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6號原 告 李東波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被 告 劉澤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 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壹輛( 廠牌:NISSAN、車型:INFINITI G35、出廠年月:二00六年十月、引擎車身號碼JNKBV六一E四七M一000二八)交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8,158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頁), 嗣於民國104年8月2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交付系爭車牌號碼0000- 00號引擎號碼為JNKBV61E47M100028之Nissan Infiniti G35型自小客車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1,958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2頁),復於104年10月27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壹輛(廠牌:NISSAN、車型:INFINITI G35、出廠年月:2006年10月、引擎車身號碼JNKBV六一E四七M一000二八(下稱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核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追加交付系爭車輛之請求,係本於原告所主張其委任被告向訴外人張家瑋購買系爭車輛之同一原因事實,且104年10月27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9年11月間因欲購入汽車,經友人介紹認識服務於裕隆集團旗下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業務即訴外人陳禹潭以及經營中古車買賣之被告,因當時被告告知原告可以低價48萬元取得系爭車輛,原告遂在被告及陳禹潭不斷鼓吹及慫恿下,同意委由被告購買系爭車輛,被告及陳禹潭便要求原告簽立相關文件及在空白貸款文件上簽名,初始原告尚存顧忌不願填寫,嗣因被告及陳禹潭稱裕融公司係裕隆汽車集團之關係企業,交易過程絕對安心,原告信其所言,遂於空白文件上簽名,並當場交付雙證件供其等申辦購車及貸款事宜。其後陳禹潭告知原告貸款申辦沒過,原告即致電被告表示欲取消買賣並取回交付之證件,惟並未獲得任何回應。詎於100年1月間,原告突接獲裕融公司寄送之分期付款繳款單,原告驚覺有異,便致電被告詢問情形,惟被告竟表示系爭車輛所有購買流程已備齊,裕融公司已撥款至指定匯款帳戶中,故原告須繳納本金款項及利息,然因系爭車輛因車況不佳尚須整理,因此無法交車。原告遂向裕融公司查問後得知,上開貸款申辦已通過,且款項已撥入被告之配偶李冠慧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二)而依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北院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5021號詐欺案件(下稱另案 )偵查時證稱:原告係透過友人介紹向伊購買系爭車輛,伊再仲介原告向陳禹潭貸款等語,且被告亦提供其配偶李冠慧之帳戶作為受領買賣價金貸款之用,並自買賣契約成立前迄今持續占有系爭車輛等情,足見原告確有委任被告處理系爭車輛之買賣事宜及申辦汽車貸款,且約定原告向裕融公司辦理貸款完成撥款後,被告應負責完成過戶並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是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被告負有將系爭車輛過戶並交付予原告之義務,然迄今被告僅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原告名下,尚未交付系爭車輛。又被告曾出面與裕融公司協議其負責代原告清償上開貸款未還之全部款項,嗣因被告與陳禹潭間發生財務糾紛,導致上開未還款項未支付且衍生相關利息,至今共積欠72萬5,444元未清償, 而原告前亦遭裕融公司強制扣款薪資計1萬2,000元, 並代墊2期車款計3萬2,832元,是上開金額扣除系爭車輛原應支付之價金48萬元後,剩餘之29萬0,276元(計算式:72萬5,444元+1萬2,000元+3萬2,832元-48萬元=29萬0,276元 )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另因被告遲未交付系爭車輛, 導致系爭車輛衍生多筆稅罰計5萬1,682元,故原告所繳納之上開款項及罰款, 亦係被告怠於行使受任人之給付義務所致,以上之損害金額共計34萬1,958元( 計算式:29萬0,276元+5萬1,682元=34萬1,958元)。基上,原告爰依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1條及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車輛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交付系爭車輛。