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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6號原 告 黃陳秀霞

黃明豐黃明乾黃憶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複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訴請:1、確認被告就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343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對原告之保證債權,原告僅就繼承被繼承人黃俊夫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2、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6628號對原告黃憶如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3、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明豐新臺幣(下同)6,166元,給付原告黃憶如102,898元及各自附表所示起算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第三項之聲明,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4年5月6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確認被告就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343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對原告之保證債權,原告僅就繼承被繼承人黃俊夫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2、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6628號對原告黃憶如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3、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明豐6,166元,給付原告黃憶如168,948元及各自附表所示起算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第三項之聲明,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黃俊夫為原告4人之被繼承人,因其生前自行在外賃居,與原告及其他家人少有往來,原告等人於被繼承人黃俊夫民國91年2月7日逝世而開始繼承之際,皆因無從知悉其生前有何債務之存在,致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詎於102年11月間,原告黃明豐、黃憶如二人突接獲 鈞院102年度司執辛字第136628號執行命令(本院卷第24至29頁)分別扣押原告2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及銀行存款。嗣經查詢後,始知原告之被繼承人黃俊夫生前曾擔任第三人竣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89年7月19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120萬元之「連帶保証人」,依保證契約而須連帶清償竣豐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而積欠被告91萬8,539元及自9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借貸債務。經被告於100年間向 鈞院訴請未拋棄對黃俊夫之繼承之原告4人須連帶清償上開保證債務。惟因原告等人始終未接獲相關之訴訟文書,而不知被訴之情事,致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43號以一造辯論判決,並判令原告4人應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項並經判決確定(本院卷第30、31頁)。原告嗣再查得黃俊夫死後雖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萬分之23應有部分,暨其上同段5196建號(門牌號○○○區○○路○○○號11樓)之房地所有權,及對竣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100萬元之投資(本院卷第32頁)。惟上開不動產於黃俊夫生前之90年10月18日已遭其債權人聲請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假扣押查封,於其死後之93年3月16日再經第三人張蘇美雪拍定而取得所有權(本院卷第33至38頁)。

而所拍得價金2,938,200元於分配多家債權銀行之債權後,尚餘高達1,241萬1,628元之債權未受分配,有上開執行法院93年5月10日板院通九十一執廉字第13637號函及分配表(本院卷第39至47頁)可稽。又黃俊夫生前所投資竣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則於96年12月10日廢止(本院卷第48頁),已毫無殘值可言,故原告4人未因繼承而取得黃俊夫之任何遺產。又鈞院前開102年度司執字第136628號強制執行程序,前於扣押並准由被告收取原告黃明豐對第三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之存款債權6,166元後即已終結(本院卷第49、50頁);惟自103年4月起另扣押原告黃憶如對第三人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1/3薪資之執行程序(本院卷第51至54頁),則持續迄今。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2年1月30日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訂有明文。又「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著有判例意旨(本院卷第17頁)可稽。再按「民法繼承篇於98年6月10日已修正施行後,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如債權人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其次,上訴人對於系爭保證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系爭土地及股票如屬上訴人之固有財產,被上訴人對之為強制執行,上訴人自得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對於債務之清償,原則上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亦即,繼承人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並非債權人之債權超過遺產範圍之部分不存在」,復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理由可稽(本院卷第18至23頁)。基上明文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債權人就被繼承人之保證債權,僅得就繼承人因繼承關係所取得之特定遺產為強制執行;倘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繼承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三)原告黃憶如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6628號強制執行程序,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明文,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68,949元及法定利息:

1、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依上明文,原告就被繼承人黃俊夫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系爭「保證債務」,僅就因繼承關係而取得黃俊夫遺產範圍內,負物之有限責任。姑不論原告未曾因繼承關係而取得黃俊夫之任何遺產外,被告依系爭執行程序扣押原告黃憶如對於第三人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1/3之薪資債權之「固有財產」,於法無據。故原告黃憶如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6628號續對原告黃憶如所為之執行程序。

