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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1號原 告 鄭夙娟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被 告 王彥程

潘文民施泓沅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施嘉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以103年度審附民字第8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彥程、潘文民、施泓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其中被告王彥程、被告施泓沅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被告潘文民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施泓沅、施嘉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其中被告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彥程、潘文民、施泓沅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彥程本件被訴詐欺取財案件之本案即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認定王彥程加入由江敏華、潘文民與其他不知名之人共組之詐欺集團,並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詐欺原告80萬元。

復參諸另案即江敏華被訴詐欺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乙事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認定江敏華、王彥程、潘文民及施泓沅共同詐欺原告。交互以觀,足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所指之不知名之人包括施泓沅。據此,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於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61號刑事案件程序中,對於王彥程、江敏華、潘文民與施泓沅,暨施泓沅之法定代理人施嘉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王彥程、潘文民、施泓沅、小邱、小胖為被告,嗣於本院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小邱、小胖部分之起訴,同時就原請求慰撫金20萬元部分減縮(見本院卷第75頁)。經核原告撤回對小邱、小胖之請求,所為係訴之一部撤回,且上開被告均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彥程與其連襟即訴外人江敏華於102年11月初,加入由被告潘文民、施泓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邱、小胖及其他不知名成年人共組之詐欺集團。嗣於10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上開集團某成員假冒「仁愛醫院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告知有人冒用其身分申請就診證明,該集團另成員隨即假冒員警撥打電話予原告,告以有人冒用其身分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立帳戶,該名集團成員再將電話轉接另成員假冒之「黃明昭隊長」,對原告稱:有外交官被擄撕票案之贖金1,200萬元已匯入上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該名集團成員隨即再將電話轉接另成員所假扮之「特偵組組長林豐文」,告以需由原告交付80萬元之保證金並配合調查,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前往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領取80萬元現金。該集團成員見原告上當,隨即由該集團某成員假冒特偵組人員,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巷,將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2份交付原告,並向原告收取現金80萬元,該名集團成員取得款項後隨即前往臺北市○○區○○街○○號景福宮前,將款項轉交在場等待之王彥程、江敏華與另2名不詳之集團成員,王彥程等人即攜帶款項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火車站附近與潘文民、施泓沅及其他成員會合並分配詐騙所得。王彥程、潘文民、施泓沅以上揭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損害,原告得請求王彥程、潘文民、施泓沅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施泓沅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施嘉昌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權損害8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王彥程、潘文民、施泓沅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依其內部行為分擔,共同以虛偽不實之公文書取信於原告,並向原告訛稱因其涉及擄人勒贖刑事案件,致原告誤信而交付80萬元予王彥程、潘文民、施泓沅及該詐騙集團,受有80萬元之金錢損失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1184號、103年度偵字第88號起訴書、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61號、103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84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至7頁、本院卷第56至7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6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王彥程、潘文民、施泓沅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行為人故意以不實之事向被害人訛稱,致使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金錢予行為人,被害人因而受有金錢損失,即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民事裁判同此意旨)。查,本件原告主張王彥程、潘文民、施泓沅共同詐欺其金錢,致其受有80萬元之損害等節,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足徵王彥程、潘文民、施泓沅共同故意詐欺原告。從而,原告主張王彥程、潘文民、施泓沅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80萬元,核屬有據。

。又施泓沅為上開詐欺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無證據可證其無識別能力,施嘉昌係施泓沅之父,有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是施嘉昌本於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與施泓沅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惟其中施嘉昌係施泓沅之法定代理人,而本於個別之原因與施泓沅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所負為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據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任一被告就上開80萬元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王彥程、施泓沅、施嘉昌自103年10月30日、潘文民自103年1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9至12頁),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彥程、潘文民、施泓沅連帶給付80萬元、施泓沅及施嘉昌連帶給付80萬元,暨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王彥程、施泓沅、施嘉昌自103年10月30日、潘文民自103年1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日期:201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