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7號原 告 廖敏娟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被 告 陳昭榮訴訟代理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叁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叁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詐欺,而將新臺幣(下同)11,780,000元自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匯予被告,有匯款單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結果地既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1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前段為其請求權基礎,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5頁);嗣於104年7 月2日當庭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前段(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復於104年6月23日具狀最終變更前開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1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請求權之變更,應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另訴之聲明第1 項之變更則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 年間經訴外人鍾秋香即原告友人之介紹而與原告認識後,即向原告自稱其係兆豐銀行董事長特助,具有金融專業背景,擅長分析未上市股票之前景,並於102年1月間向原告推薦購買未上市公司宸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慶公司)之股票,詐稱:宸慶公司之市價為每股62元,日後股價看漲,有很大之增值空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乃於102年1月14日將購買宸慶公司股票之款項11,780,000元股款匯至被告於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因而取得訴外人林千媚、劉興棟所轉讓宸慶公司之股票共190,000 股(下稱系爭股票)。惟因被告始終未交付任何證券交易稅單給原告,原告至102年底經友人告知後,始悉宸慶公司股票於102年度之每股價值向來維持在10餘元,而後原告致電兆豐銀行,該行亦稱被告並未在該行任職,復非董事長之特助,原告至此始知受騙。而依宸慶公司104年4月1日宸慶字第15001號函及所檢附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102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顯示,宸慶公司之股票於102 年度每股單價實際上僅13元,則被告虛報宸慶公司之每股股價高出市價49元,原告即受有 9,310,000元之損害(即:49元×190,000股=9,310,000元)。至被告雖辯稱未上市股票沒有一定之市場行情,而認原告與宸慶公司間,就系爭股票之交易存有壓低證券交易價金,藉此使宸慶公司得以繳交較低證券交易所得稅之協議,不能認每股單價僅13元云云。惟本件股款既係由被告交付予賣方,被告未能就其確曾將前開股款全數交付予賣方,以及原告與宸慶公司間存有上開協議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是被告故意以虛報宸慶公司股價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前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不具證券交易商資格而為原告買賣宸慶公司股票,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44條、第175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184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擇一請求權基礎判命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10,000元,及自104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冒稱自己係兆豐銀行(兆豐金控)董事長特助,亦未曾向原告為推銷宸慶公司股票之行為,被告僅係因原告較為忙碌,故受原告委託代為交付系爭股票之股款,並未參與原告與宸慶公司間就系爭股票所為價格商談、過戶及繳納證券交易稅等過程。又依宸慶公司104年12月1日000000000 號函可知,系爭股票屬非上市、上櫃之股票,而股份轉讓之每股金額屬契約自由之範疇,該公司無從干涉,是雖依前開國稅局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顯示每股成交價格為13元,然亦可能係因原告與劉興棟、林千媚間另有將成交價格壓低,以減輕原告證券交易稅稅賦之約定所致,故系爭股票之每股價格亦可能為62元,況一定是有交付股款才會移轉股票,故被告並無所謂原告所指詐欺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2年1月14日匯款11,780,000元股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㈡原告確有受劉興棟、林千媚轉讓系爭股票共190,000 股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間,以每股62元之價格向其推