2、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原告之薪資共168,949元及法定利息之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各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原告之固有財產(即薪資所得)聲請強制執行,並自103年4月起至104年4月按月收取原告對第三人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1/3薪資及103年之1/3年終獎金總計168,949元(本院卷第49、50、87、88頁),已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2,898元之不當得利,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受領日(實際受領日為何日,則請被告陳明)起算之法定利息。

(四)原告黃明豐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166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如第一項所述,被告業經鈞院上開執行法院以103年3月28日北院木102司執辛字第136628號執行命令(本院卷第32頁)獲准收取原告黃明豐對第三人渣打商銀復興分行之存款債權6,166元。惟上開存款債權為原告黃明豐之固有財產,顯非原告繼承自被繼承人黃俊夫之「遺產」。同上理由,被告就原告黃明豐上開固有財產即銀行存款6,166元之受償,核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原告黃明豐自得依前開明文,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6,166元及自受領日(原告推估為103年4月1日,至實際收取日為何日,則請被告陳明)起算之法定利息。

(五)確認之訴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2、依上理由,原告等人就系爭保證債務,依102年1月30日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之規定,僅就繼承被繼承人黃俊夫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惟被告於上開修法後,仍接續對原告黃明豐、黃憶如前述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足認被告對原告有關限定繼承責任之主張有所爭執。且因執行法院僅能就執行名義為形式審查,無從依上開修訂之繼承編施行法之溯及規定,逕為實質審查系爭執行名義是否屬限定繼承責任,以致原告等人之固有財即有再遭被告依同一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損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自有加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應認原告就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為法之所許。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判決,以杜絕被告日後依同一執行名義,任對原告之固有財產再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此,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被告就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343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對原告之保證債權,原告僅就繼承被繼承人黃俊夫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2、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6628號對原告黃憶如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3、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明豐6166元,給付原告黃憶如168,948元及各自附表所示起算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第三項之聲明,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形成」及「確認」等訴訟與 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343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另案「給付」之訴,顯非同一事件,不受該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更無被告抗辯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70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本院卷第85、86)⑵經查原告所提本件確認之訴(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人

異議之訴(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黃憶如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為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訴之聲明第3項,原告黃明豐、黃憶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與 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343號清償債務事件之給付之訴,顯非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依上說明,自不受上開另案之確定判決所拘束,故原告就本件之提起,殊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可言。況原告依修正後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之明文,而取得依法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繼承自被繼承人黃俊夫連帶保證債務之「抗辯權」,並非在否認被告之債權於超過被繼承人黃俊夫遺產範圍之部分為不存在(本院卷第18至20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理由可參),甚或否認被告已取得之前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起訴有違上開原則,為不合法一節,自屬無據。

2、原告依法拒絕以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黃俊夫對被告之保證債務,核無顯失公平之處:

⑴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2年1月30日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略謂:「依原條文第2項至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此,於本次修法後立於債權人地位之被告,依法須舉證證明原告等黃俊夫之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顯失公平之實,原告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3項復定有明文。

⑵經查兩造就原告之被繼承人黃俊夫業於91年2月7日死亡之

事實皆不爭執,縱認原告黃陳秀霞與黃俊夫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因黃俊夫死亡而消滅,且原告黃陳秀霞於上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資產多於黃俊夫。惟已故之黃俊夫既因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更遑論於2年或5年之法定時效內為請求,當不生原告黃陳秀霞當時之資產應自動分配差額之1/2予黃俊夫之結果。況原告黃憶如於91年間係因買賣所取得原告黃陳秀霞名下之不動產(本院卷第61至66頁),顯與被繼承人黃俊夫之遺產無涉。原告等人既皆未取得被繼承人黃俊夫之任何遺產,依前開繼承篇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之規定,當得拒絕以原告等人之「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黃俊夫積欠被告之連帶保證債務。故被告主張若不將原告黃憶如所有之新店不動產(本院卷第61至66頁)之價額依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方式計算,並將該價額列入計算繼承人應連帶清償的金額範圍,則對債權人顯失公平等語,顯於法無據。