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1,95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前委任被告處理系爭車輛之買賣及貸款事宜,並約定於原告向裕融公司辦理貸款完成撥款後,被告應負責完成過戶並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然被告迄今僅完成系爭車輛之過戶,但未交付系爭車輛,爰依民法第541條及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並請求被告賠償怠於處理委任事務及交付系爭車輛所致原告34萬1,958元損害等情。 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車輛, 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前委任被告處理系爭車輛之買賣及汽車貸款事宜,並約定於原告向裕融公司辦理貸款完成撥款後,被告應負責完成過戶並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等情,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曾允為處理上開事務乙節負舉證責任。
2、經查,參諸被告於另案偵查時陳稱:李東波(即原告)是主動向我購買車輛,我再仲介李東波向陳禹潭貸款。貸款
48 萬元撥入系爭帳戶後,我先持存簿、印章提領第1筆款項,用以支付前手價金取得車輛所有權,之後就將存簿、印章交給陳禹潭,因為之前陳禹潭有幫我支付定金,所以定金必須償還給他等語(見另案偵查卷第61頁);又參以證人陳禹潭到庭證稱:系爭契約上的簽名是我簽的,這是辦理汽車動產擔保設定的文件,我在10 0年是擔任裕融公司貸款經辦人員,因為被告是賣中古車商的獨立賣家,被告告訴我將本件系爭車輛賣給原告,要我去協助原告辦理貸款,又因為系爭車輛屬高單價東西要辦理貸款,所以被告帶我去找原告,然後就在原告五股朋友家,給原告簽系爭契約。原告當時有同意向裕融公司貸款,應該是向公司貸48萬元。貸款核准後,我們有請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到原告名下,而過戶成功後我們才撥款到被告之妻即李冠慧名下帳戶。一般中古車行之買賣,都是原車主將車輛直接過戶到新買主,而不會直接過戶到中古車行,而撥款後我就不參與系爭車輛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 );並參以原告向裕融公司申辦貸款,所貸款項係撥入何人帳戶乙節,經本院函詢裕融公司後,業據裕融公司提出原告所簽立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上載明:「緣乙方(即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丙方(即張家瑋)購買本契約第1條所載之車輛(即系爭車輛 ),丙方茲同意依本契約之約定將其對乙方之應收帳款及本於買賣關係對乙方所得請求之其他一切權利讓與甲方(即裕融公司),…」等語,並表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裕融公司須將核貸金額(即受讓債權之對價)匯入讓與人張家瑋(即原車主、出賣人)所指定之帳戶內,而於交易習慣上該帳戶通常為中古車商或仲介商所持有,系爭帳戶持有人李冠慧即本件汽車分期買賣之中古車商等語,此有裕融公司104年5月12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系爭契約、委託撥款書及撥款資料確認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再衡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等情。綜上堪認原告主張其前委任被告處理系爭車輛之買賣及汽車貸款事宜,並約定於原告向裕融公司辦理貸款完成撥款後,被告應負責完成過戶並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被告已允為處理乙節,應為真實。
3、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汽車貸款之申辦,然被告迄今僅依兩造之委任契約完成系爭車輛之過戶,但尚未交付系爭車輛乙節。查參諸系爭車輛業於100年1月19日由原車主即訴外人張家瑋辦理過戶予原告名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4年8月18日中監豐站字第1040122852號函暨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又參以被告於另案偵查時陳稱:目前車輛仍由我持有中,但車輛已毀損不能使用,要經過修理後才能使用等語(見另案偵查卷第61頁)等語;且衡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等情,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應屬有據。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4萬1,958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其受有共計34萬1,958元之損害,依上開規定, 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兩造委任契約之過失行為,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2、原告固主張被告前出面與裕融公司協議將由其代原告清償上開貸款未還之全部款項,然因被告與陳禹潭間發生財務糾紛,導致被告未依上開協議償還未還貸款且衍生相關利息,至今尚欠72萬5,444元未清償, 且原告前亦遭裕融公司強制扣款薪資計1萬2,000元,並代墊2期車款計3萬2,832元, 是上開金額扣除系爭車輛原應支付之價金48萬元後(計算式:72萬5,444元+1萬2,000元+3萬2,832元-48萬
