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號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訴訟代理人 呂蕙如被 告 王禮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新臺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會員協議書(下稱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健偉,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郭豐賓,並經郭豐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5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款項,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信用卡帳款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計收遲延違約金。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如被告未依約定給付最低還款金額,所有欠款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積欠費用、利息及其他應付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累計消費款841,076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1,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300元計收違約金,違約金以3個月為上限。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電腦紀錄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41,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300元計收遲延違約金,違約金以3個月為上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