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8號原 告 錦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祿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複代理人 陳學宏被 告 陳允恭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複代理人 翁翊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叁仟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榮貴,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世祿,並經黃世祿於104 年4 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擴張或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 萬8,6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撤回關於「被告擅自提高董事報酬91萬2 千元」、「不法利用原告資金46萬元取得離職員工認購之原告股份共4 萬6 千股」部分之請求,並減縮利息之請求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1 萬6,
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6 至207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撤回起訴,已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216 頁),則該部分訴訟自生訴之撤回效力。至原告所為減縮利息請求部分,係就聲明有所減縮,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16日期間,擔任原告公司財務長一職;自101 年10月17日起至
103 年5 月31日期間則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財務長職務。被告擔任董事(長)職務,並具備會計師資格,明知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且被告不符合「退休」資格,自不得領取退休金。被告於103 年5 月底辭任董事職務,其知悉原告公司會計人員黃婉珺前無計算退休金之經驗,所製作「退休金核發明細表」213 萬8,400 元之計算公式錯誤,被告故意不予指正,反而因其擔任黃婉珺之直接主管,為避免簽核「請款單」、「轉帳傳票」等文件而遭追訴,故意先於同年月27日將總經理特別助理李世堯升任為副總經理,使李世堯擔任黃婉珺之主管,進行有關被告退休金計算「請款單」、「轉帳傳票」等文件之簽核,而使原告誤發退休金213 萬8,400 元予被告;又被告於103 年5 月辭任董事職務前,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議定,利用職權指示黃婉珺為自己加發一個月預告期間工資(下稱預告工資)17萬8,200 元,顯見被告明知而故意不法領取上開退休金、預告工資,構成不當得利,被告自應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若鈞院認定本件構成錯誤,原告亦以
104 年5 月15日準備書㈠狀暨爭點整理狀主張撤銷錯誤核發退休金、預告工資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係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利用上述提拔李世堯方式,使李世堯簽署相關請款轉帳傳票等作業程序,則原告核發退休金、預告工資之行為縱有錯誤,並非原告之過失,原告自得撤銷錯誤。再者,被告上開行為,係消極或積極詐欺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受原告委任擔任董事長、財務長、總經理等職務,本應謹守董事會授權,維護原告之利益,被告明知董事會並未同意核發退休金及加發一個月薪資,竟逾越權限,違反原告公司作業程序而領取上開款項,亦應對原告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損害金額即為被告領取之退休金及預告工資之金額。綜上,爰依民法第17
9 條、第8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544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返還退休金213 萬8,400 元及預告工資17萬8,200 元,合計231 萬6,600 元,以上請求權基礎,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1 萬6,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簽署之員工約定書,已約定雙方權利義務若員工約定書未有約定者,依勞動基準法及民法相關法令。被告身兼原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財務長等職務,且被告之勞工退休金均自費提撥,是原告公司會計黃婉珺依原告公布之員工手冊,計算優於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退休金數額,再經新任董事長詹文雄審核決定後,用印撥付退休金213萬8,400 元及加發一個月薪資17萬8,200 元予被告,於法有據,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縱因原告計算錯誤或審核錯誤,致撥付被告上開款項,然此屬原告內部人員之過失,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既有過失,尚不得撤銷錯誤或請求返還上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97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16日期間擔任原告公司財務長,於101 年10月17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財務長職務;又和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廣公司)為原告公司之大股東,該公司長期擔任原告公司法人董事,並先後於96年11月21日、99年
6 月29日、102 年6 月7 日指派被告代表該公司執行董事職務;原告公司前任董事長潘天佑於101 年10月16日辭職後,被告經董事會選舉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被告於102 年6 月
7 日原告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時,續任董事長;嗣被告於
103 年5 月31日退休離職後,和廣公司改派詹文雄執行董事職務,並經董事會選舉詹文雄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再被告於上開時間退休後,原告於同年6 月間匯款退休金213 萬8,
400 元及預告工資17萬8,200 元(合計231 萬6,600 元)至被告帳戶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原告公司退休金核發明細表、請款單、轉帳傳票、103 年5 月份薪資表、股東名冊、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 至12、48至52、163 至182 、279 頁);復經本院調閱原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得否依原告公司之員工手冊規定,領取退休金213 萬8,
400 元?被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領取一個月預告工資17萬8,200 元?⒈關於被告領取退休金213 萬8,400 元部分:
⑴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
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5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亦為公司法第8 條,第29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2 條第