三、被告則抗辯以:

(一)訴外人竣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竣豐公司)邀同訴外人李秋城、賴義夫及黃俊夫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7月19日向被告借款12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2年7月19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並約定有違約金。詎料峻豐公司於90年5月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本金918,539元,及相關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於91年8月29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主借款人竣豐公司、連帶保證人李秋城、賴義夫及黃俊夫等人提起訴訟,並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而被繼承人黃俊夫於起訴前之91年2月7日死亡,被繼承人黃俊夫與原告黃陳秀霞為夫妻,兩人婚後育有原告黃明豐、黃明乾及黃憶如三名子女。而原告黃陳秀霞於91年5月24日將名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本院卷第61至66頁)之不動產賣予原告黃憶如。其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於98年5月22日增訂第一條之三第二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為確認與被繼承人黃俊夫之繼承人間債權債務關係,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黃俊夫之繼承人等提起訴訟,並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確定在案。今債權人為實現債權,聲請執行後收取原告黃憶如之所得及黃明豐之銀行存款(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6628號),而遭原告提起本案訴訟。

(二)繼承編施行法於民國98年即已增訂第一條之3第二項限定繼承之規定,而本院於100年時,就被告與原告等間同一繼承關係之清償借款訴訟中(100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令原告等人應連帶給付被告918,539元及相關利息暨違約金,原告起訴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起訴顯無理由:繼承編施行法於民國98年已增訂第一條之3第二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系爭債權未依約繳款,利息僅繳付至90年5月19日,而被繼承人黃俊夫於91年2月7日死亡,已適用98年增訂之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3第二項。

原告等人與被告間就同一繼承關係,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343號訴訟,已判令原告等人應連帶給付予被告新臺幣918,539元及相關利息暨違約金。原告及被告間就同一繼承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前次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式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三)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輔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黃俊夫與原告黃陳秀霞為夫妻,於兩人婚後育有原告黃明豐、黃明乾及黃憶如三名子女,且應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契約,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被繼承人黃俊夫於91年2月7日死亡,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其所餘留之婚後財產扣除負債後已無剩餘,而配偶即原告黃陳秀霞之婚後財產至少有如證物所示之不動產(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上開不動產亦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三個月,由原告黃陳秀霞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過戶予原告黃憶如。該新店不動產價額之計算,應以政府實價登錄之每坪48.9萬(本院卷第67頁)乘以建物面積70平方公尺(即

21.17坪)=1,035. 4萬再扣除該不動產房貸負債後之餘額,故被繼承人黃明豐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零,而原告黃陳秀霞之婚後剩餘財產則為1,035.4萬扣除房貸負債後之餘額,再依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方式計算,被告已取得執行名義之金額為91萬8,539元及相關利息暨違約金,應遠低於被繼承人得依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所得請求之金額。被告主張若不將該新店不動產之價額依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方式計算,並將該價額列入計算繼承人應連帶清償的金額範圍,則對債權人顯失公平。

(四)原告起訴狀第二頁中所稱:於接獲鈞院102年度司執辛字第136628號執行命令,再經查詢後,始知被繼承人黃俊夫有相關負債,及始知被告已提起過訴訟並已取得確定判決。原告所稱遭執行後始知負債及已有相關判決並非事實:

1、被告於提起鈞院100年訴字第1341號民事訴訟前,於100年3月11日寄發催繳通知書予原告等人,於100年3月28日接獲原告(黃明乾或黃明豐)來電,原告(黃明乾或黃明豐)於電話中透漏:『他們已請教過律師,律師教他們不動產及動產不要買他們的名字,他們不願意償還等語』。本行承辦人員即於該通電話中告知原告等屆時會收到鈞院之開庭通知。原告(黃明乾或黃明豐)於電話中亦表示:他們也不會出庭。(本院卷第97頁)

