請雙方所有權人協調界址一致後,再函請本總隊辦理。…另台端所詢479-2 地號土地現行登記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尺寸及478-1 地號土地上建物偏移情形一節,請依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之土地鑑界複丈成果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2
6 頁反面),並未提及系爭房屋有西移及北移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已難信採。且觀諸被告所提出系爭房屋所屬建物之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68 頁),1 樓房屋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外牆,與其上2 至4 樓房屋之外牆切齊、係屬同一平面,並無增建、凸出之情形,而系爭房屋之主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僅2.86平方公尺,占用之範圍寬度僅
0.18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衡情應非事後增建所致,是難認系爭房屋之主建物於興建後有另外增建之情,原告前開主張,並無理由。
⒋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7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民法第767 條之立法理由所示「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為保所有得安然行使其權利起見,特許其為除去之請求;所有權人認為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特許其為防止之請求,此本條之所由設也」,足見上開對於所有權之保障,係為保全所有人對於所有物之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故倘所有物所受之妨害未達改變物之性質或影響所有權人對於所有物之使用收益者,其程度顯未影響所有物之圓滿狀態,自無援引本條規定為除去或防止侵害之必要。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主建物部分係經原告同意而取得合法使用權,而2 樓至4 樓所使用之樓梯間,乃2 樓至4 樓住戶出入所必需之通道,應認係建物興建時併同興建,亦屬整體建物之一部,屬原告同意建物使用之範圍。而冷氣架及樓梯間之雨遮部分,雖未得原告之同意,惟雨遮部分,被告否認為其所搭蓋,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縱認為被告所搭蓋,然被告於樓梯間搭蓋雨遮、在外牆設置冷氣架,其目的僅係為遮蔽風雨及安置冷氣使用,且所占用面積非鉅(冷氣架為
0.91平方公尺、雨遮為1.87平方公尺),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性質,均未有實際之妨害或侵奪之情形,其程度實未影響所有物之圓滿狀態,自無援引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為除去侵害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冷氣架、雨遮云云,自不足取。
㈡系爭房屋係經原告同意而興建在原告為共有人之18-30 號土
地上,嗣因土地分割而有系爭土地及478-1 號土地之分,然並不影響系爭房屋係經原告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且查無擴建、增建之情形,難認系爭房屋及樓梯間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冷氣架、雨遮部分,亦難認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有妨害或侵奪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係經原告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冷氣架及雨遮部分,亦未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圓滿狀態,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請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