薦購買宸慶公司之股票,嗣並向其收取股款及交付系爭股票等情,業經證人薛蘭英即原告在場見聞之友人結證:伊參加原告的姊妹會,認識其中的成員鍾秋香,有天鍾秋香說要來伊家,鍾秋香就把被告帶來,鍾秋香跟伊說被告是兆豐金老闆的左右手,被告當場也有講說他確實是兆豐金老闆的左右手,但被告沒有講他的頭銜,伊每次跟他要名片,被告也總是說沒有,伊不知道被告在何處任職,被告說他工作就是幫老闆做事,說他被派到大陸,然後每次從大陸回來就約伊等吃飯,吃到晚上8、9點就說要回兆豐金總公司;又被告跟伊等說宸慶公司股票是兆豐金裡面輔導的,2 年以後就會上市,他說會漲到200 塊以上,並稱宸慶公司是宸鴻公司的子公司,現場還有鍾秋香、還有鍾秋香姐姐、證人邱秀珠也有在場,被告跟鍾秋香就一直說股票有多好,久了就被洗腦,伊看原告在同一場合有買宸慶公司之股票,想說試試看,就也買了20張,伊買的時候是62塊,這價格是被告告訴伊的,被告還說他自己也有買,被告叫伊把錢匯到他的戶頭,不是直接給宸慶公司,伊後來只有收到股票,沒有繳證券交易稅,也沒有叫伊交,伊是相信被告是兆豐金老闆的左右手,而且宸慶公司是兆豐金輔導的,伊沒有查證宸慶公司股票的市價,後來宸慶公司有給伊等增資1 股10元,被告就跟伊說那個10元的增資股票跟伊62元的股票是不一樣的,叫伊不要去買,將來賣出10元股票的部分會賣得比較不好云云,之後大概是前年,被告約伊出來吃飯,伊問他為何宸慶公司沒有上市,被告說了很多,後來伊就懷疑他,第2 天伊打電話說伊股票還給你,被告說好,但他說沒有那麼多錢,伊就說那就一半,後來他就有把600,000 元匯給伊,伊說要把股票寄給兆豐金,他說:「難道我不相信你嗎?」他叫伊不要寄,說股票先放伊這,但之後也沒跟伊拿,電話也不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核與證人邱秀珠所證稱:伊透過姊妹會認識原告,印象大概5 年內,伊是透過鍾秋香介紹認識被告,第1 次見到被告是鍾秋香把被告帶到伊家來,實際時間不記得,她是專程帶被告來伊家認識伊,伊有問被告在哪裡就職,鍾秋香介紹說被告在兆豐金任職,她說被告是在董事長底下做特助,是兆豐金老闆的左右手,她說被告是金龍牙刷的兒子,被告並沒有反對鍾秋香的說法,表現地好像鍾秋香講的是對的,伊有跟被告要名片,但他說他沒有帶名片,被告曾經說他有在兆豐金碰過總統夫人周美青,也有說周美青在裡面很嚴格,他還說他有負責一個專案,兆豐金裡面有人需要輔導他就會去上課,好像學校的教官一樣,被告說公司派他到大陸去,去輔導當地的銀行,伊也有聽說他要被派去柬埔寨,他常常會聚會後晚上8、9點就會說他要去值班,那時候大家都信任他,且是私人事不便過問;伊有透過被告購買宸慶公司之股票,被告介紹宸慶公司每股股票62塊,說宸慶公司是兆豐金輔導上市、上櫃的公司,1、2年內會上櫃,並說宸慶是上市公司宸鴻公司的子公司,是兆豐金老闆副總賣下來的股票,數量不多要伊等把握機會可以買,復稱上櫃會漲到100 多塊,且上櫃前會幫伊等脫手,因為被告一直推薦,伊等也很信任他,認為他在兆豐金任職,故相信他關於股票的陳述,且因宸慶公司未上市,能查的資料也有限,伊當下就沒有去查宸慶公司之相關營運狀況,購得宸慶公司之股票後,被告交付的就是股票而已,印章也是他幫伊等刻的,股款是用匯款到被告的帳戶,後來宸慶有增資,大概在伊買了1 年以後,每股才10元,伊覺得有點怪怪的,就有上網找尋資料,透過網路一個財經方面的顧問公司查有無這家股票、有無要上市上櫃,一開始顧問公司說查不到,後來顧問公司說有人要賣股票,1 張才13塊,問伊有無意願,伊就很吃驚,就有告知原告跟證人薛蘭英,後來有跟被告查證,他就說他要查查看,應該不會是這樣的價格,之後就迴避伊等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復有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 份、股票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單純為原告代繳股款,並無推介原告、證人薛蘭英、邱秀珠購買系爭股票之情云云,然此已與證人薛蘭英、邱秀珠之前開證述情節不相符合。又設若被告確對系爭股票之相關交易細節一無所悉,而僅係因原告無暇繳款始受託轉交,則原告理應早已知悉股款應繳交之對象為何,而原告既仍得抽空前往銀行辦理匯款,其大可直接將款項匯至系爭股票出賣人之帳戶內,或直接以現金自行或交予被告持往宸慶公司或系爭股票之出賣人處繳納,何需多此一舉,反先撥空將款項匯至被告之帳戶,再委由被告提領前往繳納?此亦實與常情有悖。況被告如僅係單純轉交宸慶公司股款之人,其又何以於證人薛蘭英要求其返還股款之際,即行匯回600,000 元予證人薛蘭英而未表明其僅係單純轉交而無償還之義務?益徵被告所辯,實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⒉惟系爭股票之每股實際交易價值僅為13元之事實,業有國稅
局102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各2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被告雖辯稱:系爭股票係非上市、上櫃之股票,其交易價格屬契約自由,原告與劉興棟、林千媚間應有將系爭股票之成交價格壓低以節省證券交易稅之協議存在云云。然此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原告與劉興棟、林千媚間確有前述約定乙情,迄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另被告雖謂必係已交付股款始得為股權之移轉云云,惟其亦未能證明其確已將原告所交付之11,780,000元股款全數轉交予出賣人而取得系爭股票,自不得認其確係以相當於每股62元之價格代原告向出賣人購得系爭股票,故其辯稱系爭股票之實際交易價格應為62元云云,亦難憑取。則被告既有向原告推薦購買系爭股票之舉,顯然其對於系爭股票當時之市場價值應屬知之甚詳,況其後被告復向原告收取股款而為相關過戶及股票交付事宜之辦理,足徵其對於系爭股票之實際成交價格僅13元乙情,亦難諉為不知,其竟仍向原告謊稱系爭股票之每股價值為62元,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前開股款之交付,自屬故意就不真實之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原告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甚明。則原告因受被告之詐欺而以每股62元之代價購買實際上價值僅每股13元之系爭股票,自受有每股49元之價差損失,而原告所購買系爭股票之數量為190,000股,故原告因此受有9,310,000元之損害(即:49元×190,000股=9,310,000元)。從而,被告顯係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價差之損失,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10,000 元,即屬有據。另原告雖併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前開書狀繕本係於104年6月24日始行送達被告,此為兩造所無爭執,故利息自應自翌日即104年6月25日始行起算,是原告請求自10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至逾此部分其餘利息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9,310,000元,及自104年6 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