2、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3第二項限定繼承的規定係於98年5月22日增訂,縱102年1月30日修正後,亦僅係舉證責任之改變,並非創設一個新的繼承型態,而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343號確定判決是就本件訴訟前提之『限定繼承法律關係』,判令本件原告等人須連帶清償本金918,539元及相關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銀行已事前寄發催繳通知書予原告等人,原告等人於知悉本件債務後即請教過律師,並來電與被告承辦人員洽談,被告亦通知原告等人即將有訴訟,惟原告等於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343號訴訟中,經合法通知不到庭,覆未提準備書狀為爭執,已視同自認。本件訴訟既是以『同一限定繼承法律關係』為本次訴訟前提,而提起應否連帶清償被繼承人黃俊夫積欠被告之債務,自當有受前次訴訟既判力之拘束。

3、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輔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與妻都有之權利,縱然是因死亡致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僅生繼承人不得繼承該權利之效果,並非指已死亡的被繼承人沒有該權利,故該權利應該適當的評算價值,以免對被告顯失公平,而該不動產適當的評算價值應為379.7萬,且為避免空有執行名義卻無從執行之窘境,請確認出原告應連帶清償的金額為918,539元及相關利息暨違約金:

⑴被繼承人黃俊夫與原告黃陳秀霞為夫妻,於兩人婚後育有

原告黃明豐、黃明乾及黃憶如三名子女,且應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契約,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被繼承人黃俊夫於91年2月7日死亡,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其所餘留之婚後財產扣除負債後已無剩餘,而配偶即原告黃陳秀霞之婚後財產至少有如證物所示之不動產(門牌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上開不動產亦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三個月,由原告黃陳秀霞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過戶予原告黃憶如。該新店不動產價額之計算,應以政府實價登錄之每坪48.9萬乘以建物面積70平方公尺(即21.17坪)=1,035.4萬再扣除該不動產房貸負債後之餘額,故被繼承人黃明豐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零,而原告黃陳秀霞之婚後剩餘財產則為1,035.4萬扣除房貸負債後之餘額,再依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方式計算,被告已取得執行名義之金額為91萬8,539元及相關利息暨違約金,應遠低於被繼承人得依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所得請求之金額。

⑵被告主張該新店不動產應依被告所提之實價登錄資料,計

算出總價為1035.4萬。而該不動產於91年4月18日由繼承人黃陳秀霞賣予繼承人黃憶如後,於91年5月24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276萬予陽信商銀。被告主張該新店不動產應依被告所提之實價登錄資料,計算出總價為1035.4萬後,再扣除陽信商銀最高限額抵押權為276萬後除以二,等於379.7萬(計算式:(實價登錄1035.4萬-最高限額抵押權276萬)÷2=379.7萬)。被告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4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等執行,所受償之存款或薪水皆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原告要求返還黃明豐存款6,166元,及返還黃憶如扣薪款168,948元整及相關之利息,顯於法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前對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被告(即本件原告黃陳秀霞、黃明豐、黃明乾、黃憶如)應連帶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中國信託公司)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100年7月4日確定)(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黃俊夫有關91萬8,53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連帶保證債)。

2、被告以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36628號)並收取原告黃明豐名下帳戶存款6,616元(原證一)、扣押並收取原告黃憶如之薪資及獎金共16萬8,948元(原證一、八、九),對原告黃憶如之強制執行程序迄未終結。