元=29萬0,276元),剩餘之29萬0,276元為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原告所造成之損害云云,並提出裕融公司之還款明細、計算表及支票2紙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 查觀諸被告與裕融公司於100年9月8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記載:「原債務人劉智鈺、繆振武及李東波三人對甲方(即裕融公司)之汽車分期借款金額算至100年9月9 日結清總金額為壹佰陸拾玖萬參仟伍佰貳拾元整。經雙方協商後,甲方同意減免部分金額,以優惠金額壹佰肆拾柒萬由乙方(即被告)代為結清上開三人在甲方的汽車分期借款,…。三、上開一及二項協議條件,如乙方未為履行,將取消以壹佰肆拾柒萬元優惠結清之協議條件,甲方將依合約續行對債務人劉智鈺、繆振武及李東波三人之強制執行程序。」(見另案偵查卷第40頁);又參以證人陳禹潭到庭證稱:被告有與裕融公司商談原告貸款事宜,被告表示他願意還原告向裕融公司所有的貸款,因為當時裕融公司向原告追償貸款,但因為原告沒有收到系爭車輛, 而被告負責中古車輛賣了3輛,但都未如期向裕融公司償還貸款,裕融公司才找我出面與被告談,我才知道被告未將系爭汽車交給原告,所以被告表示願意替原告還這筆錢,才簽系爭協議書,但被告後來也沒有還。裕融公司目前應該是還在向原告追討,因為被告未履行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及背面), 以及證人歐陽淳即裕融公司之催收科主管於另案偵查時證稱:系爭協議書是我代表公司與劉澤謙簽立,但我並沒有直接與劉澤謙(即被告)當面對談,當時的狀況主要是陳禹潭打電話將本案情形告訴我,偶而會由劉澤謙在電話中向我表示意見,車輛究竟發生何等糾紛我不是很清楚,只是車行劉澤謙願意承擔該筆債務,我則依據他們與我商談內容草擬協議書經上級核准後,交給陳禹潭,由陳禹潭拿給劉澤謙簽名後,再交給公司。」等語(見另案偵查卷第62頁),可認被告係基於自己之意思與裕融公司協議由其承擔原告上開系爭車輛之貸款,而非係基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所為,因此,縱被告未依協議內容向裕融公司清償原告所欠之汽車貸款並衍生相關利息,此亦非被告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所致。又原告稱其受有遭裕融公司強制扣款薪資計1萬2,000元,並代墊2期車款計3萬2,832元之損害云云。 惟觀諸裕融公司所作之還款計算表所示, 原告至今尚有本金42萬4,740元未為清償(見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款項,本屬其購買系爭車輛所應支付之價款,自亦難認係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所致。
3、另原告主張因被告遲未交付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衍生101年牌照稅2萬8,220元、牌照稅滯納金4,233元、汽車燃料費8,640元、逾期罰金3,000元、102年汽車燃料費6,389元及未依規定驗車之罰金1,200元, 共計5萬1,682元,故原告所繳納之上開款項及罰款,應係被告怠於行使受任人之給付義務所致云云,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之通知數紙、 101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及汽燃費罰款繳納款項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然查,牌照稅、燃料稅本係以系爭車輛登記之名義所有人作為課徵之對象,且原告就被告有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之義務,並且系爭車輛亦已過戶予原告名下等情並不爭執,因此,原告所繳納之牌照稅、燃料稅等,本係依據相關行政管理之規定所繳納之公費,核與被告尚未交付系爭車輛無關,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繳納之101年牌照稅2萬8,220元、牌照稅滯納金4,233元、 汽車燃料費8,640元、逾期罰金3,000元及102年汽車燃料費6,389元等,應屬無據。 至原告主張其繳納未依規定驗車之罰金1,200元部分,因系爭車輛目前仍由被告持有,已如前述,則此部分費用自屬被告未交付系爭車輛所造成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00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及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 並給付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3日( 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