4 項所明訂。又依公司法規定,經理人、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均屬委任關係,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受雇主僱用之勞工,而董事長係事業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96年11月21日起,經原告公司法人董事和廣公司指派代表執行董事職務,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被告自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且被告於97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16日期間擔任原告公司財務長,應係原告依公司法委任並向中央主管經濟部辦理登記之經理人,被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其與原告間屬委任關係,而非僱用關係,被告當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受雇主僱用之勞工;又被告於101 年10月17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財務長職務,當然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原告,與原告間亦為委任關係,核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雇主,非同條第1 款所稱勞工,甚為灼然。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被告不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領取退休金之情,應屬可採。
⑵被告雖辯稱:依兩造於97年間簽署之員工約定書,已約定
兩造間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且勞動基準法僅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被告身兼原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財務長等職務,並非單純僱傭職務之員工,原告公司會計黃婉珺自得依員工手冊規定,計算退休金213 萬8,400 元,並經新任董事長詹文雄核定後撥付被告云云。查上開員工約定書(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第壹拾肆條準據法固約定:「甲乙雙方權利義務,本約定書有明文約定者依本約定書,本約定書未約定者,依勞動基準法及民法相關法令,並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等語,然綜觀該約定書條款內容,包括試用期間3 個月(第叁條);不得由第三者代為履行職務(第伍條);應上下班打卡或簽到簽退、非依規定請假或主管人員允准,不得擅自外出,外出時應填載外出登記簿(第陸條)等條款,顯與被告於97年簽署員工約定書時擔任需承擔經營績效、管理員工之原告公司財務長職務內容不符,足徵該約定書僅係原告公司與一般員工簽署之定型化契約,尚難逕認兩造依上開員工約定書已成立僱傭關係或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又觀之被告提出之員工手冊(見本院卷第139 至152 頁背面),其中第二章雖訂有員工退休相關規定,但依第一章「適用範圍」條款已明訂該手冊適用範圍為「受原告公司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被告既與原告公司成立委任關係,尚非僱傭關係,被告更於101 年10月17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具有雇主身分,自不得依員工手冊規定領取退休金。況查,被告於97年9 月1 日起任職原告公司,係於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 月1 日施行後始到職,縱然被告自願依該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被告於退休時依法僅得領取勞保局所設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是被告所辯:原告公司得依員工手冊規定,計算及核撥退休金予被告云云,即屬無據。
⑶實者,依原告公司章程第24條之1 、第25條分別規定:「
本公司董事之報酬授權董事會依董事、監察人對本公司營運參與之程度及貢獻之價值,並參酌國內外業界水準議定之。」、「本公司設總經理一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辦理。」,本件被告於103 年5 月31日退休時既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財務長職務,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公司若欲核發退休金予被告,須應經董事會以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決議為之。
惟查,證人即被告退休後接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詹文雄具結證稱:原告公司沒有任何規定、決議或慣例規範董事長離職時可以領取退休金,我離職時沒有領取退休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證人即原告公司實質大股東黃洲杰具結證稱:在被告之前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人都沒有領取退休金,因為董事長要為經營的成敗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黃婉珺結證稱:歷任董事長離職時都沒有領取退休金等語(見院一卷第245 頁背面);而被告亦自承: 黃洲杰於我退休前和我討論時,並未提及要發給我退休金或加發1 個月的薪水,當時也沒有召開董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頁);再參諸原告公司登記卷所附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均無任何關於給與董事長、總經理退休金之決議。綜上各情,足徵原告公司並無發給董事長退休金之前例,且被告於103 年5 月31日退休時,原告公司董事會亦無決議發給被告退休金,則被告自無領取退休金之法律上依據。
⒉關於被告領取一個月預告工資17萬8,200 元部分:按雇主依
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公司於103 年6 月間雖匯款預告工資17萬8,200 元予被告,然被告於103 年5 月31日退休前既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本為雇主,則被告縱經原告公司實質大股東黃洲杰要求其退休,仍無從依上開規定領取預告工資。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退休金213 萬8,400 元
及預告工資17萬8,200 元,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於97年9月1 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於該日起至101 年10月16日期間擔任原告公司財務長職務,兩造間屬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嗣被告於101 年10月17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期間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職務,兩造間仍為委任關係,被告更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雇主,則被告於103 年5 月31日退休時,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或原告公司員工手冊規定領取退休金,亦不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領取預告工資。從而,原告誤引員工手冊及勞動基準法預告工資之規定,發給被告退休金213 萬8,400 元及預告工資17萬8,200 元,為無法律上依據,被告受領上開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返還上開款項。
㈢被告雖辯稱:縱因原告計算錯誤或審核錯誤,致撥付被告上
開款項,然此屬原告內部人員之過失,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既有過失,尚不得撤銷錯誤而請求返還上開款項云云。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查原告辦理本件退休事項並發給上開退休金、預告工資,並非對被告為意思表示,嗣經查該給付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尚與錯誤之意思表示無關,被告據此抗辯,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13 萬8,400 元及17萬8,2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部分,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民法不當得利、撤銷錯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受任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原告依撤銷錯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受任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