3、原告黃明豐、黃憶如前項為被告強制執行之存款、薪資及獎金屬原告黃明豐、黃憶如之固有財產。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就被繼承人黃俊夫之保證債務負清償責任,被告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然「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查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為由,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業經台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二四七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由原法院暨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五一號、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九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及抗告確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因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則上訴人對該支付命令本得提出異議,主張被上訴人施詐聲請發支付命令之上開攻擊防禦方法而未提出,依上說明,即不得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具既判力後,再為與該確定之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其進而以該施詐侵權行為之債權行使抵銷權,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未合。」(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九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被告前以訴外人竣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竣豐公司)邀同訴外人黃俊夫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7月19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2年7月19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並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竣豐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又黃俊夫於91年2月7日死亡,本件原告為黃俊夫之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已繼承黃俊夫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爰基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法律關係,對本件原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0年訴字第1343號判決本件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91萬8539元,及自民國9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確定在案,被告持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收取原告黃憶如之所得及黃明豐之銀行存款,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36628號案件受理中,業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訴字第1343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102年度司執字第136628號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閱無訛,並有100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附卷可稽。則系爭判決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具有既判力、遮斷效,且查本件原告係系爭執行名義100年訴字第1343號案件之當事人,亦為系爭執行案件之債務人,並非第三人,且原告對系爭100年訴字第1343號案件本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抗辯,以所得遺產為限,就被繼承人黃俊夫之保證債務負清償責任,然原告並未於系爭案件中抗辯,依上說明,即不得於該系爭判決確定具既判力後(遮斷效),再為與系爭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43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對原告之保證債權,原告僅就繼承被繼承人黃俊夫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以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就被繼承人黃俊夫之保證債務負清償責任,被告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二)因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收取原告黃明豐、黃憶如之存款或薪資、獎金等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又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則原告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6628號對原告黃憶如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為無理由。又因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則本案爭點:不將不動產門牌: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的比照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計算並將該價額列入計算繼承人應連帶清償的金額,是否對被告顯失公平?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確認被告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43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對原告之保證債權,原告僅就繼承被繼承人黃俊夫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二)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6628號對原告黃憶如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明豐6,166元,給付原告黃憶如168,948元及各自附表所示起算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卿附表

(一)黃明豐部分┌──┬─────┬───────┬───┬────────┐│編號│金額 │日期 │權利人│被收取標的 ││ │(新臺幣)│ │ │ │├──┼─────┼───────┼───┼────────┤│1 │6,616 │103年4月1日 │黃明豐│銀行存款 │├──┼─────┼───────┼───┼────────┤│ │合計 │ │ │ ││ │6,616 │ │ │ │└──┴─────┴───────┴───┴────────┘

(二)黃憶如部分┌──┬─────┬───────┬───┬────────┐│編號│金額 │日期 │權利人│被收取標的 ││ │(新臺幣)│ │ │ │├──┼─────┼───────┼───┼────────┤│1 │13,587 │103年5月5日 │黃憶如│103年4月份薪資 │├──┼─────┼───────┼───┼────────┤│2 │10,297 │103年6月5日 │黃憶如│103年5月份薪資 │├──┼─────┼───────┼───┼────────┤│3 │12,020 │103年7月5日 │黃憶如│103年6月份薪資 │├──┼─────┼───────┼───┼────────┤│4 │10,863 │103年8月5日 │黃憶如│103年7月份薪資 │├──┼─────┼───────┼───┼────────┤│5 │11,709 │103年9月5日 │黃憶如│103年8月份薪資 │├──┼─────┼───────┼───┼────────┤│6 │10,967 │103年10月5日 │黃憶如│103年9月份薪資 │├──┼─────┼───────┼───┼────────┤│7 │11,099 │103年11月5日 │黃憶如│103年10月份薪資 │├──┼─────┼───────┼───┼────────┤│8 │11,257 │103年12月5日 │黃憶如│103年11月份薪資 │├──┼─────┼───────┼───┼────────┤│9 │11,099 │104年1月5日 │黃憶如│103年12月份薪資 │├──┼─────┼───────┼───┼────────┤│10 │11,454 │104年2月5日 │黃憶如│104年1月份薪資 │├──┼─────┼───────┼───┼────────┤│11 │21,084 │104年2月13日 │黃憶如│年終獎金 │├──┼─────┼───────┼───┼────────┤│12 │11,235 │104年3月5日 │黃憶如│104年2月份薪資 │├──┼─────┼───────┼───┼────────┤│13 │11,094 │104年4月2日 │黃憶如│104年3月份薪資 │├──┼─────┼───────┼───┼────────┤│14 │11,183 │104年5月5日 │黃憶如│104年4月份薪資 │├──┼─────┼───────┼───┼────────┤│ │合計 │ │ │ ││ │168,948 │ │ │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06-15